单位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杨2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沪0115刑初14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1.30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42号
诉讼代表人张成灿。
辩护人廖业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超暄,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2,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沈翼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天予,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茂名公司、被告人杨2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1862号刑事判决。后被告单位茂名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沪01刑终188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沪0115刑初186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成灿、辩护人廖业诗、被告人杨2及其辩护人沈翼敏、张天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2为在以茂名公司名义承建相关工程、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参评“白玉兰奖”以及项目施工验收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茂名公司给予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原副校长庄某某等人现金、购物卡及房屋装修费等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3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茂名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杨2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告人并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大犯罪事实。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杨2与被告单位茂名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且被告单位对杨2的行贿行为并不知情,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杨2与被告单位不仅是挂靠关系,且也是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
庭审中,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出示了相关承包经营合同、杨2要求解除承包关系的报告等,证实被告单位茂名公司与被告人杨2之间只是个人承包经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2与被告单位茂某某在个人承包经营期间,杨2以茂名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茂名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杨2为在对外承建相关工程、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参评“白玉兰奖”以及项目施工验收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支付工资等名义从茂名公司给承包经营人杨2设立的账户中支出钱款,给予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原副校长庄某某等人现金、购物卡及房屋装修费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81.3万余元。分述如下:
2000年至2007年,被告人杨2先后多次给予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原副校长庄某某(已判决)现金共计130万元。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杨2先后多次给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原校长巫某某(已判决)现金共计30万元。
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2先后多次给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资产管理办公室原主任赵某(已判决)房屋装修费用6.2万元及价值0.4万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6.6万元。
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2先后给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资产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田某某(已判决)现金3.5万元、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及房屋装修费用2万元,共计价值8.5万元。
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2先后给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审计室工作人员王某某(已判决)现金3万元及价值3.2万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6.2万元。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2接电话通知后到案,在办案机关谈话期间交代了向赵某、田某某、王某某行贿的事实。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杨2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交代上述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后,被告人杨2又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大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杨2的基本情况。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任职证明等书证证明庄某某、巫某某、赵某、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情况。
3.相关工程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被告单位茂名公司承建上海第二医科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等单位相关工程的情况。
4.证人庄某某、巫某某、赵某、田某某、王某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代表被告单位茂名公司向庄某某、巫某某、赵某、田某某、王某某行贿的过程及金额。
5.刑事判决书证明庄某某、巫某某、赵某、田某某、王某某因收受杨2的贿赂等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6.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杨2的到案和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7.被告人杨2的相关供述。
被告单位出示了承包经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被告人杨2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茂名公司上海分公司由杨2承包,依法经营和自负盈亏,杨2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或馈赠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礼品等。该份证据得到被告人杨2的印证,且杨2亦供认到2000年至2006年以及2011年后其与茂名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一直延续上述经营模式,对于该份证据法庭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单位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是经单位决策机关授权和同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以故意行贿的方式表现出来,并且必须具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是成立单位行贿罪的前提条件。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第一、被告人杨2供述1996年开始至案发期间,与茂名公司签订个人承包合同,根据约定杨2每年向茂名公司缴纳管理费,具体项目由杨2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费用、杨2个人工资及下属员工的工资由杨2个人承担。第二、本案中杨2在向庄某某、巫某某等人行贿前后并未向茂名公司的上级领导请示或汇报,完全由杨2个人自行决定。第三、与行贿相关的工程所获得的工程款、收益等进入茂名公司账户后,茂名公司扣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剩余钱款由杨2自主支配。第四、本案中的行贿款由杨2以工人工资等名义从公司账目申请后支出,公司对相关款项的真实用途并不清楚。由此观之,杨2的行贿行为并不能够体现单位意志,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亦归属于杨2个人,茂名公司不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辩护人认为茂名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2在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对杨2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杨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减轻处罚,杨2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大犯罪事实且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杨2的辩护人所提的可对杨2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茂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杨2犯行贿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娟娟
审判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