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潘某某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冀0435刑初3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9.19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居住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绿化路35号。
诉讼代表人刘胜,该单位副经理。
辩护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8年5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海淀区,汉族,大专文化,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党委书记、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汉族,大专文化,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专文化,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胜及其辩护人宗立英,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5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7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及其党委书记、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3,副书记潘某某,副经理魏某某、陈某某等在担任该公司领导职务期间,共同研究决定鼓励公司干部职工承揽“挂靠”工程(该公司向工程实际承建者出借资质),该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中,张某3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面工作,潘某某协助张某3做好决策,魏某某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操作,陈某某具体负责管理费的收取。2013年5月15日,张某3、潘某某代表该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了《内部协议书》,约定所收管理费的70%上缴公司,余额由魏某某支配等内容。2013年12月1日,该公司制定了《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收取工程管理费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了收取管理费的比例。2014年4月,在潘某某主持该公司全面工作以及2015年被任命为公司党委书记、经理之后,仍然延续上述做法。截至案发,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共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65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17日,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让没有资质的樊某1、李某1借用企业资质,以本公司的名义由张某某、魏某某与邯郸市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名县“凤凰城”小区二三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则樊某1、李某1具体承建。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2013年至2015年账目上登记入账收取的管理费合计636500元。
2、2012年2月18日,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让魏某某借用企业资质,并以本公司名义由张某某、魏某某与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展新一号院”2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实则魏某某具体承建。2013年12月25日,魏某某(委托沙虹)将一辆价值100000元的“帕萨特”轿车交给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抵顶该项目管理费。
3、2012年,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让李某4借用企业资质,以本公司名义由张某3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泉水沟尾矿库排洪、回水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则李某4具体承建。2012年7月17日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收取李某4管理费250000元。
4、2010年11月10日,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让樊某1借用企业资质,以本公司名义由张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与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年县“安康家园”1号、2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实则樊某1具体承建。2014年1月14日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收取樊某1管理费50000元。
二、贪污罪
2013年8月,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人力缺少,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党委研究决定,将“民乐苑”和“万嘉新居”两个项目交于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代建管理。同月20日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民乐苑”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万嘉新居”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暂按每月50000元给付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单位管理费”,每季度支付一次。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将给付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单独设账,用于项目开支。在代建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共谋,其三人及刘某、赵某(均系退休职工)冒用他人名义,从项目部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刘某、赵某五人每人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三被告人及刘某、赵某每人从项目部领取14000元,共计70000元。其中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领取42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共谋出借公司资质,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103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以虚构他人名义从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冒领工资的方式贪污公款70000元(其中,该三人冒领工资共计4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贪污罪追究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诉讼代表刘胜称,其单位属困难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均用于单位的日常开支。其辩护人宗立英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收取挂靠工程管理费是建筑施工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潘某某称,其在建筑行业是个外行,在研究向外出借公司资质证书时发表不了决定性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单位从未出借公司的资质证书。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公司允许他人使用其公司的资质证书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属实,建筑市场普遍存在这种做法,其不认为这是犯罪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单位受贿的事实。
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属国有公司,张某32005年4月至2015年8月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潘某某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主持该公司工作,2015年9月任该公司党委书记、经理,2015年11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2008年8月28日任该公司副经理。张某3及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等在担任公司领导职务期间,共同研究决定允许他人使用其公司的资质证书,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其公司以此收取一定的管理费。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共收取管理费1036500元。其中,2012年7月17日,收取李某4管理费2500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收取李某1、樊某1管理费636500元;2013年12月25日收取魏某某管理费100000元;2014年1月14日收取樊某1管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单位与李某4签订的施工协作协议、与李某1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单位记账凭证,证人李某1、樊某1、李某2、熊某、陈某等的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贪污的事实。
2013年8月,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党委研究决定,由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万嘉新居”和“民乐苑”两个保障性住房项目交于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代建管理。同月20日,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万嘉新居”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民乐苑”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由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对两个保障性住房项目进行建设和管理,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单位管理费”。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先后给付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单位管理费”342万元。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成立了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将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单独设账。其间,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商定,由刘某以张某2、武某等五名未上班职工的名义制作工资核算表,从保障性住房项目部领取后发放给三被告人及刘某、赵某,每人每月10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共计领取70000元,其中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每人领取14000元。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查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及三被告人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一案过程中,发现三被告人有上述贪污行为。诉讼中,三被告人的亲属向侦查机关退缴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民乐苑”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万嘉新居”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证明:经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党委研究决定,2013年8月20日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对“民乐苑”、“万嘉新居”两个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代建管理,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暂按每月每个项目支付“建设单位管理费”50000元。
2、载明小组领款人为张某2,领款人包括张某2、武某、姚某、罗某、张某某2五人的工资核算表证明:张某2、武某、姚某、罗某、张献停从保障性住房项目部每人每月领取1000元,共计7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核算表上有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审批签字,2016年1月的工资核算表上有潘某某、陈某某的审批签字。
3、证人师海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记账会计)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其公司代管“民乐苑”、“万嘉新居”保障性住房项目后,单设了保障性住房项目管理费专账,从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收取管理费342万元。从项目管理费专账上发放工资时,不直接发放到工资表上的每个人,而是按人员分组,发放到组,再由组分发到个人。
4、证人熊某某(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现金会计)的证言证明: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其公司“建设单位管理费”342万元,其公司对该项管理费用单独核算。公司选派一些人员到“民乐苑”、“万嘉新居”两个项目的工地上工作,这部分人员的工资由办公室的张某1、劳资科的刘某从其手中领取。领取人张某1、刘某将张某3、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等人签批的工资单给其后,其将现金交给张某1、刘某。
5、证人张某某3(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负责领取“民乐苑”、“万嘉新居”项目部人员的工资。领取时,其制作好工资核算表,找魏某某、陈某某和潘某某签字后,从财务领取。
张某1制作的工资核算表记载,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核算表上有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签字。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经其向潘某某提议,公司领导研究让其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赵某和其自己造一份每人每月1000的补贴。由于有领导,以自己的名义领取怕别人知道了不好看,就以张某2、武某、姚某、罗某、张某某2等五名不上班职工名义造工资表,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签字后其到财务领钱,之后发给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赵某和其自己。
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记载,刘某于2008年1月退休。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退休后一直在单位上班,单位给其发一份工资外,刘某每月给其1000元,该款是刘某在保障性住房项目那儿造的,刘某给其钱时没有让其签名,也不让其跟别人说这个事。
2004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个人审批表记载,赵某于2003年11月退休。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入职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后未领取过工资,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核算表上的“张某2”不是其签的。
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陈某某、魏某某、刘某、赵某从保障性住房项目部每人每月领取1000元这件事由刘某向其提起,其与魏某某、陈某某商量同意后,其给刘某布置造表任务,刘某制作工资核算表后由其和陈某某、魏某某签字审批,刘某从财务科领取后分发。造表用的是单位下岗职工的名字。
10、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11、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诉讼中,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亲属退缴70000元。
12、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其在侦查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一案的过程中,发现三被告人存有贪污行为。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属国有公司,被告人潘某某任经理,2015年11月担任法定代表人。
2、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为其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对该公司副经理以上的人事进行任免。张某32005年4月至2015年8月任该公司党委书记、经理;被告人潘某某2005年4月至2015年9月任该公司党委副书记,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主持该公司工作,2015年9月至今任该公司党委书记、经理;被告人魏某某2012年2月19日至今任该公司副经理;陈某某2008年8月28日至今任该公司副经理。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及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于被告人魏某某提出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从未出借公司资质证书的辩解意见。
经查,证人李某1、樊某1、李某2、熊某、陈某等的证言,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与李某1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记账凭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证明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先后允许李某1、樊某1、李某4及被告人魏某某等使用其企业资质,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因此,魏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公司允许他人使用其公司资质证书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属于犯罪行为,及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严格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但是,法律仅为这种违法行为配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属于行政法规规制的范畴,尚不被刑事法律所调整。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共同研究决定允许他人使用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证书,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其公司以此收取管理费103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该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规制的范畴,尚不被刑事法律所调整,故公诉机关指控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及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收取的管理费10365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属国有公司,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款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诉讼中其亲属积极代其退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苑长军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人民陪审员: 鲁尧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曲伟仙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