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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振颖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0 11:24:56 浏览:

传振颖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传振颖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苏03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8.04.17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颖(曾用名张冠军),丰县人民医院原纪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1月2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况世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昌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人民西路**,主要负责人张振颖。

诉讼代表人孙前鑫,丰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辩护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颖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犯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7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潇雨、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颖及其辩护人况世道、张昌夫、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诉讼代表人孙前鑫、辩护人孙化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振颖在任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徐州市佰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郭某、胡某送予的转账款及现金人民币39.5万元,并在医用耗材托管、小设备采购业务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

二、单位受贿

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以单位名义,收受徐州市佰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川公司)送予的转账款及现金人民币142.004万元,用于科室人员奖金发放,并在医用耗材托管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振颖的供述,证人郭某、闻某、袁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振颖的任职文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颖作为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振颖辩称:1.纪委在对其调查阶段,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2.其从未收受过郭某送予的现金,胡某转给其的30万元是借款,已经归还,其不构成受贿罪;3.对于单位受贿,收受佰川公司送予的钱款是丰县人民医院的院领导班子决定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辩护人况世道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振颖的讯问过程中存在诱供、威胁、欺骗、杜撰等各种非法手段,该供述应当依法排除;2.对于个人受贿,被告人张振颖做采购计划等行为是履行合同约定事项的正常履职行为,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其中胡某转给张振颖的30万元属于借款,不是受贿;指控被告人张振颖收受郭某送予的过节礼金和小设备款好处费的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而且存在诸多矛盾,指控亦不能成立;3.对于单位犯罪,在托管协议中,丰县人民医院领导对该行为起到主导、指挥、决策作用,被告人张振颖只是被动地执行医院的决定,不论领取奖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受贿,被告人张振颖都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辩护人张昌夫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振颖讯问过程中存在威胁、诱供、欺骗等违法取证行为,且张振颖的供述极不稳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指控被告人张振颖受贿的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认定被告人张振颖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3.单位犯罪部分,被告人张振颖在托管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是被动执行者,没有任何自主权,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具有单位受贿的主体身份,故也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辩称,丰县人民医院的托管是合法的,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孙化冰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托管协议约定由佰川公司发放设备科等科室的工资及奖金,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而且该协议是经过丰县人民医院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签订的,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无权自行决定,故被告单位医疗设备科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2.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全体人员托管前后都是参照全员标准发放工资、奖金,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也未为佰川公司签订托管协议提供帮助,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3.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收受的钱款是在托管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并非属于暗中收受贿赂,从该方面来说,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的行为也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振颖在任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副主任、科长期间,利用制订、签订医疗耗材托管协议、编写年度采购计划及医疗器械的采购、订货等职务之便,收受郭某、胡某及佰川公司送予的转账款及现金人民币39.5万元,并在医用耗材托管、小设备采购业务等方面为郭某、胡某及佰川公司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张振颖已在中共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张振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郭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振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郭某代表佰川公司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张振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郭某代表佰川公司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振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郭某代表佰川公司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09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张振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郭某代表佰川公司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6.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振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郭某代表佰川公司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7.2010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张振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郭某代表佰川公司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逐一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佰川公司成立的时候其就到公司了,公司主要经营医疗耗材。其干了两三个月郭某、胡某就邀请其入股,其出资60万元,占股10%,郭某和胡某占股85%,闻某占股5%。公司经营需要和医院领导维护好关系,每年都要走访医院领导,具体都是郭某和胡某去的,送的什么东西其不清楚。

(2)证人闻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在逢年过节的时候与丰县人民医院相关领导也有来往,具体情况其不太清楚。产生的费用都按正常会计处理记录在管理费用一栏中了。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逢年过节时按照惯例都会走访张振颖。2007年中秋节前,其和郭某商量过节的时候去看看张振颖,准备中秋节给张振颖5000元现金,春节给1万元现金。从2007年中秋节到2010年中秋节,其和郭某一共给张振颖送了5万元现金。钱都是其安排公司会计准备好的,具体郭某怎么送的其不清楚。逢年过节走访张振颖是考虑到张振颖能照顾其公司的托管业务。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的时候,其和胡某研究过节走访的事,当时商量的标准是院长春节2万元、中秋节1万元,副院长和设备科科长春节1万元、中秋节5000元,其负责丰县业务,胡某负责沛县业务。2007年中秋节前几天,其在张振颖办公室给他送了5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其在张振颖小区门口送给他1万元,是放在装有毛衣的手提袋里一起给他的。2008年中秋节前,其在张振颖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是用信封或者快递袋装着的。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张振颖小区门口送给他1万元现金,是装在手提袋里和特产一起给他的。2009年中秋节其在张振颖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张振颖小区门口送给他1万元现金,是放在装有茶叶的礼品盒里一起给他的。2010年中秋节前,其在张振颖办公室送给他一套全瓷的刀具和5000元现金。从2011年开始,其就不再负责逢年过节走访的事了。逢年过节经其送给张振颖的这5万元现金都是公司的钱。其公司逢年过节给张振颖送予财物是因为张振颖是设备科科长,他在协调公司和医院各科室关系,帮助公司及时协调货款、续签合同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5)被告人张振颖的供述,供认2007年的时候,其按照院长办公会的决定负责耗材托管,其制订的方案经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又经过考察谈判和招投标,郭某和胡某借用江苏润东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中了标,开始托管医疗耗材。2010年5月份郭某和胡某以他们经营的佰川公司的名义续签了托管协议,没再进行招投标。到2013年,国药控股徐州分公司和北京天瑞众科技有限公司两家中标,北京天瑞众科技有限公司只负责麻醉科的耗材,国药控股徐州分公司负责其他科室的耗材,实际上还是郭某和胡某借用的资质。在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午,郭某到其办公室聊了聊工作上的事情,临走的时候拿出来一个牛皮纸信封给其,说过节了,给其5000元钱自己添点什么。其推辞不要,郭某把信封放到办公桌上,其也就收下了。郭某走后其数了数共5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郭某到其家中给其送了一件羊毛衫和1万元现金。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郭某到其办公室送了5000元现金,是用快递袋装着的。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在其家楼下送给其用手提袋装着的一些特产和1万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郭某又在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到其家楼下送给其一个礼品盒,里面有盒茶叶,下面还有1万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前,郭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套陶瓷刀具,后来其打开礼品盒,看到里面还有5000元现金。从2011年春节开始郭某就没再送过现金了。郭某当时给其送钱,是因为其是设备科科长,郭某想让其给他提供帮助,为他们公司能够更好地开展工作提供一些方便。其作为设备科科长,在医用耗材采购上提前给他们做计划,帮助他们公司备货,协调医院各科室与他们公司之间的关系,在设备委员会开会的时候帮他们公司说好话,顺利地帮助他们公司续签托管协议等方面给他们提供了帮助。

(6)被告人张振颖书写的检查,证明被告人张振颖自愿供述收受贿赂的情况。

8.2010年4月间,被告人张振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郭某代表佰川公司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逐一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只在托管前期做过一段时间的小设备采购。当时做小设备的时候是有提成的,都是由当时丰县业务的负责人郭某具体操作的。

(2)证人闻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为丰县人民医院托管采购小设备过程中,向张振颖送过小设备提成款。其笔记本上记录的“张:2.5万+2万,2010-5-501#”等内容就是2010年5月支付张振颖小设备提成款4.5万元的记录。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在托管丰县人民医院耗材业务的时候,还为丰县人民医院采购过小设备,为了能在医院小设备采购方面争取更大的利益,其公司几个股东商量拿出小设备利润的1/3左右给医院相关人员回扣,主要是给采购小设备的使用科室、设备科科长和分管院长,具体每个人给多少都是郭某操作的。给张振颖小设备回扣款是因为公司采购小设备时公司需要和医院设备委员会面对面商议小设备的采购价格,张振颖是设备科科长和设备委员会的成员,他在谈价的时候不会把价格压的太低,给其公司的利润也比较大,公司还想以后再接着采购小设备,所以才会在小设备采购后给他一定数额的回扣。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小设备采购不属于其公司的托管范围,但是有一次医院急用一批小设备,张振颖协调医院让其公司采购,之后大约采购了一年多的时间。2010年五六月份,张振颖说以后小设备采购要交到政府采购中心了,不能再给其公司做了。其公司算了一下这一年多的利润,研究决定留下10%,剩下的根据设备委员会人员作用大小分配。当年6月份,其到张振颖办公室找他,说其公司在小设备采购过程中挣了些钱,他也没少帮忙,给他一些费用,说完就把装有45000元钱的手提袋放到他桌子上,张振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给张振颖送这些钱是因为张振颖是医院设备委员会成员和设备科科长,小设备采购本不属于其公司托管业务范围,是张振颖交给其公司去做的。

(5)被告人张振颖的供述,供认2007年郭某和胡某合伙托管了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耗材业务。当时医院医疗耗材必须按照江苏省医用耗材采购目录平台上的目录进行采购,消毒锅、恒温箱、显微镜等小设备不在采购目录之内。当时因为郭某和胡某的公司正在托管耗材,所以就打算一并交给他们公司采购。采购的程序是科室根据需要写出申请移交设备科,设备科汇总各科室的需求,向分管副院长孙某汇报,由孙某和其决定哪些小设备可以购买。商量确定后,由其召集相关人员参加,主要是科室负责人、黄进、其、孙某和郭某进行谈判。大概在郭某他们公司采购过两次后,郭某在其办公室说,如果以后小设备采购都能交给他们公司做,公司挣了钱,给其一些好处费。其当时说不需要,该帮忙的一定会帮忙。后来又让郭某的公司继续采购过几次小设备。大约在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郭某在其办公室给其4.5万元现金,说是这一段时间小设备采购的辛苦费,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郭某给其送钱是因为小设备采购是由设备科负责,包括采购的价格都是其牵头和他谈的,郭某的目的是想让其在采购的价格、数量方面给他们提供帮助,给他们公司争取更多的利益。

(6)被告人张振颖书写的检查,证明被告人张振颖自愿供述收受贿赂的情况。

(7)闻某提供的笔记本记录,证明闻某笔记本记录内容有“张:2.5万(显微镜)+2万(设备),2010-5-501#”等字样。

9.2011年4月间,被告人张振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胡某代表佰川公司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逐一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其想投资建饲料厂,但资金不够。2011年3月份,其喊张振颖合伙,打算每人投资50万元。过了几天,张振颖说他从赵庄镇“张氏基金”借了30万元,让其给他发银行账号,其就把尾号5616的农行账户发给他了,没多久这30万元就到账了。因其筹集资金困难,到2011年5月底,其只筹集到20万元,就让张振颖帮其借20万元,张振颖答应帮其向“张氏基金”借款,没多久这20万元也转到其账户了。之后其就用其投资的40万元和张振颖投资的30万元开办了徐州新宜丰饲料厂。半年后,张振颖说“张氏基金”催着其还钱,其就从其同学那里借了20万元还给了张振颖。2012年7月其又开办了保宜养殖有限公司养殖种鸭,投资款主要来自饲料厂的营业款。到2013年年中,保宜养殖有限公司亏损严重,饲料厂也跟着亏损。2013年年底,其将饲料厂亏损的事情告诉张振颖,张振颖就要撤资,一直找其要钱,之后其陆续还给他15万元。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邓某和张振颖合伙开了一家饲料厂,其听说他们每人投资50万元,邓某只操办了20万元,张振颖投资了50万元。其听邓某说张振颖的这50万元是从一个基金会借的。开始投资没几个月,张振颖就要走了20万元。因为亏损,饲料厂到2013年左右就不干了。剩下的30万元,张振颖从2013年就一直找其和邓某要,到2016年8月24日共归还他15万元,其都有记录。

(3)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在佰川公司任出纳。公司支付打款都是闻某安排其做的,闻某给其提供一个名单,上面有名字和金额,其打完款后把打款单据交给杨路记账。其尾号2217的农行账户是其平时用于支付打款的常用账户。2011年4月20日由其账户向户名邓某、尾号5616的账户打款30万元是其通过超级网银打的款,也是闻某安排其做的。这30万元是其从尾号4988的工行账户转到其尾号2217的农行账户上,然后又转到邓某账户上的。4988这个账户主要是用于收取医院回款及支付货款用的,这30万元应该是从佰川公司收到的回款中支付的。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从2008年公司成立后,公司就一直给医院管理人员计提费用。其记得是每年给分管院长孙某和设备科科长张振颖各5万元。大约在2010年1月份,胡某召集其四个股东开会,胡某说公司效益好了,计提费用该涨点了,他提出来每年给孙某、张振颖各10万元。

(5)证人闻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09年到佰川公司的,当时公司就有给丰县人民医院领导张振颖计提费用的说法,但是具体计提多少钱其不清楚。到了2010年,一次公司开会的时候,胡某对其说每年给丰县人民医院相关领导多少钱的事,让其做账,把计提费用计提出来,其中就有每年给张振颖计提10万元钱。根据统计表,截至2015年12月,应支付张振颖计提费用70万元,已支付30万元,还剩40万元尚未支付。已支付的30万元分别是2011年4月21日记-526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31日记-743支付10万元,从账上看这3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出去。出事后,郭某打电话问过其一次张振颖的事情。当时他让其查一下张振颖的30万元是怎么付的,其查了一下没查到,就安排季某查他的银行流水,季某也没查到这30万。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其和郭某托管了丰县人民医院医用耗材业务,那时候很多托管的业务需要设备科科长张振颖帮忙。2008年前后,其和郭某商量每年给张振颖5万元的好处费。过了几天,郭某说已经给张振颖说好了,钱先放到公司,用的时候再给公司要。2008年其和郭某成立了徐州市佰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某和闻某先后加入公司。在一次开股东会的时候,其给闻某讲了给医院领导好处费的事,让她把给医院领导的好处费在公司账上做成预提款。2010年,因公司业务扩大,其四名股东开会决定把给张振颖的好处费由每年5万元涨到10万元。后来郭某说跟张振颖说过了,还是把钱先放公司,用的时候再拿。大约2011年4月份,张振颖打电话说他朋友开厂子需要用30万元,用一段时间。当时其第一想法就是张振颖想要以前和他约定好的好处费,因为张振颖说是他朋友开厂子借款,他朋友其也不认识,借款的数额还比较大,正常情况下公司是不会借给他朋友钱的,其认为是张振颖不好意思直接要钱才找的这样一个借口。其就说行,让他发给其卡号。然后其就把卡号给了闻某让她打款。过了一段时间,其去丰县人民医院时遇到张振颖,张振颖给其一个条子,说是他上次借钱的条子,其说不需要这些东西,就直接把条子撕掉了。张振颖问其怎么撕了,其说朋友间不需要这个,张振颖也就没再说什么。当时其想着张振颖是想要他的好处费,然后其就走了。后来张振颖一直也没有向其提还钱的事,其也没找他要过。直到2016年7月,袁某被检察机关带走后,其才听郭某说张振颖把钱还到他那里了。公司每年给张振颖一定数额的好处费是想着让张振颖更好的关照公司的业务,张振颖主要是帮助公司及时下采购计划,协调公司与科室之间的关系,在续签托管协议时也为公司说了好话,为公司长期托管丰县人民医院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时候,其公司刚刚起步,为了能够更好的发展,公司研究决定给丰县人民医院相关领导每年计提一些好处费,当时确定的标准是院长每年20万元、副院长10万元、设备科科长5万元。公司研究好后,是其出面给张振颖说的,当时张振颖说先放到公司,别出事了。到2010年,公司又开会研究把张振颖每年计提费用涨到10万元,其也明确给张振颖说了,张振颖还是让先放到公司。后来张振颖从公司拿30万元是通过胡某拿的,其不知道。在沛县人民医院被调查后,胡某才跟其说了张振颖通过他从公司拿了30万元的事。到了2016年7月份,袁某被调查的当天,其在丰县和张振颖见了一面。张振颖说他以前为一个开饲料厂的朋友担保从佰川公司借了30万元,钱至今没还,借条也让胡某销毁了,还说丁某可能要出事,怕这件事牵扯到他。于是他打了一个借条让其捎回佰川公司,但是借款时间想不起来了,其打电话让闻某查打款日期,闻某说查不到。张振颖又说让其先捎回公司,等查到日期再填上。其说笔迹不同,行不通,张振颖就又把借条撕了,后来其就走了。2016年7月底或8月初,张振颖去其汽车公司找其,把他借给汽车公司的40万元借条也带去了,其按照他的要求把借条换成10万元的,剩下的30万元还给佰川公司,并且把还款日期提到了2015年的结息日,那时候沛县医院还没出事,这样做保险一点。这些钱还没有打给佰川公司,还在其汽车公司账上。

(8)被告人张振颖的供述,供认2008年年初,郭某到丰县人民医院送货时,说其比较辛苦,他们公司决定每年给其5万元的费用。2008年年底,郭某问其钱怎么处理,其说其不要,郭某又说先放到公司,等其需要的时候再给,其也就没再说啥。2010年续签托管协议后,郭某在办公室给其说公司决定每年给其涨点钱,还是说先放到他们公司,等需要了再给。2011年三四月份,其同事邓某找其合作投资饲料厂,让其准备50万元的投资。其从张念合处借了20万元,还差30万元,其想到了郭某曾经提到的每年给其的好处费。其就跟佰川公司的负责人胡某联系,跟他说有个朋友急需用钱,想从他们公司借30万元,用几个月就还。胡某说行,让其发个卡号过去,还特别安排其不要用自己的卡号,其就把邓某的卡号发过去了。当天胡某就安排人把这30万元打到了邓某账户上。2011年11月份,胡某到丰县办事,在其办公室说话时,其说借的30万元现在还不上,先给他打个条,然后就写了一张借条递给他。胡某接过借条就撕掉了,说就当这个事没有发生过,这个钱不要还了。其当时找胡某借款的时候也是想看看他怎么说,其也不好意思直接向他要好处费,他一说不要用自己的卡号,其就明白胡某是认为其想要好处费。其见胡某把借条撕掉了,就想到这个钱胡某确实不想要了,相当于给其好处费了,也不需要还了,从那之后这个事其就没再跟胡某提过,一直也没有归还。直到2016年7月份,佰川公司的袁某被调查,其怕牵连到其,问郭某其从佰川公司拿30万元的这个事该怎么办,郭某说他在公司查查,让其再补一张借条,钱就不用还了。但郭某在公司也没查到具体的借款时间,其想写一张借条让郭某捎回公司并帮忙写上时间,郭某说不行,笔迹不一样,书写时间也能鉴定出来,其一看不行就把条子撕掉了。过了两三天,其到郭某开的汽车公司把其借给郭某汽车公司的40万元的借款收据给他,他安排会计给其另出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这样就相当于把佰川公司的30万元归还了。为了安全,还把还款的日期往前提到了其和汽车公司的结息时间2015年9月27日,正好在沛县医院出事之前。郭某给其费用是因为其在医疗耗材的采购计划、报账、耗材质量监督管理上能够给佰川公司提供帮助,比如在续签托管协议的时候,其给佰川公司说好话,使得佰川公司顺利续签了托管协议。

(9)被告人张振颖书写的检查,证明被告人张振颖自愿供述收受贿赂的情况。

(10)闻某电脑中保存的电子明细账,证明明细账内容有“2011/4/21记-526还款-Z张200000,2012/1/31记-743合并账户(丁50×××00/张冠军100000)张100000”及“2013/12/31记-542结转2013丰人费用张100000,2013/12/31记-547结转2012年丰人费用张100000,2014/12/31记-402结转2014年预提丰人费用张100000,2015/12/31记-284结转计提丰人费用2015张100000,余额400000”等字样。

(1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季某尾号2217农行账户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网银转入邓某尾号5616银行账户30万元。

(12)王某提供的笔记本记录,证明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王某累计偿还张振颖15万元。

(13)农村信用社大额支付凭证、汇兑凭证、存款凭条、活期明细账,证明2011年9月27日张振颖向徐州泰和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366800元。

另,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一组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人民来信举报,2016年10月20日丰县纪委对反映张振颖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2016年11月25日,经徐州市纪委批准对张振颖立案侦查并采取了“两规”措施。在审查期间,张振颖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其受贿问题。2017年1月2日对张振颖涉嫌违法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张振颖涉嫌受贿、单位受贿一案系丰县纪委移送,2016年12月20日,经检察长同意后初查并立案侦查,调取了张振颖在丰县纪委的交待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掌握了张振颖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日,张振颖经丰县纪委移交丰县人民检察院。经教育、出示相关证据,张振颖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振颖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张振颖自2006年10月任丰县人民医院设备科副主任,2012年7月任设备科科长,2014年11月任丰县人民医院副科级领导干部。

(5)丰县人民医院相关规定、制度,证明医疗设备科在院长领导下,实行科长负责制,主要工作包括根据医院发展规划目标和医疗、教学、科研工作需要,制订医院器械设备的装备规划和分阶段执行计划;根据各临床、医技科室请购计划和储备情况,编写年度采购计划,经设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制订医院器械设备管理规章制度和具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实施医院器械设备的装备规划,切实做好器械设备管理过程中的采购、订货、验收入库、安装调试等一系列日常业务工作等。

(6)徐州市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2016年12月21日张振颖在丰县纪委两次退缴涉嫌违纪款共50万元。

(7)关于丰县人民医院卫生耗材委托江苏润东医药有限公司管理的协议(2007年3月)、卫生耗材托管3年讨论总结、国药控股徐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关于丰县人民医院卫生耗材委托佰川公司管理的协议(2010年5月)、医用耗材委托管理协议书(2013年5月),证明被告人张振颖作为丰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代表丰县人民医院签订托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托管后,设备科全体人员的待遇均由乙方(医药公司)通过甲方支出,但待遇保证按照医院的要求给予,每月结算……根据以上约定,乙方每年支付托管人员工资(含医院代扣代缴的各项费用)、奖金及福利,按月支付甲方……。

(8)丰县人民医院医疗仪器耗材委托管理会议记录、医疗仪器设备(高耗材)引进会议记录、医用耗材采购信息公告、设备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设备科耗材委托管理评审委员会人员名单等,证明被告人张振颖作为设备科耗材委托管理评审委员会成员之一参与评标工作,以及参加医疗仪器耗材委托管理会议、医疗仪器设备(高耗材)引进会议等会议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张振颖、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张振颖的供述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

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应用刑法确定被追诉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事处罚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因此,纪委调查不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纪委调查取得的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纪委调查情况也不属于刑事审判内容。故,被告人张振颖提出纪委对其调查时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其次,为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振颖取证的合法性,公诉机关提交了徐州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振颖的讯问笔录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入所体检表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振颖被拘留送押时身体并无外伤;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振颖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对张振颖讯问时,其否认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则能够与上述两项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振颖讯问时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针对辩护人多次提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振颖的讯问过程中存在诱供、威胁、欺骗、杜撰等各种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请求排除被告人张振颖有罪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是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三种应当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情形: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徐州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振颖的讯问笔录来看,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振颖的讯问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二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依法、同步制作的,而且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均进行了录音录像,全程不间断进行,并不存在选择性录制、剪切、删改等情形;三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虽有部分差异,但是从整体讯问过程来看,对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而且通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也能够看出,被告人张振颖在每次签字之前对讯问笔录均进行了核对,甚至对漏字的情况也予以指出并修改、补正,并最终经其签字确认,可见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其供述的内容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综上所述,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明确排除侦查机关对其非法取证的情形,被告人张振颖供述的合法性不存在疑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被告人张振颖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郭某送予的过节礼金和小设备好处费的问题

关于被告人张振颖收受郭某代表佰川公司送予的中秋节、春节过节礼金共5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振颖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及书写的书面检查证实,还有与其供述相印证的证人郭某、胡某、闻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供证之间基本一致,各证人证言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并不存在实质性矛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振颖收受郭某代表佰川公司送予的小设备好处费4.5万元的事实,同样有被告人张振颖的供述及证人郭某、胡某、闻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另外还有闻某提供的笔记本记录予以佐证,证据亦确实、充分,亦应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振颖利用职务之便给行贿单位佰川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医疗仪器耗材委托管理会议记录、设备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设备科耗材委托管理评审委员会人员名单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振颖作为设备科科长和耗材委托管理评审委员会成员之一,不仅参与了评标工作,还参加了医疗仪器耗材委托管理会议、医疗仪器设备(高耗材)引进会议,并且作为丰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代表丰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托管协议,具有为佰川公司谋取利益的职务之便。而被告人张振颖的供述及证人郭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振颖在协调佰川公司和丰县医院各科室关系,续签托管协议以及小设备的采购方面给佰川公司提供了帮助、谋取了利益,即便是正当利益,也不影响谋取利益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张振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郭某代表佰川公司送予的过节礼金5万元和小设备好处费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振颖提出其未收受过郭某送予的礼金和好处费以及辩护人提出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张振颖从胡某处拿到的30万元是借款还是受贿款的问题

首先,被告人张振颖的供述和证人郭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证人闻某提供的电子明细账能够清楚证实佰川公司从2008年就开始为被告人张振颖按照每年5万元的标准计提好处费,2010年涨到每年10万元,被告人张振颖对该好处费是知情的。在被告人张振颖需要借款时,其便首先想到了佰川公司的计提费用,并且在胡某表示不要用其自己的卡号时,其已经意识到胡某是代表佰川公司向其送予计提的好处费,其仍然予以接受,能够反映出其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人张振颖从胡某处拿到的这30万元,最初虽然是以借款的形式,但是对于那么大数额的借款,二人之间并没有书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普通借款的表现形式,特别是过了几个月以后被告人张振颖才向胡某书写了借条,胡某却明确表示钱不用还了,并当场撕毁借条,胡某代表佰川公司向张振颖行贿的意图表达的非常明显,而被告人张振颖亦进行了默许,坦然接受了胡某的行贿表示,并且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再无还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胡某所代表的佰川公司和被告人张振颖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转化成行贿和受贿的关系,并且该30万元已经作为计提费用从账目中实际开支,行贿、受贿的行为已经完成。最后,根据被告人张振颖的供述和证人郭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振颖直到佰川公司工作人员袁某被调查后,张振颖担心自己受贿的事实败露才找到郭某,通过书写假借条、用自己以前借给郭某汽车公司的款项冲抵该30万元受贿款的方式掩盖受贿事实,该行为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张振颖的行为是受贿而非借款。综上,被告人张振颖及其辩护人提出该30万元是借款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及被告人张振颖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的问题

根据丰县人民医院医疗仪器耗材委托管理会议记录、设备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等书证以及证人时任院长丁某、时任副院长孙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托管协议的签订是经过丰县人民医院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托管的发起者、签订协议的主体、决定权均是丰县人民医院,托管的目的是为了增加丰县人民医院的收入,减轻丰县人民医院的负担,并且实际上,丰县人民医院在托管后也未再对医疗设备科人员发放奖金,托管的实际受益人是丰县人民医院而非医疗设备科,综合以上意见,医疗设备科并不是本案单位受贿罪的适格主体,而被告人张振颖作为医疗设备科科长,自然在本案中也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振颖及其辩护人提出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被告人张振颖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退缴的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振颖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颖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及被告人张振颖犯单位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无罪。

三、被告人张振颖已退缴的受贿赃款(现存于中共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武正

审判员: 郭新

审判员: 许金兰

二O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先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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