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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秀贷款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9 21:25:30 浏览:

赵庆秀贷款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赵庆秀贷款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黔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9.05.13

案由

刑事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庆秀,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01年4月13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赃款十万元,继续追缴。2004年5月24日被裁定减刑15个月,2006年9月20日被裁定减刑9个月。200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荣斌,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庆秀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1年4月13日作出(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庆秀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赃款十万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8日,赵庆秀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黔钟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同年9月25日作出(2009)黔钟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庆秀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赃款十万元,继续追缴。赵庆秀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以“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9)黔钟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黔钟刑重字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赵庆秀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庆秀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市检建(2012)6号检察建议,建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贵州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刑重字第4号刑事裁定、(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赵庆秀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黔高调刑监字第93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赵庆秀仍不服,以“请求省高院撤销原一二审所有判决裁定,宣告无罪”为由,继续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黔刑监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吴某、宋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庆秀及其辩护人郭荣斌、王文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3日作出(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4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因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诉刘某、赵庆秀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封、扣押了赵庆秀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田湾巷2号的房屋一幢四层二十间,面积369.9平方米,赵庆秀在查封清单上签名。4月22日,赵庆秀将被法院查封的房产隐瞒向六盘水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下简称中心社)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生活挥霍。1998年1月22日还款期满,中心社找被告人赵庆秀多次催还,赵庆秀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归还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中心社报称被被告人赵庆秀骗取10万元贷款的报案笔录;(2)中心社起诉要求被告人赵庆秀偿还10万元贷款的民事诉状;(3)中心社向被告人赵庆秀贷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4)被告人赵庆秀用其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房产向中心社抵押贷款10万元的房屋他项权证;(5)被告人赵庆秀收到中心社贷款10万元的凭据;(6)被告人赵庆秀二次归还中心社贷款10万元利息4435.20元的凭据;(7)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告人赵庆秀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田湾巷2号的房屋清单;(8)被告人赵庆秀用其369.9平方米的房产向中心社贷款10万元的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9)被告人赵庆秀的私房字第××号房产证;(10)中心社发给被告人赵庆秀的借款催收通知书;(11)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1998)水法执裁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人赵庆秀的房产129.3平方米拍卖归莫才贵所有的事实;(12)被告人赵庆秀供述自己利用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房产隐瞒向中心社抵押贷款10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庆秀目无国法,隐瞒其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提辩称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赵庆秀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赃款十万元,继续追缴。

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9月8日,赵庆秀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9)黔钟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认定:1995年3月17日,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同年4月5日刘某向被告赵庆秀借其房产证(房屋共有保持证“私房字第××号”),同月7日在水城县公证处赵庆秀表示愿用自己的房产证给刘某作承包抵押担保并给刘某房产证的复印件和赵庆秀署名的一份担保书,同日,水城县公证处对此承包合同和担保书以(1995)水公证字第069号公证书进行公证。至1997年4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因“水经初字第32号原告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诉被告刘某、赵庆秀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赵庆秀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田湾巷2号的房屋一幢四层二十间,面积369.6平方米,赵庆秀在该查封、扣押清单及查封笔录上签名,并将查封的财产交给赵庆秀保管,并告知赵庆秀不得将其财产毁损、变卖等。4月22日,赵庆秀将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隐瞒向中心社申请以经营钢材资金周转困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心社抵押贷款10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997年4月22日至1998年1月22日止,并于1997年4月25日向六盘水市房产事业局、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手续。该贷款10万元被被告人赵庆秀用于做生意和生活进行挥霍。因房屋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拍卖给他人,造成贷款抵押落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与原一审基本一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庆秀明知其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而将被查封的房屋用于抵押贷款,隐瞒其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事实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10万元,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赵庆秀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十万元;赃款十万元,继续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赵庆秀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以“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9)黔钟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黔钟刑重字第4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与(2009)黔钟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基本一致。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认为(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中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应为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纠正后裁判结果在可以维持范围内,依法应予维持。裁定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赵庆秀不服,提起上诉,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认为赵庆秀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人赵庆秀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为由,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建(2012)6号检察建议,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裁定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刑重字第4号刑事裁定、(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赵庆秀不服,以“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黔高调刑监字第9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驳回赵庆秀申诉。

赵庆秀仍不服,以“请求省高院撤销原一二审所有判决裁定,宣告无罪”为由,继续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黔刑监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赵庆秀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赵庆秀犯贷款诈骗罪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无罪。赵庆秀辩称:(1)赵庆秀没有给刘某担保和抵押,也没有去公证;(2)刘某有345㎡的房子可供执行,赵庆秀对法院先强制执行自己的房屋不满,对执行顺序和程序提出异议;(3)赵庆秀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合法的,没有诈骗的行为,并且一直在积极偿还贷款,只是没有偿还能力。

赵庆秀辩护人认为:(1)赵庆秀在中心社贷款办理程序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刘某担保,即使担保成立,法院也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刘某的345㎡担保物之后才轮到赵庆秀承担其余债务;(2)按照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赵庆秀应当承担责任的房屋面积是129.3㎡,其房屋总面积369.9㎡,尚余240.6㎡,即使对刘某的抵押担保成立,其在中心社的10万元抵押贷款,是足够还贷的,不存在骗贷行为;(3)法院简单驳回中心社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应予撤销,赵庆秀无罪。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庆秀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建议依法宣告原审被告人赵庆秀无罪。主要理由为:(1)证实赵庆秀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不能仅凭被告人一次不明确的供述,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全案缺乏充分确凿的直接证据证实赵庆秀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2)在卷无证据证实赵庆秀系在房屋查封之后才产生贷款意愿并开始办理贷款手续,证实赵庆秀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3)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隐瞒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且赵庆秀采取隐瞒方式继续办理贷款具有较为合理的现实原因,贷款的目的和使用具有正当性;(4)法院超范围查封、查封时未明确告知义务、查封后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部门协助执行,法院查封存在过错与赵庆秀隐瞒查封事实具有一定因果关系;(5)根据《担保法》对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和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对赵庆秀用法院查封房屋向中心社贷款的行为系重复担保,再次抵押行为无效的性质认定,无论赵庆秀是否隐瞒查封事实,银行是否知情,其用查封的房产作抵押的行为系民事上的无效行为;(6)赵庆秀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系多因一果造成,以此认定赵庆秀具有贷款诈骗故意属于客观归罪;(7)改变贷款用途和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8)缺乏证明赵庆秀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1986年赵庆秀、莫某1(1989年病亡)夫妇与谢某(莫某1之母)、莫某2(莫某1之弟)三家因拆迁补偿获得三块地基,修建了一栋三层房屋(各自地基上面的房屋属于各自所有),建筑面积为655.87㎡,以赵庆秀之夫莫某1登记的房屋共有权证(共有人为莫某1、莫某2、谢某)上占有份额为267.35㎡。1993年赵庆秀在属于自己占有份额129.3㎡房屋上修建了第四层。1995年3月17日,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与该公司职工刘某签订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刘某)愿将住房一幢面积345.5㎡,价值壹拾贰万贰仟柒佰玖拾叁元肆角叁分,进行抵押。如承包期满乙方不能如数交回甲方转给的资金,愿将抵押的住房进行赔偿”。1996年6月24日赵庆秀将修建的第四层补办建设工程规划手续。1996年7月3日房管部门为该房屋办理了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庆秀。赵庆秀于1996年7月16日在房管部门签字领取房产证。房产证中记载:建筑面积为369.9㎡(第一层门面78.09㎡,第二层和第三层住房面积合计189.06㎡,第四层住房面积为102.75㎡)。因刘某未履行承包合同,1997年4月8日,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起诉刘某、赵庆秀(作为担保人),并向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认为赵庆秀用于为刘某承包抵押担保的房屋为267.35㎡,要求查封该房屋。1997年4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的申请,作出(1997)水经初字第32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于4月11日查封了赵庆秀的整栋房屋一至四层(20间),但没有注明查封的房屋面积(实际查封的房屋面积为赵庆秀房产证中的369.9㎡,超出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申请查封的267.35㎡)。赵庆秀在查封清单上签注“我方不属建材公司被告人,扣押我个人财产是不合法的,此查封清单送还县法院”。1997年4月15日,赵庆秀向钟山区公安分局提交《控告书》,认为刘某在担保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不问来由就查封赵庆秀房产是错误的,请求政府、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为其要回被查封的房屋。赵庆秀以个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中心社贷款,于1997年4月22日前经中心社调查核实其房产的真实性后,于4月22日,赵庆秀以经营钢材为由与中心社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用其《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10万元。4月25日,借贷双方按照95年《担保法第41条规定,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4月30日,取得贷款后,赵庆秀归还了中心社五个月贷款利息共4435.20元,余款用于经营大米、餐馆及生活开支(部分用于支付诉讼费用)。1997年10月10日,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4日作出的(1997)水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及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7日作出的(1997)六中经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1997年12月1日,中心社以“赵庆秀向该社贷款10万元抵押手续齐备、合法、有效,其在执行案中的抵押行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无效,不能对抗中心社”为由,向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12月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赵庆秀于1995年4月10日,以267.35㎡房屋作担保,并经(1995)水公证字第069号公证书公证,1997年4月11日对赵庆秀的房屋进行查封,赵庆秀1997年4月22日向中心社贷款10万元,其行为不能重复担保,故再次抵押无效”,作出(1997)水法执驳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心社的异议申请。1998年4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钟山区房地产交易所对赵庆秀房产(钟房字第Ha96.07-04**号,面积369.78㎡)进行评估,评估价221187.05元。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7日作出的(1997)六中经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赵庆秀不服,于1998年5月18日提出申诉。1998年9月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六中经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为“赵庆秀虽未在经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证系复印件,但经公证处公证主合同征求赵庆秀的意见时,其表示愿意用自己的房屋为刘某作抵押担保,为此,赵庆秀应按照设定抵押的先后顺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赵庆秀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面积为129.3㎡,且尚有黄土坡信用社先行抵押的余款2万元,故只有在129.3㎡房屋实际价值减除2万元先行抵押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赵庆秀负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赵庆秀在其所有129.3㎡实际价值范围内减除已经抵押给钟山区黄土坡信用社的2万元(该款已于1997年5月21日还清),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10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水法执字第6号拘留决定书,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对赵庆秀拘留15日。1998年11月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依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六中经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作出(1998)水法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执行拍卖赵庆秀的房屋共计129.3㎡(实际超标的执行172.44㎡),由莫某2以17万元的现金购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共计执行了165300元给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其中赵庆秀的卖房款15万元,刘某的15300元),剩余2万元的出售房屋款付给赵庆秀。1998年11月20日,中心社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赵庆秀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赵庆秀提出其房屋第一层至第三层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全部卖给莫某2,仅剩第四层,其没有钱还中心社。1999年5月25日,中心社在抵押物被拍卖收回贷款无望情况下,向钟山区公安分局报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认为赵庆秀涉嫌诈骗,于1999年6月20日将案件移送钟山区公安分局。

上述事实,有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中心社民事诉状、中心社报案材料、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1999)钟经初字第42号移送案件函、钟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收入凭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查封笔录、公证书、借款催收通知书、(1997)水法执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998)水法执裁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1991)钟法城民判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1998)六中经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1997)市房抵字0002359号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公安侦查卷宗、赵庆秀供述等证据证实。

针对原审被告人赵庆秀及其辩护人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因原审被告人赵庆秀被指控犯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要求,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处以相应刑罚。原审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均不能认定赵庆秀实施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证实赵庆秀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证实赵庆秀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证明赵庆秀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等意见,出庭检察员与辩护人、被告人高度一致,合议庭已当庭确认,不再赘述。对于法律适用,我国刑法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赵庆秀的行为并不属于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认定为具有金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即赵庆秀既没有伪造贷款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或通过行贿手段等违法取得贷款的行为,赵庆秀也没有取得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进行违法使用贷款的活动、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恶意拖欠贷款拒不偿还等非法占有贷款的情形。赵庆秀的房产之所以能够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办理抵押手续,主要还是因为法院查封赵庆秀房产时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导致赵庆秀完成房产抵押手续后取得贷款。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赵庆秀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赵庆秀隐瞒的是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赵庆秀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产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规定和银行贷款流程手续。根据《纪要》中“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庆秀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综上,原裁判认定赵庆秀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赵庆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庆秀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赵庆秀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三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刑重字第4号刑事裁定、(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赵庆秀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张德昌

审 判 员:周业能

审 判 员:尚东风

二O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叶繁

书 记 员:邱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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