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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安兴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9 18:00:24 浏览:


汪安兴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汪安兴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陕0113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8.05.18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安兴,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勋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陕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勋西县。1990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勋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安钢、李付迪,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安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检察员许玮、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安兴及其辩护人安钢、李付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陕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大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揽锦绣天下土建工程主体施工,被告人汪安兴时任中泰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10月左右,汪安兴找到已离职的秦大公司原项目经理杨某,携带自己事先伪造好的“误工单”让杨某签字。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汪安兴所在的中泰公司因劳务资金结算问题将秦大公司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汪安兴担任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举证期间中泰公司将汪安兴伪造的“误工单”作为证据质证。2014年8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采信该证据判决秦大公司败诉并判令秦大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误工费152585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汪安兴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汪安兴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安兴二年左右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汪安兴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被告人汪安兴及其辩护人辩称:1、时任中泰公司项目经理的汪安兴找到时任秦大公司项目经理的杨某签误工单系正常的履职行为,在签订相应误工单前秦大公司方并未告知中泰公司方杨某已不担任项目经理;2、误工事实客观存在,涉案的误工单有秦大公司项目经理杨某的签名,且客观的表现了误工情况,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在处理相应民事诉讼时,并未完全采纳误工单载明的误工情况,系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后予以认定,足以说明涉案误工单并非系伪造,另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绝大部分都系秦大公司方或秦大公司利害关系方人员所出具;3、误工单签字于2011年10月,而中泰公司与秦大公司的民事诉讼发生于2012年7月,汪安兴找杨某签写误工单并非系为了准备事后的民事诉讼,汪安兴并无帮助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汪安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中泰公司与秦大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揽锦绣天下土建工程主体施工,被告人汪安兴时任中泰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10月左右,汪安兴找到秦大公司原项目经理杨某,携带五份自己事先书写好的“误工单”让杨某签字,杨某分别在该五份误工单上备注“部分钢筋规格不全,请材料处落实”、“车库延误开工和部分材料影响情况属实”、“道路情况属实”、“阅知”、“采光井返工属实,应以图纸面积计算”后进行了签名。2011年12月秦大公司将中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中泰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要求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等。2012年5月左右,中泰公司因劳务资金结算问题将秦大公司起诉至中院,汪安兴担任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期间汪安兴联系到杨某称中院要找杨某了解工地当时的情况,但杨某拒绝了汪安兴的要求。在法庭举证期间中泰公司将上述五份“误工单”作为证据提交质证。2014年8月20日,中院做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五份“误工单”及中泰公司提交的另两份误工单进行核算后判令秦大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误工费152585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汪安兴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24日秦大公司向公安机关报称,2010年7月秦大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8月双方终止合作,2012年7月左右中泰公司因劳务资金结算问题将秦大公司诉至中院,在法庭举证期间秦大公司原项目经理杨某与中泰公司串通伪造多份“误工单”,导致秦大公司败诉并造成经济损失160余万元。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安兴抓获。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汪安兴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判决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990年5月19日被告人汪安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勋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秦大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证明:秦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荆某,秦大公司称杨某于2010年10月24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任锦绣天下项目部生产经理,2011年9月14日自行脱岗离职,考勤表显示杨某在2011年9月13日(含)之前有考勤记录,之后再无考勤记录,截止2011年11月考勤表上虽无杨某考勤记录,但尚有杨某姓名。

(6)秦大公司提交的锦绣天下项目施工界面划分书证明:2011年8月23日当日,秦大公司方与中泰公司方就项目施工界面进行了划分,中泰公司方由汪安兴签字,秦大公司方由雷某签字(备注为项目经理)。

(7)涉案七份误工单证明:该七份误工单均系关于中泰公司误工情况的相关说明,均系手写,其中五份均有汪安兴、杨某的签名,杨某分别在该五份误工单上备注“部分钢筋规格不全,请材料处落实”、“车库延误开工和部分材料影响情况属实”、“道路情况属实”、“阅知”、“采光井返工属实,应以图纸面积计算”;另有两份分别有汪安兴、李某1的签字和汪安兴、王某1的签字。

(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5年7月30日侦查人员至中院调查取证,中院办公室负责人员告知侦查人员相关案件在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审理,判决结果系合议庭共同合议的结果,并非承办法官一人决定,给承办法官做笔录不太合适,故侦查人员未给承办法官做询问笔录。在侦查人员与承办法官交流时,承办法官将审判依据告知了侦查人员,并称相应案件在审理时,中泰公司方提交法庭的误工单系原件,且秦大公司当时也认可杨某原系公司的项目经理,法庭当时询问双方能否找到杨某本人,双方均表示无法找到杨某,同时秦大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单系伪造,故法庭最后认定误工单真实有效。

(9)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7月,中泰公司与秦大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为防止中泰公司阻拦施工,秦大公司雇佣部分人员在工地“负责安全”。2011年8月1日,中泰公司方部分人员至锦绣天下项目部索要工程款并阻止在其原施工地施工的人员,秦大公司所雇佣人员闻讯后赶到现场,对中泰公司方人员进行殴打,中泰公司方人员亦与对方互打,致秦大公司方雇佣人员中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现场部分中泰公司人员被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十年至十三年不等有期徒刑。

(10)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终字第00437号民事裁定书和相应卷宗材料证明:2011年12月29日秦大公司将中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判令解除秦大公司与中泰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判令中泰公司向秦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85000元,后中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院于2012年10月25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1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应民事诉讼卷宗材料证明:2012年5月,中泰公司将秦大公司起诉至中院,2014年8月20日中院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令秦大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误工费1525850元,宣判后秦大公司和中泰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5日高院作出判决书对中院该判项予以维持;中院及高院对相应民事诉讼的审理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冉某证明:他系秦大公司总经理。2010年7、8月份,秦大公司与中泰公司签定锦绣天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8月中泰公司与秦大公司合作中止,2012年5月左右因劳务资金结算问题,中泰公司将秦大公司起诉至中院,诉讼期间中泰公司提交给中院十余份误工单,秦大公司认为这些误工单存在造假嫌疑,但中院仍然判秦大公司败诉,后秦大公司向高院提起上诉,高院于2015年3月维持了原判。关于误工情况的确认,按照规定应该先由中泰公司向秦大公司项目工长上报误工报告,由秦大公司工长对是否误工及误工原因进行核实,若核实确实存在误工情况,由秦大公司工长与中泰公司项目经理对误工人数进行统计记录,记录的是每天的误工人数统计,然后每天由秦大公司方工长与中泰公司方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再由秦大公司工长在两三天内上报工地技术总工审批并签字,技术总工在审批签字后再上报秦大公司方项目经理进行审批签字,项目经理审批签字后报公司预算部,再由公司预算部主管签字,最后预算部上报到总经理处,也就是他那里,经他本人签字后再返回至预算部,这时方可给中泰公司结算。但在秦大公司和中泰公司合作期间,中泰公司及秦大公司方工长从未上报过误工申报单,所以也没有按以上流程操作过,以上误工单的操作流程按照行业惯例来说中泰公司应该清楚。杨某2010年11月担任秦大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8月初杨某因为工地打架事件被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秦大公司为了项目上的正常施工,就换了雷某担任项目经理,9月份杨某被取保候审后因工资原因直接不去公司上班了,也没有写过书面的辞职报告。杨某离职后项目经理换为雷某一事秦大公司口头上给汪安兴说过,因为当时有一些项目施工界面划分的协议上,汪安兴和雷某都签过字,协议上秦大公司方的项目经理就是雷某,中泰公司和汪安兴不可能不知道这个情况。

(2)证人荆某证明:营业执照载明为秦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称系秦大公司后勤经理。2010年10月,秦大公司与中泰公司通过签合同在锦绣天下项目施工时,他当时在工地担任后勤经理,主要负责工地上的材料供应及关系协调,当时在施工过程中工地上有误工情况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塔吊检修、混凝土机械检修、因路况堵车混凝土晚进工地等情况造成的误工,但误工时间都不长,基本上都是两三个小时误工,最多是半天。秦大公司关于窝工误工有一个管理办法,大概先是由对方工长上报误工报告,经秦大公司的工长核实,由工长与对方项目经理核对统计误工人数并共同签字确认,再上报工地技术总工审批,技术总工审批签字后再上报秦大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审批,项目经理审批签字后报公司预算部,预算部上报到总经理处,经总经理签字后再返回至预算部,这时才算是认定完误工窝工。杨某当时是秦大公司的项目经理,后来在2011年9月左右从公司离职了,杨某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工地的工作,应该清楚公司关于误工单的操作流程,杨某独自签字认可的误工单公司不可能认可,因为不符合操作规程。

(3)证人范某证明:他从1998年开始就到秦大公司工作,他当时在锦绣天下项目工地负责材料的签收发放工作,当时施工时有过误工的情况,但情况比较少,一般也就两三个小时。

(4)证人张某1证明:他在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工地施工。2010年下半年他们公司和秦大公司合作过一个叫锦绣天下的工地施工项目,当时是他们公司竞的标,后他们公司和秦大公司一起合作开发该项目,秦大公司主要负责工地施工项目的劳务招标及现场施工。秦大公司当时劳务招标了三个公司,其中一个就是中泰公司,中泰公司当时主要负责哪些施工项目他记不清了。当时秦大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杨某,中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汪安兴。在2011年3月到6月期间,他记得当时工地没有出现过连续误工、多人误工的情况,当时偶尔会有出现半天或一两天的误工,好像是因为村民干扰的原因造成的,如果误工发生,一般是在当月进行确认并上交误工申请。

(5)证人李某1证明:2010年左右他在秦大公司锦绣天下项目上工作过,当时是项目经理杨某介绍他去的,项目部安排他监管中泰公司地下车库的施工情况,当时中泰公司的负责人是汪安兴。当时工地上发生过误工的情况,比如混凝土不能及时到位、塔吊检修等原因造成的误工,这些方面造成的误工时间都不长,短的就是几个小时,长一点的就是两天左右。当时工地误工认定的操作流程大概就是先由中泰公司项目经理汪安兴写申请并签字,再交到项目部,项目部经现场工长确认后签字,再交项目经理杨某签字确认后,交到项目部财务上或交给汪安兴,以此为结算依据。杨某于2011年9月左右离开项目工地。

(6)证人王某1证明:2011年6月左右他通过秦大公司一个叫张某3的人介绍进入该公司下属的锦绣天下项目建筑工地工作,他当时主要负责该项目的工地施工安全工作。当时锦绣天下项目经理叫杨某,负责项目的全盘工作,这个项目有三四家劳务公司,其中有一家叫中泰公司,这家公司的项目经理叫汪安兴。他工作了一个月左右就离开了,这一个月的时间里没有听说过项目上有误工的情况。

(7)证人杨某证明:2010年11月左右他到秦大公司锦绣天下项目部任生产经理,主要负责现场生产及技术,2011年10月因为他和秦大公司存在工资上的纠纷,他就辞职了。2012年左右的一天,中泰公司项目经理汪安兴打电话找他,他当时在雍村饭店和王某2谈事情,就让汪安兴过去了,当时他已经从秦大公司辞职了。中午12点左右他和王某2走到饭店一楼大厅准备去吃饭,遇到了汪安兴,汪安兴说找他在几份误工单上补签几个字,并说中泰公司要和秦大公司关于锦绣天下项目进行劳务结算,并说已经和秦大公司董事长冉某协商多次,冉某现在答应支付一部分钱,但要把这些误工单材料拿回去协商解决,并称冉某说因为他当时在项目上负责所以让他在误工单上签字。他记得当时汪安兴总共拿出了六份手写的误工单让他签,当时因为王某2一直催他吃饭加上汪安兴一直缠着他签字,他就没有看误工单内容就签上了名字和日期,当时的日期是汪安兴让他签的几号他就签的几号。签误工单的时候他还问汪安兴当时秦大公司是不是关于劳务在打官司,汪安兴说没有,他说如果打官司他就不签,汪安兴说没打官司让他放心,让签那些误工单就是证明那个时候确实有这回事,于是他才在误工单上签的字。汪安兴让他在误工单上签的那些日期的相应期间,秦大公司与中泰公司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况,但是不可能存在像汪安兴提供的误工单上写的那么多,签完字后他也没有向冉某核实过误工单的事情,因为之前他和冉某因为工资的问题存在纠纷,签那些误工单汪安兴没有给过他任何好处和报酬,他是出于秦大公司不给他付报酬及被刑事拘留后连说法都没有而气愤,才按汪安兴的要求签了字。他在秦大公司工作期间以及在工地上没有签过误工单。2012年八、九月份左右,汪安兴联系到了他,并说秦大公司不给中泰公司钱,反而让中泰公司给秦大公司钱,为这事已经告到了法院,并说法院要他过去了解当时工地的情况,被他拒绝了,此后他和汪安兴再无联系。

(8)证人王某2证明:2011年9月底的一天,他和杨某在雍村饭店谈事情,期间杨某接了一个电话,他问是谁打的电话,杨某说是中泰公司的人打的,并说是为了补签几张误工单,他就劝张战胜既然已经离开了秦大公司就不要和别的公司签什么误工单,小心以后出事情,杨某当时就答应了,他俩就准备一起去吃饭。走到饭店一楼大厅后他们就遇到了汪安兴,汪安兴看见杨某后就拦着杨某,称是为了之前锦绣天下工地误工的事情,并说和秦大公司已经就误工费用谈好了,但必须让杨某给误工单上补签几个字。他就把杨某拉到一边给杨某说千万不能签这些字,杨某说知道了,他就离开了。到了吃饭的地方他还给杨某打了几个电话,让杨某不要签误工单。十几分钟后杨某过来了,说中泰公司已经和秦大公司协商好了,并说被汪安兴缠着在误工单上补签了名字和日期,当时因为心急也没有看误工单上的内容。

(9)证人张某2证明:他是高院关于秦大公司与中泰公诉上诉一案的承办法官。一审判决时中院认定误工单的原因在于:首先该误工单为原件,其次该误工单上有秦大公司项目经理杨某的签字,其中一张上有栋长李某1的签字,另一张上还有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1的签字,当时经双方确认杨某是秦大公司的项目经理,考虑到该证据的关联性,即杨某是秦大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误工单上有其本人签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合认定该误工单真实有效。杨某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没有出庭质证过,因为秦大公司与中泰公司都表示找不到杨某本人,在庭审中秦大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出过杨某辞职的事情。从一审到二审,秦大公司一直不认可涉案的那些误工单,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单是伪造的,二审后秦大公司向高院反映称已经找到关于误工单的新证据,高院已告知让他们按照法定程序去办理。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汪安兴供述和辩解称,他总共找杨某签过两次误工单,第一次大概在2011年6月在杨某工地上的办公室里杨某签了一部分,另有一部分没签,第二次在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具体地址他记不清了,以杨某所说为准,这两次总共签了五、六份误工单。第二次找杨某签误工单的时候刚开始杨某不签,他就给杨某说现在工地的工人因为误工费用的事情闹事、堵路,并让杨某签,杨某就把误工单签了,杨某当时没有告诉他已从秦大公司离职,他一直认为杨某是秦大公司的项目经理,秦大公司也从来没有通知过他杨某不再任职。之所以到2011年10月份才去找杨某补签误工单,没有提前签,是因为原来即使找杨某签了对账单,但因为没到两家公司决算的时候,秦大公司也不会给钱的,到了10月份工人在工地闹事要工钱,为了安抚工人他才找杨某补签的误工单,上面的日期是杨某自己签的,他没有授意让杨某签什么日期,杨某也看了那些误工单。这两次让杨某签的误工单,都是他写的,目的就是为了安抚工人和尽快让两家公司搞决算,误工时间和误工原因都是属实的,但是数字有一定出入,相应的误工人员和金额情况有的他核实了,有的他没有核实,但没有核实的部分与实际情况出入不大。平时误工的操作流程是:发生误工情况后,中泰公司的工长向他进行汇报,他将这些汇报情况进行整理,然后把这些误工情况报给对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方项目经理审核后在误工单上签字,但当时并不对误工费用进行结算,必须等工程完工后他与对方的项目经理将误工单与实际误工情况相结合,再由两家公司老总进行统一决算。2012年1月左右,秦大公司向雁塔法院起诉中泰公司延误施工工期,当时中泰公司请的律师让他把所有关于项目上的材料都交上去,他就把包括那几份误工单的材料交给了律师,后来律师把那些误工单作为证据交给了法院。他找杨某签的误工单只是误工情况的反映,最后关于误工的决算还是需要秦大公司与中泰公司两家的老板来决定,虽然将误工单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庭,但他认为法庭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会去伪存真。他只见过雷某这个人一次,在2011年8月底的时候,因为两家公司的纠纷原因,未央区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叫秦大公司和中泰公司双方去商议决算问题,当时他手上有项目上一些需要秦大公司签字的材料,秦大公司的副总杨长河不签,让他找一个叫雷某的看一下,这个叫雷某的看都不看,说不管这事,他就见过这一次雷某,雷某没有担任过秦大公司的项目经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2、冉某分别辨认出杨某、被告人汪安兴;杨某与被告人汪安兴互相辨认出对方;杨某与被告人汪安兴均对涉案误工单进行了辨认;李某1、王某1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汪安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被告人汪安兴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公诉机关举交的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相互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体表现为:

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汪安兴具有帮助中泰公司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在签订误工单七个月后中泰公司才对秦大公司提起诉讼,且之前先是秦大公司向本院起诉了中泰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汪安兴找杨某签误工单是为了准备后来的诉讼。

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误工单是伪造的:

(1)称误工单系伪造的言词证据全部来自于秦大公司或其利害关系方,本案公诉机关未能提交中泰公司方面工人的证言;

(2)从行业惯例角度来说,误工单载明情况与实际误工情况可能会存在一定出入,但就本案来说,实际出入到底有多少?或者或许就不存在出入?这些问题均没有查清。这些问题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活动予以查明,况且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从而导致本次刑事诉讼无法审查有没有出入,以及出入情况能否达到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

(3)从误工单上杨某的备注可以看出,杨某在签误工单时也只是部分认可,持有保留意见,并不代表汪安兴拿着这些误工单就能直接去决算变现,误工费用的决算要经过核算及两家公司的商议才能最终实现,只不过因两家公司存在矛盾纠纷,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参与协商也无法顺利进行决算,后来进入了民事诉讼,中院及高院通过民事诉讼的角度及证据要求对误工单载明的部分情况进行了认可,并进行了一定的剔除和扣减。对于实际的误工情况到底是怎么样的,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查明和解决,并非本案应涉及的范畴。

综上,就公诉机关目前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涉案的误工单就是伪造的。

综上,案件事实是由若干具体情节构成,查清每一个具体情节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由于构成案件事实的基本情节不清楚,导致整个案件事实不清楚,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汪安兴有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安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安兴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毛宏波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陈卫萍

二O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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