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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13刑初3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6-17 17:40:07 浏览:

(2016)渝0213刑初32号

(2016)渝0213刑初32号

 

审理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渝021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5.05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

被告人况某某,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

自诉人马某甲以被告人况某某、周某某犯重婚罪,并为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甲、被告人况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人况某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马某乙。我于2015年7月30日发现被告人况某某网聊出轨,在与况某某不可避免地吵架后,况某某听信被告人周某某的蛊惑而离家出走。后况某某在其家人的劝告下准备回家,又遭到被告人周某某的阻拦。再往后被告人况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欺骗下,二被告人在垫江县一房屋里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为了查找二被告人的藏身之处及收集其二人重婚的相关证据,给我在经济上造成了l7000元的财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17000元人民币。

自诉人马某甲针对提起的控诉,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况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照片若干张。用于证明被告人况某某在垫江县一酒店上班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接送况某某;周某某接况某某下班后,一起进入周某某租住的房。

3、报警记录。用于证明自诉人马某甲到周某某的住处即垫江县一房找人,被周某某抓伤脸部。自诉人马某甲报警后,周某某离开现场。

4、自诉人马某甲自己整理的书面录音通话记录。用于证明其与垫江县一酒店餐饮部范经理在通话时,范经理证实听况某某说她的老公在垫江一歌城上班,下班天天来接送她。

5、车票数张。用于证明自诉人为了找到二被告人所花的车费,造成了经济损失。

辩方观点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与况某某在2015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只是朋友关系,根本没有所谓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故自诉人马某甲的控诉不成立。

被告人况某某辩称,我没有与周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诉人马某甲起诉指控我与周某某犯重婚罪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某甲与被告人况某某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名马某乙,近年来双方夫妻感情不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重婚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有配偶,但又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婚姻登记而与他(她)人结婚,或者男女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公开生活。如果男女双方没有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但从自诉人马某甲提供的证据来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二被告人夫妻关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自诉人马某甲指控被告人况某某、周某某犯重婚罪不成立。该案为涉嫌重婚罪的自诉刑事案件,自诉人马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自诉人马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况某某、周某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的民事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余建中

审 判 员:张 涛

人民陪审员:张 均

二O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赵麒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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