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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朝秀、蒋自强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4-01 17:36:59 浏览:

袁朝秀、蒋自强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袁朝秀、蒋自强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云26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2622刑初144号

自诉人陈发林,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

诉讼代理人卢明杰,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朝秀(小名袁秀),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砚山县,现住砚山县。

辩护人吴景锋,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中专文化,砚山县委宣传部职工,住砚山县。系袁朝秀之亲属。

被告人蒋自强,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砚山县。

辩护人杨正文,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陈发林以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犯重婚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发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明杰,被告人袁朝秀及其辩护人吴景锋,被告人蒋自强及其辩护人杨正文,证人蔡文兴、亢永祥、陈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发林诉称,1992年6月自诉人与袁朝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三女。2005年,自诉人发生事故致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袁朝秀照顾一段时间后便生厌烦,嫌弃自诉人。2007年袁朝秀与蒋自强勾搭上,就不再照顾自诉人。2013年8月,袁朝秀在与自诉人离婚未果的情况下,便与蒋自强同居生活在一起,且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在平远街阳光城商铺经营麻将室,对外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袁朝秀与自诉人属合法夫妻,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袁朝秀又与蒋自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蒋自强明知袁朝秀与自诉人是合法夫妻且没有离婚,仍与袁朝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以重婚罪对其二人定罪处罚。为证明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自诉人陈发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是适格主体。

2、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的户口证明,证实袁朝秀、蒋自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自诉人陈发林与袁朝秀(袁秀)的结婚证,证实自诉人与袁朝秀系合法夫妻。

4、证人常云、蔡文兴、李才在诉讼代理人询问时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二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5、证人陈发芬、亢永祥、蔡文兴到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二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诉讼代理人卢明杰的意见,自诉人陈发林与被告人袁朝秀系合法夫妻,二人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朝秀与蒋自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蒋自强明知袁朝秀没有离婚仍与袁朝秀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有证人证实,因此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对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袁朝秀辨称,我与自诉人陈发林是合法夫妻我认可,但我与蒋自强是合伙做生意,开麻将室的铺面是我一个人租的,不存在与蒋自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不存在与蒋自强办得有结婚证,故我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租房协议。

被告人蒋自强辩称,我与袁朝秀不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且我自离婚后也未与其他任何人办过结婚证,故我不构成重婚罪。为证明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离婚证复印件。

辩护人杨正文的意见,1、1994年12月14日法复[1994]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认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可以定重婚罪,但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以法释[201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到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决定》第348条废止,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不能构成重婚罪。

2、被告人袁朝秀与蒋自强二人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也没有领取结婚证,故不管从事实上或从法律上二人均不构成重婚罪。

辩护人吴景锋的意见,被告人袁朝秀与陈发林是自由恋爱结婚,关系一直很好,陈发林瘫痪后,袁朝秀也一直照顾陈发林,照顾了8年,后是因袁朝秀所在工厂倒闭,袁朝秀到平远街打工的,袁朝秀在法律上不构成重婚罪,请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自诉人陈发林与被告人袁朝秀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2005年,自诉人陈发林发生事故致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二人逐渐发生矛盾,但自诉人陈发林与被告人袁朝秀至今未离婚。另查明,被告人袁朝秀与已离婚的被告人蒋自强未登记领取结婚证也未按农村习俗办理过结婚仪式。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自诉人陈发林与袁朝秀的结婚证、被告人蒋自强的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发林提交的证人常云、蔡文兴、李才、陈发芬、亢永祥的证言,证言均笼统陈述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均不能证实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共同在一起生活或者经济收入共同使用,也不能证实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二人办理过结婚登记或仪式,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常云、蔡文兴、李才、陈发芬、亢永祥的证言,故本案自诉人提交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袁朝秀、蒋自强不构成重婚罪,应依法宣告无罪。诉讼代理人卢明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正文、吴锦锋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朝秀无罪。

二、被告人蒋自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马任

审判员: 杨跃祥

审判员: 杨玉德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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