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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俭雄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31 16:38:15 浏览:

李俭雄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俭雄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渝015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2.27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53刑初339号

自诉人杨某,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

诉讼代理人张德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俭雄,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初中肄业,保安,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

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辩护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杨某控告被告人李俭雄犯重婚罪,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德才、被告人李俭雄及辩护人马礼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李俭雄于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谐,后二人一起到福建务工。务工期间,自诉人身患绒毛膜癌,怀孕流产导致永久性不孕,被告人李俭雄因此移情别恋。李俭雄在自诉人身患重病期间,在务工地以夫妻名义与张某同居,纵容张某到杨某租住屋找杨某滋事,甚至打骂杨某,公开逼迫杨某离婚。李俭雄与张某重婚期间,于2015年末在福建省龙海市生下一小孩(性别不明)。李俭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已构成重婚罪。故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李俭雄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荣昌区人民医院核医学科报告单,拟证实自诉人杨某身患绒毛膜癌。

2.李俭雄与张某短信通信照片,拟证实李俭雄与张某重婚并生育小孩的情况;李俭雄与杨某短信通信照片,拟证实李俭雄曾和张某同居。

3.婴儿照片,拟证实该小孩系李俭雄与张某重婚期间所生。

被告人李俭雄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自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李俭雄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李俭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厦门联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拟证实被告人李俭雄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居住于厦门联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集体宿舍,其并未和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本院(2016)渝0153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人李俭雄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杨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李俭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李俭雄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起到福建务工,后自诉人杨某身患绒毛膜癌。

另查明,被告人李俭雄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杨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李俭雄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结婚证证实: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李俭雄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

2.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荣昌区人民医院核医学科报告单证实:自诉人杨某身患绒毛膜癌。

3.本院(2016)渝0153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俭雄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杨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李俭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关于自诉人杨某指控被告人李俭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李俭雄构成重婚罪的控告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中,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李俭雄系合法夫妻关系,自诉人杨某当庭举示的短信通信照片及婴儿照片等证据不能证实李俭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自诉人杨某控告被告人李俭雄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控告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杨某的控告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俭雄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小辉

代理审判员: 唐帅

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继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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