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小梅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宁0422刑初2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5.08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宁0422刑初21号
自诉人李彪,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被告人袁小梅,女,1995年7月9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辩护人李耀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彪以被告人袁小梅犯重婚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彪、被告人袁小梅及其辩护人李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彪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自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5日生有一女。因被告人认为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9月10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判决自诉人与被告人解除婚姻关系。同年11月7日自诉人收到法院判决后,因对判决内容不服,即于上诉期内上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后,自诉人发现被告人与另一男子于2016年11月27日(即上诉期内)举行结婚典礼,并在西吉县名为春燕婚纱摄影中心的一家影楼拍摄过结婚照。据此,因自诉人上诉,故(2016)宁0422民初2404号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而被告人明知上诉人已上诉,却与另一男子以夫妻名义拍摄结婚照、举行结婚典礼。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诉人李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自诉人的基本情况。
2.光盘一张,证实该视频资料的来源,其在西吉县春燕婚纱影楼里面发现,其谎称是袁小梅的姑舅,从影楼里刻录制作,以及被告人袁小梅在与其之间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另外一男子结婚的事实。
3.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了自诉人与被告人结婚的相关情况,以及一审法院判决情况。
4.固原市中级法院(2016)宁04民终71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因原审法院并未记载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的内容,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12月8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视频资料,被告人袁小梅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来源不合法,在内容上只能证明袁小梅与第三人李某举行了婚礼仪式,但不能证明袁小梅与李某登记领取结婚证,也不能证明袁小梅与李某长期稳定同居生活,也就不能证明袁小梅构成重婚罪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袁小梅辩称,我不构成重婚罪,我虽然举行了婚礼,但是没有和李某共同生活。2016年11月4日我收到西吉县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后,在同年11月27日与李某举办了婚礼,婚礼当天晚上,我就给李某说我患有妇科病,不能进行男女生活,李某很生气,当天晚上我们就吵架,我们自愿达成分手协议,李某于11月30日将我送回娘家,然后双方各自告诉自己的家人,自愿分手,以后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李某去了浙江打工,我去银川治病。我没有罪,我不构成重婚罪。
辩护人李耀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袁小梅没有犯重婚罪的主观故意;重婚罪的重婚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而本案袁小梅认为自己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袁小梅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自己和自诉人李彪的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2404号离婚判决书,在时隔23天之后的同年11月27日与他人举行婚礼仪式,因为(2016)宁0422民初2404号离婚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仅仅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但西吉县人民法院的(2016)宁0422民初2404号离婚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中没有明确载明告知当事人此项规定,即离婚判决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的法律规定。这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失误和疏忽,正因为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关于法院宣判离婚的此项注意规定而没有告知,对于仅有小学文化程度的被告人袁小梅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婚姻关系在收到法院的判决书15日后(即2016年11月20日)已经解除或终止。因此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明知故意。
2.在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没有实际同居生活的行为;共同生活是对外以夫妻关系、有固定的住所、长期稳定的同居生活行为。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人和第三人李某虽然于2016年11月27日举办了婚礼仪式,但因被告人患有妇科病在婚礼后的第三天就分手了,双方没有实际同居生活。也就是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重婚行为的事实。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构成重婚罪。本案被告人袁小梅在客观方面没有重婚的行为,当然就不构成重婚罪。
3.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第三人李某有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本案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举办了婚礼仪式的事实,但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人与第三人李某长期、稳定、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之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依法应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依法承担证明责任。本案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婚行为的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作无罪宣判。
综上,被告人没有犯重婚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第三人李某实际同居生活的客观重婚事实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重婚的事实行为,法庭应当全面、充分查清事实,依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求或者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李耀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实了被告人袁小梅于2017年2月5日、2017年4月6日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
3.被告人袁小梅与李某自愿分手协议书一份,证实了袁小梅与李某于2016年11月30日分手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车票两张,证实了李某与袁小梅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自诉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彪与被告人袁小梅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2月4日在西吉县西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3月5日生育长女李婉婷。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袁小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袁小梅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1月3日本院判决准予袁小梅与李彪离婚。同年11月7日向双方送达了(2016)宁042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11月8日自诉人李彪提出上诉,11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上诉状。11月27日被告人袁小梅与李某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12月8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04民终7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宣判笔录、送达回证,证实了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对袁小梅诉李彪离婚纠纷一案宣判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11月8日李彪提出上诉,11月9日依法向袁小梅送达了上诉状。
对自诉人李彪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自诉人虽未提出异议,但门诊病历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袁小梅婚后患有妇科病的事实,对分手协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袁小梅在其与自诉人李彪的离婚判决未生效期间即与案外人李某举行结婚仪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的规定,本院在宣告判决时并未记载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上述内容,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袁小梅主观上有重婚的故意。而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将”上诉人李彪与被上诉人袁小梅离婚纠纷一案”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可以推定被告人袁小梅主观上已明知其离婚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是不能与他人另行结婚的,但自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人在与案外人李某举行婚礼后继续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规定,自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自诉人李彪指控被告人袁小梅犯重婚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小梅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小梅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堂真
审判员: 马文芳
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
二O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路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