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孟某某重婚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吉0582刑初3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8.1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吉0582刑初32号
自诉人陈某,男。
诉讼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
辩护人金鹏,吉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陈某以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维国、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隋云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诉称,1990年4月11日我与孟某某在集安市太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一直没有解除婚姻关系。2008年分居,2009年被告人孟某某声称已与我离婚,并提供与我的离婚证复印件,这是二被告人合谋后的假离婚证。2015年2月孟某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二被告人构成重婚罪。我要求追究二被告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认为,孟某某所提交的离婚证虽然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制式离婚证,离婚证上的印章也真实。但经集安市档案局查询,孟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的登记信息不存在,是套牌离婚证。二被告人利用虚假的离婚信息又登记结婚,属重婚犯罪。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书和撤销委托代理通知书、协议书(均为复印件),1996年4月28日颁发的离婚证复印件。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1990年4月我与陈某结婚,1995年7月19日在集安市团结街道办理离婚。2015年与吴某某在集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没有重婚。
辩护人认为,孟某某在1995年7月19日同陈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能够证明孟某某在登记结婚时没有婚姻关系,所以同吴某某结婚不构成重婚罪。提供的证据有:1995年7月19日颁发的离婚证原件。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2012年起,陈某对孟某某提起六次民事诉讼,明确承认与孟某某离婚。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确认陈某与孟某某离婚。陈某自身持有离婚证,并且多次使用离婚证,让团结街道开具离婚介绍信。孟某某持有离婚证是法定机关颁发的,陈某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辩护人认为,重婚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孟某某持有的离婚证是合法有效的,陈某在多次诉讼中也自称离婚,吴某某不构成重婚罪。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11日,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孟某某在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孟某某持有的1995年7月19日吉集团离字第28号离婚证,在集安市档案局档案中并不是孟某某与陈某的离婚档案,集安市档案局婚姻档案中,孟某某只有结婚登记记录,没有离婚登记记录。集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数据库中,1996年6月6日至今,无陈某的婚姻登记记录。2015年2月15日,孟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在集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自诉人提供的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某与孟某某于199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
2.委托书和撤销委托代理通知书、协议书,证明陈某与孟某某仍为夫妻关系。
3.1996年4月28日颁发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与孟某某持有的离婚证原件不一致,孟某某持有的离婚证系伪造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明陈某与孟某某登记结婚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委托书和撤销委托代理通知书、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且不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某与孟某某的婚姻状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离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陈某伪造的。陈某称该离婚证是从本院陈某与孟某某民事诉讼卷宗复印取得。经查,在陈某所说的卷宗里并没有离婚证,陈某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来源不明,与孟某某持有的离婚证原件的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均不一致,故对陈某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离婚证,证明1995年7月19日,孟某某与陈某登记离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孟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的登记信息不存在,离婚证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离婚档案的缺失,不能直接确认离婚证为虚假的。
三.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宣读的证据
1.集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1996年6月6日至今,孟某某与吴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陈某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
2.集安市档案局证明,证明陈某与孟某某于1990年4月11日在集安市太王镇登记结婚,集安市档案局婚姻档案中孟某某只有以上婚姻登记记录,没有离婚记录。
3.婚姻登记档案人名索引,离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证明集安市团结街道1995年度证号28号档案中的离婚双方当事人不是孟某某与陈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异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孟某某持有的离婚证是法定部门颁发的,档案的缺失不影响离婚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自诉人陈某称自己没有与被告人孟某某办理离婚,但未能提供结婚证原件,尚不能证明其与孟某某之间仍存有婚姻关系。孟某某持有的离婚证在没有相关部门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系伪造的情况下,陈某以孟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的登记信息不存在,认定离婚证是虚假的,以此否认孟某某持有的离婚证的证明效力,证据不充分。陈某控诉孟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利国
审判员: 吕永胜
审判员: 周加历
二O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穆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