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2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甘刑初字第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5.12.11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
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再次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栾XX,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X,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1月9日,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再次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7月20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5月6日、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栾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季,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二屯屯长的便利,趁本屯土地分配之机,以妻兄李XX、李X1的名义,侵占土地95.1亩,用于出租及自己耕种,期间于2008年退回33.3亩。至2008年被告人侵占村集体财产总价值人民币35628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李XX、李X1在长山乡永青村一屯本就有土地,其未利用职务之便给二人分地。辩护人认为根据李X2、李X3等人证实,李XX、李X1在长山乡永青村是有土地的,因历史原因没有登记到土地台账上;根据王某某的证实刘某某2006年组织分地是按照名单分的,刘某某上报的名单是没有李XX、李X1的,刘某某耕种了李XX、李X1的土地是基于与李X2结婚形成的亲属关系,不是利用职务侵占的;开庭出示的侦查机关测量的刘某某侵占的土地,四块地块都不是刘某某自己的土地,是李X2一家和刘某某的土地。综上认为,刘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村委会委派各屯屯长负责本屯的土地分配,在分配土地之前,各屯长向村委会上报本屯人口名单,经确认后,按照名单分配土地。时任长山乡永青村二屯屯长的刘某某负责对本屯土地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村里委派各屯屯长
分配自己屯子的土地,在分地之前各屯统一向村上上报人口,村上按各屯的人口数和土地数委派屯长分地,当时长十屯分两个小屯,刘某某是二屯的屯长;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村里委派各屯屯长
分配自己屯子的土地,在分地之前各屯统一向村上上报人口,村上按各屯的人口数和土地数委派屯长分地,当时刘某某是长十屯的屯长;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永青村二屯屯长,
2006年村里委托各屯屯长分配自己屯的土地,在分之前屯长向村里报送名单了,有台账。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时,我在村
里任屯长,村里委派我分我们屯的土地。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一案,根据长山乡永青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刘某某家有三口人,土地数为35.4亩,刘某某的妻子李X2的土地都在一屯分的。而一屯屯长李X3证实2005年李X2分的12亩地是在二屯分的,在一屯的土地台账上下的账。上述证据间存在的矛盾使得刘某某在二屯应分得多少土地事实不清。根据长山乡永青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2011年至今粮食补贴明细,证实刘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土地的时间段内实有土地数为97.2亩,再加上2008年退回村里的33.3亩,总计130.5亩,应有土地面积是35.4亩,得出侵占土地面积为95.1亩,而2008年甘南县公安局对刘某某侵占的地块进行实地测量,测量出的结果是106.89亩。上述证据间存在的矛盾,使得刘某某实际耕种多少土地事实不清。刘某某作为长山乡永青村的家庭户,其应分得多少土地事实不清,其实际耕种多少土地事实不清,致使其土地是否多,多多少无法查明。此外,指控其以李XX、李X1名义多分土地除刘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白晓波
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
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迪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 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