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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一审无罪判例:刘某某职务侵占案(事实不清、证据矛盾、无法查实侵占数额、证据不足无罪)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5-05 16:44:20 浏览:

刘X2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职务便利、集体土地侵占、数额认定、证据矛盾、事实不清、疑罪从无、无罪判决
本案是因核心事实、数额证据存在根本性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判决无罪的典型职务侵占罪判例。核心裁判价值:1、职务侵占罪定罪必须精准查实行为人合法权属范围、实际占有财产数额、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具体事实,三项核心事实任一存疑、证据矛盾的,不能定罪;2、土地类职务侵占案件,台账登记、实测面积、补贴公示、证人证言存在多重冲突,无法确认多占土地面积及侵占事实的,达不到定罪标准;3、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旁证佐证的单一孤证指控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判例案号:(2015)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2015年12月11日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案由: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案件核心裁判结果速览】
1、一审彻底宣告无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利用屯长职务便利侵占集体土地、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全案无罪宣判;
2、核心出罪逻辑:本案存在多重关键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查实被告人合法应得土地面积、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亦无法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以他人名义侵占集体土地,侵占地块、面积、数额均无法精准认定;
3、核心裁判规则:职务侵占类案件,对行为人合法财产范围、涉案侵占财产数量、侵占手段的证明必须达到唯一、排他、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据冲突、事实存疑、无法定案的,严格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
【当事人及审理程序概况】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担任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二屯屯长。2008年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2014年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栾XX(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李XX(被告人妻子)
程序经过:本案历经多次程序波折,公诉机关2011年首次起诉后因事实证据变化撤回起诉;2015年再次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法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
2006年春季,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二屯屯长、负责本屯土地分配的职务便利,在本村土地分配过程中,以其妻兄李XX、李X1的名义,非法侵占村集体土地95.1亩,土地由其自行耕种或对外出租获利。
2008年,被告人退回集体土地33.3亩,截至案发,其侵占集体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35628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
其妻兄李XX、李X1原本就在永青村一屯享有合法土地,并非其利用屯长职务违规分配、侵占的集体土地,自身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无罪辩护核心意见
1、涉案土地权属存在历史原因,李XX、李X1在本村原本享有土地,仅因历史台账登记疏漏未登记在册,不属于集体无主土地或可被侵占土地;
2、2006年分地工作严格按照村上统一人口名单分配,刘某某上报的分地名单中并无李XX、李X1,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他人分地、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
3、刘某某耕种涉案土地,系基于亲属家庭土地权属原因,并非利用屯长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
4、侦查机关测量的涉案地块,均为被告人家庭及亲属合法土地范围,不属于侵占的集体土地,全案指控事实不成立。
【法院审理查明核心基础事实】
2006年,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村委会统一部署各屯土地分配工作,明确由各屯屯长负责本屯土地分配事宜,分地前各屯长需向村委会上报本屯合法人口名单,村委会审核确认后,依据人口基数和土地总量统一分配土地。被告人刘某某时任永青村二屯屯长,负责本屯土地分配工作,该职务权限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确认本案核心定案证据存在多重无法排除的矛盾,关键事实全部存疑,具体争议事实无法查清。
【法院核心争议焦点与无罪核心理由】
焦点一:被告人刘某某合法应分得土地面积事实不清
村委会证明显示刘某某家庭三口人,合法应分土地为35.4亩,其妻子土地登记在一屯台账;但一屯屯长证言证实,刘某某妻子2005年分得的12亩土地实际坐落于二屯,仅台账挂在一屯。两份核心证据相互冲突,直接导致被告人合法土地权属范围、应分土地面积无法精准确定,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多分土地的情形。
焦点二:被告人实际耕种土地面积证据矛盾、数额不明
公诉机关依据补贴明细、退地记录推算,认定被告人占地总面积130.5亩、侵占95.1亩;但公安机关实地测绘结果显示,涉案地块面积为106.89亩。推算数据与实地测量数据存在重大偏差,无任何合理解释,无法查实被告人实际耕种土地真实面积,无法证实其存在超量占有集体土地的行为及具体超标数额。
焦点三:指控“以他人名义侵占土地”无有效证据支撑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以李XX、李X1名义违规分地、侵占集体土地,该指控仅有被告人相关供述,无任何证人证言、台账记录、分地凭证、权属证明等旁证予以佐证,属于单一孤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案应分土地不明、实分土地不明、侵占手段及侵占数额不明,职务侵占罪定罪所需的全部核心要件事实均无法查清。
【法院最终无罪裁判说理】
刑事定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但在案关键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人合法土地权属范围、实际耕种土地面积、是否以他人名义侵占集体土地、具体侵占土地数额等核心事实均无法查实,无法形成完整、唯一、排他的证据链条。
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依法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最终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与实务无罪辩点】
1、职务侵占罪定罪要求核心事实全部查清、证据无矛盾
认定职务侵占罪,必须同时查实:行为人合法权属范围、实际占有涉案财产数量、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具体行为与事实、侵占财产价值数额,任一核心事实存疑、证据冲突的,不得定罪。
2、土地类职务犯罪,实测证据优先、推算数据不能单独定案
土地面积、侵占数额认定,应当以实地测绘、原始台账、权属登记、公示补贴记录等客观证据为准,单纯推算、估算得出的数额,与实测数据冲突且无法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3、孤证绝对不能定案规则
指控核心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证人、书证、物证、台账资料等旁证相互印证的,属于证据严重不足,依法不构成犯罪。
4、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刚性适用
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事实存在多种合理解释、无法得出唯一有罪结论的,必须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直接宣告无罪,禁止模糊定罪、推定入罪。
5、区分历史权属问题与刑事侵占犯罪
因历史台账登记瑕疵、村集体土地分配不规范、权属交叉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土地面积争议,属于民事权属纠纷范畴,不属于刑事职务侵占犯罪,不得随意升格刑事追责。




刘X2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5)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再次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栾XX,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X,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1月9日,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再次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7月20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5月6日、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栾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季,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二屯屯长的便利,趁本屯土地分配之机,以妻兄李XX、李X1的名义,侵占土地95.1亩,用于出租及自己耕种,期间于2008年退回33.3亩。至2008年被告人侵占村集体财产总价值人民币35628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李XX、李X1在长山乡永青村一屯本就有土地,其未利用职务之便给二人分地。辩护人认为根据李X2、李X3等人证实,李XX、李X1在长山乡永青村是有土地的,因历史原因没有登记到土地台账上;根据王某某的证实刘某某2006年组织分地是按照名单分的,刘某某上报的名单是没有李XX、李X1的,刘某某耕种了李XX、李X1的土地是基于与李X2结婚形成的亲属关系,不是利用职务侵占的;开庭出示的侦查机关测量的刘某某侵占的土地,四块地块都不是刘某某自己的土地,是李X2一家和刘某某的土地。综上认为,刘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村委会委派各屯屯长负责本屯的土地分配,在分配土地之前,各屯长向村委会上报本屯人口名单,经确认后,按照名单分配土地。时任长山乡永青村二屯屯长的刘某某负责对本屯土地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村里委派各屯屯长

分配自己屯子的土地,在分地之前各屯统一向村上上报人口,村上按各屯的人口数和土地数委派屯长分地,当时长十屯分两个小屯,刘某某是二屯的屯长;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村里委派各屯屯长

分配自己屯子的土地,在分地之前各屯统一向村上上报人口,村上按各屯的人口数和土地数委派屯长分地,当时刘某某是长十屯的屯长;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永青村二屯屯长,

2006年村里委托各屯屯长分配自己屯的土地,在分之前屯长向村里报送名单了,有台账。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时,我在村

里任屯长,村里委派我分我们屯的土地。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一案,根据长山乡永青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刘某某家有三口人,土地数为35.4亩,刘某某的妻子李X2的土地都在一屯分的。而一屯屯长李X3证实2005年李X2分的12亩地是在二屯分的,在一屯的土地台账上下的账。上述证据间存在的矛盾使得刘某某在二屯应分得多少土地事实不清。根据长山乡永青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2011年至今粮食补贴明细,证实刘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土地的时间段内实有土地数为97.2亩,再加上2008年退回村里的33.3亩,总计130.5亩,应有土地面积是35.4亩,得出侵占土地面积为95.1亩,而2008年甘南县公安局对刘某某侵占的地块进行实地测量,测量出的结果是106.89亩。上述证据间存在的矛盾,使得刘某某实际耕种多少土地事实不清。刘某某作为长山乡永青村的家庭户,其应分得多少土地事实不清,其实际耕种多少土地事实不清,致使其土地是否多,多多少无法查明。此外,指控其以李XX、李X1名义多分土地除刘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白晓波

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

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迪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 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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