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4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1.29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46号
:×××6275,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海丰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市场销售部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尚,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仁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深圳市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海丰县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东某公司)市场销售部经理期间,于2014年2月至6月,利用其受公司委派代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海丰县某公司在天津市负责采购销售塑料货物和收取货款的便利,将31个货柜共640.56吨的废塑料货物销售后的货款共3597867元收取后拒不交还公司。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丙多次与被告人林某甲交涉,被告人林某甲均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诿。2014年6月10日,经中国废塑料协会的领导协调,被告人林某甲出具上述货物和款项的《承诺书》给陈某丙,并承诺与公司继续核对账务和制订还款计划,但被告人林某甲分别在2014年7月10日和7月18日两次归还公司货款568000元后,余下货款以逃避等方式拒绝与公司派往天津的人员进行核对账务。2014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新家园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经多次与公司工作人员核对账务,承认其经手的货款有3029867元没有交还公司,除去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付还被告人林某甲先行代付仓储费138890元、借款110000元及服务费76802.76元外,余下2704174.24元在被告人林某甲身上,被告人林某甲一直以虚构各种事实掩盖自己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拒不交代在其身上的2704174.24元的去向。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已为其还清赃款2704174.24元,得到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谅解。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提出他是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没有任命他为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他与新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其辩护人提出:(1)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报案人向侦查部门提供的《关于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任命通知》涉嫌造假,其提供的该类资料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被告人林某甲一直受聘于深圳新彩公司,专门从事深圳新彩公司的销售业务,工资是由深圳新彩公司发放,在此期间,林某甲并无在海丰县的任何公司任职。(2)被告人林某甲与深圳新彩公司及陈某丙之间存在尚未结算的债权债务,案涉款项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甲作出无罪的决定,释放被告人林某甲。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物证、书证
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9月26日13时25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新家园小区门口,该所民警依法对林某甲进行审查时,发现林某甲系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据此将林某甲抓获并传唤至新北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林某甲人民币234061.6元,已由陈某丁领回。
3.天津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违法犯罪记录。
4.新彩再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人员登记表及新彩公司行政通知字(2013)009号任命通知:新彩、新洲全体员工:根据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丙提名任命,林某甲为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市场销售部经理,全权负责市场销售部工作,直接对总经理陈某丙先生负责。
5.新彩公司行政通知字(2013)009号任命通知(复印件):新彩、新洲全体员工:根据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丙提名任命,林某甲为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销售部经理,全权负责市场销售部工作,直接对总经理陈某丙先生负责。
6.林某甲的工资清单。
7.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28日,我公司经与林某甲家属阎爱花协商,由阎爱花将林某甲库存在天津的一批废塑料货物(重量33.88吨,单价7000/吨,装卸费用400元,货值金额人民币232160元。)作为林某甲抵还侵占海丰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现我公司已收到上述232160元的货款。
8.江苏拓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拓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份至9月份共采购林水星两家公司的原材料199.49吨,其中大城鼎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94.51吨,货款全部结清。天津惠能塑料工贸有限公司104.98吨,到目前为止还有最后一车35.5吨(9月4日到厂)的货款255600元未付。扣去我们帮垫付的运费9500元及1.672吨(最后一车里面)的脏料款(1.672×7200=12038.4元),我们仅欠天津惠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4061.6元。
9.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兹有我司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于2013年1月份起至今代收海丰县新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外付汇购买废塑胶的货款,并根据海丰县新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指示将所收的货款不定时分批代付给供应商。收到海丰县新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每笔金额未必当天或当月会代付出去,也会有余额存放在我司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或海丰县新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当天需代付出去的金额大于存放在我司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金额时,我司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会在公司有多余周转资金时先借予海丰县新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待代收到海丰县新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笔货款时直接扣掉借予的相对应金额。每笔代收代付的相关代理费用根据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海丰县新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代收代付协定规定的条款收取。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某丁;深圳市新彩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某丙。
11.委托书: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丁委托陈某丙到海丰县公安局全权处理林某甲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货款一事。
12.2014年6月10日林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兹有本人林某甲在深圳市新彩再生科技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新彩公司),新彩公司发往天津256柜废塑料的业务由本人负责,现已全部销售,其中228柜货物的货款已全部汇给新彩公司及指定的收款人,余下的28柜货的货物货款分布是:(1)2柜货物的货款在我本人身上(因与静海张总存在索赔纠纷,质押在我本人手里)。(2)2柜货物的货款在江苏拓普达客户未收回货款。(3)余下24柜货物的货款在本人委托的货场卖货人刘照刚手里(因为存在货款纠纷,有两笔未核实清楚,一周内核实清楚,由我本人提供清单,双方签字,根据签字的数据签订还款协议,本协议要7个工作日完成,当天签订还款承诺,还款期限7月15日之前由本人负责还给深圳新彩公司)。以上承诺内容,本人保证7月10号前归还新彩公司40万元,余款双方一周内核实清单后,以双方签字为准。另外,本人代表公司销售给张文胜的20柜98膜索赔款及本人借给公司人民币11万元,待与新彩公司对帐核实完毕后,由余货款中扣除。
13.关于林某甲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说明。
14.确认书:2014年10月9日和16日林某甲与陈某丁、陈某丙对数,见证人陈某甲。
15.过磅单、账户流水清单。
16.合同及凭证。
17.和解协议、谅解书: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已为其还清赃款2704174.24元。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18.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变更为广东新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二)鉴定意见
海丰县宏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深圳新彩再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所属公司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会计咨询报告:深圳新彩再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所属公司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杉新洲公司)的天津销售点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进销存情况进行整理统计:根据提供资料统计采购入库数量为5449.759吨,销售出库(含发回新采新洲公司)的数量为4733.328吨,正常损耗数量53.943吨,盘点库存为0.00吨,按计算出相差数662.488吨。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我是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全资股东,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海丰县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3月7日,林某甲经应聘到新彩公司和新洲公司任职市场销售部经理,全权负责两家公司市场销售部工作,直接对我负责,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塑料产品的采购和销售、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销售目标、提供市场销售部资金需求、费用预算、分析市场情况等,2013年4月20日,公司正式发文件任命林某甲为市场部经理,税前工资每月人民币约2万元。林某甲入职后,在销售方面确实为公司做了不少的业绩,4月份的时候,林某甲提议以海丰县新洲公司的名义向欧洲、日本等地采购废塑料货物,发往天津港,由他负责在当地销售。后林某甲做好项目的可行方案计划书,并经公司的评议小组审核后,我认为项目可行就开始实施了。2013年5月,公司将天津项目交给林某甲全权负责,由其通过新彩公司的平台采购废塑料,林某甲在平台上物色到合适的货物,他就会指示市场销售部的采购员赵某等人进行呈批采购手续,由公司在与供应商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在货物到港前公司会将采购的货款付还供货商,林某甲同时自己联系了天津港保税区森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天津跃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我们公司代理报关业务,负责公司货物报关和清关的工作,由新洲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丁负责业务跟踪,供货商按林某甲的意思发货到天津新港,在我公司付清报关和清关的相关费用后,海关对货物进行放行,由报关公司将货物送到林某甲指定的天津市天和仓库(老)并由林某甲指定代理人刘兆刚收获后进行销售,货物销售后林某甲将货款打入公司账户,刚开始一段时间一切的业务正常进行,2013年11月,公司派员工林某乙前往天津继续盘点,也确认当时的库存无误。2014年1月开始,公司发现林某甲负责的天津仓库的产品滞销,大笔资金没有回笼,而且天津仓库的生意没有像林某甲说的有利润可赚,大部分是亏本的,于是我派了公司市场销售部采购员赵某前往天津市协助仓库的销售和监督林某甲。赵某到天津市后,负责对入仓库的货物进行拍照和定期向我和公司报告仓库出入货的情况,并协助林某甲销售货物,但至于联系客户、对货物定价和收取货款等工作林某甲和刘兆刚不让赵某参与。得知后,我前往天津处理,并准备对天津仓库的货物进行盘点和核数以及将所有的货物过户到赵某的名下,我在天津几次通知林某甲前来处理,但他每次都避开我。2014年的春节后,林某甲开始以天津仓库货物滞销,他要去负责那边的销售为借口拒绝回新彩公司上班,于是我再派赵某前往天津市的仓库协助,监督林某甲,在这其间,赵某经常向陈某丁报告仓库货物库存的数量,经核对后发现林某甲有几个货柜的货物销售后款项没有及时转入公司的账户,陈某丁向林某甲了解情况后,林某甲就以春节和被客户拖欠为借口敷衍陈某丁,后林某甲没有将收取的货款还给公司的情况越来越多。2014年5月30日,在天津仓库的赵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公司在天津市天和和货场仓库的全部货物已经被林某甲销售出去了,经核对,发现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公司向国外的供应商采购废塑料共256货柜到天津港给林某甲,至结算日,公司应该库存27货柜的整柜货物重量574.813吨和散货12货柜的货物重量87.175吨,合计重量661.988吨,市值约人民币447.6万元。陈某丁经结算,发现这661.988吨货物销售出去的货款林某甲和刘兆刚收取后,没有按规定汇入公司制定的账户。发现这个重大情况后,我马上联系林某甲来解决问题,但林某甲一直不给我回复,拒绝和我见面,还不承认已经将全部的货物卖掉,同时也否认已经收取了客户的货款。后我向同行了解,发现林某甲现在使用我公司的资金自己进行经营塑料的生意,没有办法我只能通过中国废塑料协会的微信群进行发布此事,后林某甲迫于压力通过废塑料协会和我约定在天津市见面协商解决问题。2014年6月10日,我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假日酒店在中国废塑料协会领导王某乙、方某、刘树胜、寇某等协调下与林某甲见面解决问题,在此次见面中林某甲承认自己已经将公司存放在天和仓库的全部废塑料货物共256货柜销售出去了并向客户收取了货款,同时保证在7月10日前归还公司40万元,余下的款项双方在一周内核实签字,当天林某甲在中国废塑料协会领导王某乙、方某、刘树胜、寇某等人的见证下写了《承诺书》给我。回公司后我交代陈某丁尽快和林某甲核数,但林某甲并没有按约定一周内与公司核数,没有办法陈某丁只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数据给林某甲,林某甲在6月30日通过微信发给陈某丁一张天津库存表,在库存表中林某甲承认了公司库存在其手上的整柜货物有27货柜,但对散货的库存数量林某甲与公司结算的数量不一样。2014年7月6日,我委派陈某丁和陈某甲(现已离职)前往天津市和林某甲核数,当时林某甲对公司应该库存的27货柜整柜货物被他销售出去的数字没有异议,但对公司库存在其手上散货的数量,他表示要进行核算,后林某甲以借口避开陈某丁等人。从那时以后开始至现,我有拨打林某甲的电话催促他归还公司的货款,林某甲每次都答应我要和公司来核数,并归还公司的货款,但只有在7月10日汇了40万元和7月18日汇了16.8万元给公司,其他的都没有兑现。据我了解,林某甲现在使用我公司的资金在经营自己的塑料生意,现在林某甲没有来公司辞职,公司也没有辞退他,但公司在今年的4月开始已经停发工资给他了。林某甲代表新洲公司在天津仓库销售的是废旧塑料产品。天津仓库的所有客户中只有江苏省南通市英纳新材料有限公司是公司直接的客户,发往天津仓库的大部分货物是林某甲和刘兆刚自己销售给自己发展的客户,这些客户是按公司规定要求是要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但林某甲一直没有执行公司的要求自己进行销售,公司只能按照他报回公司的销售价格进行入数。江苏省南通市英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一般都直接付给公司,但有两车货物共71.3吨的货款43.1365万元是被林某甲收取的,这43.1365万元林某甲被收取后也一直至现没有交还公司入账。公司根据进销存、入库、出库、清关费用等结算出林某甲现在结欠公司27货柜整柜货物和12货柜散柜货物共661.988吨,市值447.6万元,2014年7月10日和18日,林某甲分两次交还公司共56.8万元,尚欠人民币390.8万元没有上交公司。另外,公司和英纳公司对数时发现,2014年3月林某甲在天津仓库发给英纳公司的两货车废塑料重量71.3吨,共43.1365万元的货款给林某甲收取后,林某甲没有交还公司入账。目前林某甲应上交公司入账而没有上交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33.9365万元。
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海丰县的全资子公司,我受公司股东委托任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3月,林某甲受聘入职深圳市新彩公司,同时负责海丰县新洲公司采购和销售,后林某甲向新彩公司总经理陈某丙提议向国外采购废旧塑料到天津销售,当时他有叫我帮公司做这个项目的数据分析,我按市场数据做出来的分析数据是亏损的。后林某甲的计划书经过新彩公司的评审小组审核后,最后陈某丙决定开展该项目,并由林某甲全权负责。林某甲通过新彩公司的电脑平台进行采购货物,由公司与外国的货物供应商通过扫描和传真的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并由公司付给货款,货物通过海运到达天津港,由林某甲联系报关代理公司进行报关和清关,然后货物送到天津市天和货场给林某甲指定的代理人刘兆刚,大部分货物由林某甲和刘兆刚在天津市销售给自己发展的客户,只有小部分是销售给公司的老客户。货物销售后,按公司的规定,客户的货款是直接打给公司账户的,但林某甲却自己直接向客户收取货款,再由林某甲或刘兆刚将货款汇入公司的账户。在这过程中,我负责把供应商每批货物的图片和收到货款后的单据发给公司,后再与林某甲联系的两家报关公司对单据进行确认,如单据没有问题,就在货物到达天津港后进行报关和清关,根据国外供应商和报关公司的数据替公司掌握天津项目采购货物库存的情况和林某甲报给我的销售情况。林某甲负责的项目从2013年5月开始到11月前是正常的,11月的公司还派了林某乙到天津市天和货场进行盘点,结果与公司掌握的数据是符合的。2014年1月初,公司发现天津项目货物滞销,资金没有回笼,陈某丙派了新彩公司市场部负责采购的员工赵某前往天津协助林某甲,赵某按公司的指示定期将库存在天和货场仓库的货物数量报给公司。1月底开始,我发现有几个货柜的货物卖出后,货款没有汇入公司的账户。于是我与林某甲联系,林某甲告诉我可能是临近春节,有些货款还没有收回来,同时我将这些情况报告给陈某丙。春节过后,林某甲没有就此事回复公司,同时天津市的仓库继续销售货物,根据赵某在天津仓库清点后报给公司的数据,有越来越多的货款没有汇入公司的账户。2014年5月31日,赵某从天津市回深圳市新彩公司,向陈某丙和我报告公司在天津市天和货场仓库的全部货物已经被林某甲销售,于是我将天津项目开始以来所有采购货物的单据、进销存、入库、出库、清关费、库存表等对照林某甲提供给我的销售货物后的收款数据进行结算,显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公司一共采购了256货柜的废旧塑料货物到天津港给林某甲进行销售,现有库存27货柜的整柜货物重量574.813吨和散货12货柜的货物重量87.175吨,合计重量661.988吨,市值人民币447.6万元。这些库存的货物已经被林某甲销售出去了,但447.6万元的货款林某甲却没有交还给公司。发现这些情况后,我马上向陈某丙报告,陈某丙开始找林某甲解决此事,但林某甲一直以各种借口回避。后来陈某丙通过中国废塑料协会的领导出面,在2014年6月10日天津市与林某甲见面解决事情,林某甲当场承认了公司在天津天和货场仓库的256货柜废旧塑料已经全部被他销售出去了,欠下货款他会和公司核对清楚后还给公司,当时林某甲有签下承诺书,并约定一周内与公司对数和在7月10日先行付还40万元给公司。后经我与林某甲核对,发现散货的库存数量跟林某甲与公司结算的数量不一致。2014年7月6日,我和新彩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前往天津找林某甲对数,但林某甲找借口出去后再没有出现了。林某甲现在的去向我不清楚,2014年2月他最后一次回深圳市新彩公司后,就再也没有回公司了。公司没有辞退他,他也没有向公司辞职,老板陈某丙经常打他电话,但他现在都不接听,也没有来公司解决拖欠公司货款的事情。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9月入职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市场销售部担任采购一职至现。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丙,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东制,经营范围是对塑料进行再生利用;公司在广东省海丰县还设立了一个全资的子公司,名称是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某丁,该公司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汀州管区埔尾村,经营范围是废塑料加工与贸易。林某甲在2013年3月开始担任我公司和子公司的市场销售部经理,全权负责市场销售部下设的采购和销售的业务,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林某甲受公司委托负责海丰县新洲公司在天津市场和货场销售公司在国外采购的废旧塑料货物。因林某甲在天津的货物滞销,公司资金没法回笼,公司老板陈某丙委派我于2014年1月12日至26日、2014年2月12日至5月31日前往公司在天津货场设立的老天河货场协助林某甲销售货物。我刚到天津货场时,林某甲已经聘请了一名叫刘兆刚的业务员在货场负责销售业务了,货场的销售业务一般是客户到货场看货,并在现场与林某甲和刘兆刚当面议好价格,由客户先行缴纳1千至2千元定金后,货物就开始装上客户的货车,待货物装完车后,客户就通过网银的形式将货款汇至刘兆刚的账户。天津的生意刚开始时是正常的,到了2014年1月开始,我从天津仓库清点出来的货物库存数量与公司掌握的数量少了。2014年5月31日,因公司在天津仓库的货物已经全部被林某甲销售出去了,我就回深圳新彩公司向陈某丙和陈某丁等人报告,公司通过对账,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有27柜整柜货物和12柜散柜货物共计661.988吨,按市场价估算价值约400多万元每月转至公司帐下,但我亲眼所见天津天和货场仓库的货物已经全部被林某甲和刘兆刚销售一空了,货款也是林某甲和刘兆刚经手处理。我是不定期派驻在天津仓库的,我有到天津仓库时,都会协助林某甲进行销售,但客户都是林某甲和刘兆刚在联系,定价和收款他们两人在处理,有时就算是我和客户谈成的生意,价格和货款也是林某甲和刘兆刚经手。我在天津仓库协助销售期间,基本上都是现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进行交易的,即货物卖出去就马上收到客户的货款,只有几个货柜的货物是因为质量问题,林某甲决定先发货给客户再收钱。2014年2月12日,公司虽然在1月份就已经停止采购废旧塑料到天津进行销售,但由于货期的问题(一般从下单到收货需要二三个月)一直都有货物到仓库进行销售,到了5月30日的时候,仓库里面的所有货物都已经销售出去了,我有打电话告诉陈某丙这个情况,陈某丙就叫我回深圳市新彩公司。林某甲负责天津货场的业务时,他在天津聘请了天津森诺货运代理公司、天津跃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代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指定的收货人是刘兆刚,刘兆刚在天津货场办理相关手续后将货物存放起来,客户与林某甲和刘兆刚交易时,刘兆刚收到客户的货款,刘兆刚才叫货场放行装好货物的货车,贸易收到货款刘兆刚是不会让运货的车辆放行的,一旦放行,就证明已经和客户成功交易并收取了货款。刘兆刚是听令于林某甲的,他有没有将货款还给公司我不清楚,他的情况我不清楚。林某甲现在应该留在天津那边做废旧塑料的生意,我回深圳的公司之后一直没有见过他,陈某丙有通过行业协会找到林某甲,林某甲承认了那些货物给他卖掉了,钱没有还给公司,还写了承诺书给陈某丙,但现在这个事情到现在都没有处理好。林某甲是陈某丙聘请到公司负责市场销售这一块的业务,我没有见过他们合作生意和其他的经济来往。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在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担任业务员,因公司业务需要,我于2014年4月到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仓管员至现。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丙,该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东制,经营范围是对塑料进行再生利用;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丁,该公司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汀州管区埔美村,是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是废塑料加工与贸易。林某甲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担任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市场销售部的经理,并负责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天津货场的销售和采购。2013年11月份,为了确认新彩公司在天津货场的库存货物和历史的销售记录,新彩公司委派我到天津货场对账,经过确认和对账,在林某甲开始担任该货场至2013年11月,天津货场的库存货物和销售记录是准确的,没有问题的。从2014年4月份开始至现,我就没有看见林某甲来公司上班了,听同事讲也没有说见过他来公司上班,公司有联系过他本人,但他没有给公司一个回复,也没有向公司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据说林某甲在负责天津货场的业务期间,收取了客户的货款后没有转入公司的账户,公司与他沟通未果,直至现在也没有来上班。
3.证人孟某的证言:天津市天津港森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我在2007年注册登记的,后来法人代表变更为我家婆张丽华,我继续担任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内外货运的代理和办理海关的相关手续。林某甲是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森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客户,我们有帮林某甲代理进口货物的报关和清关手续,林某甲的货物委托刘兆刚继续销售,所以我也认识刘兆刚。2013年5月开始,林某甲联系我帮他代理进口货物的报关和清关手续,这次他联系代理的货物是广东省新洲公司的进口废旧塑料货物,并牵头我和新洲公司的陈某丁联络有关事项,陈某丁将每次需要我们公司代理报关和清关的货物与我们联系,我们根据陈某丁提供的单号和货物的货柜号码,在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对新洲公司的货物进行办理一切手续,清关后我们将货物送到林某甲指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老天和货场给刘兆刚,我们代理货物手续费是由新洲公司付给我公司的。在这次林某甲和新洲公司委托森诺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货物的过程中,我们三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林某甲是新洲公司委派负责这些货物在天津市销售的,林某甲叫我将货物送给刘兆刚进行销售,我们就按照林某甲的意思办理,至于他们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4.证人赫某的证言:我是天津市跃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公司法人代表是我的胞妹赫郝,但公司实际上是由我在经营,经营范围主要自营和代理货物进出口。林某甲是我们跃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客户,他有来我们公司帮他所在的广东省深圳市新彩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报关和清关手续,我们公司也有向林某甲所在的信蔡公司采购废塑料。2013年7月左右,林某甲通过我们公司采购新彩公司的进口废塑料,同时新彩公司销售给我们公司的废塑料,由跃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帮他代理进口货物的报关和清关手续,即我们公司向新彩公司采购的所有废塑料货物全部由我们公司直接办理港口海关报关和清关手续。2013年11月份,公司和新彩公司开始合作,一直由林某甲与我联系生意的相关事项,每次国外有货物进来,林某甲会先告诉我货物情况,我确定要那批货物后,新彩公司的陈某丁就会和我们公司联络有关事项,陈某丁每次都提供货物货单单号和货物的货柜号及图片给我们公司,货物到达到天津港后,我们公司就会对新彩公司的货物进行办理港口的一切手续,清关后我们将货物拉走。当时林某甲是代表新彩公司的,他是新彩公司市场销售部的经理,林某甲最后一次委托我们公司代理货物进口手续是2014年2月底,之后就再也没有委托我们公司代理报关手续,也没有货物卖给我们了。经清算,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底,跃鑫公司一共帮新洲公司代理了89柜的货物(经清算一共是1672.194吨)到天津港进关,这些货物全部被我们跃鑫公司购买了。我们是根据海关收取当批货物的关税来定费用,海关的关税越高我们收取的费用越多,大约每吨的费用是1400元至1600元,具体是以单据为准;我们公司向新彩公司购买废塑料的价格是按货物的好坏和市场价来定的,每吨的价格人民币5000元至7000元。每次交易都是我们先付清货款给新彩公司,新彩公司的陈某丁在付清报关费用给我们公司的。每次我们公司都是按林某甲的意思,汇款到林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林某甲指定给我们汇款的银行账号主要有香港新彩公司的银行账户,还有部分的货款有林某甲指定汇入深圳市新彩公司的银行账户。每次新彩公司付报关的费用给我们公司都是由陈某丁汇款到我们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10月30日,我公司在中国银行汇款给香港新彩公司125400美元;2013年11月12日,公司在中国银行汇款给新彩公司196801.02美元;2013年11月5日,跃鑫公司通过天津国华美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汇款给香港新彩公司8600美元;2013年10月22日,跃鑫公司通过聚隆兴(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汇款给香港新彩公司191600美元。以上这些就是跃鑫公司向新彩公司购买废塑料货物汇款给香港新彩公司的凭证。2013年10月,跃鑫公司没有借钱给林某甲,刘志东本人是否借钱给林某甲我不清楚。林某甲本人有拿部分代理费用给我们公司,我们也是算入新彩公司给我们费用内。现在跃鑫公司和新彩公司之间的款项都已经结清了。
5.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聚隆兴(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是中国废塑料协会监事长、天津市宁河县政协委员。我认识陈某丙和林某甲。陈某丙是广东省深圳市新彩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香港也有设立新彩公司,在广东省海丰县有经营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同时也是中国废塑料协会的常务副会长。林某甲也是从事废塑料行业的,他是天津人,深圳市新彩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销售部的经理。今年的6月初,我发现陈某丙和林某甲因为货款的事情经常在协会的微信群里争吵,我觉得这样下去对协会的发展不好,经我向陈某丙了解,是陈某丙委派林某甲在天津销售废塑料,林某甲把公司30多个货柜的货物卖掉后400多万元的货款一直没有上交给公司。于是我和协会的秘书长王某乙、常务副会长寇某商量,由协会出面调解这次的纠纷,王某乙提议由我出面牵头陈某丙和林某甲在天津解决,通过和他们两人联系,最后确定在天津解决事情。2014年6月10日下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的假日酒店的会议室,经过协会牵头,陈某丙和林某甲就货款纠纷一事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协会安排了专人对会议进行记录和现场录音。陈某丙的会计人员将采购货物在天津给林某甲销售的数据现场和林某甲进行结算,林某甲也在自带的U盘打印出数据与陈某丙核对,林某甲承认陈某丙公司采购在天津销售的256个货柜的废塑料货物已经全部被他销售出去了,现在有28个货柜货物的货款在林某甲手里,除了4个货柜的货物与客户有纠纷外,其余的24货柜货物的货款在卖货人刘兆刚手里。具体数目我不清楚,陈某丙和林某甲核对后,现场说这20多货柜的货值大约400多万元,具体的他们约定在一周之内核对清楚。由于陈某丙和刘兆刚有2笔其他的款项没有核实清楚,双方约定在一周内核实清楚,另外双方还就一些借款进行核对,最后在我们协会领导的见证下,林某甲根据核数和协商的结果签了一张《承诺书》给陈某丙,我和王某乙、寇某、方某、刘树胜等人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见证。林某甲在签署这张《承诺书》给陈某丙的时候,对立面的内容是认可的。林某甲同意在2014年7月15日前负责还给陈某丙公司,林某甲并且保证在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陈某丙40万元。在今年的7月份,陈某丙打我电话,说林某甲有一笔款没有还给他,要我打电话叫林某甲履行承诺。当时我就打电话给林某甲,不久陈某丙打电话感谢我,说收到林某甲的钱了。之后陈某丙告诉我林某甲只还了部分货款,其他的事情一直没有履行解决。9月22日,陈某丙来天津参加会展时,林某甲一直不和陈某丙出面解决事情,我打电话约林某甲见面商讨,林某甲没有接听电话。
6.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是江苏英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认识林某甲。林某甲是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的经理,负责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天津货场的销售和采购。我公司在去年年底开始与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公司需要采购废塑料时就与该公司的陈某丁或林某甲联系,他们把报价表发给我公司,我公司与其公司商谈好价钱之后,由其公司先行发货至我公司,我公司验货后认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就把货款汇至其公司指定的账户。到了2014年2月,我向林某甲联系采购废塑料的事宜时,林某甲告诉我,其公司现在缺货,没法提供货物给我公司,但是他的朋友有货可以提供给我,问我是否要向其朋友订货,我同意了林某甲的说法,林某甲同样将报价表给我公司,我觉得价钱合适,就向林某甲订货,就这样,从那时开始我公司前后4次向林某甲购买了4次废塑料货物,每次为一货车,每车约36吨,货款约100万元。林某甲虽说是他的朋友有货提供给我,但事实上都是林某甲跟我联系订货事宜,他的朋友并没有出现与我谈过生意上的业务。2014年2月17日,我向林某甲购买了36.12吨的废塑料货物;2014年3月2日,我向林某甲购买了35.18吨废塑料货物;2014年3月23日,我向林某甲购买了36吨废塑料货物。林某甲是从天津货场将我订购的废塑料货物发至我公司的,我向林某甲定的4次货的货款都是汇至林某甲指定的账户上,在我手机上有记录:2014年2月17日,我将货款汇至林某甲指定的刘兆刚在河北农行的账户为62×××15;2014年2月27日,我将货款汇至林某甲指定的廊坊新弘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税号为131025593577891,地址:大城县张荆河南村,开户行: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村信用社,账号:34×××77;2014年3月10日,我将一笔238661.12元的货款汇至林某甲指定的廊坊新弘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具体的我公司都有汇给林某甲的账单和汇款凭证,我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林某甲私下与我公司的业务往来,我不清楚其公司是否知情,我也没有过问其公司的内部情况。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塘汉路创业村附近经营老天和货场,货场的营业面积约10万平方米,属于我个人经营,主要是提供场地给客户堆放进口废塑料进行销售,我们从中赚取货物的装卸费用。客户的废塑料从外国进口时用货柜装着进来我们货场的,每个货柜都有一个编号,进来货场时每个货柜要过地磅称重,然后由货场的工人将货物卸到货场的地方摆放,货柜由货车拉走,如果在存放期间货物少了,我们货场要负责赔偿。客户将货物销售时,由我们的工人将货物进行装车到买货的货车,在到货场的地磅进行称重,由客户在收到货款后通知我们对运载货物的货车进行放行,我们货场一装一卸货物,每货柜收取客户500元。我不认识林某甲,我只认识刘兆刚。刘兆刚以前是经常来货场买货的,去年年中开始他就转为存放货物在老天和货场销售废塑料。刘兆刚存放在老天和货场的是从外国进口的废塑料货物。去年年中开始,刘兆刚在老天和货场存放货物一直到今年的6月份,期间一直货物有出有入,今年的6月以后,刘兆刚存放在我们货场的废塑料卖完了,之后就在老天和货场存放货物进行销售了。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卷二P160-165):我是中国废塑料协会秘书长,在北京负责协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我认识陈某丙和林某甲。陈某丙是从事废塑料行业的,他是中国废塑料协会的常务副会长,林某甲以前也是中国废塑料协会的副会长。今年6月初,我发现陈某丙在我们协会的微信群里发微信说林某甲收了他公司的货款以后不上交给公司,还不接他电话,两人因为货款的事情经常在微信群里面争吵,经了解,是陈某丙委派林某甲在天津销售废塑料,林某甲把公司30多个货柜的货物卖掉后货款一直没有上交给公司。于是常务副会长寇某、方某、监事长杨某和我商量,由协会出面调解这次的纠纷,我提议由杨某牵头陈某丙和林某甲在天津解决这个事情,通过和他们两人联系,最后确定在天津解决事情。2014年6月10日下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的假日酒店的会议室,寇某、方某、杨某等人的协调下,陈某丙和林某甲就货款纠纷一事进行协商,陈某丙带来的会计人员将财务货物在天津给林某甲销售的数据现场和林某甲进行结算,林某甲承认陈某丙公司采购在天津销售的256个货柜的废塑料货物已经全部被他销售出去了,有一些货款在林某甲的手里没有上交给公司,由于他们两人有2笔其他的款项没有核实清楚,双方约定在一周内核实清楚。最后在我们的见证下,林某甲签了一张《承诺书》给陈某丙,我和寇某、方某等人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见证。林某甲对《承诺书》里面的内容是认可的,里面的内容就是他和陈某丙协商的结果,他也是自愿签署的。陈某丙和林某甲核对后,现场说这20多货柜的货值大约是300-400多万元,具体的他们约在一周之内核对清楚,林某甲同意在2014年7月15日前负责还给陈某丙的公司,林某甲并且保证在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给陈某丙40万元。签订《承诺书》后,林某甲只是部分履行里面的内容,陈某丙在微信群告诉我林某甲只在今年7月还了公司50多万元货款笔款,其他的数据到现在林某甲不和公司核对。
9.证人程某的证言:我在中国废塑料协会秘书处工作,负责秘书处秘书工作。我认识陈某丙和林某甲。今年的6月初,我和协会的领导在我们协会的微信群发现陈某丙和林某甲因为货款的事情经常争吵,协会的领导经了解,是陈某丙委派林某甲在天津销售废塑料,林某甲把公司的废塑料货物卖掉后货款一直没有上交给公司。于是常务副会长寇某、方某、杨某、王某乙商量,由协会出面调解,确定在天津解决事情。2014年6月10日下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的假日酒店的会议室,在寇某、方某、杨某等人的协调下,陈某丙和林某甲就货款纠纷一事进行解决,我作为协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参加了会议,我使用自己的手机进行现场录音。陈某丙公司的人员和林某甲进行结算,林某甲承认陈某丙公司采购在天津销售的废塑料货物已经全部被他销售出去了,有部分货款在林某甲手里没有上交给陈某丙公司。林某甲根据协商的结果自己起稿到外面打印了一份《承诺书》,拿回来会议的现场和陈某丙修改后,林某甲和见证人寇某、方某、杨某、王某乙在《承诺书》上面各自进行签名后交给陈某丙。林某甲对《承诺书》里面的内容是认可的,里面的内容就是他和陈某丙协商的结果,他也是自愿签署的。陈某丙和林某甲核对后,现场说货款大约值几百万元,具体的他们约在一周之内核对清楚,林某甲同意在2014年7月15日前负责还给陈某丙的公司,林某甲并且保证在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给陈某丙40万元。会议记录在秘书处的电脑里,我使用录音的手机已经坏掉,录音没有进行保存,现在没有了,不能提供给公安机关。通过微信群知道,签订《承诺书》后,林某甲只是部分履行里面的内容,陈某丙在微信群说林某甲只在今年7月还了公司50多万元货款,其他的数据到现在林某甲不和公司核对。
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以前是深圳市新彩再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3年3月,林某甲应聘到深圳市新彩公司任市场销售部经理,负责新彩公司和新洲公司的采购和销售。到公司不久后,林某甲向陈某丙提议公司购买废塑料到天津进行销售,后公司经研究同意了林某甲的提议,并由林某甲负责天津销售废塑料的生意。5月,天津的生意开始经营,由林某甲联系了天津市森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市跃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公司对到天津港的废塑料货物进行报关,然后将货物委托一名叫刘兆刚的男子在天津市老天和货场进行销售。2014年年初,因天津货场的货物销售出现问题资金不能回笼,陈某丙就派林某甲到天津市亲自负责销售货物,另外,陈某丙还派了赵某到天津协助销售。林某甲到天津市负责销售货物后,到今年的6月公司的货物在天津全部销售完毕,但有部分货款林某甲没有交还公司,陈某丙为这事一直和林某甲沟通,但林某甲一直没有回应,后来发展到陈某丙经常和林某甲在中国废塑料协会的微信群上进行争吵。经中国废塑料协会的领导进行调解,2014年6月10日,陈某丙和林某甲在天津市开发区的假日酒店见面,经协商,林某甲承认公司一共256货柜的废塑料货物在天津给其销售,现在全部已经销售出去了,有27货柜约400万元的货款林某甲没有交还公司,最后他和陈某丙约定在一周内核对清楚账务,将货款全部归还公司。林某甲自己起草了一份《承诺书》并签名给陈某丙,在场的中国废塑料协会领导也在见证人上签名证实。2014年7月6日,我和海丰新洲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丁前往天津市找林某甲对数,林某甲对公司库存的27货柜整柜货物被他销售出去的数据没有异议,但对公司库存在其手上散货的数量有出入,他表示要去老天和货场进行核算,当天下午林某甲说有事情出去处理,晚上再和我们联系,当晚我们再联系林某甲,他的手机一直关机,我们在酒店等了2天林某甲还没有出现,经向陈某丙报告,我们于2014年7月9日回到深圳,之后林某甲没有在公司,只是7月10日和7月18日分2次转账56.8万元还给公司,后来我就离开公司回老家了。这几天刚好我有事来海丰,陈某丙告诉我前几天他到看守所和林某甲核对账务,林某甲对有些账务不承认,于是今天陈某丙再次和他核对账务时我也参与了,双方确认一共有30个货柜的货物被林某甲销售出去了,货值3597867元,其中有56.8万元林某甲已经交还给公司,现在林某甲还有货款人民币3029868元没有交还公司,但对散货92.7吨(货值415637元)存在争议,经过我对双方的劝解,陈某丙同意搁置对92.7吨散货的争议,最后由林某甲自己书写了一份“现有3029868元货款未交回公司”的《确认书》给陈某丙,陈某丙和陈某丁有签名确认,我作为见证人也签名了。当时《承诺书》里面林某甲承认有27个货柜的货款在他那里,今天林某甲写的《确认书》是有31个货柜货款在他那,除了已经还给公司的货款56.8万元,现在欠公司的货款3029868元。林某甲在对账时说,这3029868元中有318000元他叫刘兆刚转账给陈某丙,但陈某丙一直没有收到这笔钱;有1171460元他在天津扣除货款付还天津市跃鑫公司的借款,但陈某丁提供的公司的账务显示天津市跃鑫公司1171460元是通过天津市聚龙鑫公司转账给香港新彩公司购买废塑料的货款不是借款,公司收到货款后已经卖货给跃鑫公司交易完成了,有24万元在客户江苏拓邦公司那里;还有10多万在其妻子那里,余下的100多万元林某甲自己说不清楚在哪里。
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2012年7月在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职财务,我认识林某甲,他是在去年由陈某丙聘请来深圳市新彩公司任职市场进口部、市场销售部经理,同时负责新洲公司在天津销售废塑料的生意,他有曾经来过新洲公司,在天津销售的废塑料就是新洲公司汇款到国外采购的,由于我在海丰上班,我只知道新洲公司有汇款到香港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中亨公司付款给国外的供应商采购废塑料产品,2013年度,有部分付款后采购的废塑料就是发货到天津给林某甲销售的。新洲公司和香港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签订《代收代付协议书》,并不是每和供应商采购货物就按实际的交易金额全额付款的,公司有时是存有余款在香港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有时中亨也会代公司先行付款给供应商。我所经手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凭证共有30份,其中中国银行2份、工商银行28份,新洲公司汇款的金额是人民币有22186192.21元、美元14985515.27元,具体哪些金额是采购给林某甲的,由陈某丁在跟进。我不清楚林某甲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我只负责汇款。林某甲销售废塑料后的汇款是直接汇给深圳市新彩公司的。
12.证人闫某的证言:我是林某甲事实婚姻的妻子,我们生育有一个孩子,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只知道林某甲在去年开始受陈某丙的聘请,在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职销售部经理,负责公司在天津销售废旧塑料,至于具体生意是怎样做和为什么会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我不清楚。根据林某甲的交代,他有一笔货款234061.6元在江苏拓邦公司,经联系协调,现在这笔货款已经通过天津慧能塑料工贸有限公司转入海丰县公安局的账户,作为退还陈某丙公司的款项。另外,林某甲在天津有两货柜的废塑料33.88吨,现在我也委托陈某丙卖给他人,得款232160元,款项也将汇入海丰县公安局的账户,作为林某甲退还陈某丙公司的款项。这两个货柜33.88吨的废塑料是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我们家属愿意尽力补偿陈某丙的损失。另外,我在拿到了一些林某甲存放货物时的“入库明细一览表”,我根据这些表与海丰新洲公司的陈某丁对数,现在陈某丙的公司还没有结算2014年2月至5月的仓储费人民币138890元给林某甲,应该在林某甲侵占公司财产的总数中减去138890元。
13.证人钱某的证言:我是2012年受聘到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职财务部经理的,由于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新彩公司的子公司,其实它就是深圳市新彩公司生产塑料制品的工厂,因此海丰县新洲公司的财物也是我在管理。我认识林某甲,他是2013年上半年由陈某丙聘请在深圳市新彩公司和海丰县新洲公司任职市场进口部、市场销售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在天津销售废塑料的生意。公司给林某甲负责在天津销售废塑料的生意,到目前亏损了人民币700多万元,现在还有约300万元的货款给林某甲占用。公司通过香港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款采购废塑料的账务我是清楚的,但林某甲到天津负责销售废塑料货物是公司总经理陈某丙全权委托他,因此我们对天津方面的销售情况是不清楚的,林某甲卖货后有货款回公司的我都清楚,他具体经营的情况我也是不清楚的,他直接向陈某丙负责,因此对林某甲侵占公司约300万元的情况,我也是事后才知道的。公司采购废塑料到天津,首先是由林某甲所在的进口部、市场销售部在网上向国外的供应商采购,有合适的货物就由采购员逐级向上审批,然后和供应商在网上签订合同,再由公司付给对方30%的定金,供应商发货到天津的口岸,公司再付剩下的货款,由林某甲联系的两家报关代理公司对货物进行报关和清关,最后将货物交给林某甲销售。向国外采购废塑料货物大部分都是海丰县新洲公司汇款给香港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给供应商的,具体的是公司财务部员工陈某乙负责,还有部分是天津客户直接汇款给香港的新彩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给供应商的。这30份境外汇款凭证是去年新洲公司汇款给香港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付货款的凭证,采购废塑料在天津销售只是里面的一部分,新洲公司还向国外供应商采购了其他的原材料,因此付款采购废塑料到天津进行销售的是包含在里面的。公司和香港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期保持合作,并不是每和供应商采购货物就按实际的交易金额付款的,公司有时是会存钱在香港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有时也会欠中亨公司的钱。林某甲在天津销售废塑料,大部分是海丰县新洲公司的陈某丁在配合林某甲的工作,还有公司有派赵某协助林某甲到天津销售废塑料。
14.证人余某的证言:我是从2012年9月在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开始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行政人事方面的工作为主。我认识林某甲,他是2013年上半年由陈某丙聘请到深圳市新彩公司和海丰县新洲公司任职市场进口部、市场销售部的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在天津销售废塑料的生意。林某甲到公司上班不久就向陈某丙提议公司要到天津销售废塑料的项目,并做了一份“国内外贸易”项目计划书,交给公司审议。后经评审小组7人评审,同意了林某甲所作的计划书项目,最后经公司总经理陈某丙的拍板决定,由海丰县新洲公司出资向国外供应商采购废塑料货物在天津由林某甲负责销售。公司经结算到目前,天津的生意亏损了人民币700多万元,另外还有约300万元的货款给林某甲占用。由于我不是管理业务这方面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公司一共采购了256个货柜的废塑料给林某甲在天津市进行销售,到了今年的6月初,还有20多个货柜的废塑料货物销售后,林某甲没有将货款交还给公司,为这事陈某丙多次和林某甲沟通,还在天津市见面解决,又派了陈某甲和陈丽荣去天津市找林某甲对账,但林某甲一直是以不合作和回避的态度来应付的,并且不接听陈某丙和公司的电话。公司采购废塑料到天津,首先是由林某甲所在的进口部、市场销售部在网上向国外的供应商采价,有合适的货物就由采购员逐级向上审批,然后和供应商在网上签订合同,再由公司付给对方30%的定金,供应商发货到天津的口岸,公司再付剩下的货款,由林某甲联系的两家报关代理公司对货物进行报关和清关,最后将货物交给林某甲销售。向国外采购废塑料货物大部分都是海丰县新洲公司汇款给香港中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给供应商的,具体的是公司财务部员工陈某乙负责,还有小部分是香港的新彩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给供应商的。林某甲在天津销售废塑料的,是海丰县新洲公司的陈某丁在配合他的工作,还有公司短期有派赵某协助林某甲到天津销售废塑料。
1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的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当时公司因要收取公司在天津销售点的货款,要求提供工商银行的账户给销售点负责人林某甲汇款,老板陈某丙在办公室问我们上班的原公司谁有工商银行的账户,刚好我有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于是我就将账户借给陈某丙使用了,陈某丙将钱提走后就讲银行卡还给我了。林某甲是陈某丙聘请在天津销售废旧塑料的负责人,我没有见过林某甲在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至于他是不是公司员工我不清楚。林某甲汇了多少钱在我工商银行的账户我不清楚,当时陈某丙告诉我是公司的货款,我不清楚陈某丙这样做的意图,他是我的老板,他要求借用银行账户我有就借给他使用。我借给陈某丙的银行账户是我在海丰县工商银行开户的,现在我这个银行账户已经注销了,账号我记不起来。我借银行账户给陈某丙没有得到好处。
16.证人寇某的证言:我是中国废塑料协会常务副会长,天津慧能塑料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以来,我司有通过林某甲销售废塑料给江苏省拓邦公司,销售每吨废塑料我给林某甲100元的中介费,拓邦公司是由林某甲直接联系的,每次林某甲代我们公司卖货给拓邦公司,公司会要求林某甲先把该批货物的货款全额付给公司,我们才会发货给林某甲卖给拓邦公司,最后由我公司开具发票给拓邦公司。2013年6月10日,林某甲任深圳市新彩公司销售部经理期间,因货款问题与老板陈某丙发生纠纷,作为中国废塑料协会的领导,我有在天津参与他们的调解会议,最后林某甲承认有27个货柜的货物货款在其手上,并当场自己写下了《承诺书》给陈某丙,我和协会的其他领导一起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里面签名。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我和陈某丙是在北京市参加中国废塑料协会开会时认识的,之前我是在天津市经营天津富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前年开始陈某丙问我是否有意和他合作,到他们公司任职把生意做大做强,当时陈某丙承诺给我每个月人民币2万元的工资,公司上市后还给我一定的股权,经过考虑我在2013年3月开始到深圳市新彩公司任职市场采购销售部的经理,负责深圳市新彩公司以及其下属子公司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采购销售业务。我到新彩公司上班半年后,我提议新彩公司向国外采购废塑料来天津市销售,天津是全国进口废塑料钥售的基地,我对天津市的废塑料市场比较熟悉,在我没有正式到新彩公司上班的时候,我和陈某丙交流时我们都有这个想法,当时陈某丙还提出要做大做强这盘生意。后来我的提议经过公司的董事会研究通过,就由我负责公司采购废塑料到天津市销售的生意,(说是我负责在天津市销售,其实我的人是在深圳的公司上班期间只回来天津两次,2014年春节后陈某丙叫我长期在天津负责销售)先由新彩公司市场采购销售部的采购员陈金湖、赵某、唐小艳在公司的报价平台上面选货物,采购员觉得合适就做方案上报给采购经理唐小艳审核,唐小艳审核后上报到我进行审批,最后由公司总经理陈某丙审批决定采购,陈某丙审批以后,负责采购的采购员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和国外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一般新彩公司会先付给供应商30%的定金,货物通过船运到达天津港后,再由公司付清余款给供应商,春运期间供应商会把货物的图片和相关单据、装货物货柜的编号等提供电子邮件发给公司,由陈某丁负责与我联系的两家报关代理公司对货物进行报关和清关,报关手续完毕以后由报关公司将货物运送到天津市老天和货场交给刘兆刚进行销售,公司有派员工赵某在货场监督销售,货物销售以后客户有的会把货款直接汇给新彩公司或者陈某丙、陈金湖,有的客户会把货款汇到我个人的银行账户,还有的在货场付现金给刘兆刚收取的。在我负责新彩公司采购废塑料到天津进行销售生意期间,公司一共采购了256货柜的废塑料货物到天津进行销售,并在2014年6月已经全部销售出去了。这256货柜的废塑料大约5400吨,具体的有待我和新彩公司核实,金额说不清楚。这些货物销售给天津跃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郝俊、江苏省南通市英纳有限公司的吴某、江苏省南通市拓帮公司的顾营以及张文胜(我联系的客户),散户是自己直接到老天和货场找刘兆刚购买的,有赵某在那里监督销售。我收取的货款交给深圳市新彩公司的陈金湖和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陈某乙,刘兆刚收取的货款有的直接交给陈金湖和陈某乙,也有的交给我,我再将货款上交给公司。除了部分因质量问题外客户没有付还货款,其余的收到的货款我都上交给我公司。后我和陈某丙因为天津市销售废塑料账务的事情,双方闹得不开心,2014年6月10日,陈某丙通过中国废塑料协会的领导找我出来解决事情的,在协会领导的协调下,我和陈某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达万丽酒店的会议室见面协商我和公司账务的纠纷,当时根据公司方面提供的数据,我负责销售出去的256货柜废塑料其中的228货柜的货款我已经上交到公司,余下28货柜有2柜的货款在我的手里,这2柜货物的钱是因为和客户张文胜存在货物质量纠纷,因此货款被我暂扣;另外2柜的货物因质量问题江苏省南通市拓帮公司的顾营到现在还没有付钱;剩下24货柜的的货款在我委托的帮公司卖货的刘兆刚手里。经过我和陈某丙的协商和约定双方在一周内核实所有纠纷的账务,双方核实后根据数据由我签订还款协议书给陈某丙,最后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15日,我们双方还就其它的一些细节达成协议,最后在方某、王某乙等协会领导的见证下,我签了《承诺书》给陈某丙,协会的领导也有作为见证人在里面签名。我没有掌握公司在天津市销售废塑料的数据,因此我没有办法和公司核对数目。我现在就有两笔款项和陈某丙存在异议,第一笔是2013年7月份,我叫刘兆刚汇货款人民币31万元到陈某丙在深圳市工商银行的个人银行账户,但陈某丙一直不承认收到这笔钱;第二笔是2013年10月22日,新彩公司没有流动资金,陈某丙要我在天津借钱给他付货款给国外供应商,当时我在天津找朋友刘志东借了100多万元通过杨某汇款到陈某丙指定的香港新彩公司,后来我分多次从天津销售货物的货款中拿钱还给刘志东。如果这两笔钱我和陈某丙核实清楚了,现在欠陈某丙多少钱我都愿意还给他。《承诺书》里面的由于货物质量问题,我自己暂扣的2货柜的货款,公司愿意和张文胜承担责任,我已经在今年的7月17日将这2货柜的货款16.8万元付给公司;与江苏省南通市拓帮公司(老板顾营,业务员冯鲁原)的货款一直因质量问题没有收回,货款还在客户那里;在刘兆刚的24货柜的货款,刘兆刚已经全部给了我。一个货柜废塑料的货值大约是10万元,24个货柜的货值大约是200多万元。现在新彩公司在我手里的货款约有200万元,如果除去有纠纷的两笔款项,我现在记不清新彩公司有多少钱在我这里没有上交公司。
被告人林某甲是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市场销售部经理,还是深圳市新彩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没有查清。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向陈某丙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载明了未付货款的金额以及欠款原因,内容应该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人林某甲与深圳新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被告人林某甲被羁押前尚未结算完毕。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伟忠
审判员: 刘如辉
审判员: 陈小娟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浩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