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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刑辩逆风翻盘:一审全部入罪,二审三人彻底无罪|刑事辩护律师精准适用新法,守住罪刑法定底线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7-03 14:11:05 浏览:

刘某、樊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词:刑事辩护,无罪辩护,刑事辩护律师,著名律师,经济犯罪辩护,职务侵占罪二审辩护,罪轻辩护
很多当事人深陷刑事误区:只要客观上参与涉案行为、案件证据完整无漏洞,就注定难逃刑事处罚。但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眼中,刑事辩护从来不止证据攻防一条路径,法律适用的更迭、入罪标准的调整、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往往是逆转案件结果的关键突破口。真正资深的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善于穿透案件表面事实,紧盯司法解释变化,抓住一审裁判的法律适用漏洞,通过精细化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实现重罪改轻刑、有罪改无罪的辩护目标。
近日办结的(2016)湘06刑终132号职务侵占罪二审案件,就是极具代表性的刑辩实战案例:七名被告人一审均被判决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审阶段依托新法入罪标准调整,三名当事人成功获得无罪判决,两名上诉人刑期大幅下调,完整展现了法律适用类无罪辩护的核心价值,所有裁判事实与裁判依据均来源于法院生效判决书,真实可查。
本案系典型内外勾结型职务侵占共同犯罪,案情清晰、证据链完整,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常规无罪辩护空间。涉案公司仓库主管樊某,手握货物出库复核、现场装卸监管、物资台账登记的岗位职责,公司明确规定外来叉车进场作业必须提前报备审批。外部合作商刘某萌生犯意后,拉拢樊某作为内应,承诺给予高额报酬,由樊某违规放行外来叉车、放弃现场监管义务、事后抹平仓库物资台账,配合刘某等人利用正常运输废玻璃的机会,夹带偷运公司废旧PS塑料颗粒、废旧电脑零部件对外销赃牟利。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至4月25日,该团伙先后作案9次,全案涉案总金额76200元。七名被告人分工明确:刘某全盘统筹对接、李某甲现场指挥装货、樊某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内部掩护,其余人员分别负责叉车装卸、货物运输、现场望风,后期部分人员中途退出、同伙更替,赃款由全体参与者瓜分挥霍。案发后多名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全体被告人积极退赔全部损失,被害单位也出具书面谅解文书。
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湘06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沿用旧版刑事立案标准,认定七名被告人全部构成职务侵占罪,区分主从犯、自首、退赔谅解等情节,分别判处两年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判决作出后,两名核心上诉人刘某、樊某不服一审量刑过重,依法提起上诉,其中樊某当庭提出两项核心辩解:其一,己方不知情前提下,刘某等人已先行偷运两袋物料;其二,自己仅提供内部便利,未参与实际搬运,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恰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职务侵占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大幅上调,这也成为本案二审辩护的核心决胜点。二审辩护团队精准锚定本案辩点,拒绝无效的事实抗辩,紧扣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开展专业辩护:一方面逐一核算每一名原审被告人单独涉案金额,查实李某乙、李某丙、许某三人各自涉案数额,均未达到新规明确的职务侵占罪入罪门槛,依法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应当直接宣告无罪;另一方面针对樊某的上诉理由,结合仓库全程监控视频、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完整庭审证据链,客观驳斥其不知情、被动参与的辩解,明确其作为公司内部管理人员,是共同犯罪的关键内应,即便未参与一线搬运,依旧属于共同犯罪主犯,同时结合全案认罪认罚、全额退赃、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为两名上诉人争取最大限度量刑从轻。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全面核查一审卷宗、全部证据材料以及新旧司法解释适用差异后,完全采纳二审辩护意见,作出颠覆性改判:
第一,维持刘某、樊某、李某甲、仇某四人定罪结论,但大幅下调刑期:刘某一审有期徒刑二年改判为一年二个月,樊某一审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改判为一年,其余两名被告人缓刑刑期同步下调;
第二,彻底撤销一审针对李某乙、李某丙、许某三名原审被告人的全部定罪与量刑判决,依法宣告三人无罪
第三,依法驳回樊某关于不知情、应认定从犯的全部上诉理由,明确内外勾结职务侵占案件中,负有监管职责的单位内部人员,放弃履职配合作案,即便无直接实行行为,依旧属于主犯。
纵观全案,本案没有任何案件事实漏洞,没有任何非法证据排除空间,属于最难辩护的铁案类型。但专业无罪辩护的核心,本就不局限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这一种情形。当法律条文更新、入罪标准调整,旧判决沿用旧法条作出裁判,本身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刑事辩护律师完全可以依托新法新规,为当事人打掉刑事责任、降低刑罚处罚。
司法实践中,大量一审判决会存在滞后适用旧司法解释、量刑尺度失衡的问题,二审是刑事案件最后的纠错机会。很多当事人误以为案件事实确凿便无力回天,放弃上诉错失翻盘良机。而一名靠谱的刑事辩护律师,能够跳出案件本身事实,从法律适用、量刑规则、司法解释更迭等宏观角度挖掘辩点,用专业法律逻辑,守护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与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无绝对定局,专业刑辩,方有转机。
撰文:郭彦卫律师
备注:本案完整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湘06刑终132号)原文附后,可供参考。





刘某、樊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湘06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6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原任汨罗万容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仓库主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电,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仇某,绰号“进伢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磊,教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曾用名周德恩,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樊某、李某甲、仇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作出(2016)湘06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27日与汨罗市万容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容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合伙从万容公司购进废电视屏玻璃,双方约定由万容公司负责发货、装车,刘某一方承担运输车辆及运输费用。被告人樊某于2013年5月10日与万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担任万容公司成品主管,职责是负责对出库货物进行复核,签发出库单;物资出货时,在现场进行监督,杜绝无人在场装卸物资,对手续不全的不予发货;做好公司物资的“进消存”台账等。另根据万容公司规定,使用本单位之外的叉车装卸货物须请示上级。

在万容公司拖运了几天废玻璃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万容公司仓库内还堆放有用吨袋装好的废旧PS塑料颗粒与废旧电脑零部件,可以在运废玻璃时偷运出来卖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表示同意。为逃避万容公司监督,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告人樊某,要被告人樊某在刘某等人偷运PS塑料粒子、废旧电脑零部件出去时提供便利,自带叉车,帮忙解决现场监督及监控,并承诺给予被告人樊某一定的报酬。被告人樊某同意并答应在做账时把盗窃的数量抹平。被告人樊某还向其上级主管请示同意后让被告人刘某等人自带叉车装货,并在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仇某等人在仓库内装货时不在现场监督或象征性在仓库门口看一下。后被告人刘某叫来被告人仇某的叉车装卸货,雇请钟扩军的货车运输。

2014年4月2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等人采取夹带的方式从万容公司偷运废旧PS塑料颗粒22袋(平均2373元/袋),鉴定价值52200元;废旧电脑零部件16袋(平均1500元/袋),鉴定价值24000元,共计价值762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樊某、仇某参与作案九次,涉案价值762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五次,涉案价值45357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四次,涉案价值30849元;被告人许某参与作案五次,涉案价值42849元。被告人刘某负责整体安排并与樊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在仓库指挥装货;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接受货物、管理账目。被告人仇某在知道装PS料系盗运后,同意按六百元一天驾驶其叉车负责装货。被告人李某乙在参与偷运货物五次后退出,被告人刘某又邀集被告人李某丙,并要李某丙负责在万容公司仓库装货。货车司机钟扩军发现被告人刘某等人偷运货物后,停止了运输,被告人刘某又邀集被告人许某运输,另被告人许某在盗装货物时帮助望风。

偷运的物品被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等人销赃,所得赃款被告人樊某分得12000元;被告人仇某分得7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4000元,剩余赃款被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挥霍。

原审认定各被告人具体参与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仇某在万容仓库内偷运价值4746元的废旧PS塑料颗粒2袋。

2、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仇某在万容仓库内偷运价值3000元的废旧电脑零部件2袋。

3、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仇某在万容仓库内偷运价值9492元的废旧PS塑料颗粒4袋。

4、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仇某在万容仓库分三次共偷运价值7119元的废旧PS塑料颗粒3袋、价值9000元的废旧电脑零部件6袋。

5、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仇某、许某在万容仓库分三次共偷运价值12000元的废旧电脑零部件8袋。

6、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丙、樊某、仇某、许某在万容仓库内偷运价值7119元的废旧PS塑料颗粒3袋。

7、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丙、樊某、仇某、许某在万容仓库分两次偷运价值9492元的废旧PS塑料颗粒4袋。

8、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丙、樊某、仇某、许某在万容仓库内偷运价值4746元的废旧PS塑料颗粒2袋。

9、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丙、樊某、仇某、许某在万容仓库分两次偷运价值9492元的废旧PS塑料颗粒4袋。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丙于2015年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退赔31000元,被告人樊某退赔8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仇某、许某各退赔7000元,被告人李某丙退赔2000元。万容公司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刘某等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樊某的劳动合同书、人事异动审批、物管部部门职责、组织机构及编制等;3、汨罗万容公司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成品仓失窃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通报》;4、万荣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一般固定废物处置合同;5、公安机关对万容公司仓库存放的PS塑料及电源盒进行抽样称重情况说明;6、汨价认鉴字(2015)B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退赃收据、谅解书等;8、万容公司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销赃人文某对刘某的辨认笔录以及部分同案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9、现场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0、证据调取清单及万容公司仓库视频资料;11、证人易某、虞某、钟某、文某的证言;12、被害单位副总经理祝更强的陈述;13、同案人钟扩军的供述;14、被告人刘某、樊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仇某、许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仇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伙同万容公司成品主管樊某,利用樊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万容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樊某、李某甲、仇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樊某、李某甲、仇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李某丙积极参与实施,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仇某、许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在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中起内应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樊某、仇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樊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仇某、许某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仇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仇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原审被告人樊某上诉提出:1、刘某等人在请求其关照时已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运了两袋PS料;2、其是受邀作案,且未实施任何具体偷运货物的行为,应属从犯;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樊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仇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于2014年4月2日至4月25日期间,利用上诉人樊某作为万容公司成品主管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夹带偷运的方式,共同将万容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上诉人刘某、樊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仇某参与作案九次,涉案价值762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五次,涉案价值45357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四次,涉案价值30849元;原审被告人许某参与作案五次,涉案价值4284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樊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仇某利用上诉人樊某作为万容公司成品主管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万容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已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许某的涉案金额均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故其三人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刘某、樊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仇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起组织、策划作用,上诉人樊某在内外勾结中起内应作用,其三人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仇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樊某、原审被告人仇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樊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仇某均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仇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由于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调整,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樊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仇某的涉案金额及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均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上诉人刘某、樊某提出的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上诉人樊某从上诉人刘某等人实施偷运前就知情并提供便利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仇某的供述以及万容公司仓库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樊某提出刘某等人在请求其关照时已经偷运了两袋PS料自己并不知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樊某作为万容公司成品主管,与上诉人刘某等人相互勾结,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上诉人刘某等人夹带偷运仓库物品时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为上诉人刘某等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有利条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提出其是受邀作案,且未实施任何具体偷运货物的行为,应属从犯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樊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仇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樊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仇某的量刑以及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许某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四、上诉人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原审被告人仇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无罪。

八、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无罪。

九、原审被告人许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良

审判员: 刘琴

审判员: 黄启宇

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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