刀梽曜、李珍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景刑初字第32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7.10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
被告人刀梽曜,曾用名岩扁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初中文化,系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捕前住景洪市。曾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迟涛,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珍,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大学本科,系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捕前住景洪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梽曜、李珍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于2016年2月23日以景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刀梽曜、李珍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钢、袁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梽曜及辩护人迟涛、尹文青、被告人李珍及辩护人万立、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李某1出庭作证。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被告人刀梽曜、李珍二人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其儿子刀殷某、侄女李某2为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员工的事实,立丰公司向刀殷某共计支付工资160000元、缴纳社保21904元、报销机票22990元、领取过节费100元,合计204994元。立丰公司向李某2共计支付工资160000元、缴纳社保21904元、报销机票2200元、领取过节费200元,合计184304元。
2、2012年,被告人刀梽曜、李珍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将立丰公司的资金用于支付个人名下的景洪世纪金某览江苑22-1-801、22-1-802、18-2-403三套房屋的装修款,共计510000元,物管、机顶盒等费用,共计10361.84元。
3、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珍利用职务之便,将立丰公司开具收据的云南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材料款、罚款、利息共计4012474.56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4、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刀梽曜、李珍利用职务之便,以购买工作服、工艺品的名义,到立丰公司报销共计285000元,经核实,该公司并未购买过上述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刀梽曜、李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刀梽曜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对被告人李珍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刀梽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第1,就虚构工资来说,公司开发的九号公馆项目,剩余部分门面房源,为了盘活资金,经股东商议后,就由刀殷某、李某2虚列为公司员工,为办理房产按揭做准备,后2013年4月份和李某3闹矛盾,李某3就停了工资。工资卡由财务保管。后工资被李珍用作了冲账处理。第2,装修房子的事情大概是在2011年还是2012年,当时买房子的钱都是用李珍卡里的钱买的。其名下有两套房子,李珍名下有一套,但是这三套房子是公司财产。为了少占用公司资金,经股东协议,才用其和李珍的名义购买。现其中一套房子的装修都是李某3按自己的意愿去装修的并居住,一套是自己和李珍居住,另一套作为公司接待客房用。如果公司结算时,李某3不要房子,就在其应得结算里扣除,也包括机顶盒这些。指控的第4起事实,应该是公司业务正常开销,为了便于公司财务入账方便,就以服装、工艺品的名义入账、报销。辩护人认为,针对第1起,刀殷某、李某2的工资卡和社保一直存在公司财务处,说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再者被告人李珍用此项工资冲抵借款,公开办理了手续,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视为刀梽曜、李珍对立丰公司的借款或立丰公司对两人的应收款。报销机票的问题,经报人、复核人均为公司财务人员或工作人员,刀梽曜、李珍仅为审批人,依职权有决定权。第2起,购房的事实存在且李某3知情,证人证实李某3亲自确定房屋装修方案并确定装修材料、家具。装修好后入住房屋,而从未支付过房款或装修款。最后立丰公司虽然向昆明川威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支付了510000元的装修款,但该装修款在财务上记载为一笔220000元的预付账款和一笔290000元代水务公司的代付款,510000元装修款没有做报账或平账处理,是留待今后结算时处理。账目未平的实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说明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侵占的结果。第4起,这项指控由四笔费用构成,其中服装费185000元没有经报人和审批人,依法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珍的行为。另外,两笔10万元的工艺品费用经报人、审批人虽为李珍、刀梽曜,但属于公司无法取得发票但须报销的正常经营开支,依据股东授权管理的实际,被告人刀梽曜、李珍有权决定报销,不产生侵占后果。司法会计鉴定具有明显倾向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刀梽曜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珍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2、3起事实,李某3均是知情并认可的。第4起,其签过的发票很多,不记得具体是哪些。辩护人提出,李珍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股东李某3对指控的事项均知情认可,依法不能认定损害了股东权益。对第1、2、4起指控的辩护观点同被告人刀梽曜辩护人的观点一致。第3起,立丰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向文某公司付款,文某公司收款后扣除税收、费用后以材料款等形式返还,立丰公司再出具收据,款项由文某公司付到李珍、李某3及李某3相关联公司账上,李珍、李某3及其关联公司把银行收款凭据交财务记账。上述这种走账模式的关键在于,立丰公司的材料款、罚款、利息在财务上是否平账。只要记载清楚、票据齐全,就能反映出立丰公司对李珍、李某3及关联公司存在应收款,不仅账目未平,且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资金流向有迹可查,没有产生侵吞公司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和结果。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珍不构成犯罪。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刀梽曜、李珍到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被告人刀梽曜、李珍的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核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珍、刀梽曜的基本样貌特征、身份情况,经查实李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刀梽曜于2003年8月28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情况。
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7月20日文某公司中标立丰公司9号公馆工程,以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4、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证实立丰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领取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股东为陈某2、邵某惠、高某、蔡某。
5、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证实2009年4月27日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2变更为刀梽曜,原公司股东陈某2股份31%、邵某惠股份29%、高某股份30%、蔡某股份9%一次性转让给李某6锐,变更后公司股东为李某6锐、蔡某,李某6锐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刀梽曜为公司总经理。
6、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变更登记附表,证实2010年1月8日立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刀梽曜股份占10%,李珍占股份30%,李某3占股份30%,李某4占股份30%;2010年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订本,选举刀梽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原公司李某3监事职务,同意李珍为公司监事。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立丰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成立,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刀梽曜,注册资本为4000万,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五金、建材、钢材、装璜材料零售。
8、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修正案)、章程修正案、李某3、李某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立丰公司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股东的权利义务,执行董事、监事的职权等内容。
9、扣押清单,证实景洪市公安局将立丰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行政用章依法扣押的情况。
一、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珍供述称,虚列刀殷某和李某2为员工并发放工资是同李某3、刀梽曜协商过的。刀殷某和李某2在立丰公司工资花名册上列过名字,发过工资也缴纳社保,但是他们没有领过工资也没有用过社保卡,他们两个人的工资卡是交由公司财务人员吴某办理并进行保管。大概2012年年底,其和李某3商量用刀殷某和李某2的工资卡上的钱用于冲抵其和刀梽曜在公司的借款共计291314元,但这些借款属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借支开支后没有发票的支出。两份冲账明细都是其审批的。用工资冲抵的借条在财务上有记录。刀殷某和李某2的机票是其签字报销的。
2、被告人刀梽曜的供述称,刀殷某是其儿子,李某2是李珍的侄女,二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2011年的时候,为了从银行套取现金来解决公司经营问题,经过其和李某3、李珍的协商,将刀殷某和李某2虚列为公司员工。刀殷某和李某2纳入公司员工名单并发放工资不需要谁批准,其和李珍、李某3三人管理公司,只要三人其中一个去向财务说一下就可以,但最终是谁与财务对接的不清楚。二人的工资卡一直都是公司的出纳吴某进行保管,之后听李珍说被她用于冲抵其和李珍向公司的借款。但冲抵的借款均是用于公司日常工作中一些没有发票的开支,且李某3对冲抵借款的情况是知情的。刀殷某和李某2的机票是其签字同意报销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8月开始,其系立丰公司的财务经理。立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刀梽曜,李珍是公司监事,李某3和李某4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至2013年6月份期间,刀梽曜和李珍负责管理审批各种大小事务,之后是李某3进行管理。刀殷某是刀梽曜的儿子,李某2是李珍的侄女。刀殷某和李某2在公司的财务账上是立丰公司的员工,但是二人从来没有来公司上过班。刀殷某和李某2在立丰公司处于什么岗位其不知道,因为未见过劳务合同。从工资表上来看刀殷某和李某2共有20个月的工资,每个月8000元,两人共计320000元,公司为二人分别代缴了36720元的社保费,共计73440元,并发放中秋节过节费100元。工资都是发放到他们二人各自的银行卡里。当时是李珍让财务将二人名字列入公司工资表。立丰公司负责购买机票的玉应香和罗某每个月到财务处报一次购买机票的账,其中就有刀殷某和李某2乘坐飞机的机票。
2、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5月份开始,其系立丰公司出纳,公司成立至2013年6月份期间,都是刀梽曜和李珍负责管理审批各种大小事务,之后是李某3进行管理。刀殷某和李某2二人是李珍和刀梽曜招录和同意发放工资给二人,该二人未在公司上过班。2011年9月份的时候,李珍将刀殷某和李某2的身份证交由其去富滇银行开两个银行卡。刀殷某和李某2的工资从2011年9月发放到2013年4月份,社保是从2011年1月交至2013年4月。立丰公司向刀殷某和李某2发放了20个月的工资,每个月8000元,共计320000元,他们的工资都是发放到工资卡里,该二人的公司卡一直存放在公司办公室的保险柜里。立丰公司还为二人分别代缴了36720元的社保费,共计73440元,并发放中秋节过节费100元。立丰公司负责购买机票的玉应香和罗某每个月到财务处报一次购买机票的账,其中就有刀殷某和李某2的机票。2013年5月份,公司对刀殷某、李某2二人停发工资后,李珍要求其将工资卡里存款冲抵了她和刀梽曜在公司的借款,冲账后其便这两张没有余额的银行卡交给了李珍。
3、证人李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立丰公司会计,公司成立至2013年6月份期间,都是刀梽曜和李珍负责管理审批各种大小事务,之后是李某3进行管理。刀殷某和李某2在其们公司的财务账上是公司的员工,但是该二人未在公司上班,其未见过劳务合同。立丰公司向刀殷某和李某2发放了从2011年9月到2013年4月份共20个月的工资,每个月8000元,二人共计32万元,二人的工资均发至二人工资卡内,公司还为二人分别代缴了36720元的社保费,并发放中秋节过节费100元。
4、证人刀殷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刀梽曜是其父亲。其没有在立丰公司任职。其父亲为其在立丰公司发工资交社保其并不知情。其没有使用过富滇银行的银行卡及立丰公司为其办理的医保卡。其父亲刀梽曜帮其预定并支付过机票款,但次数和时间忘记了。
5、证人李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李珍是其姑妈。其没有在立丰公司任职。其不知道李珍为其在立丰公司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保费,其没有使用过富滇银行的银行卡及立丰公司为其办理的医保卡。李珍为其订过一次往返昆明的机票,机票的费用是李珍支付的。
6、证人李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李珍、刀梽曜将刀殷某、李某2二人安排到了公司的员工名单上,并发放了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12日共计286187.77元的工资,其中工资表上显示刀殷某的工资总计为142781.27元,李某2的工资总计为143406.5元。但二人未在公司上过班。他们二人的工资都是由公司出纳支付到二人的工资卡上,并且这两张工资卡都是李珍、刀梽曜二人自己拿着的,自己将钱支取来用的,这个在公司出纳吴某处有记录。其认识刀殷某和李某2。立丰公司为刀殷某和李某2二人发放工资的情况之前其是完全不知道的,当其知道这个事情后,便立即要求公司财务停发了二人的工资。
(三)记账凭证、费报销清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转账票存根、工资花名册、富滇银行客户回单、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障/保险各项费用明细表、员工工资扣款缴纳社会保障各项费用明细表、2012年中秋节过节费名单、2012年三八节过节费发放名单、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劳资表,证实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立丰公司向刀殷某共计支付20个月的工资16万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缴纳社保21904元。报销机票22990元、过节费100元,以上合计204994元。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立丰公司向李某2共计支付20个月的工资16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到2014年8月31日缴纳社保21904元,其中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为李某3审批。报销机票2200元,以上合计184304元。
(四)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支明细表、景洪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清单、景洪市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清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证实立丰公司为刀殷某、李某2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
(五)富滇银行西双版纳分行柜员查询打印一卡通交易明细,证实李某2、刀殷某的工资卡交易明细。
(六)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0年3月31日到2014年8月31日刀殷某在立丰公司发生支出204994元,李某2发生支出184304元,以及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二被告人的情况。
(七)冲账明细,证实经立丰公司出纳吴某制表,曾某审核,李珍签批同意用刀殷某、李弈佳工资卡工资冲抵李珍、刀桎曜在立丰公司借款291314元。
(八)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景洪盛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
二、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珍供述称,其和刀梽曜在世纪金某买过房子,其名下有一套是览江苑18栋2单元403室,在刀梽曜名下的有两套,览江苑22栋1单元801、802。购买的三套房子的装修款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其自己支付了一部分,公司支付的金额其记不得了,公司账上有记录。三套房子其和刀梽曜住一套,李某3住一套,另外一套是客房。公司支付的装修款由公司垫付,9号公馆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李某3对房子装修款的支付情况是清楚的。
2、被告人刀梽曜供述称,川威公司为其现在居住的位于世纪金某览江苑22-1-801、2-1-802、18-2-403三套房子进行过装修。世纪金某览江苑22-1-801、22-1-802的产权是在其名下,18-2-403的产权在李珍名下。当时装修三套房子的时候,就协商好了,其中一套其和李珍住,另一套李某3住,还有一套作为公司客房使用,而且李某3那套房子完全是按照的个人意图装修的。三套房子的装修款中,一部分是公司直接支付的,这个是其签字同意支付的,还有一部分是李珍和李某3自己支付的,所以李某3默认这个装修款由公司来支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根据刀梽曜和李珍的安排,立丰公司向川威公司预付过装修款525261元,但是装修的不是公司的房子,因为该款没有入账。其中350000元是立丰公司代景洪水利税务基础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预付给川威公司的,剩下的175261元是公司直接预付给川威公司的。支付给川威公司装修款是刀梽曜和李珍签字同意的。立丰公司为刀梽曜和李珍位于世纪金某览江苑的房子支付过机顶盒和物管费,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计支付了10361.84元,因为这些不属于公司开支,没有办法入账,所以其在这些单子上没有签字。
2、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根据刀梽曜和李珍的安排,让立丰公司支付川威公司装修刀梽曜和李珍位于景洪世纪金某览江苑房子装修款525261元,其中350000元是公司代水利公司支付给川威公司的,剩下的175261元就是公司直接支付给川威公司的。支付给川威公司装修款是刀梽曜或李珍签字同意的。公司为刀梽曜和李珍位于世纪金某览江苑的房子支付过机顶盒和物管费,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计支付了10361.84元。
3、证人李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立丰公司支付过川威公司为刀梽曜和李珍装修过他们二人位于景洪世纪金某览江苑房子的装修款525261元,其中290000元是立丰公司代水利公司支付给川威公司的,剩下的335261元就是公司直接支付给川威公司。支付给川威公司装修款是刀梽曜和李珍签字同意的。立丰公司为刀梽曜和李珍位于世纪金某览江苑的房子支付过机顶盒和物管费,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计支付了10361.84元。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之前其在川威公司工作,负责版纳片区的装修工程。其在川威公司工作期间,为刀梽曜和李珍装修过位于景洪市子,其中22栋1单元802是按照李某3的要求装修的,剩下两套是按照刀梽曜的要求装修的。
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珍、刀梽曜直接用公司的钱来为他们在世纪金某览江苑22-1-801、802,及18-2-403号三套房屋装修买单。他们二人请了川威公司来给他们装修三套房子,然后其中有525261元的装修款是刀梽曜签字直接到公司报销的。这三套房子不是公司的房子,李珍、刀梽曜二人拿着这几套房子的机顶盒、电视收视费、物管费等发票到公司报账,报走了公司8545.84元。刀梽曜名下房子是览江苑22-1-801、802号,李珍名下的是览江苑18-2-403房屋。当时其以为房子是以立丰公司名义购买的,其就买了一些家具到其中一套房屋里面,也仅仅住了一次,后来其知道他们是拿公司的钱来购买的房屋及用公司的钱来装修这个房屋以后,其便没有再去住过了。当时装修的时候虽然其们没有明确的协商,但是其想刀梽曜、李珍用立丰公司的钱来装修这个房子也是应该的,只是后来其才发现这些房子不是公司的。
(三)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摘抄表,证实景洪市大沙坝览江苑18栋2单元40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珍;22栋1单元801号、8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刀梽曜;览江苑12栋170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李某8的情况;未查询到刀殷某、李某2为房屋权利人登记的房产信息。
(四)商品房购销合同,证实2010年12月15日,刀梽曜与西双版纳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购买览江苑22幢1单元第802号、801号房,并分别支付首付270446元、170378元,余款按揭支付。2010年12月14日,李珍与西双版纳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览江苑18幢2单元403号房,并一次性支付总房款517884元。
(五)记账凭证、费报销清单、收据、证实景洪立丰房地产公司代水利公司向川威公司支付以及预付过装修款,装修地点在览江苑22-1-802、18-2-403、12-1704、22-1-801四套房屋。
(六)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2年2月29日到8月31日(记账凭证日期)支付览江苑装修款9笔共计51万元,写明房号为览江苑22-1-801、802、12-1-1704、18-2-403。挂预付账款220000元、挂其他应收款-代水务水利基础公司付装修款290000元。
(七)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某未在该公司任职,非其公司的员工的情况。
(八)收款收据、发票联,证实览江苑22-1-801、22-1-802、18-2-403物管费分别为1755元、1755元、1755.84元。22-1-802的二次加压费、生活垃圾处置费共计228元;18-2-403的车管费、生活垃圾处置费、二次加压费共计为488元;22-1-801的车管费、生活垃圾处置费、二次加压费共计为748元。高清机顶盒费共计为2020元。22-1-801、802的电视入网费、收视维护费共计140元。22-1-801、802的收视维护费、精品年包共计1472元。
(九)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珍在景洪市世纪金源18栋2单元403号房屋、刀梽曜在景洪市世纪金源22栋2单元801、802号房屋已冻结。
三、关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珍供述称,当时立丰公司有现金700多万,按照之前其和李某3、刀梽曜一起协商的结果,其和刀梽曜提前预支400万元,李某3提前预支600万元使用,所以其安排公司的财务曾某同文某公司协商,将这700多万的现金,先扣掉文某公司的税收后,将那些钱返回的立丰公司的时候是否以材料款的形式返回不清楚。其只是要求财务人员,在这笔钱从文某公司返回公司后,将其中的400万元打入其指定的银行卡中,最终因为每一笔款都有零头,于是最终汇给其的钱加起来有422余万元,超过了原计划的400万元,而剩下的两笔款,一笔是98万元,一笔是178余万元是李某3让财务汇给她的,汇款的账号由李某3直接向公司财务人员提供。之后李某3将178余万元那笔款汇入了刀梽曜的银行卡上,再由刀梽曜转回公司,剩余的98万元是2013年底平账时将钱还回了立丰公司。其知道立丰公司收到的文某公司的借款利息、项目工程施工罚款及废旧钢筋收回款这笔款项,但是具体金额多少其不知道,到公司的账上后如何处理其也不清楚。其拿过美元也为此写了收条,但是剩下的汇入其工行卡中的钱其是不知情的。
2、被告人刀梽曜供述称,文某公司支付立丰公司的材料款一共是700余万元,是通过文某公司来帮立丰公司走账,但是具体如何操作其不清楚,其只记得李珍那里拿了400余万元,因为当时做这笔账的时候,李某3和李珍都没有同其协商过,其是在走账结束之后,钱到了李珍账上之后其才知道的。这400余万元在公司的账上是没有归还的。其对公司收到的文某公司的借款利息、项目工程施工罚款及废旧钢筋收回款不知情。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公司开发九号公馆项目,文某公司是承建方,当时李珍要求其将她指定的立丰公司的款项及金额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文某公司,然后再要求文某公司以支付材料款的形式将那些工程款返回立丰公司,返回的时候便扣除了给文某公司代缴的营业税3.36%以及企业所得税2%,然后再将这些钱汇入她指定的账户中,这些钱没有入立丰公司的帐。其让出纳吴某用立丰公司的收款收据对文某公司分次返还的款项相应开出单据为收到文某公司材料款,并根据李珍的安排存入她的富滇银行个人账户中,分别在2010年11月15日存入490000元,2010年11月16日存入300000元,2010年11月16日存入39982元,共计829982元;2010年12月8日存入456730.56元;2010年12月9日存入495000元;2010年12月10日存入923472元。2010年12月15日,根据李珍的安排,让出纳吴某用立丰公司的收款收据开出单据为收到文某公司材料款1546240元,这笔钱虽然开出的收据是1546240元,但是有一个李珍签字的结算情况说明中,说明这笔钱要扣款30924.8元,所以只剩了1515315.2元,并且这个钱是李珍委托文某公司将钱汇入公司员工罗某的中国银行卡上,后来这个钱有一部分是转到了李珍的个人账户里面。文某公司返款中,其中98万是直接转到了李某3的个人银行卡上,但这笔款李某3之后又转回到了公司账上,公司账上是有记录的。其中1782837.16元是转到了李某3的通某县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上,但这笔款李某3之后转到了刀梽曜的银行卡上,刀梽曜又安排人将178万转账回公司并入公司账。立丰公司收到文某公司的项目施工罚款、废旧钢材收回款、文某公司借款利息等款项一共是292800元,按照李珍的安排将一部分钱存入了李珍的工行卡中,剩下的67000元是按照李珍的要求换成美元交给李珍,这些钱没有纳入公司账户,所以李珍在支取的时候也没有写借条给公司。李某3及通某县信誉石油有限公司及通某县九街镇增清冷库在立丰公司调用过资金,李某3个人调用的资金已经全部偿还,通某信誉石油公司已全部归还,通某县九街镇增清冷库公司还欠公司3600万没有归还,具体金额以账面为准。
2、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公司开发九号公馆项目,文某公司是公司项目的承建方,文某公司向公司支付过材料款,每次支付其都向文某公司开具公司收款收据。对文某公司的材料款回款的实际金额,等于文某公司应该支付给立丰公司的回款减去该笔金额中文某公司所缴纳税收3.36%,再减去该笔金额中应该支付给文某公司的好处费2%,最后就是文某公司实际给公司的回款了。文某公司以上述方式一共支付给立丰公司7373607.2元,其中2705184.56元是直接转到李珍的工行卡上,1515315.2元转到了罗某的银行卡上,随后又将罗某卡上的1014490转入李珍工行卡上,罗某卡上还剩余500825.2元。总体上说文某公司支付给立丰公司的材料款7373607.2元中,李珍共拿走了其中的4220499.76元,其中的98万是直接转到了李某3的个人银行卡上,但这笔款李某3之后又转回到了公司账上,公司账上是有记录的;剩下的1782837.16元是转到了李某3的通某县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上,但这笔款李某3之后转到了刀梽曜的银行卡上,刀梽曜又将这笔款还回公司并入公司账。公司收到的文某公司项目施工罚款、废旧钢材收回款、文某公司借款利息等款项没有纳入公司账上,有一部分都是直接汇款给了李珍,另一部分换成美金给了李珍。立丰公司资金充裕的时候,李某3及李某3的公司会借用公司资金使用,当立丰公司需要资金的时候,李某3及李某3的公司便会将之前借用的资金补回立丰公司。
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公司的财务账上是没有文某公司向立丰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记录,也没有文某公司的借款利息,项目施工罚款及工程部废旧钢筋收回款这些记录。公司通过多次支付文某公司工程款再返回的形式来完成公司走账,但是返回来后却没有返回公司账上。文某走账回来的980000元,李某3将该款拿回公司做的是应付款的形式。公司当初是借钱来验资,后就以刀梽曜名义借出去,由李某3陆续打款还帐,其中还款中包含走账的1780000元。
4、证人李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立丰公司的股东,占30%的股份。2009年的时候,其和李某3出资购买了立丰公司位于"九号公馆"的土地,并将原立丰公司股份转了过来。公司的具体事情都是李某3及李珍、刀梽曜在处理。
5、证人苏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九号公馆的建筑工程是其在负责。当时文某公司资金紧张,于是李珍便以工程款的形式预付给文某公司,但是钱刚刚到公司账上,李珍便说立丰公司需要资金急用,要求公司马上返回那些资金,后来公司的财务人员陶某便应立丰公司的要求办理了退款业务,在此之后立丰公司又用这种预付给公司工程款,随后又要求文某公司以支付材料款的形式返回他们公司的方式,完成了好几笔立丰公司的走账,具体走账金额、数字、时间其都记不清楚了。
6、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到文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立丰公司是刀梽曜和李珍负责同公司结算。当立丰公司需要用公司来走账时,他们公司便会将要走账的资金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文某公司,公司再以支付材料款的形式将钱返回他们公司。2010年11月16日立丰公司在该支付其公司的工程款中,多支付了829982元,并要求公司将该笔多付的工程款扣掉公司应上的税收3.36%后再返还立丰公司,以此完成立丰公司的走账目的。但这些钱并非实际工程款,所以这些走账款在文某公司账上做成往来款,第一笔往来款是858838.99元,公司以收到工程款的名义开具一张858838.99的收据给立丰公司,立丰公司扣掉这笔钱的代缴税款3.36%后将剩余的829982元支付给其文某公司,公司再以支付立丰公司材料款的方式,将这笔钱829982元支付给立丰公司。第二笔往来款是1900000元,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文某公司以收到工程款的名义开收据1900000元给立丰公司,立丰公司扣掉代缴税款3.36%后将剩下的1836160元汇入其公司账户,公司再以支付材料款的方式将1782837.16元支付给立丰公司,这笔钱是按照立丰公司的付款委托,将钱汇入了通某县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笔是在2010年12月1日的31146.52元,立丰公司以工程款形式支付文某公司31146.52元,扣除代缴税收3.36%后,立丰公司通过汇款汇其公司账户30100元,但这笔钱没有返回立丰公司。第四笔是2010年12月8日的1980000元,文某公司以收到工程款名义开收据1980000元给立丰公司,扣掉立丰公司为其公司代缴税收3.36%后,再扣除2%后,立丰公司就开了三张金额共计是1875202.56元的收据,这笔钱就是双方互开收据。第五笔费160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其文某公司以收到工程款1600000元的名义开收据给立丰公司,扣除代缴税款3.36%后,再扣掉之前其说的2%后,立丰公司将1515315.2元支付给其文某公司,文某公司在根据立丰公司的付款委托将1515315.2元汇入罗某账户中。第六笔是2010年12月16日的1034768.21元,文某以收到工程款1034768.21元的名义开收据给立丰公司,扣除代缴税3.36%,及扣除2%后,立丰公司将980000元支付其公司,文某公司再以支付材料款的形式支付给立丰公司980000元。立丰公司以材料款形式一共通过文某公司走账7404753.72元,文某公司归还给立丰公司7232136.64元,还剩17.2617元在文某公司账上。正规支付文某公司的工程款都是有完税凭证的,而仅仅是以此方式通过文某公司走账的是没有提供完税凭证的。
7、证人陶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在文某公司工作过。其在文某公司工作期间主要担任文某公司在九号公馆项目的出纳一职,主要负责九号公馆的收支账。文某公司提供的给立丰公司的工程款收据都是其经办的。这些工程款收据其实并非是工程款,而是应立丰公司的要求进行走账。用上述方式帮立丰公司走账是九号公馆的负责人苏某批准的,每次走账前苏某都会打电话告诉其要帮立丰公司走账,其便和立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曾某联系,最终完成立丰公司的走账。立丰公司通过文某公司走账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式其不清楚,反正每一笔进来的资金最后返回给立丰公司的都会比进来公司时少一些,因为这些钱都是记录的往来款,所以转来多少转回立丰公司多少其都是按照曾某报的金额处理。立丰公司要求开收据为工程款,其请示过文某公司的苏某。
8、证人李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和李某4作为公司股东,李珍为公司监事,刀梽曜为公司法人代表。九号公馆的房地产项目运作全权交给了李珍、刀梽曜二人来运作,只是有时候公司缺钱,其会去想办法来补充资金。2013年春节前夕,九号公馆的业主闹事,说公司收了他们办理房产证的钱后,并未帮助办理房产证,于是其便查了一下公司的账目。公司在开发九号公馆的时候,在支付建筑公司文某公司的时候,文某公司会多笔回款到公司。这些材料款都是先将公司的钱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文某公司,文某公司再以材料款的形式返回给公司,其中就有2705184.56万元的回款文某公司直接汇入了李珍在富滇银行的银行卡中,而这笔钱李珍并未交回公司,其中有1515315.2元回款文某公司汇入了其公司罗某的银行卡中,这个钱其中有500825.2元是李珍用于支付自己在世纪金某购买的一处房产上,剩余的1014490元也转入了李珍的富滇银行卡上,这几笔钱合起来一共就是4220499.76元,这些钱李珍、刀梽曜二人均未转回公司账目。文某公司给公司的回款,汇给其过两次,一次是1782837.16元,这笔钱是汇入其在通某的信誉房地产公司上,当时李珍告诉其说要走账就将该款汇给其,然后其取出来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卡上,然后转账到刀梽曜的银行卡上,然后再从刀梽曜的银行卡上转入立丰公司账目上。还有一次是汇给了其980000元,这个钱是汇入其个人银行卡上,过了一段时间后其直接将这980000元汇入立丰公司的对公账户里面。文某公司这个回款不管是什么目的,但回来了肯定就应该回到公司账目上。立丰公司的所有投资都是其和父亲出的,所以在立丰公司需要钱的时候其会以个人的名义,或是父亲在通某公司的名义将钱汇入公司。待立丰公司有钱时候在返还。所以这些钱应该是其个人和通某公司于某公司的往来款,而不是调用或借用。
(三)文某公司客户明细账,证实立丰房公司与文某公司的过账款明细情况。
(四)收据、费报销清单及景洪立丰房地产公司代扣税金计算表、付款委托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富滇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证实由文某公司开具的收到立丰公司工程款858838.99元,立丰公司代扣税金28856.99元,立丰公司开具收到文某公司829982元的收据(曾某签字收到陶某归还借款829982元),该笔资金分三次39982元、490000元、300000元存入李珍富滇银行账户;由文某公司开具的收到立丰公司工程款1980000元的收据,立丰公司代扣税金66528元,立丰公司出具收到文某公司材料款三笔456730.56元、495000元、923472元,该笔资金分四次存入李珍富滇银行账户;由文某公司开具的收到立丰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的收据,立丰公司代扣税金53760元,立丰公司出具收到文某公司材料款1546240元,该笔资金1515315.20元由立丰公司委托文某公司汇至罗某中国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账户。
(五)个人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珍在富滇银行昆明长春支行开户62×××19的账户:2010年11月15日存入490000元;2010年11月16日存入300000元、39982元;2010年12月8日存入456730.56元;2010年12月9日存入195000元;30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存入923472元;罗某于2010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14490元至李珍富滇银行昆明长春支行账户。
(六)收据使用明细、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景洪立丰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14日共分12次收到文某罚款、工程部废旧钢筋款、文某公司借款利息的收据共计292800元,其中225800元汇入李珍工商银行账户,67000元换成美元交予李珍的情况,李珍为此写下收条。
(七)情况说明,证实李某9、罗某二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已经离开景洪,此侦查人员至今未能找到二人制作询问笔录核实案情。
(八)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通过公司开具收据收取云南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借款利息及废旧物资款共292800元,未计入公司账目,而是存入李珍工商银行卡52×××51账户。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通过公司开具收据收取云南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等共计2705184.56元,未入公司账目,而是存入李珍富滇银行62×××19账户。公司开具收据收取云南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515315.20,未计入公司账目,而是转入罗某中行西双版纳分行45×××47账户。于2010年12月15日消费从网上支付500824元,于2010年12月17日从罗某账户转入李珍富滇银行62×××19账户1014490元。
(九)收据、费报销清单、景洪立丰房地产公司代扣税金计算表、银行进账单及付款委托,证实由文某公司开具的收到立丰公司工程款1900000元的收据,立丰公司代扣税金63840元,立丰公司汇款1836160元到文某公司,立丰公司出具收到文某公司材料款1782837.16元,该笔资金由立丰公司委托文某公司汇款至通某县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文某公司开具的收到立丰公司工程款1034768.21元的收据,立丰公司代扣税金34768.21元,立丰公司出具收到文某公司材料款980000元。
(十)中国银行进账单、费报销清单、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委托及收据,证实2011年3月4日立丰公司收到文某公司还借款464万元。2011年3月7日立丰公司委托文某公司将该借款支付到通某县九街镇增清冷库。
(十一)中国银行进账单、费报销清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证实2011年4月24日立丰公司收到文某公司还借款400万元。2011年4月25日文某公司将该借款支付到通某县九街镇增清冷库。
四、关于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珍的供述称,其使用过昆明同赢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到公司报过购买工作服和劳保用品的账,工作服和劳保用品不是给公司员工买的,但是钱是用在公司的。一笔6万元、一笔4万元这两张报销清单复印件及这两张对应的收款单位为何运发的发票复印件,是其到立丰公司报销的,买的是什么其忘记了,但是应该属于某公司的经营开支。
2、被告人刀梽曜的供述,公司没有购买过工作服,公司购买过许多小东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李珍或刀梽曜来公司报过购买工作服的账,但是公司员工都要没有穿到过立丰公司购买的工作服。
2、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李珍来立丰公司报过购买工作服的账,但是公司的员工都要没有穿到过公司购买的工作服,是李珍拿来发票来报账,其直接拿现金给李珍。立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购买过纪念品。买过一些小礼品,如笔和伞等。
3、证人李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立丰公司账上是有购买工作服的开支,但是公司员工都没有穿到过立丰公司购买的工作服。工作服的开支是李珍拿发票来报账,财务办公室直接拿现金给李珍。立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购买过纪念品。买过一些笔筒、饮水机等,这些账上有发票。
(三)记账凭证、费报销清单、发票,证实由李珍签批的昆明同赢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工作服一批的发票89000元。李珍、刀梽曜签批的昆明同赢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工作服一批的发票96000元。由李珍作为经报人,刀梽曜签批报销的由何运发开具的工艺品发票60000元和40000元。
被告人刀梽曜、李珍及辩护人针对指控,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吴某)、刀殷某、李某2工资明细、立丰工资花名册(2011年10月-2012年1月)、刀殷某、李某2缴纳社保费用审批表、李某6刚工资发放名册(2012年2月-2012年5月),证实李某3对刀殷某、李某2及其亲属李某6刚在公司领取工资、缴纳社保等事实明确知情,且签字同意认可,李珍、刀梽曜没有侵占的故意。
2、情况说明(陈某1)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览江苑22-1-801、802房间使用情况照片,证实李某3知道并认可用公司款项支付涉案房屋装修费用,不仅提出具体装修要求且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李珍、刀梽曜没有侵占的事实。
3、立丰公司98万元、178万元的记账凭证,证实李某3明知文某公司以材料款的名义返还收取的工程款,且实际占用276万元。李珍占用401万元不存在侵占的问题。
4、西双版纳六家公司合并资金情况说明,证实立丰公司存续期间,确实存在股东李某3占用公司资金并转入自己名下关联公司的情形,具体金额为58716286元,表明双方股东占用公司资金,事后平帐,多退少补是双方同意认可的。
5、通某信誉石油公司、通某九街镇增清冷库公司、通某信誉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上述公司与李某3有关联关系,均为李某3的关联公司。
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刀梽曜、李珍侵占公司财产。
经审理查明,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李某4、李某3、李珍和刀梽曜。李某4在该公司股份为30%、李某3股份为30%、李珍股份为30%、刀梽曜股份为10%。刀梽曜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珍任监事。
1、2011年9月,立丰公司将刀殷某和李某2虚列为公司员工,并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止向刀殷某共计发放工资160000元、过节费100元、缴纳社保21904元、报销机票22990元,合计204994元。立丰公司向李弈佳共计发放工资160000元、过节费200元、缴纳社保21904元、报销机票2200元,合计184304元。
2、2012年2月29日至8月31日期间,立丰公司支付川威公司装修景洪市世纪金某览江苑22-1-801、802、12-1-1704、18-2-403四套房屋装修款9笔共计510000元,其中挂立丰公司预付账款220000元,挂其他应收款-代水务水利基础公司付装修款290000元。景洪市世纪金源览江苑18栋2单元40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珍;22栋1单元801号、8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刀梽曜;12栋170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李某8。
3、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立丰公司将7404753.72元以工程款形式分批支付给文某公司,文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7232136.64元分批转回立丰公司,立丰公司以材料款形式开具收据,其中3719674.56元存入李珍的富滇银行账户;1782837.16元存入通某县信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4)账户;980000元存入李某3的账户。立丰公司开具收据收取文某公司支付的罚款、借款利息及废旧物资款共计292800元,其中225800元存入李珍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67000元兑换成美元直接交付李珍。
4、2010年,李珍作为签批人签批昆明同赢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用途为工作服的发票一份,金额为89000元;2010年12月27日刀桎曜作为负责人、李珍作为签批人签批昆明同赢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用途工作服的发票一份,金额为96000元,以上两份发票均无经报人签字。2011年3月21日,李珍作为经报人,由刀梽曜签批,报销何运发开具用途为纪念品的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40000元。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刀梽曜、李珍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梽曜、李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刀梽曜、李珍的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刀梽曜无罪。
二、被告人李珍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罗金梅
审判员: 王菁
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
二O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