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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5 10:16:06 浏览:

杨某1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1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吉林省吉林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吉029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吉林省吉林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9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

(曾用名杨某2),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市威电工业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逮捕,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职务侵占罪一案,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日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2刑终17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久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永海、常舒辉参与合议。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升亮,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调查核实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申请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在任某市威电工业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于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利用本公司承包的某市春成纸业有限公司自备电站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擅自用印有本公司印章(非财务章)的格式收据,先后两次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从”盘锦春成纸业公司”载留本公司应收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中,交回公司财务2万元,用于工程支出7.2万元,剩余15.8万元被其非法占有。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缴并返还被侵占单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1身为非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擅自截留和编造虚假事实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应收工程款数额巨大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1辩称,其没有实施侵占威电公司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关于取款的正常合理及公司的知情。1.本人取款2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46.5万元之一部,即电汇26.5万元加20万元现金。合同即是证据,作为合同一方的威电公司如果说不知道此款,又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不去追究,纯粹是不符合逻辑的欺人之谈。2.本人第二次取款5万元是对方第三笔付款之一部,即电汇15万元汇款加5万元现金,此款最后作为奖励提成,给了本人,且列在工资表上,说不知情更无道理。3.此次起诉书指控本人是使用了公司盖章的格式收据,那么公司交给本人的收据必定有数量的记载,交回公司剩余部分时也必须查明使用的情况,说公司不知道更没有道理。4.本人交回公司现金2万元是加上8万元的借据和10万元的支出凭证一并进行的,如果单单交2万元现金,并不是合同上的约定,公司不可能不查清此事。合同约定支付最少的10%尾款也有15万之多,也与2万元相差太多。5.本人上次交给法院的盘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了盘锦公司不可能不通知对方财务部门,就付给大笔现金。6.双方开据发票也会与对方商量,且是财务部门互通意见,说付款额都不知道,实在是无道理。(二)关于探头发票说法的不合理性。1.开具了与总付款额相应的发票额,却不开120万、130万元甚至更多的发票额,说是探头发票,实在是牵强。2.开了探头发票,就应该要款,但是没人去要款,就连一年后宋某对帐都没提到这笔探头发票。3.工程的两个预算和实际支出为90万元,如果说对方仅付款90万元,可公司不但给了本人5万元奖励,又开探头发票得多交税近5万元,这是一个企业不可能做的事。(三)起诉书的指控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1.起诉书所述,本人取回工程款25万元是截留,即为侵占公司资金,而威电公司一直称仅收到88+2=90万元,25万元公司不知情,而起诉书却说本人除了交给公司2万元现金之外,又为公司支出了7.2万元款,且报了帐,总侵占额为15万余元,实在是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2.除了正常的往来帐(一级:其它应收款、二级:杨某2)借贷有据,年底平帐外,多出了本人支出的四笔支出,共计10万元,却走了高某1的往来帐,真不知威电公司和公诉人如何解释?其实这10万元是本人取回20万元交回了一半。3.那么另一半是什么形式交回的呢?即是8万元的借条和2万元的现金。至9月底,本人在公司总共借款约为11.5万元,而到当时本人的支出除上述的10万元外,还有购砺磁屏的3.8万元、工程回扣款支出3万元、东关电厂做汽轮机控制屏台1.1万元、发电机控制屏体予付0.5万元,合计18万多元,尚没计本人的差旅费和其他小笔支出。借11万多,支18万多,帐上明显不平衡,也不合理,而本人又取回20万工程款,即是支出多余的部分,而其余部分仍留在盘锦银行里,所以本人和公司经理商量,先出7万元借条,为了作帐方便,便写了2万元一张、5万元一张,这两张借条,均没填写借款内容和日期,而本人在公司的其他借款全都将日期、用途填写的明明白白,这些都有据可查,当时和公司经理约定过些日子一并回吉结算。至10月28日,本人早上回到吉林,即到公司与经理结算,当时还带回了其他的一些支出票据和差旅报销单,并且将下步需花的钱和经理说明,之后和经理商量,那10万元(四笔)收条由经理报销,不走本人往来帐,再出1万元借条,明日交公司2万元现金,与上次的7万元借条,总计20万元,本人取回的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报销完毕。此时本人在公司总借款11.5+8=约19.5万元,年底报销完毕,结零。4.起诉书说本人侵占额为15.8万元,是将本人的取款额25万和帐面借款额相加来计算的,做了一个数字游戏,以上两笔款内都包含有8万元借款,又由于将作为提成奖励的5万元包括在内,8+5=13万元,即多算了13万元;又将所谓的下错了帐的2.7万元列上,将运费1000元列上,凑成了15.8万元,但这仅是牵强的相加,其中没有一个值得推敲和深究:(1)2万元借条,高填的日期是9月22日,此日本人没在公司。(2)5万元借条,高填的日期是12月3日,高在说明里说是前3天在银行取的款,但是银行对帐单没有这5万元,前10天都没有,明显是作伪证。(3)10月28日本人出1万元借条,10月29日本人交回公司现金2万元,明显是和公司结帐的举动,如将此1万元也说成是借款实为无稽之谈。5.关于2.7万元。李某作为收款人,在收款条上签了字,在证言中说是杨给了他钱,杨给的钱,走了杨的往来帐,天经地义;帐没错,也没下错,错的是高某1两口子,硬说将开支的37000多元,拿27000元交给了杨,却没要收条,谁信?本人有6条理由驳斥:(1)现在财务是用的借贷记帐法,又用电脑加用友软件记帐,下错帐的说法纯粹是自欺欺人,如果说原始的家庭的流水记帐法尚有可能,否则是不可能的,我们可以将2005年12月记帐凭证拿来,以37000余元取款支票存根为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如何记的,就可说明问题,其借方为银行存款(即银行存款减少了37000余元),而贷方一定也有37000余元,而且一定也标明这37000元的用途,否则电脑和软件也不会答应。(2)支票存根的用途栏里先写了工资两个字,笔道很细,下边是后填的阿许两个字,笔道很粗,笔迹也不一样,一看就是后填的,属伪造证据。(3)假如真的需要公司付款,拿一张转帐支票完事,合乎财务制度,又方便,也不动开支的钱。把一简单的事办的如此复杂,且丢了27000元钱,谁也不会办这样的事。(4)其实是根本没动用这笔款,可查工资单,正常开的支。(5)如果真将这27000元钱给了本人,拿什么钱开的支呢?谁白白拿出这么多钱没言语一声,补了这个大窟窿,还没法下帐,真不知如何解释。(6)其实即便真下错了帐,给了本人钱,也是公司管理不认真造成的,如有充分的证据,可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本人侵占没有道理,公安、检察部门插手这民事纠纷,将其刑事解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6.于某的1000元运费,请调取另外1000元运费支出的记帐凭证,如果是高出的钱,应该一并报销,写一下说明即可,如果是给本人1000元钱,按财务制度,应该要借条,其实根本没有必要,作为付总经理的本人,手里握有公司10多万元的借款,没有必要再借这1000元钱,本人付款,报销是再正常不过的了。本人上次庭审后见过于某,本人问他你认识我吗?他说不认识。5年多的时间,连经理姓什么都不知道的人,说什么高将1000元递给杨经理,纯属编造,这样的一个小动作都能记得很清楚的人,相信世界上还没有,这根本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综上,起诉书指控的15.8万元侵占全都经不住推敲,也没有有价值的证据,希望法庭调取有价值的证据,比如2005年至2006年公司帐目。另外,威电公司说帐本在小仓库里被小偷偷走,那么2007年、2008年的帐目想必不会在2007年也被偷走,这个帐本也可说明问题,因为盘锦工程项目至今没结完,会连续结转下年,26.5万元来款入账的记账凭证应该也是20万元现金入账的凭证,被隐藏至今。希望法庭弄清真相,还本人清白。

其辩护人的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擅自用印有本公司印章的格式收据,截留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威电公司对于杨某1在春成公司提取现金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1.从春成公司和威电公司在2005年9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上看,按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即9月2日付30%,9月25日开始安装付30%,设备全部到货后(10月10日)付20%。9月2日春成公司依约汇款46.5万元,占合同总额31%,比合同约定多付1%(杨某1称春成公司口头答应多付1%);9月26日杨某1提取现金20万元,9月29日春成公司依约汇款26.5万元,汇款和现金相加正好是46.5万元,同样是占合同总标的额的31%。如果按着威电公司经理高某1举报说法,公司是不知道杨某1在春成公司提取现金的,那么春成公司在9月29日仅付26.5万元的情况下,约占总标的额的18%,达不到30%的合同约定,威电公司是否要向春成公司主张权利或者要求杨某1向春成公司主张权利呢?最起码,应当问问杨某1或春成公司没有依约付款的原因,因为在民事交易过程中,作为出售方最关注的合同条款莫过于合同的回款是否及时、是否足额。但是,目前现有证据均没有谈及到这一点,尤其是举报人威电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1更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说明,反而频频否认知道被告人提取现金的基本事实,而公诉机关仅依据被害单位言辞证据来推定被告人”擅自截留工程款25万元”,此种推定不仅仅破坏了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适用规则,也打破了刑事诉讼证据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不应定罪的证明标准。2.关于威电公司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是如何交付给杨某1的,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没有一份相关证据来证明杨某1私自领取公司公章的行为。而从起诉书到威电公司以及高某1证言中均可以看出,对此空白收据的来源问题均没有提及,只是辩称公司如果提款应当盖财务专用章。众所周知,不论是盖公章,还是盖财务章,亦或是部门章,都是代表公司的,只要公司把章盖上了,并交付给持有人,就是对该持有人的授权。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杨某1持有的盖有公章收据是违法行为取得,那么认定杨某1是合法合理取得是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的,那么其就有权代表公司提取现金,视为公司事先对杨某1提取工程款的特别授权。3.从杨某1借款的时间及支付材料款时间上看,自2005年9月6日第一笔借款到9月23日去盘锦之前,杨某1在威电公司借款10.5万元。9月23日到达盘锦,截止在春成公司提取第一笔20万元工程款之前,即到9月25日前,杨某1已经为该工程支付了10.175万元,在公司所借款项仅剩下3250元。如果不在春成公司支取工程款,是根本满足不了工程的需要,所以,杨某1辩称在春成公司提取工程款并请示过高某1也是符合情理的。4.从威电公司给春成公司开具发票以及春成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时间上也能够得到证实,威电公司对于提取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知的。5.从数学计算的角度,可以证明威电公司对于杨某1提取现金是明知的。经过杨某1手中用于工程支出共计290200.88元,就算后3张借条是现金,杨某1在公司的借款也就是185000元,其用于工程的支出也远远大于借款,多支出的10万元是从哪里来的?不是杨某1个人钱,也不是公司钱,那只能是春成公司的工程款。既然是从春成公司提取的现金,假设当时公司是不知情的情况,可是事后杨某1回公司报销的时候,多花了那么多钱,不可能公司经理高某1不知道,因为这些报销票据是需要高某1签字进行确认的。从这一点上,也可以证实威电公司对于提取现金是知情的。现在单纯以高某1个人的说法推定杨某1在春成公司提出现金是不知情,此种认定既不客观亦不真实,更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方式。6.杨某1于10月29日交回公司的2万元现金收据上看,杨某1实际上已经和公司讲明了在盘锦支取过现金,并且这笔2万元现金是交给高某1的,因此可以证明公司对于杨某1在盘锦公司提取工程款现金问题是明知的。这份证据的来源是被害单位威电公司提供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据形式为书证。而推定杨某1未经威电公司同意,擅自截留工程款25万元的认定的证据仅仅是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高某1个人的陈述。从证据证明能力的角度上看,认定威电公司明知杨某1从春成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是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的。7.从春成公司2007年8月15日、2011年1月5日证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中,均可证实威电公司是知道杨某1在春成公司提取工程款现金的事实。以上7点完全可以证实,威电公司对于杨某1在春成公司提取现金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二)客观上杨某1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1.从2005年9月开始到12月末工程结束,杨某1在卷借条6份,分别是9月6日1万元,9月10至9月21日8.5万元,9月20日2万元,9月22日1万元,10月28日1万元,12月3日5万元,共计金额18.5万元。其中9月20日、10月28日、12月3日其没有从公司直接借取现金,是杨某1从春成公司提取25万元现金后,应该履行25万元现金交回公司财务部门,然后再从公司财务部门借出25万元的手续,而其没有履行这样正常的财务手续,采取了坐支方法直接将此25万元花费在工程的支出上,所以出现上述3张借条。2.经过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杨某1用于工程支出部分,包括如下五项:(1)阿许继电气部分,合同总价6.7万元。公司订货时支付支票2万元;提货时杨某1支付现金2万元;尾款2.7万元亦是由杨某1支付的,杨某1在此部分共支付4.7万元。(2)崔某工程款部分,控辩双方均认可杨某1经手支付9万元,公司支付5.2万元。(3)购置主要设备部分,控辩双方均认可杨某1经手支付4.2万元,公司支付3.6万元。(4)零星报销旅差费部分按杨某1往来账计算,共计32项,累计金额75200.88元,不包括往来帐中7.3万元和阿许2.7万元以及崔某1.5万元部分。(5)其他支出部分,包括回扣款3万元,发电机试验费5000元,于某运费1000元,共计3.6万元。以上5小项相加,累计经杨某1手支付现金290200.88元。关于实际平帐问题。①杨实际借款10.5万元,在春成公司提取现金25万元,返回公司2万元,实际提取现金23万元。借方33.5万元。②经杨某1手中支付现金290200.88元。贷方290200.88元。③杨某12005年度8月末个人往来余额贷方5200.88元。①-②+③=5万元。该5万元于2006年3月份公司以奖金的形式抵付。另一角度计算平账的问题。①杨借款18.5万元;②在春成公司提现23万元;③杨支付现金290200.88元;④冲减8万元借条;⑤杨往来2005年8月末贷方余额5200.88元。①+②-③-④+⑤=5万元。而该5万元威电公司以奖金形式付给被告。辩护人从以上两个角度进行算账是因为如果不这样算账,是不能对比出威电公司为什么要下错账的问题。(三)9月20日、10月28日、12月3日三张借条是走账形成的,不是真实借款关系。1.从借条的时间顺序上看,9月份出现6张借条,分别是9月6日、9月10日、9月18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除了9月20日有争议的借条外,其他5张借条均记载于2005年9月71号凭证中,唯独9月20日借条记载于10月凭证中,这不符合记账要求,也无法解释记账时间上的冲突。2.10月28日借条1万元问题。10月28日杨某1出差回来报销,当天出借条,第二天还回2万元现金,为什么要28日借款1万元而29日要返回威电公司现金2万元。辩护人认为杨某1辩称的已经将从春成公司提现的情况汇报了以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的事实应该更符合逻辑。看一下这一天的记帐凭证就清楚了,上面清楚地写明收盘锦工程款现金,而且该笔钱从财务的角度是交给被害单位,高某1确认。所以说,10月28日的借条是走账,而不是真正的从公司借取现金。3.12月3日5万元借条问题,是否是借款,已提供更为充实的证据(2009年第7号鉴定报告已经阐述得十分清楚)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或这笔5万元钱是高某1个人的钱,那么就不应该再下杨某1往来上,否则,从财务的角度就多出一个5万元。这就是威电公司必须要将这8万元走账条子下到应收高某1往来账的根本原因,否则,就会出现公司欠杨某1个人款的财务假象,所以,这8万元借条必须下高某1往来,才能平账。(四)有关阿许继电器2.7万元以及于某1000元运费问题。1.阿许继电器2.7万元问题。⑴货款总计6.7万元,分三次给付。第一次订货时给付2万元支票;第二次拉货时给付2万元现金,是杨某1一次性付2万元现金(见卷宗93页倒数第8行,问:提货时付给你现金,是谁给你的?答:是姓杨的一次性付我2万元现金。问:你当时给姓杨的开收据没有?答:当时给开收据了);尾款是杨某1把钱交给阿许李某的,李某把收条交给杨某1的。(见该卷94页倒数第6行,问:去威电公司是谁把款交给你的,你把条交给谁了?答:是姓杨的把钱交给我的,我把条交给姓杨的了。)证人李某在第二份笔录中对于尾款问题这样证实,2.7万元现金是谁给你的?答:是高总安排手下人,让我去财务室取的,还是在高总办公室,我忘了,反正是让我在收据上签的字,给我钱,我签字,我们就完事。这段证言,虽然没有直接明确是谁给的钱,但是也没有否认前面的证言。(2)从书证2.7万元记帐凭证以及杨某1往来帐(第3页12月29日98号记帐凭证)上看,12月28日给李某2.7万元钱,第二天高某1签字就下杨某1帐。如果按着公诉人以及高某1的说法,这笔钱是公司支出的,高某1签字时马上就应该指出来,不应该下杨某1的帐。公诉机关说下错帐了,能否提供这说法的依据,应当尊重书面证据、尊重直接证据所表现出来的客观事实。2.于某1000运费问题。于某运费共计2000元,分别记帐于2005年10月份39号和64号凭证中。64号凭证记帐日期10月26日,另1000元是记载在39号凭证,记帐日期是10月17日。如果公诉人或者高某1的说法成立,这2000元是高某1支付的,那么为什么要分两次进行下账,这同样不符合正常的会计的入账制度。而于某的证言又先后矛盾,故认定高某1支付于某运费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五)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共计是15.8万元,混淆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区别,其又明显存在逻辑思维上的错误。起诉书指控擅自截留现金25万元,该事实不能成立。被害单位在明知杨某1领取工程款现金的情况下,想要指控杨某1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将所有相关账目、凭证一并公开并进行逐一核对后,方能得出被告人是否有账目未进行清偿。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被告人拒不返还才可能构成此罪。但是非常遗憾,到现在为止被害单位均无法提供以上证据。追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能够用民事思维的角度来推定,而应该严格遵守刑事犯罪中必备的构成要件,已达到刑事犯罪立案的标准。(六)两份起诉书相比较所致的审判效果问题。辩护人对照一下涉案的(2011)15号起诉书内容和今天的(2014)4号起诉书内容,发现除了认定数额相差4257.97元以外,其他内容包括认定事实的证据,均无变化。辩护人也将本次起诉卷宗材料与2011年起诉卷宗材料作了对比,仍然没有发现新的指控证据。而高新检(2011)12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所载明的”法院认为,此案存在如下7个方面疑点,上述疑点不能合理排除,此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和审判条件”。既然本次起诉的证据和上次起诉证据一样,那么仍然不能解决上次审判当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本次起诉仍然不能得到法庭支持。如果起诉意见想要获得法庭支持,就需要解决上述问题。而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提供威电公司2005年度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存款对帐单、高某1往来帐、应收往来帐等帐本,以进一步证实公诉指控理由。但由于威电公司不能(拒绝)提供财务账目,从而导致本案错综复杂。被告人和辩护人坚持请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账目,否则就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本案的提起有着许多客观方面的原因。本案的被害单位曾经是被告人所在单位,被告人又是从该单位跳槽出来的,从事的具体行业仍然和原公司的行业一致,那么,两者之间必定会产生一些冲突和矛盾,这点是在所难免的。所以,希望法庭在审查这起案件时,能够客观地分析被害人的举报材料或者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从书面的证据即财务账目中去探究本案,从而准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慎重考虑,依法宣告被告人杨某1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在任某市威电工业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电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于2005年9月2日代表威电公司与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即威电公司为春成公司自备电站的两台锅炉和两台汽轮发电机组电气控制工程,供销电气和热控设备,并负责现场安装和调试。杨某1代表威电公司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带队及协调。

2005年9月26日,杨某1持盖有威电公司印章的收据在春成公司提取威电公司应收工程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同年10月14日,杨某1再次持盖有威电公司印章的收据在春成公司提取威电公司应收工程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05年10月29日,杨某1交回威电公司春成公司工程回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

威电公司2005年5月至同年12月其他应收款/杨某1往来明细账记载,自2005年9月6日至12月29日,杨某1经手支出及其差旅费在威电公司报销冲账共190200.88元,体现年底平账。

在春成公司工程项目期间,杨某1经手支付个体施工人崔某施工费共9万元,其中7.5万元未记入其与威电公司往来明细账;杨某1经手支付某市阿许继电器经销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未记入其与威电公司往来明细账;杨某1经手支付新乡市东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余款4000元,未记入其与威电公司往来明细账。

公安机关于2008年2月4日扣押杨某1现金人民币18万元,于同年2月20日扣押杨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威电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收到现金人民币12万元,于同年7月18日收到现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杨某1身份及其代表威电公司与春成公司签定购销合同并负责现场安装和调试

1.杨某1户籍证明。

2.某市威电工业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威电公司吉威字040423-2号文件,记载杨某1原系威电公司副总经理。

4.威电公司与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工业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记载杨某1于2005年9月2日代表威电公司与春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即威电公司为春成公司自备电站的两台锅炉和两台汽轮发电机组电气控制工程,供销电气和热控设备,并负责现场安装和调试,合同标的总额150万元,关于结算,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9月25日开始安装付30%,设备全部到货后(10月10日)付20%,安装完成后付1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发电投产后半年内付清。

5.证人高某1(威电公司总经理)2007年5月16日证言,证明杨某1于2001年被聘为威电公司员工,后任副总经理。2005年9月2日,杨某1代表威电公司与春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带队及协调。

6.被告人杨某12011年5月10日供述,证明其于2002年9月至2006年5月任威电公司副总经理。威电公司与春成公司的工程项目,先是以其个人名义和春成公司运作的,签合同七八天前和高某1谈的。2005年9月2日,其代表威电公司与春成公司签的合同,并由其现场负责。

(二)关于春成公司支付威电公司货款、工程款

春成公司应付威电公司账款日记账及原始凭证银行电汇凭证和收据,记载春成公司付威电公司货款、工程款和安装费的时间、方式和数额:2005年9月2日电汇付货款46.5万元;同年9月26日现金付工程款20万元;同年9月29日电汇付货款26.5万元;同年10月14日电汇付安装费15万元、现金付安装费5万元,共计113万元。

(三)关于威电公司收到春成公司电汇回款

威电公司收到春成公司回款凭证银行电汇记账回执,记载威电公司收到春成公司电汇回款的时间和数额:2005年9月2日电汇到账46.5万元;同年9月29日电汇到账26.5万元;同年10月14日电汇到账15万元,共计88万元。

(四)关于杨某1在春成公司现金提取工程款25万元

1.春成公司应付威电公司账款日记账及原始凭证收据,记载2005年9月26日,春成公司付威电公司工程款现金20万元,系杨某1经手收取,杨某1出具的是盖有威电公司印章的收据;2005年10月14日,春成公司付威电公司安装费现金5万元,系杨某1经手收取,杨某1出具的是盖有威电公司印章的收据。

2.证人高某2(春成公司经理)2011年1月19日证言,证明杨某1从春成公司提走现金25万元。当时,杨某1讲:”要急需购买设备款,如果电汇吉林,再汇盘锦,时间太慢了。”春成公司因为当时工程急,就给杨某1提了两次现金。

3.被告人杨某12011年5月10日在检察机关供述:”我在春成公司提取25万元工程款,2005年9月26日提20万元,同年10月14日提5万元。”

(五)关于威电公司给春成公司开具发票

公诉机关举证:

1.威电公司给春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记载威电公司给春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和数额:2005年9月26日开具99999元;同年11月10日开具76.8万元;2006年2月14日开具232001元,共计110万元。

2.证人高某12011年5月18日在检察机关证言:”对于春成公司于2005年9月2日至2005年10月14日间分三笔共汇来88万元工程款,为什么给春成纸业公司开出110万元发票的问题,是因为2005年底前,我们收到春成公司工程款88万元,我们开出发票金额86.8万元,这也是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做的。2006年2月初的时候,甲方要求我们把全部工程款的发票都开出来,杨某1也强烈要求公司把发票给春成公司全部开出来,公司考虑为促进回款就开出了探头发票,这在企业当中也是很正常的事,但是到年底的时候,是绝对不能开探头发票的,那样的话企业要多交税,企业要受损失的。”

辩护人亦对威电公司给春成公司分三次开具的发票举证:

①2005年9月26日,1张,金额99999元;

②2005年11月10日,8张,金额768000元;

③2006年2月14日,3张,金额232001元;

以上12张发票,金额共计110万元。

付款时间及金额与开具发票时间及金额的对比:

①9月2日春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万元;

9月26日威电公司开具发票99999元;

说明春成公司先付款,威电公司后开发票,威电公司欠春成公司发票。

②9月29日春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万元;

10月14日春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大于合计付款41.5万元)11月10日威电公司开具发票768000元;

说明截止11月10日,春成公司以电汇的形式共计付款88万元。威电公司出具发票867999元。威电公司欠春成公司发票12001元。

③2006年2月14日威电公司开具发票232001元;

说明在2月14日这个时间点上,该工程早已结束,施工队伍已于2005年末撤离现场,在这个时候开具补整的发票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已经支付工程款;二是未支付这部分工程款,先开发票(即所谓的探头发票)。

证明问题:一是春成公司先支付工程款,威电公司后开具发票。二是截止施工队伍撤离现场即2005年12月末,威电公司欠春成公司12001元发票。三是威电公司2月14日开具发票数额尾数和以前开具发票数额尾数相加刚好得整数,即发票数额恰好是110万元。说明威电公司和春成公司在2月14日之前,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情况以及开具发票情况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不会出现两次发票金额尾数相加刚好得整数的情况,且金额和实际支付工程款额度相符。四是从春成公司财务角度上看,该工程通过电汇等形式已经支付工程款88万元,威电公司提取现金25万元,共已支付工程款113万元,要求威电公司支付110万元发票符合常理。五是从案发后春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的证实材料的内容”我公司财务部门几次通知对方,赶快在核对付款数量后速将其余款项的发票开给我公司”来看,威电公司既然已出具了110万元发票,就说明已经实际收到了110万元的工程款。六是通过9月26日发票入2005年9月份记帐凭证中;11月10日发票入2005年11月份第28号凭证中;那么2006年2月14日发票应入2006年2月份凭证中。如果按着威电公司的说法,最后一笔发票属于探头发票,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那么,威电公司的往来帐中应当体现应收盘锦工程款22万元,而目前在卷宗中没有这一至关重要的书证佐证被害单位的说法。因此,威电公司陈述的探头发票问题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威电公司往来帐中有关盘锦公司部分,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存在应收盘锦工程款的记载;一种是工程款已支付的记载。目前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或者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威电公司主张的先开具探头发票。)综合上述六点,只能证实威电公司已经收到相应款项,高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相应传票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其明知的外在表现。

(六)关于高某1当时是否知道杨某1在春成公司现金提取工程款

1.被告人杨某12011年5月10日在检察机关供述和辩解:”这两次提款前,我请示过高某1,高某1同意的。在我进入盘锦工地之前,高某1告诉我要尽可能收现金,同时给我8张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在提款前,我又跟高某1通的电话,说工程款要来一部分,他说太好了,你可以用要来的钱支付盘锦工程费用。再说,公司收到46.5万元工程款时,给甲方开出发票金额10万元;公司收到73万元和我提取的20万元时,公司开出发票76.8万元,仍少于甲方付款金额16万元;到2006年2月14日,公司总共给甲方开出发票金额110万元,其中就包含我从甲方提取的25万元工程款。这足以证明公司财务及总经理高某1知道我在春成公司提取工程款25万元一事,否则公司不能给甲方多开出25万元发票。另外,2005年10月28日,我与单位结算这25万元工程款时,我已给公司21.6万余元的票子,尚欠公司3万元,为此,我打个1万元借条,第二天交回现金2万元,公司怎么能不知道我在春成公司提工程款25万元一事呢?”

2.证人高某12011年5月18日在检察机关证言:”杨某1暗中截留25万元工程款,其中交回公司2万元现金,其余被其非法占有。我们公司的公章平时就在办公室卷柜中存放,没有专人管理,本公司人谁都可以随时使用。他擅自用我公司收据盖上公司公章后,到盘锦公司提取工程款25万元。我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公司的收款收据都用财务章,从来不用公章作为收取现金凭证的印章。2007年初,我派人到春成公司对账,对方不接待,说让杨某1来,我公司就与杨某1联系,杨说我已离开威电公司,这事我不管。这时,我怀疑他在工程款中有问题。杨某1从来没向公司和我说过他在春成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情况,我也根本不知道此事。如果我要是知道或者是同意他在春成公司提取工程款的话,我为何还在2005年10月23日给崔某汇2万元;2005年11月8日派副经理闫某去给崔某送1万元;2005年11月15日给杨某1银行卡汇1.5万元呢?在支付崔某施工费的问题上,我和崔某以前就认识,有过业务联系,我没有必要与杨某1做什么扣应付崔某。”

(七)关于杨某1交回威电公司2万元及高某1当时是否知情

公诉机关举证:

1.威电公司2005年10月29日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记载:”盘锦春成,2005年10月29日,收现金2万元,收款人邵某,交款人杨某2”。

2.证人高某12011年5月18日在检察机关证言:”对于2005年10月29日收款收据,收盘锦春成现金2万元,收款人是邵某,交款人是杨某1。当时,我不知道此事,我是2007年初我们公司在算春成工程这笔账的时候,才知道杨某1交回公司2万元工程款的事情。”

3.证人邵某(时任威电公司出纳员)证言。

(1)2010年1月4日在公安机关证言:”2005年9月29日威电公司收款收据是我开的,是杨某1在公司财务室向我交回2万元现金,交回的是什么钱,那我不知道,我是见钱给写收据,交款时间就是收据上的时间,客户名称写盘锦春成,那应该是盘锦春成的回款。”

(2)2011年5月30日在检察机关证言:”2005年9月29日2万元收款收据是我填写的,是杨某1来交的款,说是盘锦工程的应收款,我就收下了,并开据了收款收据。根据以往习惯,像这样一笔2万元收款,不用向经理汇报,直接就作为出纳员的临时备用资金了。”

辩护人举证:

威电公司2005年10月29日第78号记账凭证,记载2005年10月29日收到盘锦款现金2万元,贷方记应收账款/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借方记其他应收款/高某1。

证明内容:一是杨某1交回的2万元,已经向公司说明了2万元款项的来源是盘锦工程款,而且盘锦公司给付的是现金。二是这2万元现金从帐上看是交给了高某1。三是高某1对此记帐签字的行为表明其知道杨某1从盘锦拿了现金,也就是说杨某1已经向高某1汇报了从盘锦支付工程款的事情,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擅自截留工程款”的事实。四是退一步讲,即或高某1称自己不知道2万元现金的事情,但是亦不能否认杨某1和公司讲明了从盘锦春城拿现金的事情。

(八)关于杨某1在春成公司提取现金25万元去向的辩解

被告人杨某1当庭供述和辩解:”我在春成公司提取的现金25万元,我付给在盘锦现场施工的崔某一个3万、一个1万、一个3.5万,共7.5万元;付给阿许继电器公司李某2万元;付给新乡的设备款4000元;付给李亚波运费1000元。以上这10万元的票子,在2005年10月中旬,我从盘锦回到吉林,都交给了高某1,相当于我给他10万元钱。当时,我还给高某1出了一个2万元和一个5万元的借条,但两个借条的日期和用款用途,我当时没写,只是用阿拉伯数字写了金额,签了我的名字。2005年10月28日,我从盘锦回吉林,与高某1结算,还欠公司3万元,为此,我当天出了一个1万元借条,第二天交回公司2万元。我出的三张共8万元借条,就是我和公司结算,直接走账,并没有实际借取现金。我在春成公司第二次提取的5万元,我没交给公司,直到2006年3月27日,高某1拿出工资单让我签字,我签收了这5万元,是给我的奖金。”

(九)关于杨某1辩解的交给高某1共10万元票子的记账情况

威电公司2005年10月17日39号记账凭证,记载付崔某工程款7.5万元、付运费1000元、付东海电气设备款4000元、付阿许继电器款2万元,借方记生产成本/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贷方记其他应收款/高某1。

(十)关于支付崔某的7.5万元工程款

1.威电公司2005年10月17日39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崔某2005年10月14日收条,记载崔某于2005年10月14日收到工程款3.5万元,累计收到工程款7.5万元,该7.5万元,威电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记账,借方记生产成本/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贷方记其他应收款/高某1。

2.证人崔某2007年7月30日证言,证明2005年9月20日左右,杨某1在毓文中学门前给其3万元现金;10月20日左右,高经理往其卡里存2万元之前,还付过现金,谁付的及具体数额记不清,每次其都给打收条;关于2005年10月14日的3.5万元收条,这笔钱是谁给的,其记不清了,但能说明在这个收条之前,除了杨某1在毓文中学门前给的3万元,之后还应该给个1万元,但谁给的记不清。

3.被告人杨某1当庭供述和辩解:”我给崔某施工费共9万元,第一次在毓文中学围墙外给3万元,第二次在盘锦现场给1万元,第三次给3.5万元,这次崔给我打了一个7.5万元收条,这7.5万元没有记入我和公司的往来账。还有我给的1.5万元,记入我和公司的往来账了。”

(十一)关于支付新乡市东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设备4000元余款

1.威电公司2005年10月17日39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收据,记载新乡市东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魏某于2005年9月30日收到设备余款4000元,该4000元,威电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记账,借方记生产成本/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贷方记其他应收款/高某1。

2.被告人杨某12011年5月10日供述和辩解:”新乡市东海电气公司设备款4000元,是2005年9月30日魏某去盘锦送设备时,我支付魏某的,他给我打的收条。”

3.证人高某12007年8月1日证言:”直流屏是杨某1联系在河南新乡东海电器采购的,总价4万元。2005年9月14日,公司在交行给电汇了1.2万元;同年9月28日,公司在交行给电汇了2.4万元;第三笔是因为杨某1平时在公司有借款,是机动款,是他在机动款中付给人家4000元。”

(十二)关于支付阿许公司继电器第二笔货款2万元

1.威电公司2005年10月17日39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阿许公司李某出具的收条,记载阿许公司的李某于2005年9月20日收到威电公司设备款现金2万元,该2万元,威电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记账,借方记生产成本/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贷方记其他应收款/高某1。

2.证人李某(某市阿许继电器经销有限公司经理)2007年7月24日证言,证明2005年,威电公司在阿许公司购买电器元件,其中第二次付款是提货时,姓杨的支付现金2万元。

3.威电公司2005年5月至同年12月其他应收款/杨某1往来明细账、威电公司2005年9月21日71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借款单,证明杨某1于2005年9月18日借款5万元,其中2万元系用于付阿许继电器货款,已连同另外两笔借款一并记入杨某1在公司的往来借款明细账。

(十三)关于雇货车往盘锦运设备司机于某运费1000元

1.威电公司2005年10月17日39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收条,记载于某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兹收到运费壹仟元整(到盘锦春成运费),来时已付1000元”的收条,该1000元,威电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记账,借方记生产成本/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贷方记其他应收款/高某1。

2.威电公司2005年10月26日64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借条,记载于某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先借运费1000元正”的借条,上有”由杨工再付1000元”、”总计运费2000元”字样,该1000元,威电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记账,借方记生产成本/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贷方记其他应收款/高某1。

3.被告人杨某1当庭供述和辩解:”2005年9月份,于某给我们公司运了一次货,运费是公司先给了1000元,到地方我给了1000元。我付的这1000元不是高某1委托我支付的。”

4.证人高某12011年5月18日及2013年5月15日在检察机关证言:”2005年9月29日下午,我们公司要往盘锦春成纸业公司工地运送配电盘和控制柜,我们公司的司机铁柱联系的于某,于某开大货车来到我们公司装货现场,我与于某讲好运费是2000元。当天晚上装完车,我来到大货车前,我从兜内拿出现金2000元要给于某,这时,高某3说货运到再给他。于某说:‘我手中没有路上的费用,先借给我1000元’,他给我打一张先借运费的收条,我付给他1000元现金,并在收条上标明‘由杨工再付1000元’,转身就把这1000元交给了杨某1,委托他货到后,由他付这1000元运费。当时,我没让杨某1履行书面手续。我在大货车前给于某运费和委托杨某1转付那1000元运费时,除了我和于某之外,杨某1、高某3、闫某都在现场,应该能清楚此事。我们公司往盘锦春成纸业工地就运过这一次货。这一笔2000元的运费,为什么分两次下账,这个我不清楚,可能与经办人的票据返还财务时间有关。”

5.证人于某2011年4月1日证言:”2005年9月,我从吉林市往辽宁盘锦拉过一次货。这次拉货的经过是,我在八一停车场搞个体运输,小平广场黑马那个楼内一个公司的叫铁柱的找我往辽宁盘锦春成纸业拉一车配电柜等电器物资,运费是1800元或2000元。装完车以后,我先向公司借了1000元运费,到春成纸业卸完货,公司有一个人又给了我800元,是谁我记不起来了。在公司,借那1000元,我打收条了,后来给我的800元,那个人让没让写收条,我记不清了。‘先借运费1000元正’的借条(公安人员出示),是我写的。我给这个公司往盘锦春成纸业拉货就是这一次。正常,我都是运到付费,这次运,我就先从公司借1000元。”

于某补充证言(未记载取证时间、地点、取证人):”我给威电公司往盘锦春成纸业运货运费是2000元。我在威电公司装完货后,我先向威电公司借了壹仟元。当时,威电公司一个(老头)经理姓什么我记忘了,给我壹仟元,我到公司财务写的借条,后那个经理还给他们公司一个人壹仟元,告诉他到盘锦验货后,再把壹仟元给我。就这样,在盘锦春成纸业卸完货,又给我壹仟元,我给打了收条。在威电公司什么地方给我的壹仟元钱,我记不清了,应该在外边,现场有三四个人。当时是05年9月29日下午装的货,30日半夜到,我借条的时间写9月30日,可能是我记错日期了。”

6.证人高某3(高某1妻弟)2013年5月15日在高新检察院证言:”我们公司往盘锦拉过一次配电柜和控制柜,是我们公司的司机找来的个体运输户于某给运的,运费一共2000元,当天早上在我们公司(黑马楼下)装完货,高某1拿出2000元,先给于某1000元,另1000元转交给杨某1,让他到盘锦工地验完货支付给于某的。”

辩护人对于于某运费的借条和收条及证人于某证言,质证称:于某分两次收到运费,装车时在公司借款1000元,货运到盘锦后给付1000元。给付1000元应当是杨某2给付的,因为收条是杨某2写的字。另外,该借条和收条均在10月份下账,如果都是高某1支付的运费,那么应当下一笔账即可,而恰恰高某1签字确认下在自己名下一笔,下在杨某1名下一笔,因此完全可以证明收条的1000元是由杨某1支付的,根据证据规则而认定的话,其他证人证言效力定要弱于收条的书证效力。

(十四)关于威电公司采购阿许公司继电器尾款2.7万元

1.威电公司2005年12月29日98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阿许公司李某出具的收据,记载阿许公司的李某于2005年12月28日收到威电公司购继电器等款之尾款2.7万元,该2.7万元,威电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记账,借方记生产成本/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贷方记其他应收款/杨某1。

2.威电公司2005年12月28日76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记载2005年12月28日,威电公司从交通银行支取现金37216元,支票存根标注用途为”工资、阿许”;该37216元,贷方记银行存款/交通银行,借方记其他应收款/高某1。

3.证人李某证言。

(1)2007年7月24日证言:”2005年,我和威电公司发生过一笔业务,是一个姓杨的和我谈的,在我那购买电器元件,业务标的总额6.7万元。我们谈以后,威电公司先付了2万元预付款,是以支票形式付给我的,他们提货时付给我一次现金,后来我又去威电公司一次把剩余的款结清了,也是付给我的现金。关于最后一次去威电公司索要剩余款经过,首先是我多次给姓杨的打电话催要,后来姓杨的说让我找他们公司的高总。这样,我给高总打的电话,高总给我定了日期,让我去威电公司去取款。我按照高总安排的日期到了威电公司,见到了高总和姓杨的,跟他们谈余款给付的问题。当时我不太高兴,后来他们就让我等。我在那等了一段时间,然后我们之间又简单算了一下账,他们把余款2.7万元付给我了,我给打的收据,我们之间的款就全部结清了,是姓杨的把钱交给我的,我把收条交给姓杨的了。”

(2)2011年3月21日证言:”我和威电公司2005年有过一次销售业务,威电公司从我公司进一批电器元件,标的共6.7万元,货款是分三次结算的,第一次是我们谈好后,威电公司先付了预付款2万元,是以支票形式给付的,第二次是提货时付给我一次现金2万元,第三次是我多次给威电公司姓杨的打电话催要尾款,姓杨的让我找威电公司老总姓高的要,我给高总打的电话,约的时间,高总让我去威电公司去取款,到威电公司后,我找的高总,高总安排手下的人给我的钱,给我2.7万元现金。是高总安排手下人,让我去财务取的,还是在高总办公室,我忘了。反正是让我在收据上签的字,给我钱,我签字,我们就完事。这笔钱是在威电公司电公司付给我的,我也是找威电公司高总要的。这个业务是威电公司姓杨的找我联系的。”

4.证人高某4(高某1之妻)证言。

(1)2007年7月9日证言:”2005年12月28日交通银行448509号现金支票根的内容是我填写的。我记得那天,我要去银行取公司的备用金时,高总经理告诉我,阿许公司的人在公司等着要钱呢,让我把钱取出来给人家。这样,我到银行取回37216元。高总经理到我办公室,我把2.7万元交给他。我去银行要取的是备用金和工资款,等我取回来以后,高总经理让我在这部分款中给阿许2.7万元。对于支票存根上出现‘阿许’字样,是当时到银行取款,留给银行那联填写的是旅差费,回来后,高总让给阿许,这样我就在支票存根填写上‘阿许’二字。那2.7万元现金是谁交给阿许的,我不清楚。用该支票取37216元,除支付给阿许2.7万元,还剩余10216元给公司员工开工资用了。但当天因剩下钱数不够当月工资数19162元,所以等到12月31日把钱凑齐了,才给员工开的工资。”

(2)2011年5月20日证言:我在2007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不十分准确,主要内容是真实的。不十分准确的地方是,那次用现金支票提取的37216元都是当月的工资款,没有备用金。我记得那天,我去银行取当月的工资款37216元回来后,高某1到财务室对我说:‘阿许公司的人在公司等着要货款,你手头有现金2.7万元吗?’我告诉他刚取回工资款。这样,我就交给他2.7万元现金,是谁交给阿许的,我不清楚。支票存根上出现”阿许”字样,是到银行取款之前,我在支票根标”工资”二字,等把钱支付给阿许2.7万元货款后,我又在支票根标明”阿许”二字,用以证明此款的真正去向。用该支票取工资款37216元,除支付给阿许2.7万元,还剩10216元,给公司员工开工资用了。但当天因剩下钱数不够当月工资37216的数额,之后是第二天12月29日把钱凑齐了,就高某1交到我这来2.7万元,才给员工开的工资。29日开的工资,在工资条上写的12月31日,就习惯性,一般都写月底最后一天日期。对于给阿许这2.7万元货款,为什么下到杨某1往来其他应付款,这事我不清楚,问问当时的会计梁秀娟能清楚。”

5.证人高某1证言:”我们公司在某市阿许继电器经销有限公司购买过一次继电器。2005年9月,因盘锦春成纸业工程需要继电器,由杨某1负责购买,总金额6.7万元。这6.7万元货款,从公司账面看,是分三次支付的。第一次是杨某1于2005年9月13日从公司财务拿走一张限额2万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的;第二次是杨某1于2005年9月18日在公司借现金5万元,并在借款内容上标明‘贰万元(阿许继电器)叁万元(施工费),9月20日拉货时支付现金2万元;第三次是当年12月中下旬一天,阿许继电器经销公司的老板李某打电话追要货款时,我让他在当月28日来公司取货款,他按约定日期来了,当天公司正好用现金支票到银行取回当月的工资款和备用金共37216元,从中拿出2.7万元支付了阿许货款。支付给李某2.7万元货款的细节是,李某按我约定的时间来我公司后,我们算一下账确认欠货款2.7万元,之后我到财务室取来款,当时杨某1就在我办公室,李某在我办公室门口一张桌子旁坐着,我让杨某1把这2.7万元递给了李某,并拿回收款条交给了我。这笔账就结清了。我们公司确实有两套工资表,一套公开是每月工资总额19100元至19700之间,实际给员工开资总额确实是37216元。我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从银行取回来37216元,确实是准备给员工开12月份工资的款,当天就没开成,因为阿许来公司要货款,我就从这37216元中拿出2.7万元支付给阿许货款了。之后,不是第二天就是第三天,我从家里取来钱把这月的工资开了。对于阿许这笔2.7万元货款为什么下到杨某1其他应收款帐上的问题,是因杨某1从李某那拿到收条以后,是他交到财会室的,收条上的字迹还都是杨某1的笔体,所以会计就给下错帐了。”

6.被告人杨某1供述和辩解。

(1)2011年5月10日在检察机关供述和辩解:”阿许公司继电器设备款2.7万元,是我到阿许公司给李某的,他给我打的收条。这笔款在2005年12月29日98号记帐凭证记载‘付阿许货款,其他应收款/杨某1’,足以证明这2.7万元已经走我的往来帐了,就是我付的款。”

(2)当庭供述和辩解:”购买阿许公司继电器尾款2.7万元,我记得是我去李某的公司付给他的,我打的条,他签的字。”

辩护人对于威电公司2005年12月29日98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阿许公司李某出具的收据以及李某证言,质证称:从2005年12月29日第98号记账凭证以及李某出具收条上看,12月28日李某出具了2.7万元的收条,同时该收条由威电公司高某1确认签字,此时如果说是高某1给付的,此时高不应该在该收条上进行签字确认,而应明确告知财务人员此款不列入杨某2应收款中。货款总计67000元,分三次给付。第一次订货时给付2万元支票,第二次拉货时给付2万元现金,是姓杨的一次性付我2万元现金(该卷93页倒数第8行,问:提货时付给你现金,是谁给你的?答:是姓杨的一次性付我2万元现金。问:你当时给姓杨的开收据没有?答:当时给开收据了),尾款是姓杨的把钱交给我的,我把收条交给姓杨的了(该卷94页倒数第6行,问:去威电公司是谁把款交给你的,你把条交给谁了?答:是姓杨的把钱交给我的,我把条交给姓杨的了)。该证人在第二份笔录中对于尾款问题这样证实,27000元现金是谁给你的?答:是高总安排手下人,让我去财务室取的,还是在高总办公室,我忘了,反正是让我在收据上签的字,给我钱,我签字,我们就完事。这段证言,虽然没有直接明确是谁给的钱,但是也没有否认前面的证言。上述证言能够证实是杨某2给付李某货款两次现金共计47000元。以上这组证据能够清晰明确的证明付给阿许继电器2.7万元货款是杨某2支付,并列入杨某2应收款。

(十五)关于威电公司2005年5月至同年12月其他应收款/杨某1往来明细账上体现的杨某1往来借款及冲销情况

1.威电公司2005年5月至同年12月其他应收款/杨某1往来明细账,记载2005年8月末,杨某1在威电公司借款余额为5200.88元;杨某1于同年9月至同年12月间在威电公司往来借款8笔,共计18.5万元;自2005年9月6日至12月29日,杨某1经手支出及其差旅费在威电公司报销冲账共190200.88元,体现年底平账。

2.威电公司2005年12月29日100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记载杨某1报销差旅费4946元,其中冲销往来借款688.03元,由高某1支付现金4257.97元。

(十六)关于2005年9月20日2万元借款单

1.威电公司2005年9月20日借款单,该借款单记载:”2005年9月20日;借款事由:出差处理盘锦春成造纸工程各事项;借款数额:贰万元整,¥:20,000.-元;领导批示:高某1;借款人:杨某2。

2.威电公司2005年10月15日第9号记账凭证,该账凭证记载:”杨某1从高某1处借款20,000.00元,借方记其他应收款/杨某2,贷方记其他应收款/高某1。

3.被告人杨某1供述和辩解。

(1)2011年5月10日在检察机关供述和辩解:”2005年9月20日这张2万元借款条的日期和内容都是高某1后填写的,金额和姓名是我写的。崔某于2005年10月23日在盘锦工地给我(在吉林市)打电话,说买电缆急用款,我就跟高某1说了,高当天就派人给崔某银行卡存入2万元,当时我在高的办公室在一张借款单上写2万元和我的姓名,交给高某1说,这笔施工费我与你单算账。所以崔某收到此款后,他没有给任何人打过收条,崔某把这施工费列入2005年11月15日给我打的12万元收条之中。后来,我单独把这笔2万元还给了高某1。因为崔某的施工费,都由我负责支付,所以我从盘锦回来后,把这2万元还给了高某1。这个时间段我是10月20日去的盘锦工地,10月28日早回的吉林市,我当天就把这2万元现金还给了他。如不还,我应写借据入账。我是从家里的存折取的款,还给高某1的,高某1没有给我打收条。”

(2)当庭供述和辩解:”记入我往来账的2005年9月20日2万元这笔借款,是我出的借条,但我没有在公司拿现金,是我从春成公司提出的钱和公司走账。”

4.证人高某12011年5月18日证言:”杨某12005年9月20日借款2万元的凭证,借款理由和时间是在杨某1借款的当时,我填写的,他写的借款金额和姓名。我当时填写借款时间和借款理由,是想标明借款的真正用途,由他填写金额和姓名,这很正常。杨某1借这笔款,他要去盘锦工地,借给他做工地应用的备用资金。这笔2万元借款,杨某1是9月20日借的,公司是10月15日下的账,我给崔某汇款2万元的时间是10月23日,从时间上看,这两笔款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杨某12005年9月18日借款5万元作在9月21日第71号记账凭证,而9月20日借款2万元作到10月15日第9号记账凭证,这是会计的业务,我说不清楚,只看原始凭证就很清楚。但在我公司不存在调账的问题。”

(十七)关于2005年10月28日借支单

1.威电公司2005年10月28日借支单,该借支单记载:”2005年10月28日;借支事由:盘锦工程用;借支数额:壹万元整,¥:10,000.-元;核准:高某1;借支人:杨某2。”

2.威电公司2005年11月12日第28号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记载:”杨某1借款10,000.00元,借方记其他应收款/杨某2,贷方记现金。”

3.被告人杨某1供述和辩解。

(1)2011年5月10日在检察机关供述和辩解:”2005年10月28日借款1万元是与高结算25万元冲费用时欠3万元,退2万元打借条1万元。”

(2)当庭供述和辩解:”记入我往来账的2005年10月28日借款1万元,是我出的借条,但我没有在公司拿现金,是我从春成公司提出的钱和公司走账。”

(十八)关于2005年12月3日5万元借支单

公诉机关举证:

1.威电公司2005年12月3日借支单,该借支单记载:”2005年12月3日;借支事由:办盘锦业务;借支数额:伍万元正,¥:50,000.-元;核准:高某1;借支人:杨某2。”

2.威电公司2005年12月3日第6号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记载:”12月3日杨某1借款50,000.00元,借方记其他应收款/杨某2,贷方记现金。”

3.被告人杨某1供述和辩解。

(1)2011年5月10日在检察机关供述和辩解:”2005年12月3日5万元借款单和2006年3月27日5万元收款条(是我在工资条上签收的),这两个条不是我的借款,是公司给我的一笔奖金款。再说2005年12月3日这笔5万元借条的时间和内容是高某1后填的,我只写5万元的金额和我的签名,当时高某1不让我写款的真正用途,目的是为公司避税。”

(2)当庭供述和辩解:”记入我往来账的2005年12月3日借款5万元,是我出的借条,但我没有在公司拿现金,是我从春成公司提出的钱和公司走账。”

4.证人高某12011年5月18日证言:”关于杨某12005年12月3日的5万元借款单,是2005年12月3日我在外地出差时,杨某1给我打电话,说盘锦工程需要用款和旅差费。我就给财会邵某打电话问有钱没有,她说手头钱不多。之后,我又向家里打电话,让高某3到我家从高某4手取来5万元送到财会,由财会借给了杨某1。”

5.证人高某4证言。

(1)2011年5月20日在检察机关证言:”2005年下半年的时候,高某3到我家取过钱,一共取两次,第一次是9月份的一天,到我家取3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年底,取5万元现金。高某3这两次到我家来取钱之前,我事先接到高某1的电话告诉我,老杨(指杨某1)盘锦工程要用款,一会明辉来取。这样,第一次我给明辉拿3万元现金,第二次我给明辉拿5万元现金。”

(2)证人高某42013年5月16日在检察机关证言:”2005年下半年的时候,因为我不经常在公司坐班,公司急用钱的时候,就派人到我家里来取,高某3一共取过两次款。第二次是2005年12月初的一天,高某1给我打电话,说老杨(指杨某1)要用5万元钱,你准备好,一会让高某3来取,之后高某3就来了,我交给高某35万元现金,他就把钱拿走了。”

6.证人高某3(高某1妻弟)证言。

(1)2009年9月25日证言:”2005年9月,杨某1在公司借款,高某1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回他家取款,我取了叁万元现金,回公司交给杨某1。2005年底,也是高某1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回他家取现金伍万元,我回公司交给杨某1。杨某1借这两次款,应该是用在盘锦春成纸业工程中。我回明谦经理家找高经理的爱人高某4取的款,高某4是我姐姐。”

(2)2013年5月16日在检察机关证言:”2005年12月初的一天,高某1给我打电话说,杨某1负责的盘锦工程要用钱,你到我家里取5万元现金交给财会。我就去了他家,从我姐姐手取来5万元现金,回来交给财会了,当时杨某1也在单位。”

辩护人举证:

吉林信诺会计师事务所吉市信会鉴字(2009)第7号鉴定报告,该份鉴定报告是信诺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接受高新区检察院委托,对杨某1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所涉及的威电公司会计凭证进行审计鉴定作出的,在该报告第3页记载:”经查,2005年12月3日第6号凭证记载,‘杨某1借办盘锦业务金额为50,000.00元,借:其他应收款/杨某2;贷:现金’。由于2005年9月71号凭证、2005年10月第9号凭证、2005年8月第107号凭证对杨某1个人借款往来账项财务处理的不同,确认该笔借款业务实际发生需要威电公司提供2005年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对账单以及能够证明当时确实支付给杨某1现金的证实材料(包括书证和人证),否则我们无法确认该笔借款是威电公司现金支付的,还是杨某1从盘锦春成纸业公司拿回25万元中直接借出的5万元。”

(十九)关于高某1支付杨某1奖金5万元

1.收款条,记载:”盘锦工程;2006、3、27;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杨某2”。

2.被告人杨某1供述和辩解。

(1)2011年5月10日在检察机关供述和辩解:”2006年3月27日的收款条,是我在工资条上签收的,这5万元是公司给我的一笔奖金款。”

(2)当庭供述和辩解:”关于‘盘锦工程、2006、3、27、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杨某2’,这个内容,我记得是在一个工资条上签收的。事实上,这5万元就是我在春成公司第二次提取的那5万元,我没交给公司,这是公司应该给我的奖金,我是2006年3月27日签收的,当时是和高某1走的手续,公司并没有再给我5万元现金。”

3.证人高某1证言。

(1)2007年5月16日证言:”我们公司在杨某1负责这个项目过程中,在杨某1的个人经济利益上没有特殊的应允,但是公司有规定,员工应该得工程项目标的百分之一奖金,这部分钱已经付给杨某1了,而且给他是五万元,远远超出百分之一这个标准。”

(2)2011年5月18日在检察机关证言:”‘盘锦工程、2006、3、27、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杨某2’这张单子,其中有1.5万元是在杨某1承诺06年底盘锦工程全额回款的情况下,作为他的奖金,那3.5万元作为工程预支借款。这5万元的单子没作账,是我让他在一个笔记本上签收的。”

(二十)关于涉案款项的扣押与发还

1.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记载公安机关于2008年2月4日扣押杨某1现金人民币18万元,于同年2月20日扣押杨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

2.收条两份,记载威电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收到现金人民币12万元,于同年7月18日收到现金11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一)关于杨某1交回春成公司现金回款2万元,高某1当时是否知情的问题。

对此,威电公司总理高某1称不知道此事,其是2007年初公司在算春成工程这笔账的时候才知道的;时任威电公司出纳员邵某称像这样一笔2万元收款,不用向经理汇报,直接就作为出纳员的临时备用资金了。经查,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当庭举示的书证,即威电公司2005年10月29日第78号记账凭证,是2005年10月29日威电公司出纳员邵某收到杨某1交盘锦春成现金2万元的记账凭证,该凭证记载,2005年10月29日收到盘锦款现金2万元,贷方记应收账款/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借方记其他应收款/高某1,说明该2万元盘锦春成现金回款,是交给了高某1。因此,高某1称不知道此事不能成立;邵某所称作出纳员的临时备用资金亦不能成立,进而证明高某1至迟在2005年10月29日应该知道杨某1在春成公司现金提取应收春成公司工程款的事。

(二)关于威电公司2005年9月29日雇大货车往盘锦运设备,到盘锦后给付司机于某的1000元运费,是杨某1支付,还是高某1支付的问题。

对此,威电公司以于某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兹收到运费壹仟元整(到盘锦春成运费),来时已付1000元”的收条为原始凭证,于2005年10月17日记账,该日39号记账凭证记载,该1000元运费借方记入盘锦春成生产成本,贷方记入高某1往来;高某1称2005年9月29日晚上装完车,其把1000元钱交给杨某1,委托杨某1货到后支付给于某;杨某1辩解该1000元运费是其支付,而不是高某1委托其支付;证人于某在2011年4月1日证言中只是称2005年9月,其为小平广场黑马那个楼内一个公司,从吉林市往辽宁盘锦拉过一次货,装完车以后,先向公司借了1000元运费,到春成纸业卸完货,公司有一个人又给了其800元。而公诉机关提供的一份于某补充证言中,于某称2005年9月29日下午在威电公司装完货后,威电公司一个(老头)经理给其壹仟元,其到公司财务写的借条,后那个经理还给他们公司一个人壹仟元,告诉他到盘锦验货后,再把壹仟元给其。对于这份于某补充证言笔录(侦查卷一142页),经查,该份笔录未记载取证时间、地点和取证人,不能采纳为定案证据。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高某32013年5月15日证言,高某3称威电公司往盘锦拉过一次配电柜和控制柜,当天早上在公司(黑马楼下)装完货,高某1拿出2000元,先给于某1000元,另1000元转交给杨某1,让杨某1到盘锦工地验完货支付给于某。经查,证人高某3系高某1妻弟,且在证言中提到是当天早上装完货,与高某1所称下午装完货存在矛盾,故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该1000元运费,是杨某1支付,还是高某1支付,双方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威电公司与高某1的往来明细账,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清,不能排除该1000元运费系由杨某1支付。

(三)关于阿许公司继电器尾款2.7万元由谁支付的问题。

对此,威电公司2005年12月29日98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阿许公司李某出具的收据,记载阿许公司的李某于2005年12月28日收到威电公司购继电器等款之尾款2.7万元,该2.7万元,威电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记账,借方记入盘锦春成生产成本,贷方记入杨某1往来;证人李某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威电公司取的这2.7万元,并不能证明该2.7万元由谁支付;证人高某1及其妻子证人高某4称该2.7万元是2005年12月28日公司从银行提取的工资款37216元中支付的,并提供了提款的现金支票存根,上面标注用途为”工资、阿许”,但经查,以该支票存根为原始凭证的威电公司2005年12月28日76号记账凭证,贷方记银行存款,而借方记的是高某1往来,从财务角度,该37216元是交给了高某1。然而,公诉机关未提供威电公司与高某1的往来明细账,无法确定该37216元的去向或用途。因此,对于该2.7万元,是杨某1支付,还是公司支付,双方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清,不能排除该2.7万元系由杨某1支付。该2.7万元,由谁支付,在所不论,即便是由公司支付,而公司下错账下到杨某1往来,也不能将该2.7万元列入指控的犯罪数额当中,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杨某1对该2.7万元有侵占的故意和行为。

(四)关于2005年9月20日2万元借款单,是杨某1在公司实际借取现金的凭证,还是杨某1与公司或高某1结算走账的凭证的问题。

对此,威电公司2005年9月20日借款单记载:”2005年9月20日;借款事由:出差处理盘锦春成造纸工程各事项;借款数额:贰万元整,¥:20,000.-元;领导批示:高某1;借款人:杨某2。”杨某1辩解记入其往来账的2005年9月20日2万元这笔借款,是其2005年10月15日从盘锦回吉林时出的借条,但其没有在公司拿现金,是其从春成公司提出的钱和公司走账,借款单的金额和姓名是其写的,而日期和内容都是高某1后填写的;证人高某1称借款单上的借款理由和时间是其在杨某19月20日借款的当时填写的;威电公司2005年10月第9号记账凭证记账日期是2005年10月15日,即9月20日发生的借款在2005年10月15日记账,但9月20日前后的2005年9月18日、9月21日、9月22日其他几笔借款均在9月份记账,唯独9月20日的借款单却在2005年10月15日记账,应该说该2万元这张借款单由高某1填写的”2005年9月20日”这个日期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威电公司2005年10月15日第9号记账凭证贷方记的高某1往来,即杨某1从高某1处借款2万元,然而,公诉机关未提供威电公司与高某1的往来明细账,无法确定该2万元是高某1现金借给杨某1的。因此,对于该2万元借款单,是杨某1在公司实际借取现金的凭证,还是杨某1与公司或高某1结算走账的凭证,双方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清,不能排除杨某1所辩解的该2万元借款是其与公司结算走账,而不是实际借取现金。

(五)关于2005年10月28日1万元借支单,是杨某1实际在威电公司借取现金的凭证,还是杨某1辩解的其与高某1结算走账的凭证的问题。

对此,威电公司2005年10月28日借支单记载:”2005年10月28日;借支事由:盘锦工程用;借支数额:壹万元整,¥:10,000.-元;核准:高某1;借支人:杨某2。”杨某1辩解2005年10月28日借款1万元是与高结算25万元冲费用时欠3万元,是其从春成公司提出的钱和公司走账,不但没有在公司拿现金,而且第二天又退给公司2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1的确在第二天,即2005年10月29日交给公司2万元现金;威电公司2005年11月12日第28号记账凭证记载杨某1借款1万元,贷方记的是现金,然而,公诉机关未提供威电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无法确定该1万元是杨某1在公司借的现金。因此,对于该1万元借支单,是杨某1在公司实际借取现金的凭证,还是杨某1与公司或高某1结算走账的凭证,双方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清,不能排除杨某1所辩解的该1万元借款是其与公司结算走账,而不是实际借取现金。

(六)关于2005年12月3日5万元借支单,是杨某1在公司实际借取现金的凭证,还是杨某1与公司或高某1结算走账的凭证的问题。

对此,威电公司2005年12月3日借支单记载:”2005年12月3日;借支事由:办盘锦业务;借支数额:伍万元正,¥:50,000.-元;核准:高某1;借支人:杨某2。”杨某1辩解记入其往来账的2005年12月3日5万元这笔借款,是其2005年10月15日从盘锦回吉林时出的借条,但其没有在公司拿现金,是其从春成公司提出的钱和公司走账,借款单的金额和姓名是其写的,而日期和内容不是其填写的;对于该笔5万元业务,辩护人提供的吉林信诺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接受高新区检察院委托,对杨某1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所涉及的威电公司会计凭证进行审计鉴定作出的吉市信会鉴字(2009)第7号鉴定报告中,记载:”经查,2005年12月3日第6号凭证记载,‘杨某1借办盘锦业务金额为50,000.00元,借:其他应收款/杨某2;贷:现金’。由于2005年9月71号凭证、2005年10月第9号凭证、2005年8月第107号凭证对杨某1个人借款往来账项财务处理的不同,确认该笔借款业务实际发生需要威电公司提供2005年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对账单以及能够证明当时确实支付给杨某1现金的证实材料(包括书证和人证),否则我们无法确认该笔借款是威电公司现金支付的,还是杨某1从盘锦春成纸业公司拿回25万元中直接借出的5万元”;证人高某1及其妻子证人高某4、其妻弟证人高某3称这5万元是高某3到高某1家从高某4手中拿的现金借给杨某1的,但证人高某4、高某3与高某1系直系亲属,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威电公司2005年12月3日第6号记账凭证记载,12月3日杨某1借款5万元,贷方记的是现金,然而,公诉机关未提供威电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无法确定该5万元是杨某1在公司借的现金。因此,对于该5万元借支单,是杨某1在公司实际借取现金的凭证,还是杨某1与公司或高某1结算走账的凭证,双方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清,不能排除杨某1所辩解的该5万元借款是其与公司结算走账,而不是实际借取现金。

需要说明的是,公诉机关为证明杨某1在威电公司实际借款5万元,提供了一份所谓时任威电公司会计证人梁秀娟的证言,但因该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且不能补正,本院无法作为定案证据。

(七)关于高某1支付杨某1奖金5万元,是实际支付的现金,还是直接走账的问题。

对此,收款条记载:”盘锦工程;2006、3、27;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杨某2”;证人高某1称曾经给了杨某15万元奖金,这5万元的单子没作账,是其让杨某1在一个笔记本上签收的;杨某1辩解这5万元就是其在春成公司第二次提取的那5万元,其没交给公司,是公司应该给其的奖金,其是2006年3月27日签收的,当时是和高某1走的手续,公司并没有再给其5万元现金,既然高某1称这5万元的单子没作账,公诉机关也没有关于这笔5万元的来源的证据,就无法确定该5万元是公司或高某1交给杨某1的是现金。因此,对于该5万元,是实际支付的现金,还是直接走账,双方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清,不能排除杨某1所辩解的该5万元就是其在春成公司第二次提取的那5万元,直接与高某1结算走账,作为其应得的奖金。

综上,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一一作出反驳,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威电公司的2005年现金日记账、高某1往来账等相关账目,虽然被告人杨某1确在其担任威电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春成公司工程期间,在春成公司提取威电公司应收工程款现金25万元,但因难以查清威电公司事先是否明知及相关款项的确切来源去向,不能排除杨某1辩解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所以指控被告人杨某1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谭久亮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

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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