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新刑初字第6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5.12.0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08年4月1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抓获,6月20日至6月24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6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7月25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钰梅,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新维,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钰梅、刘新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林某某联系得知被害人郭某某为河北省望都县开发区医疗器械产业园引进建设资金,陈某某以帮助投资10亿元为诱饵,通过林某某向郭某某索要10万元保证金,郭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河北洪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澜投资公司,办公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华海环球国际)网银向林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5月20日林某某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将其中的7万元转账至陈某某账户,剩余3万元为林某某的介绍费。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望都县与郭某某见面后,收取郭某某60万元保证金(其中50万元转账,10万元现金),之后在谈投资过程中,陈某某以需要省行批复、资金存在危险、担保银行行长调离、继续考察等为由,拒绝投资,在郭某某的要求下,陈某某返还了60万元,但拒绝归还郭某某先期缴纳的10万元。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赔偿郭某某11.7万元,林某某所得3万元依法扣押。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借款保函操作协议》复印件、洪澜投资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营业执照、望都国春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侦查说明、企业档案查询材料、深圳市中涛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程某、邢某、刘某某、孙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投资不属实,应当是借款。我不认识郭某某。案发前,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望都县企业能找到银行作担保向外借款,我说我可以找人出钱借给望都企业。林某某就让我去望都县考察,并给我的银行卡打了7万元差旅费和考察费,这钱不是我要的。我带人去望都县考察,见到了望都县企业老板、孙某等人。我以中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企业老板签订《借款保函操作协议》,孙某提出让企业先交给我60万元利息,我同意,并写下我银行卡卡号。企业给我60万元后,我与企业老板等人一起去望都县农业银行谈银行担保的事。银行行长说,该企业没有在银行办理资产抵押,不提供担保。我认为借款有风险,就不同意借给企业钱,并主动将企业给的60万元退还。我个人没有出借10个亿或2千万元的能力,但我有能力找香港人提供资金。
辩护人辩护观点为,1、10个亿资金不是陈某某提出来的诱饵。2、10万元是郭某某汇给林某某的,是林某某答应给郭某某融资10个亿资金,并提出需要支付保证金或前期运作费用,汇款之后,林某某才派人办理存款手续、洽谈具体事项。林某某在收到该10万元后,给陈某某打电话,委托陈某某去望都县考察,并给陈某某汇款7万元作为考察差旅费。3、陈某某到达望都县后以中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控股公司)名义与借款方签订《借款保函操作协议》,收取借款方用郭某某的60万元支付的落款调资费用。因为银行担保的事情没有谈妥,陈某某不投资,并当场退还60万元。4、本案是经济纠纷,即便属于刑事犯罪,也应当是合同诈骗,依法新华区没有案件管辖权。5、陈某某只收到7万元,但其妻退赔11.7万元警察却不制止。6、刑警队扣押林某某3万元但并未随案移交。7、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清楚,是10万元、7万元、60万元、67万元还是70万元?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该问题,但公诉人仍然没有明确。8、《起诉意见书》所列犯罪嫌疑人是陈某某、林某某,但起诉书没有追究林某某责任,把林某某列为证人,而事实充分证明,没有林某某就没有陈某某。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陈某某无罪。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被骗10万元的事实
郭某某原名郭某林,系洪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澜投资公司注册地为石家庄市桥东区丽华巷1号,自2013年12月开始搬至石家庄市新华区华海环球国际。望都县国春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春生辉公司)系望都县经济开发区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建设人。2014年4月30日,国春生辉公司委托洪澜投资公司为其介绍并引进建设资金十亿元。
2014年5月中旬,孙某向郭某某介绍林某某有投资能力,郭某某就委托孙某与林某某联系投资事宜。林某某答应出借10亿元,但提出借款方需要支付保证金或前期运作费用10万元,林某某承诺在汇钱后24小时内其派人前来洽谈具体事宜,办理存款手续,并将其建设银行卡卡号发给孙某。5月20日,郭某某安排会计程某在洪澜投资公司办公室通过网银从郭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向林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林某某收款后,给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介绍望都县的项目需要资金的情况,让陈某某去望都县考察,并给陈某某的账户汇款7万元。
公诉机关对该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5月中旬,我接到朋友林某某打给我的电话,称有个朋友在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搞土地开发,每亩地有65万元的利润,需要资金,
让我过来看看有无投资意向,同时他说已经收了对方10万元差旅费,我给你汇过去7万元当做差旅费,你们有时间过来考察一下。我问林某某开发多少土地。我按照他说的土地数量算了算大约需要10个亿,我就答应了林某某过去考察。林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汇到我建行账户7万元钱,作为我考察望都方面的差旅费。我和林某某是业务合作关系,我们合作房地产开发、融资方面的业务。在这之前,我和林某某曾经合作收购过杭州市一个烂尾楼工程,但没有合作成功。拿郭总10万元的事我承担还钱责任,我自愿把钱退还给人家。
2、涉案人员林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我和陈某某在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是一般的生意朋友关系。陈某某说他有资金可以搞投资生产,让我给他介绍客户,成功后给我按合同总金额的0.5%提成。我们没有书面协议。后来我给陈某某介绍过几笔投资生意,都没有成功。我没有见过也不认识郭某某,2014年5月20日郭某某给我的建行卡打过一次10万元的款。
2014年5月初的一天,我朋友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在望都县有个工程项目需要10个亿的资金,以银行担保为依据,让我帮忙找人给融资。我就把陈某某的电话给了孙某,说陈某某能搞到10个亿的资金。孙某和陈某某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后来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需要20万元的差旅费,让我和对方要。我给孙某打电话说了。孙某说先打10万元,等人过来再给10万元。后来我的手机接到一条银行转账10万元的信息,打款人是郭某某,我马上给孙某打电话问郭某某是谁孙某说是需要资金的介绍人。我收到10万元后就给陈某某打电话,说对方已经打了10万元钱,我转给你。陈某某说说好的20万元,怎么成10万了?我说先打10万元,等你过去了再给10万元。陈某某说先转7万元,3万元算介绍费给你。给陈某某转7万元后,我就把给陈某某转账的信息同时转给了孙某的手机,信息的主要内容是我把姓郭的打给我的10万元钱转给陈某某了。实际我给陈某某转了7万元,因为3万元我是作为介绍费留下的,我和陈某某约定的,主要的事由他负责。孙某没有和我说望都县的项目是什么。我不知道陈某某是否有投资10个亿的能力,我打电话问他时,他自己说有这个能力,考察完了再说。陈某某考察完了给我打电话说需要资金方的担保不行,投资没保障,就没有投资。至于陈某某是和什么人去望都县考察的我不知道。
6月初,孙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某没有给投资,这边要求退还10万元。我说我把钱转给陈某某了,你们和他要吧。挂了电话我就给陈某某打电话说这事。陈某某说不要我管,他和孙某说,10万元钱他来退。我就没有再管这事。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曾用名叫郭铁林,是洪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30日,我朋友孙某到石家庄找我,称望都县要建立医疗器械产业园,现在望都县政府通过招、投标同意由国春生辉公司投资建设,由于建设资金紧张,希望通过关系帮助引进资金10亿元左右。我觉得这个项目不错,就去国春生辉公司考察了,该公司也到我们公司进行了考察,之后,我们双方达成由我帮助引进资金进行建设的意向。在我为引进资金的事运作的时候,孙某告诉我谁有10个亿的投资能力,还称是他十几年的朋友了,让我先汇10万元保证金,人家才来石家庄和我面谈投资的事。我就答应了。孙某通过手机短信给我发过来一个号码,开户行是上海市建设银行金桥路支行,开户人叫林某某。我于同年5月20日9时23分通过公司网银向这个账号转账10万元。
4、证人孙某证言,我和林某某是六、七年前在杭州市认识的。当时我在杭州市农业银行余杭区支行工作,林某某称有存款要存到我们银行,就这样我们就认识了。但后来林某某没有到我行存款,他自己说是搞投资理财的,主要在深圳市以高额利息从村民手中融资,再到外面投资发展,我就相信了他,与他一直保持联系至今。我认识林某某后,通过林某某做过几个投资项目,但因各种原因都没有做成,资金也到不了位。
望都县医疗器械产业园建设项目是我通过朋友孙某联系,让郭某某帮助国春生辉公司引进资金的,郭某某与国春生辉公司的刘某某谈的合作,国春生辉公司让郭某某引进10亿元建设资金。他们洽谈好后,因为我相信林某某有这个投资能力,我就和郭某某介绍林某某有投资能力,郭某某就通过我与林某某联系,谈投资的事。当时林某某答应借给郭某某10个亿,但需要支付保证金或前期运作费用,汇了钱他们才来洽谈具体过程。2014年5月20日,郭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他的公司通过林某某给我发过来的建设银行账号,给林某某这个账号汇过去10万元钱。汇钱后,林某某答应24小时内肯定派人来办理存款手续。
现在通过郭某某被骗的这件事,我认为林某某就是打着有能力进行较大投资,而后以贴息的理由,要求合作人缴纳所谓的保证金,当钱交了以后,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投资或者以违约为由,拒绝退还缴纳的保证金。
5、证人程某证言,我是洪澜投资公司会计,郭某某是公司老板。2014年5月20日上午,郭某某让我向一个叫林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汇款10万元,我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华海环球广场2201室公司办公室通过网银转账汇给林某某账户10万元钱。
6、建设银行621700013000994xxxx号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石家庄新华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卡户名为郭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9时23分转出10万元给林某某621700121000889xxxx号账户的事实。
建设银行621700121000889xxxx号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林某某家属陈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卡户名为林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9时23分从郭某某账户转入10万元,同日12时26分转出7万元给陈某某账户的事实。
7、国春生辉公司《营业执照》、《河北望都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医疗器械产业园),证实国春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系望都县经济开发区医疗器械产业园的投资建设人等事实。
8、洪澜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洪澜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海韵物业公司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洪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铁林(现名郭某某);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国家非限制或非禁止的项目进行投资;注册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丽华巷1号高远丽都,自2013年12月开始搬至石家庄市新华区华海环球国际A2201室等事实。
9、委托书,证实国春生辉公于2014年4月30日委托洪澜投资公司为其介绍并引进建设资金十亿元的事实。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收取郭某某60万元部分。
2014年5月21日,林某某给孙某打电话,让孙某与一个叫陈某某的人联系。孙某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他们自己去望都,到后先去银行存钱,再谈投资的事。次日上午,陈某某一行四人在望都县与郭某某、孙某、国春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等人见面。陈某某自称是中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中涛控股公司名义与国春生辉公司签订《借款保函操作协议》。约定中涛控股公司借款10亿元给国春生辉公司,首单2千万元,借款保函由一级支行担保,国春生辉公司支付60万元作为落款调资费等内容。
陈某某提出需钱方先交纳60万元保证金和调资费,陈某某才将钱存到望都县农行开设的账户内,之后,再谈借钱给国春生辉公司的具体细节。郭某某给陈某某现金10万元,另安排会计程某给陈某某自书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程某在洪澜投资公司办公室通过网银从郭某某建设银行621700013000994xxxx号账户给陈某某账户转账50万元。陈某某收到该60万元后,与郭某某、孙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去望都县农业银行行长办公室谈银行担保事宜。陈某某提出要求省行批复。陈某某因没有省行批复,以资金存在风险为由拒绝出借,此前收到的60万元以还需要继续考察为由拒绝退还。陈某某在郭某某要报警的情况下将60万元退还。陈某某实际掌控该60万元3小时4分钟。
郭某某向陈某某索要之前给林某某的汇款10万元,陈某某称其没有收到林某某钱,拒绝退还。孙某从中调解未果,让双方离去。之后孙某找林某某退款,林某某称钱已给陈某某,亦拒绝退还。
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共给付郭某某11.7万元,郭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林某某所得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但未随案移交。
公诉机关对该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5月21日,我和公司几个小弟大概八、九个人从深圳乘坐飞机到北京,转高铁到石家庄,次日坐出租车去望都县。具体有我公司的张伟、***、李春,还有香港方面搞对外投资的张总、王总、李总等人,他们都是香港人,我们互相称什么总,很少叫名字,所以也不知道名字,现在联系不上他们了,和我一起来的没有姓郭的律师。
我们与林某某介绍的中间人联系在尧韵大酒店见面,我和林某某介绍的中间人、融资方的郭总、土地开发建设方的负责人等几个人一块谈投资的事。我答应给对方投10个亿。中间人说投这么多钱需要先交所谓的利息60万元,融资方也答应了,我就答应先投入2个亿,先期到账2000万元,但需要银行作资金担保,我就让对方把利息汇入我账号,我还写了我账号和开户行信息给了融资方郭总。郭总通过银行转账向我622700720031001xxxx号建行账号汇款50万元,而后又给了我10万元现金。我收到钱以后,我们一块去了望都县农业银行,在行长办公室谈的投资的事。望都县农行行长答应给建设方担保。我说担保需要上级银行的批复,并告诉行长如果没有上级批复,行长再调走属于个人行为,就无法进行投资,而后就以这个为借口,我怕有风险不敢做就回绝了投资的事,我又把郭总给的60万元退回去了。建设方称郭总是社会上的人,想让我们绕开郭总直接和他们合作,但是我拒绝了。我当时手中没有2000万元,但和我一块去的张总手中卡内存着钱呢,如果手续齐全我们马上到账,但是因为银行不能按照正常程序做,搞不到上级批复,所以,我不敢投资。
我是中涛控股集团的法人、执行董事,该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是投资、担保、咨询等,我和公司没有投资10个亿的能力,但我们可以融资,我想找香港的华商会进行融资。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给林某某汇10万元之后,我通过孙某给林某某联系来石家庄谈投资的事。到了5月21日晚,投资方的人到了石家庄,但是以资金安全为由拒绝见面。5月22日上午,孙某告诉我投资方已经到了望都县农业银行去办理开户手续。我就开车赶到望都县农业银行,见到所谓的投资方一行四人,分别是陈某某、丁某、郭律师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见面后,陈某某直接和我说让我给他60万元保证金,要求打入他自己账户内,他马上把两个亿投给国春生辉公司。我就问他为什么不把钱打给林某某?陈某某说林某某比较忙,已全权委托他了。我问他手续怎么办?他说他给我办。之后陈某某给我写了他的账号622700720031001xxxx,开户行是建设银行深圳市罗湖支行,开户人就是陈某某。我给公司会计程某打电话,让她从公司的账上通过网银向陈某某账号汇了50万元,我又给了陈某某10万元现金。当时在场的有我、陈某某、刘某某、孙某等人。我把钱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又交给丁某放到随身的包内。而后我和国春生辉公司法人刘某某、陈某某、郭律师一起到了望都县农业银行行长朱蒙伟办公室谈投资的事,由望都县农业银行给国春生辉公司担保。在谈的时候,陈某某以行长如果调离后谁来还钱为借口,拒绝投资。我们就给他好好谈了谈,陈某某就是不投钱了。先期给的60万元保证金陈某某以需要进一步考察为由拒绝退还。我就急了,以报警为由和他谈。最后,陈某某把60万元保证金退给了我,50万元转到我公司账上,另10万元给的现金。我向他索要我之前汇的那10万元,陈某某拒绝了,说那10万元由林某某负责退。后来孙某出面说让我先回石家庄,其余的事他给我办理,让我千万别报案。我就回了石家庄。之后我通过孙某索要那10万元钱,孙某说林某某以需要和陈某某商量为由拒绝退。一直到现在也没有退给我这10万元钱,人也联系不上了,我觉得他们就是骗子,就来报案了。我第一次汇款10万元给林某某是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华海环球广场2201房间用公司网银汇的,转账账户是建设银行的621700013000994xxxx,户名是郭某某。我让公司会计程某给陈某某汇钱,程某也是在这个房间通过网银汇的50万元。在我索要60万元保证金时,对方不想退,我就问孙某究竟是什么回事?保证金也交了,钱又不投了?孙某拿出来一份借款保函操作协议,我复印了一份,合同上甲方是中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字人是陈某某,乙方是国春生辉公司。
3、证人孙某证言,到了5月21日晚上,林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一个叫陈某某的人打电话。我就给陈某某打电话联系。陈某某说他们自己来,到了以后先到银行存款,后再谈投资的事。5月22日上午,陈某某一行四人到了望都县农业银行,我就联系郭某某过来,之后,我和郭某某、国春生辉公司的刘某某等人在尧韵大酒店与陈某某一行四人见了面。在谈的过程中,陈某某要求郭某某缴纳60万元保证金和调资费,之后他才将钱存到他在望都县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而后再谈借钱给国春生辉公司的具体细节。陈某某说保证金和调资费一到账,马上先期到账2个亿。郭某某就按照陈某某写的建设银行账号通过其公司会计在石家庄市其公司内向陈某某账户汇款50万元,另给了陈某某现金10万元。钱给了以后,我们一起去了望都县农业银行朱蒙伟办公室,商谈县农行给国春生辉公司担保的事。在谈担保过程中,陈某某以需要省行批复、资金存在风险、行长调离或者辞职后无法要回借款等借口拒绝借钱给国春生辉公司,之前郭某某给他的60万元保证金陈某某也拒绝归还,称还需要继续考察。我们和陈某某谈,他就是拒绝借钱了,也不退收到的60万元。没办法,郭某某选择要报警,陈某某才把钱退给郭某某。郭某某在索要之前汇给林某某的10万元钱时,陈某某说他没有收到林某某的钱,你给的谁就跟谁要,他不负责。为此就闹僵了。因为是我联系的,我就劝郭某某让他们先回去。之后,双方都离开了。后来,我给林某某打电话要那10万元钱。林某某说钱他已经给了陈某某了,他们是个团队。我告诉林某某说陈某某称没有收到钱。林某某说陈某某没收到钱会去吗?他说回去后和陈某某商量,再答复我。
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国春生辉公司经理。我和洪澜投资公司的郭某某是合作关系。我公司负责望都县医疗器械产业园的建设任务,由于公司建设资金紧张,我就想通过关系引进资金。2014年4月,我通过朋友孙某联系认识了郭某某,我公司就委托洪澜投资公司帮助引进建设资金。5月20日左右,我接到郭某某电话说他找到了投资方。5月22日上午投资方到了望都县后,我和郭某某一块在尧韵大酒店见到了孙某和所谓的投资方负责人陈某某及同行的四个人。我们双方就工程谈了谈,对方答应对工程投资10个亿,陈某某要求郭某某先交纳所谓的费用、保证金共计60万元,并且答应钱交了以后马上给我公司先期投资2个亿,而且马上把钱汇到账。郭某某先给了陈某某10万元现金,后给公司打电话,让会计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某账号汇款50万元。之后,我和郭某某、孙某、陈某某及其律师一块到了望都县农业银行行长朱蒙伟办公室谈投资的事。朱行长答应了投资担保的事。之后,陈某某以朱行长调离或者辞职后谁还钱为借口说投资有风险,拒绝投资。谈了很长时间,陈某某就是不投资了。郭某某向陈某某要交的60万元保证金,陈某某就以需要继续考察等各种借口不想归还。在郭某某选择要报警的情况下,陈某某才同意退了钱。
5、证人程某证言,5月22日上午,老板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向陈某某账上汇50万元,我在公司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我两次汇款都是用公司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U盾插到电脑上,登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向对方账户汇的款。我不知道林某某和陈某某是什么人,也不知道汇的是什么钱。
7、证人邢某证言,我是洪澜投资公司司机。2014年5月22日,我开车拉着公司老板郭某某去望都县谈投资的事,我们在尧韵大酒店跟投资人见的面。对方同行的有四、五个人,有陈总、陈总的律师和保镖。郭某某在房间内和他们谈事,我在外边等着。中午时,我开车拉着郭某某、孙总、陈总和他的一个保镖,和其他人员分别乘坐三辆车一起去的望都县农业银行。期间,郭总给了陈总10万元现金。陈总写了一个账号,郭某某让公司会计向陈总账号上汇50万元。到银行后,我在外面等,郭总、陈总和望都县当地建设方的人一块去了农行行长办公室。过了一会时间,他们从行长办公室出来,郭总、陈总上车后,陈总说项目有风险,不想投资了。之前给的60万元保证金陈总称需要继续考察不想退。最后郭总在选择要报警的情况下,陈总把钱退给了郭总。这时郭总的朋友孙总从中说了说,还不让我们报警,我就和郭总回石家庄了。
8、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照片,证实郭某某、刘某某、邢某、孙某分别对14张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并从中指认出陈某某是向郭某某索要60万元之人的事实。
9、陈某某书写的其建设银行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621700013000994xxxx号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石家庄新华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建设银行622700720031001xxxx号卡户名为陈某某;郭某某建设银行621700013000994xxxx号卡于2014年5月22日11时31分转出50万元给陈某某62270072003100xxxx号账户,该款于当日14时35分回转至郭某某账户的事实。
10、《借款保函操作协议》,证实2014年5月22日陈某某以中涛控股公司名义与国春生辉公司签订《借款保函操作协议》。约定中涛控股公司借款10亿元给国春生辉公司,首单2千万元,借款保函由一级支行担保,国春生辉公司支付60万元作为落款调资费等内容的事实。
11、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9月2日侦查机关扣押林某某非法所得款3万元。
12、协议及谅解书,证明陈某某之妻丁江涛与郭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丁江涛代替陈某某支付郭某某11.7万元作为被陈某某诈骗的损失赔偿款,郭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13、新华分局调取的深圳市中涛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资料,证实陈某某与陈晓云出资共10万元于2009年2月16日注册成立圳市康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某某出资9万元,占90%,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市中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010万元,陈某某为法定代理人;2014年5月12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市中涛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01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资1009万元,为法定代理人等事实。
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户籍信息,被抓获并临时羁押的情况,以及犯罪前科等事实。
一、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骗的10万元和60万元中的50万元是郭某某安排会计程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华海环球国际A2201室即洪澜投资公司办公室通过网银转出的,该地点属于新华区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辩护人提出新华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被骗10万元部分。
2014年5月20日,郭某某给林某某汇款10万元。该事实有郭某某陈述,林某某供述,孙某、程某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详单等证据证实,另外,陈某某供述称,林某某讲其已经收到对方10万元。故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关于郭某某给林某某汇款的原因,郭某某陈述、孙某证言内容一致,均证实是林某某答应出借款10亿元,并提出郭某某需要先交10万元保证金,郭某某在此前提下才给林某某汇款10万元的事实。郭某某、孙某、陈某某均证实陈某某来到望都县后才与郭某某、孙某第一次见面,相互第一次知道对方名字的事实。以上事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只有林某某一人供述称:陈某某提出索要20万元保证金,孙某说先给10万元,之后再给10万元。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具有诈骗郭某某10万元的犯罪故意,不能证实陈某某实施了诈骗郭某某10万元的犯罪行为,尽管林某某将其中7万元转入陈某某账户,但不能因此认定是陈某某诈骗了郭某某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以帮助投资10亿元为诱饵,通过林某某向郭某某索要1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收取郭某某60万元部分。
2014年5月22日,陈某某收到郭某某60万元,并于当日退还郭某某。该事实有郭某某陈述,陈某某供述,孙某、程某、刘某某、邢某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详单等证据证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关于该60万元是否陈某某诈骗取得。陈某某自称系中涛控股公司经理,并以中涛控股公司名义与国春生辉公司签订《借款保函操作协议》;陈某某供述与其同去望都县考察的张总手中银行卡内存着人民币2千万元,如果手续齐全可以马上到账。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对上述情况进行过核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或者中涛控股公司是否具有出借能力。
郭某某、陈某某、孙某、刘某某等人均证实,上述人等一起去望都县农业银行朱行长办公室谈银行保函事宜,朱行长同意担保,陈某某提出需要省行批复的事实;《借款保函操作协议》证实双方约定该借款保函由一级支行担保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望都县农行是否一级支行,以及望都县农行在未经省级银行批复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对10亿元、首单2千万元的巨额借款进行担保。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具有诈骗郭某某60万元的犯罪故意,不能证实陈某某收取郭某某60万元之后拒绝出借款的行为是采取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不能证实陈某某实施了诈骗60万元的行为。
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中文
代理审判员: 刘超
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