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鄂2802刑初2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7.0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2802刑初29号
被告人孔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公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8日利川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湘鄂,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1月29日、6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峰、王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邹湘鄂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属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2016年4月25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孔某从湖南怀化将以多块木材用铁钉连接拼凑而成的半成品棺材,先后运往湖北省利川市凉雾乡、重庆市黔江区、贵州省石阡县,采取谎称整墙整盖棺材的形式出售给被害人赵某乙、贺某、田某等17人,获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1.27万元。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7.0042元。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提出卖棺材是由买方先看货后付钱,不清楚是不是存在诈骗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人采用以次充好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受民事方面法律调整,而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被告人所出售的棺木虽然是用铁钉拼接的,但仍然是能够使用的半成品棺木,没有法律规定棺材不能用铁钉,只是利川的风俗习惯不能用,当然应当尊重公序良俗,但应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是刑事打击的范围;被害人是在明知该棺木远低于市场价,对其棺木品质的结果应当有预见性。被告人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孔某与他人共同以“生产购销合同”的形式租赁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乡黎明村蒋某甲所有的“金鲍铺”木材加工厂,从事棺材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对棺材的墙板和盖板使用钉铁钉和乳白胶、黄粉粘合等方法制作。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孔某从湖南靖州将此类半成品棺材,先后运往湖北省利川市凉雾乡、重庆市黔江区、贵州省石阡县,谎称是整墙整盖的棺材而出售给被害人赵某乙、贺某、田某等17人,销售获款人民币225400元。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81160元。
另查明,本市风俗在棺材中不能使用铁钉,湖南省宁远县风俗在棺材中要使用铁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孔某到案经过。
2、怀化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人员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孔某2015年8月26日出怀化市看守所。
3、利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孔某的身份信息、植物检疫证、木材运输证、利川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复印件各一份。
4、利川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利川市凉务乡林业站缴纳育林基金2600元,所留联系电话为150××××1806。
5、木材运输证。证明被告人孔某使用张年华于2015年5月22日在湖南省祁阳县林业局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有效期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8日。具有木材运输资格。
6、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被告人孔某使用张年华于2015年5月22日在湖南省祁阳县林业局办理了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所运输木材经过检疫。
7、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利川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孔某持有的租赁合同及收条复印件。
8、宁远县公安局清水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清水桥派出所协助利川市公安局调查被害人黄某甲与欧阳兴旺相关情况时,二人不在家。
9、凉雾乡继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调查被害人赵某丙、黄某乙的相关情况时,二人外出务工,不在家。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孔某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受公安机关和被害人赵某乙等人委托剖开赵某丙、赵某乙等人买的的半成品棺材时,看到该棺木是多块木料拼凑而成,钉有暗钉,不是整墙整,而且不值钱。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帮忙加工被害人赵某丁买的的半成品棺材时,是多块木料拼凑而成,钉有暗钉,不是整墙整盖,而且不值钱。
3、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用铁钉制作的半成品棺木按照利川的风俗是不能加工成成品棺木。而且和整墙整盖的棺木价格相差极大。
4、证人牟某甲的证言。证明林业站接到举报孔某销售木料,责令其补交了育林基金2600元并不让孔某再在凉雾辖区销售。
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租赁棺木料加工厂给孔某。
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被告人孔某销售棺木,且介绍贺某买了孔某的棺木。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赵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分两次买了6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19600元。后卖给了被害人牟某乙,买时孔某声称是整墙整盖。
2、牟丙仲的陈述,证明其在赵某乙处买了6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30000元,赵某乙说全部是整墙整盖,加工时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3、黄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和岳父蒋某乙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3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15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我买的1副,岳父蒋某乙买的2副。
4、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和女婿黄某乙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3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15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我买的2副,女婿黄某乙买的1副。
5、赵某丁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5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225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6、吕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5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225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7、毛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副半成品棺木,支付了45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8、赵纯山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副半成品棺木,支付了45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9、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副半成品棺木,支付了5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10、何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2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87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11、赵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副半成品棺木,支付了5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12、贺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44节棺木里料,一共支付了716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13、冯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2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6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14、冯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5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15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15、汪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副半成品棺木,支付了5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16、汪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副半成品棺木及1根墙板,一共支付了57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半成品棺木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17、田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0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31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孔某供述,在利川市凉务乡卖了19副棺材,3副5000元的,1副4800元的,5副4500元的,2副4100元的,2副4000元的,6副卖给一户人是19600元,共计78600元。我给当地的村民宣称我们卖的是整墙整盖的杉木半成品棺材料,当地村民见我们卖的是整墙整盖的杉木半成品棺材料,因为伪装得好,当时没有发现任何问题。但不是真的整墙整盖,墙板和盖板是由三块或三块以上的木材采用铁钉拼奏而成,再采用乳白胶、石粉、黄粉调制品进行勾封伪装,看上去就像是真的整墙整盖的墙板和盖板,唯有底条是真的,每副半成品棺材料由三根底条。
我和孔某甲合伙,赚亏都是各一半,叫贵州的师傅在蒋老板加工厂加工的,是按我和孔某甲的要求进行伪装加工的,师傅的名字不知道。我们知道利川的风俗是棺材不能带铁制品,因为利川人喜欢要整墙整盖的,我抓住这一心理销售假整墙整盖进行诈骗。我们请的司机按6元一公里算运费,拉到地点之后,按200元一天支付司机工资,搬运工按150元一天开工资,不管我们亏本还是赚钱。我认为我们的行为不是诈骗。
(五)、鉴定意见
1、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鉴定(2015)88号鉴定结论,载明涉案棺木损失价格=棺材半成品购买金额-可用木材平均价格,每副棺材可用木材平均价格为941.25元。19副棺材损失价格分别为赵某乙19600-941.25×6=13952.50元;赵某丁4500-941.25=3558.75元;吕某9000-941.25×2=7117.50元;蒋某乙10000-941.25×2=8117.50元;吴某4000-941.25=3058.75元;赵纯山4500-941.25=3558.75元;毛某4500-941.25=3558.75元;赵某丙4000-941.25=3058.75元;王翠海4800-941.25=3858.75元;何秀珍8700-941.25×2=6817.50元;黄某乙5000-941.25=4058.75元;损失价格合计60716.00元。
2、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5)43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棺木涉案棺木损失价格=棺材半成品购买金额-可用木材平均价格,每副棺材可用木材平均价格为941元。19副棺材损失价格分别为冯某甲损失价格15000-941×5=10295元;冯某乙损失价格6000-941×2=4118元;汪某甲损失价格10800-941×2=8918元;汪某乙损失价格5400-941+300-146=4603元;田某损失价格38000-941×10=28590元;损失价格合计56524元。
3、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鉴定(2015)114号鉴定结论。载明涉案棺木损失价格=棺材半成品购买金额-可用木材平均价格,可用木材价格=盖子可用木材价格+墙子可用木材价格=200×16+160×28=7680元,贺延明损失价格合计71600-7680=6392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2015年7月20日14时20分至14时58分,对利川市凉务乡继昌村九组吴某家堆放的两副半成品棺材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份,拍摄照片八张。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2015年7月20日9时05分至10时10分,对利川市凉务乡继昌村五组赵某乙家堆放的六副半成品棺材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份,拍摄照片八张。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2015年7月20日16时5分至17时3分,对利川市凉务乡继昌村九组赵某丁家堆放的五副半成品棺材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份,拍摄照片六张。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2015年7月20日13时10分至14时10分,对利川市凉务乡继昌村九组蒋某乙家堆放的三副半成品棺材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份,拍摄照片六张。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2015年7月20日9时05分至10时10分,对利川市凉务乡继昌村九组何某家堆放的二副半成品棺材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份,拍摄照片六张。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2015年7月20日17时10分至17时50分,对利川市凉务乡继昌村九组王某乙家堆放的一副半成品棺材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份,拍摄照片六张。
2、被告人孔某指认现场照片十二张。
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于2015年10月22日15时45分至16时40分,对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火车站匝道和湖北省咸丰县朝阳镇凉桥村一组游某家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三份,拍摄照片十四张。
4、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对贵州省石阡县甘溪乡冯某甲木材经营部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九张。
5、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0月27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对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洋溪村十四组汪某甲家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五张。
6、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15时11分至16时11分,对贵州省石阡县甘溪乡甘溪村孟章组冯某乙家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五张。
7、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15时30分至16时30分,对贵州省石阡县聚凤乡走马坪林场宏达根雕工艺厂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十二张。
8、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2015年7月2、3日主持被害人赵某丁、赵某丙、毛某、聂某、吕某、吴某、赵某乙、蒋某乙、王某乙、何某对被告人孔某进行了身份辨认。
9、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6日主持被害人贺某对被告人孔某进行了身份辨认。
10、石阡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28日主持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汪某甲、汪某乙、田某对被告人孔某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复核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证言,他是清水桥镇林业站站长,他们当地的棺材都使用铁钉钉缝,用胶漆补缝。发生纠纷后无法鉴定,因为没有国家标准。
2、证人邓某证言,他是孔家岭村村主任,他们当地没有整墙整盖的棺材,都要使用铁钉。宁远县清水桥镇孔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他们当地生产棺材初具规模,销往全国各地,允许钉钉子,寓意人丁兴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所居住的地方棺材生产的部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被告人孔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覃发超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谢俊英
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