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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4-01 15:51:48 浏览:

梁建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建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冀01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2.13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0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建南,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原籍,无业。2015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南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鞠某1、高某,被告人梁建南及其辩护人梁永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梁建南与其哥哥梁某(在逃)谎称自己在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承包矿山,吸引鞠某1投资,骗取鞠某1、高某夫妇信任后,于同年4月8日,与高某在石家庄市希尔顿大酒店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梁建南、梁某多次以协调关系、赔偿村民占地费、开发墓地等理由,向鞠某1、高某要钱,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共骗取鞠某1、高某人民币267155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梁建南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建南主要提出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矿山系被害人鞠某1及其哥哥梁某合作开矿,其主要在矿山给鞠某1打工,也并未对被害人鞠某1说过矿山是其与梁某的。被告人梁建南还提出,其只在被害人鞠某1处拿过三万是用于给被害人开矿打点关系,并未从被害人鞠某1及其爱人高某处拿过其他的钱。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梁建南不存在谎称自己在井陉县吴家窑乡庙宇村承包矿山、吸引鞠某1投资、骗取鞠某1夫妇信任的事实,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取鞠某1和高某的钱,被告人梁建南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梁建南的哥哥梁某(在逃)谎称自己在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承包矿山,骗取鞠某1、高某夫妇信任,吸引鞠某1投资。同年4月8日,梁某与高某在石家庄市希尔顿大酒店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梁某、被告人梁建南以协调关系、支付村民占地费、开发墓地为由从鞠某1、高某处拿钱。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梁建南签字的收条34300元,与他人共同签字的收条4500元,共计38800元;梁某签字的收条1607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建南供述:2015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成哥到我哥的彩砂厂,我见到成哥,成哥说跟我哥合伙干这个厂子,过了两天成哥请吃饭,我哥给我打的电话,让我跟他一起去,当时还有梁某1,在山前大道吃的饭,后来又在山前大道吃饭,成哥说明天上山干活,我当时一愣,第二天成哥和高某到我哥家,说我哥什么时候了还不干活,后来我才听我哥说成哥想投资,跟我哥合伙开矿,我哥找地方,开工后我哥让我去工地,我开始不愿意去,我怕麻烦,老百姓老堵道,后来成哥又给我说让我好好干,我就去了。在矿上共干了1个多月。我哥和成哥让我负责生产,我站在旁边看着,当时工地上我们村民用马某的钩机干了几天活,后来是仇某的钩机,梁某1、李某3(小三)、贾某1、毕某1等人都在工地上干过,李某3负责看道口,负责放哨,贾某1看着钩机换斗、换锤,他是苗峪村的,来了人好说话,梁某1有时看道口,后来给成哥开车了,毕某1也是苗峪村的,主要疏通跟村里的关系、管山上的一切事,比如说压了谁家的地了等。开始干了几天,后来村长带治保会到工地阻止开工,成哥跟我说:给了我哥几万元,我哥没有送礼,钱也花了,让我找找村里说说。我把成哥的意思给毕某1说了,毕某1后来给村里协调的,具体找的谁不清楚。占用贾某的地堆放土,给了2.2万元,是贾某4自己从高某手中拿的,我和毕某1在金柱村加油站,我在屋里亲自给了苗峪村李书记2万元,还有几个占地款是我经手赔的。我没有给其他部门送过礼。2015年5月26日左右这个矿就不干了,因为干了一个多月不给开工资,后来就不干了,说是卖了石头给工资,后来也没有给。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5年4月份,我老公鞠某1听一个朋友“杨子”说,山前大道附近有一个矿,后来我老公跟“杨子”一起去看了,我老公回来后跟我说,是井陉县一个叫梁某的矿,后来我和梁某在希尔顿酒店准备签订合同,二人合伙干,我给他打了一份合同,他说拿回家让他父亲看一下,过了2、3天,他来到希尔顿酒店,他说他父亲同意该合同,我们就在希尔顿酒店楼下签完合同,时间不长我们就派人进入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圩村工地开展工作。在进入工地前,梁某说要给当地派出所、国土局送礼,在希尔顿酒店从我手中拿走5万元,4月6日也是说征地送礼拿走1.5万元,4月7日送礼拿走1万元,4月9号、10号给当地工商局送1800元红包,4月11号给村民4000元,当天说送礼又拿走1万元,请客吃饭话费1500元,饭后送礼折合人民币7000元,土地占用费9万多元,其他送礼,简介咨询费22000元,办证(工商)44780元,各项送礼共计111800元,共计268580元。干了一个月后,有村民来阻止我们开矿,说这矿不是梁某的,我们才知道被骗了,后来梁某给我打了条子,说要还钱,可一直也不还钱,电话关机,人也找不到了。

3、被害人鞠某1陈述:2015年4月份,我一个朋友叫“杨子”,他说山前大道附近有个矿,是他朋友的,山地有100多亩,承包40年,费用是20多万元,我们看了一下,看了不太好,我们从山上下来,准备走,这时碰到梁某了,梁某是“杨子”的朋友,梁某说他家有盖别墅用的地,我跟他们一起去看了地,看完了就回来了,我们在山前大道“杨子”工地旁边吃饭,这时梁某给“杨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告诉他后,梁某和一个叫“大恒”的就过来找“杨子”了,我们聊天时,说了这个山没有看上,梁某说他有个采砂场,问我们想不想干,他还说有3个矿,我当时问梁某,矿有没有手续,梁某说有手续,我问他是什么矿,他说是彩砂用的石头,第二天我和几个朋友就去吴家窑找梁某看矿,当时梁某带我们看了3个矿,梁某说这三个矿都是他的,我们看完矿后在吴家窑吃的中午饭,当天下午梁某给“杨子”列了一个开矿前期费用的清单,我去吴家窑看了一下,看完了,我认为开矿可以,我们就商量签合同,我就让我公司员工起草了一份合作合同,后来给梁某和梁某的父亲都看了一下合同,梁某他们同意了。2015年4月8日,我们双方在希尔顿酒店签订了合同,当时是我妻子高某跟梁某签的合同。签完合同时间不长我们就派人进入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圩村工地开展工作,在进入工地前后,梁某以要给当地派出所、国土局等送礼、吃饭、办证等名目从我妻子高某手中先后拿走不少钱。梁某的弟弟梁建南、毕某1(音)等人都直接从高某手中拿过钱。梁某说开矿占了老百姓的地,要赔偿,梁某说让毕某1出面调解,重复赔偿多次。在开矿的工程中有村民出面说地是他的,不让开矿,后来就赔钱,干了一个月后,有村民来阻止我们开矿,把路也堵了,说这矿不是梁某的,我们才知道被骗了,后来梁某给我打了条子,说要还钱,可一直也不还钱,电话关机,人也找不到了。

4、证人顾某1证言:2014年8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井陉县的梁某,2014年12月份左右,梁某到我上庄的工地来了,他说他在井陉县有山地,还有自己的矿,问我是否认识想开矿的人,想让我给他介绍人跟他合伙开矿,2015年4月初,我和鞠某1一起吃饭,跟他说起了梁某山地和矿的事情。鞠某1对开矿比较感兴趣,后来有一天我给梁某打电话约好在他村(井陉县金柱村)村口见面,见面后直接领着我们上山了,他指着后来开矿的附近山地,他说都是他的,有一个开了的矿,他说也是他的,矿就是出太行绿石头,看了以后就初步达成了合作意向,他列了一个清单,包括占几家地,给村里的费用等,过了几天在饭店吃饭时,鞠某1妻子先给了梁某5万元,作为先期活动经费,时间不长在希尔顿签了合同,时间不长鞠某1就招了工人上山开矿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了。

5、证人仇某证言:梁某给我打电话讲,他跟石家庄一个人合伙挖石头,用我的钩机干活,后来在他们家让我见了一下合伙人,后来我才知道叫刘某2,当时谈好了1小时120元,加油费用他们出,平时是司机梁朝在工地上干活,偶尔我去一次。当时谈的费用由他们双方共同出,后来干了几天以后,我找刘某2谈了一下,他说最后费用没有人出他出,干了7、8天就不干了,结了2、3天的费用,剩余的费用也没有结,刘某2说到时候有钱了就结账,后来山上就不干了。刘某2的工人李某4给我打电话让我装过几车石头,后来梁某和李某4联系好到我家里给我说,联系好一个厂子收石头,梁某说他这两天比较忙,厂子里都说好了,让我帮帮忙把石头拉到厂子里边,最后把厂里边的货款拿回来,还欠我点钩机钱,到时候给了我,我就按他说的卖了700多吨石头,货款65000元,当时梁某给厂子谈的是付一半货款,剩下的回头再给,这样我拿了3万货款,在没有拉石头之前,梁某让我从收石头的厂子里预支了1.4万元,其中1万元他答应给李某2的钱,我就给了李某21万元,3000元是修路占地的费用,我也给了李志峰了,李某2办的这件事剩余的1000元给管限高的人买了两条烟,剩余的梁某他们吃饭了,后来卖石头后,我支了1.5万元,毕某1当时要了,毕某1说是卖的他的石头,剩余1000元是我钩机的费用。我知道他们在那儿挖石头不会挣钱的,在干活期间,看到梁某很有钱,梁某领着梁某1、梁建南、梁某3去打鱼赌博,花钱大手大脚,我见过他们打鱼。具体梁某他们怎么骗人我不清楚。他们在山上不干以后,我到梁某家去了,看到梁某、刘某2、还有刘某2媳妇在谈建公墓的事情,在金柱村建公墓,梁某给刘某2跑手续,找的井陉县一个刘主席,具体名字不清楚,具体谈话内容不清楚。

6、证人李某1证言:2015年4月份,有村民举报,有人在开采石头,井陉县县国土局到村里去检查时,让村里配合,等我们去了之后就没有人了,不知道谁在开采,后来村里配合乡里检查,逮住了一回,钩机、铲车就从山上下来了,在半路看到梁建南了,梁建南说不干了,我告诉他,这次警告你,下次再看到你就把钩机扣了,然后就让他们走了。后来再派人上山检查,没有再看到他们。村里的这矿是旧矿,没有包给其他人,国家不让开采了。梁某也没有给村里签承包协议。梁某属于金柱村的,去年梁某就偷偷地在山上开采石头,被村里发现了就制止了。

7、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2说井陉县一个叫梁某的男子,要和他合伙开发一个采石矿,刘某2约我一起去看看,我们和梁某、梁某1在槐安路上庄附近先吃的饭,在饭桌上,梁某说他承包的山,还有一个粉碎石头的厂子,厂子是和别人合伙的,合伙人要撤资,给合伙人10万块钱,厂子就是咱们的了,然后办营业执照就可以开工了。饭后到了井陉县苗峪村的山上,梁某介绍这几个山头都是他承包的,梁某说开矿有12万元就能启动了,转了一圈就回来了。工程开工时,我还帮刘某2忙活了一段时间,梁某派梁建南负责工地的事情,梁某联系相关部门和销售的事情,不让刘某2参与,就让刘某2投资就行了。后来刘某2住院期间,刘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梁某2.2万元,当时说是办什么手续,我将钱送到梁某家金柱村的家里,梁某给我打了2.2万元的收条。在开矿期间,梁某说他家有山地,可以建墓地和养老院,想和刘某2合伙干,有一次梁某找到井陉县政协刘主席,到市里一起吃饭,谈关于建墓地的事情,我们先在碧涛阁洗的澡,然后到广安大街吃的饭,饭桌上刘主席说负责跑墓地的手续,梁某提出给刘主席1万元,请井陉县相关部门吃个饭,饭后我们开车把刘主席送到省公安厅东侧的一个小区,刘某2从后备箱拿了两条软中华和两瓶五粮液送给刘主席,梁某把刘主席送到楼上,我们在车里等着,梁某回来后,刘某2问梁某,钱送给刘主席了吗,梁某说给了,送完刘主席,我就回家了。后来刘某2给我打电话说,墓地的事已经到发改委了,要写环评报告,让刘某2要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

8、证人刘某1证言:2015年4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下午,梁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我告诉他我在井陉县政府大院,他就和刘某2一起到井陉县政府大院找到我。当时在院里梁某简单说了一下,想办个石材加工厂,有关手续让我帮帮忙,处于同情感,我想帮帮他,走的时候梁某扔给我一条中华烟(报纸包着),我说有时间先看看他的厂子,回头需要办什么手续再说,然后他们就走了。过了约1个星期,梁某给我打电话,并开车拉我到金柱村路边的一个石材加工厂,梁某打开门进去看了一下,里边有旧的机器设备和办公设备,还有以前加工剩下的石头,我问他怎么办,他说要和刘某2合股,后来我就带着梁某和刘某2的妻子高某和“杨子”一起去井陉县发改局立项,做节能报告,发改局提供的评估单位,我帮他们联系的人,当时是焦某(138××××9646,130××××6976)和一个业务员一起去的,人家看了现场,答应1个星期做出节能报告,收费2.2万元,一星期后焦某和一个业务员把报告的样本拿来了,给我和梁某,我们把一份给了发改局存档,剩余样本梁某拿着,梁某给的钱,对方出了收据。下一步就办工商营业执照,很快也在井陉县工商局办理了。后来我给梁某打电话,催他办税务登记证和环评报告,梁某说不着急了,后来就失去联系了。

9、证人李某2证言:大概在2015年5月初,梁建南给我打电话,问我干什么呢,我说什么也没有干,他说跟我干吧,他说在我们村山上挖石头,让我在上山的公路边停着车,看着点,有人上山问一下,干什么的,有检查的不用我管,有村里的上山闹事就打电话通知他,他答应每天晚上让我盯着,每天200元,还答应给我报油钱。我觉得可以,我就答应跟他干了。我跟着梁建南干了50天左右,一直没有拿到一分钱。梁建南见面后给我说,每天晚上给我200元,每个月给我加500元的油钱,梁建南说是梁某开的矿,在山上挖石头,梁建南说是给梁某打工,我感觉是和梁某合伙的,梁某很少露面,因为以前梁某在我们村里的山上挖石头时,欠我们村村民的钱,我想是因为这事不敢露头,村民们上山闹事,都说是梁建南的矿,所有的事都是梁建南操办。这矿是我们村的,不是他的矿,梁某、梁建南跟外边人说,这矿是他们自己的。他们开矿也是偷偷干,一般是晚上干,周六、日白天也干。

10、证人何某1证言:2015年4月中上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梁建南给我打了好几次电话,刚开始给我说,让我到苗峪村山上给他干活,我说我在干着活里,我就没有去,他什么也没有说。后来又打了几个电话,他说他们骗了一个投资商,让我过来干活,每个月给我9000元,还给我一辆车开着,每天可以回家,我觉得可以,我就到苗峪村去看看,当时梁建南和老板娘,还有几个干活的我不认识,梁建南给我老板娘说了点什么,然后给我说,每个月给我8000元,我觉得也能干我就答应了,回家把干着的活处理了一下,大约4月23日就开始在工地上干了,我主要是开钩机爆破石头。梁某、梁建南以给村里开矿占地款等理由,从老板娘手中要钱,他们都没有给村民钱,后来村里的人上山闹事,就不干了。另外山上开采了石头,有几个村里的人上山不让往下拉,说地是他们的、路是他们的,让梁某拿钱,梁某、梁建南总是以各种理由向老板娘要钱。苗峪村有个毕某1,经常到山上去要钱,毕某1也是梁某、梁建南叫过来的。工人的工资梁某拿着没有给工人发。后来干了一个来月,村里人们闹事,就不干了。

11、证人毕某1证言:大概在2015年5月份左右,梁建南打电话给我,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告诉他我在家,他就到我家找我去了,梁建南见面后,他说他承包了我们村小东坡的矿山恢复,车要是轧着了谁家的地,赔人家一季的产量,其实是赔一年的产量,具体事让我出面协调,梁建南答应我一天200元的工资,就是在矿山恢复期间,每天200元工资,我不是每天上山,有事的时候才上山。我都给毕某2、毕某3、毕某4、毕某5、贾某2、李某5、李某6、毕某6征,还犹豫一个记不住名字了,共9人,每人1000元,这9000元是从我手中发给他们的,钱是梁建南、梁某手中拿的。梁建南他们在山上干着活的时候,梁建南打电话给我,让我到梁建南或者梁某家中,后来贾某4也去了,贾某4代表贾某去的,贾某有矿山恢复的文件,梁建南承包了贾某的矿山恢复,梁建南给了贾某422000元,贾某4给了梁建南一个矿山恢复的复印件。到现在梁建南也没有恢复,把老百姓的地轧了的,弄上土的,开了沟的等,都没有恢复。我也没有到梁建南承包的矿山去看,有一部分石头导出来了,具体是谁拉的石头不清楚。另外我们村的贾某3、小三也在矿上干活了。到1个半月的时候,梁建南见面给我说,矿上不干了,大概不干了有20多天,梁建南给了5000元工资,还欠我3500元的工资。

12、证人梁某1证言:我跟梁建南是同村同学,最近两年我一直在石家庄开出租车,2015年3月份出租车更换车,不好干了,我于是就没有再跑出租车,我回村里的时候正好遇到梁建南,梁建南跟我说要开矿,想让我跟着他一起干,我当时因为也没工作,就答应了,4月初,梁建南带着我就到矿山上了,我主要负责看着来往山上的车辆还有一些杂货,一干了一个月左右,当初梁建南说好一天给我200元工资,到最后也没有给。后来我发现梁某跟梁建南背后经常商量什么事,好像是商量一起骗刘某2的钱,我觉得他们这么干早晚会出事,就没有再继续在山上干了。因为我知道梁某跟梁建南在苗峪村开的这个矿都是非法的,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被他们哥俩承包,刘某2往矿上投钱都是以为这个矿山是有合法的手续,是梁建南和梁某承包的。我干了一段时间以后知道没有任何手续,是非法的,也不是他哥俩承包的,所以感觉会出事,就不干了。有一次我在希尔顿酒店见到梁某自己亲口说骗了刘某2三十多万元,具体数目我不清楚。我见过十几次,梁某和梁建南从高某手中拿钱,还从高某的父亲处拿钱,每次几千到几万不等,我记得清楚的有一个22000元是梁建南从高某处拿走的,每次都是以占村里的地了,轧树了等各种理由要钱,这些钱哪里去了我不清楚。我在矿上还知道梁建南到叁壹公司私自支取了刘某2的购机押金19000元,从张某处把钱拿走的,张某到矿上找过梁建南。梁某和梁建南的父母都知道这些骗刘某2的事,还叮嘱我们不要给刘某2那些人说梁某以前骗人的事,他们父母也在矿上经常给刘某2说,我家的矿肯定挣钱,你就放心干吧。还有矿上挖出的石头卖了后梁某的父亲给买石头的说,结账只有他来可以结账,别人来不许给钱。因为当时开矿的时候从叁壹公司租用钩机时押了一些钱,具体押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梁建南自己私自去叁壹公司拿出来押金19000元。

13、高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2就是鞠某1。

另有高某、梁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苗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收条,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主观方面表现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梁建南客观上实施了拿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梁建南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梁建南在拿取他人财物时是否虚构了事实、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顾某1的证言以及项目合作协议书均可以证实,与被害人前期商谈合作“开发矿山事项”的人是梁某,签订合作协议的也是梁某,本案被告人梁建南并没有直接参与前期谈合作及签订协议的事项,梁某没有到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梁建南也参与了虚构承包矿山、骗取被害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的行为。被告人梁建南辩称其只是去矿上帮忙,并不知道具体情况,从被害人处拿的钱是因为村民堵路,所以拿钱用于给村民交占地费。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某1的证言中也提到了有村民闹事、阻止开矿的情形;被害人提交的部分收条中,也有标注是用于占地费。因此,被告人梁建南拿取被害人钱款,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疑点。虽有证人看到梁某与梁建南向被害人拿钱,还有证人提到被告人梁建南好像与梁某在商量骗取被害人钱款,这些证人大多是在矿上帮忙的人,并不知道前期梁某与被害人、梁建南与被害人关于矿上投资的洽谈情况,且部分证人证言存在臆测的情形,还有证人是听别人说的,属于传来证据,可信度较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害人大部分的钱款都是给了梁某,梁建南在本案的参与程度有多少,需等梁某到案后才能核实。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建南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南犯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建南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胤

审判员: 张潇

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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