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光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黔0325刑初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3.1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黔0325刑初3号
被告人严光建,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本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光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严光建(浣溪村马某)以自己股金丢失为由向浣溪信用社申请补办,该社工作人员王某1、冉某二人在简单查阅本社股金登记薄后便为严光建补办登记了30000元股金的股金证及分红款2400元给了严光建。同年8月5日,浣溪村西村组村民严光建持本人身份证、股金证到信用社要求兑换红利,信用社员工经比对后,发现浣溪村马桑溪组村民严光建并不持有该社股金,7月14日为其办理的股金证及分红款系同村西村组的村民严光建享有,后该社工作人员多方协调要求严光建退还股金证及分红款,严光建以信用社态度不好为由拒绝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光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股金及红利共计3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严光建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他曾在信用社入股50元,后又入了100元股金是实,但股金证的确丢失了。信用社的员工说他有3万元的股金,他才去领取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信用社的一个工作人员到被告人住所地隆兴镇浣溪村马某下乡清查贷款和银行卡的办理宣传,并向该组组长向某打听:马某是否有一个叫严光建的人,并称严光建在信用社有股金二三万元,说现在分红的时间到了,可以去把红利款分了。后向某给严光建打电话询问其在信用社是否有股金,严光建对其拥有股金表示怀疑,向某告诉严光建,去查一下,听信用社工作人员说可能有二三万元。同年7月14日,被告人严光建去到浣溪信用社向该社工作人员王某1、冉某询问,银行通知他办理股金是怎么回事,并称他有股金在信用社,他来签字。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人严光建提供其股金证、身份证、存折或者银行卡,但严光建只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并称股金证丢失了。该社工作人员王某1、冉某二人在查阅本社股金登记薄,而未查阅股民原始资料后,以申请挂失的方式将浣溪村西村组严光建的股金金额为3万元的股金办理给被告人严光建,并给付严光建该股金红利款2400元。同年8月5日,浣溪村西村组村民“严光建”持本人身份证、股金证到信用社要求兑换股金红利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严光建并不持有该社股金,他们于2016年7月14日为其办理的股金证及红利款属于该”严光建”享有,后该社工作人员多方协调要求严光建退还股金证及股金红利款,严光建以信用社态度不好等为由拒绝退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立案时间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严光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一天,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通知他们村民组组长向某,向某告诉他哥,他哥给他打电话,他从遵义回来后就去问向某银行通知他是怎么回事?向某说:好像是浣溪信用社有30000元股金?当天,他去浣溪信用社向一个男的工作人员问:“银行通知我股金是怎么回事?”那个男工作人员说:股金到期了,需要转股金。并问他:你有股金证没有?他回答说:没有,丢失了。他回家后就给浣溪信用社的主任打电话说:“我的股金证找不到了,怎么办?”那个主任说:你拿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来信用社补办股金证。过了二三天,他就拿了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去信用社办理了股金证,并分取了红利款2400元。以及后来多人给他打电话要他退还股金证和分红款的事实。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开始,因她们信用社将要改制为“农商行”,需要对之前持有她们信用社股金的人员进行确定。7月14日12时许,马某村民严光建来到她们浣溪信用社说:“我有股金在你们信用社,我来签字”。她们要求严光建提供股金证、身份证、存折或者银行卡,但严光建只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并称股金证丢失了。下午大约2点钟,她们翻阅了她们信用社股金登记薄,因股金登记薄上确实登记有一个名叫严光建的人,并持有她们信用社30000元的股金,她们便将股金证补办给了这个严光建,并给付了2400元的分红款。8月初的一天,又有一个自称叫“严光建”的人拿着股金证和身份证来分红,经查阅股金原始资料,她们发现马某的严光建并没有股金,只有浣溪西村组的“严光建”才持有30000元的股金,事后他们找马某的严光建要求退还股金证和分红款2400元,但严光建拒不退还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近段时间以来,他们信用社在清理和核实之前入股的股民,对之前入股的红利进行分红。2016年7月14日11时40分左右,一个自称是严光建的人到他办理业务的窗口要求他确认股金并分红,他看了身份证,这个人拿给他的身份证上的确是严光建的名字,但户籍地是隆兴镇浣溪村马某,他让严光建出示股金证,严光建说股金证丢失了,他们会计王某1说要先补办股金证才能进行股金确认和分红。下午2时30分左右,他给一直在大厅等候的严光建补办了股金证,后严光建又去王某1处把股金红利2400元领取了。同年8月5日又有一个自称是“严光建”的人来要求对股金红利进行分红,这个“严光建”是浣溪村西村组的,有股金证,他去查看股金档案材料,发现马某的严光建骗领了股金的事实以及事后要求严光建退还股金证和分红款的经过。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浣溪信用社主任。浣溪村马某的严光建在他们信用社没有股金,以及他们找严光建退还股金证和红利款,但拒不退还的事实。
6、证人“严光建”的证言。证明:他是浣溪村西村组村民。2007年他在浣溪信用社入股10000元,2011年又追加20000元,共计投入股金30000元。他持有浣溪信用社的股金证,自入股后他每年都在信用社分取红利的事实。
7、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浣溪村马某的组长。2016年7月份一天,信用社的一个年轻人到他们组宣传,说信用社要更名为“农商行”,今天来清查贷款和银行卡办理宣传工作,并向他询问:你们组是否有个叫严光建的人?严光建在信用社有股金,现在分红的时间到了。于是他给严光建打电话:“你还有钱哎,还在信用社入得有股哎”。严光建就问他:“迟怕哟,我有多少股金?”他回答说:去查一下,可能有二三万元。严光建领取了股金后,他给严光建打电话要求退还股金无效的事实。他还知道他们村西村组也有一个叫“严光建”的人以及这两个严光建的家庭经济情况。
8、现金借方传票、储蓄卡业务凭证、挂失申请书、股本金红利分配协议等材料。证明:被告人严光建在浣溪信用社办理了30000元的股金证并分取红利款2400元的事实。
10、入股申请书、股权转换申请书、股金分户账。证明:浣溪村西村组的“严光建”在浣溪信用社入股的金额和分取红利的情况。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严光建持有的股金证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浣溪信用社及周边环境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严光建的出生年月。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谅解书。证明: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严光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严光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贵州“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严光建实际取得了股金分红金额2400元,另外30000元股金凭证,其价值具有盈亏的可能。同时,被告人严光建的行为也不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取得财物的数额达不到刑法规定诈骗犯罪既未遂的最低标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提出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光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元章
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
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
二0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