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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纠纷引发侮辱罪刑事自诉案|精准刑事辩护成功为两名当事人脱罪【(2015)鄂房县刑自初字第00007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4-28 16:52:26 浏览:

邢某甲、袁某等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词:无罪辩护、刑事辩护、刑事辩护律师、著名律师、侮辱罪辩护、自诉案件辩护、邻里纠纷刑事辩护
很多人误以为邻里吵架、冲突只会涉及民事纠纷,不会构成刑事犯罪。但在实务中,当众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会触犯侮辱罪,面临刑事追责。本案【(2015)鄂房县刑自初字第00007号】就是一起典型的邻里纠纷引发的侮辱罪刑事自诉案件,经专业刑事辩护团队精准质证、有效辩护,成功为两名当事人实现无罪辩护,充分体现了刑事辩护律师细致辨案、厘清罪责的专业能力,是著名律师处理轻微刑事自诉案件、精准拆分罪责的经典判例。
本案由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审理,是邻里纠纷引发侮辱类刑事案件中,区分共同犯罪、精准界定罪责、无罪脱罪的标杆案例,对同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辩护具备极高参考价值。
一、案情起因:邻里排水纠纷,引发激烈冲突并遭刑事自诉
自诉人蔡某与被告人邢某甲、袁某、胡某系多年邻居,双方因住房排水沟问题长期存在矛盾。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袁某依法获批宅基地拆旧建新并开工建房,自诉人蔡某以排水沟纠纷未解决为由,前往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拒不撤离,导致建房工作无法正常推进。
双方矛盾瞬间激化,后续现场发生泼洒粪水冲突。事后,自诉人蔡某以三被告人公然暴力侮辱、严重损害其人格与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依法追究邢某甲、袁某、胡某三人侮辱罪刑事责任,并索赔25000元精神抚慰金。三名被告人均被卷入刑事诉讼,面临留下刑事案底的风险。
二、三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核心观点
案件审理中,三名被告人均否认构成侮辱罪,辩护团队结合全案证据,聚焦「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因果关系」三大核心要点,提出扎实的无罪辩护意见,精准区分三人行为性质,逐一拆解自诉人指控:
1、被告人邢某甲:辩称系自诉人无理阻挠施工,自身行为系情急之下制止闹事,并非刻意侮辱他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2、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袁某无侮辱他人的主观故意,仅将粪水泼在距离自诉人一米外的地面,未直接泼洒人身,不具备侮辱罪的客观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3、被告人胡某:全程未实施殴打、泼粪、辱骂等任何侮辱行为,自诉人指控事实纯属不实,无任何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三、法院审理查明:精准界定行为,明确罪责划分
法院经开庭质证、核查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当事人供述,完整还原案件事实,清晰划分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边界:
1、被告人邢某甲:在冲突过程中,主动使用小灰桶舀取粪水,先后两次直接泼洒在自诉人身上、头部,属于当众以污秽物侮辱他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符合侮辱罪构成要件;同时查明自诉人率先阻挠施工、激化矛盾,存在明显过错,可对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袁某:虽向现场地面泼洒粪水,但仅泼在距离自诉人约一米远的施工区域,未直接接触自诉人身体,无直接侮辱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3、被告人胡某:全案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殴打、泼粪、辱骂等侮辱行为,自诉人对其指控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犯罪。
四、最终判决结果:两人无罪、一人轻判,辩护观点全部落地
法院充分采纳辩护人的核心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双方过错程度,作出终审判决:
1、被告人邢某甲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2、被告人袁某、胡某无罪
3、驳回自诉人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
五、律师办案总结:民间冲突刑事案件,精准辩护可有效脱罪、轻罚
很多邻里、民间琐事冲突,极易升级为侮辱、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中,并非参与冲突即构成犯罪,是否具备主观犯罪故意、是否实施核心犯罪行为、情节是否达到刑事追责标准,是罪与非罪的关键。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就是通过精细化阅卷、证据拆解、行为界定,精准区分各方责任,剔除不实指控,为当事人争取无罪辩护或最轻处罚。本案中,辩护团队成功为两名当事人彻底洗脱刑事罪名,避免留下终身犯罪记录,最大化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侮辱罪、诽谤罪等自诉刑事案件,还是邻里纠纷引发的各类刑事、治安案件,事实存疑、行为不符犯罪构成的,均有极大的无罪、轻判空间。
文/郭彦卫律师
提示:本案完整原刑事判决书附后,可供法律同行、当事人参考借鉴。




邢某甲、袁某等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鄂房县刑自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侮辱罪

 

当事人

自诉人蔡某。

诉讼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法庭辩论、代收文书)。

诉讼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人邢某甲,同年12月7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韩广庭,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刑事辩护、民事调解、辩论)。

被告人胡某。

审理经过

自诉人蔡某以被告人邢某甲、袁某、胡某犯侮辱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大喜、代审判员鲁华威、人民陪审员刘朋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熊启斌、曹向红、被告人邢某甲、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韩广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蔡某诉称:我与三被告人是邻居,因住房排水沟纠纷一直有矛盾。2015年6月1日上午八时许,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排除妨碍,恢复排水,被告人胡某把我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邢某甲用一灰桶、被告人胡某用一提桶、被告人袁某用一大胶桶将大粪泼到我身上。因三被告人暴力侮辱,致使我肺部严重损伤、精神和人格遭受严重伤害。故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犯侮辱罪的刑事责任,责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

辩方观点

被告人邢某甲辩称:自诉人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自诉人在我家在建房施工现场无理取闹,阻挠施工。为让自诉人离开,在沼气池出料口舀了两半桶清水浇在自诉人身上,并未将大粪浇在自诉人身上,没有构成侮辱罪,也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袁某辩称:自诉人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自诉人在我家在建房施工现场无理取闹,阻挠施工。为让自诉人离开,我在沼气池出料口舀了半桶清水浇在距自诉人两米远的地上,没有侮辱自诉人的主观故意和相应行为,也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没有侮辱自诉人的主观故意和相应行为,没有构成侮辱罪。

被告人胡某辩称:自诉人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自诉人,也没有将大粪浇在自诉人身上,未对自诉人实施任何侮辱行为,也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驳回自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蔡某与被告人邢某甲、袁某、胡某系邻居关系。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取得农村宅基地拆旧建新建房许可后,于2015年6月1日7时许组织雇请建筑工人开挖地基建房,邻居蔡某以排水沟纠纷尚未解决为由阻挠其施工。被告人胡某欲将蔡某拉出施工现场,蔡某卧倒在施工现场不愿离开,导致建房施工无法进行。被告人袁某为使蔡某自行离开施工现场,用白漆桶在自家化粪池先后灌取两桶粪水,朝蔡某卧倒的方向,将粪水泼在离蔡某约一米远的施工地面上。自诉人蔡某仍然卧在施工现场,后被告人邢某甲用黑色小灰桶在自家化粪池先后灌取两桶粪水,将第一桶粪水倒在蔡某身上,第二桶粪水倒在蔡某头上。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没有向自诉人蔡某泼洒粪水。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照片):

1、白漆桶一个,证实被告人袁某用该白漆桶将粪水倒在离自诉人蔡某约一米远的施工地面上。

2、黑色小灰捅一个,证实被告人邢某甲用该黑色小灰捅将粪水倒在自诉人蔡某身上及头部。

3、衣物四件,证实自诉人蔡某案发当日衣服被淋有粪水。

二、书证:

1、房国土建用字(2015)第009648号住宅建设批准书、鄂(2015)村建规字第0022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袁正国宗地图,证实被告人袁某建房系农村宅基地拆旧翻新,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以及被告人袁某宅基地的情况。

2、证人刘某甲的书面证明(2份):2015年6月1日早上,袁正国建房动工和邻居蔡某为边界发生纠纷……当时袁某用两桶粪水泼在蔡某周围,邢某甲用粪水一桶泼在身上,一捅泼在头上。

3、证人昝某的书面证明:2015年6月1日早上八点左右,我到车家湾路过化龙村6组时,看见袁正国儿子袁某及他老婆邢翠花(华)不停向蔡某身上及头部泼倒粪水。两人共泼了四桶大粪水,第五桶被村长刘某甲制止住。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邢某甲的儿子(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就用了一个大粪桶,在化粪池里舀了一桶粪水,往蔡某坐的地方附近倒,并没有往蔡某的身上倒,粪水顺着地上流到蔡某的身上……邢某甲的儿子在往地上倒粪水的时候,邢某甲也用小灰桶舀了半桶粪水,倒在蔡某的身上,邢某甲的儿子第一桶粪水倒完后,又舀了一桶,还是往地上倒,邢某甲又去化粪池里舀了第二桶粪水,直接倒在蔡某的头上,我和邢某乙书记看蔡某被浇了粪,就劝蔡某回去洗洗,蔡某就回家了。

2、证人邢某乙的证言:邢某甲让蔡某走,要不就泼大粪的,蔡某不走,袁某就找了个白色的胶桶,到化粪池舀了一桶粪水,站在离蔡某不远的地上倒粪水,倒了两桶,粪水都顺着地上流到蔡某的身上,邢某甲也用灰桶舀了两桶粪水直接往蔡某倒,一桶倒在蔡某的身上,一桶倒在头上,邢某甲还准备继续泼的时候,被刘某甲拦下来了,然后他们就没泼了,我和刘某甲就把蔡某拉回去了。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邢某甲及袁某泼的粪水是从她们家的厕所里挖的。邢某甲第一桶泼在屋基上流了过去,第二桶直接就泼在了蔡某的身上、袁某是泼在屋基上。

四、自诉人蔡某陈述:2015年6月1日上午八时许,原告要求被告人排除妨碍,恢复排水,被告人胡某把我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邢某甲用一灰桶、被告人胡某用一提桶、被告人袁某用一大胶桶将大粪泼到我身上。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邢某甲供述:自诉人在我家在建房施工现场无理取闹,阻挠施工。为让自诉人离开,我拿了一个给狗子喂水的破灰桶,在我家厕所里(沼气池出料口)拎了两桶清粪水,第一桶倒在她背上,她不停的骂我,我没还嘴,第二桶倒在她头上。

2、被告人袁某供述:自诉人在我家在建房施工现场无理取闹,阻挠施工。我没有把粪水泼在蔡某身上,我母亲泼在什么位置我不知道,我出来的时候蔡某已经躺在粪水里了,我泼的地方距离她有一米远。

3、被告人胡某供述:袁某到厕所里舀了一桶粪水,站着离蔡某大概一米多的地方往地上倒粪水,粪水顺着水泥地上流到蔡某身上了,袁某一共泼了两桶,都是倒在地上,顺着水泥地流到蔡某的身上。邢某甲找了个小灰桶舀了两桶粪水,直接往蔡某身上倒,一桶倒在头上,一桶倒在身上。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七、随案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调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邢某甲因邻里纠纷当众向自诉人蔡某身上及头部泼洒粪水,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事发当天,自诉人蔡某到被告人邢某甲自建房施工现场阻挠其施工,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对被告人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韩广庭、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蔡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甲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无罪。

三、被告人胡某无罪。

四、驳回自诉人蔡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景大喜

代理审判员:鲁华威

人民陪审员:刘朋亮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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