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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荔侮辱、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4 11:45:27 浏览:

冯晓荔侮辱、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

冯晓荔侮辱、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浙0204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侮辱罪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刑初435号

自诉人毛冰儿,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硕士,政府工作人员,住宁波市鄞州区。

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冯一文,浙江靖霖(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晓荔,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演艺人员,住宁波市鄞州

区。

辩护人钟孝勤,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毛冰儿以被告人冯晓荔犯侮辱罪、诽谤罪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不公开开庭于2017年2月27日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毛冰儿及其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冯一文、被告人冯晓荔及其辩护人钟孝勤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其审理一次。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不公开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毛冰儿的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冯一文、被告人冯晓荔及其辩护人钟孝勤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毛冰儿指控: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自诉人毛冰儿在宁波市鄞州区贸城路盛世天城北门附近接送其儿子放学。在自诉人毛冰儿驾驶车辆进入附近的一条小弄堂的时候,因路面狭窄,车辆反光镜和被告人冯晓荔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的反光镜发生刮擦。在自诉人毛冰儿准备和对方说声对不起的时候,谁料知被告人冯晓荔未等自诉人开口即厉声呵斥,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同时,被告人冯晓荔拿出手机对着自诉人毛冰儿进行拍摄,扬言要把这段视频放到网络当中去。后在一个保安的劝解下,自诉人毛冰儿和被告人冯晓荔各自驾驶车辆离开。同年7月下旬,自诉人毛冰儿的老公龚某听其朋友讲,说是有一篇文章和一段视频被放在网络上,视频里的女人是自诉人,内容很不好。自诉人毛冰儿得知后在其江东区的家里上网查询,发现是新浪微博里有一篇文章和一段视频,微博的博主是一个认证的大V,名字”冯某—聖—ROCK”。这篇文章的点击率在当时已经是7000多,还有3个评论,被别人转发2次。微博内容是”真心希望你可以看到你泼妇的样子,一个性生活不和谐的寡妇!……你他妈是人生的吗!小孩子在满口脏话!还拿东西扔我是吧!把你上传到网上让微商们转起来!让你变网红!”发现自己无端被人在网上侮辱、诽谤,自诉人很是气愤,对其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己严重影响到自诉人的工作、生活。后经自诉人毛冰儿查询并经代理人到公安机关核实,名字叫”冯某—聖—ROCK”的新浪微博博主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冯晓荔。

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向本院提供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微博截屏复印件、视频光盘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在网络上侮辱、诽谤其的事实。

自诉人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进行侮辱或诽谤。被告人冯晓荔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自诉人的人格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特法院起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晓荔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冯晓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被告人冯晓荔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晓荔辩解称两人发生纠纷属实,但是是因被告人辱骂其后才将有关视频发在微博上,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自诉人毛冰儿在宁波市鄞州区贸城路盛世天城北门附近因路面狭窄,与被告人冯晓荔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的反光镜发生刮擦,双方由此发生口角。2016年3月29日0时被告人将有关双方冲突约4秒的视频并加上内容上传到其名字”冯某—聖—ROCK”的新浪微博,微博内容为”这样的女人,当着孩子面这样!开个破奔驰撞了我的车!车子不会开还要骂我!我一句话没说就给你拍个视频放在朋友圈!真心希望你可以看到你泼妇的样子,一个性生活不和谐的寡妇!……你他妈是人生的吗!小孩子在满口脏话!还拿东西扔我是吧!把你上传到网上让微商们转起来!让你变网红!”该微博至删除前己被阅读41136次,转发3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微博截屏复印件各一份、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利用新浪微博在传播涉案视频和内容的事实。

2.自诉人的陈述,陈述其与被告人发生冲突的过程及发现被告人上传辱骂文章和视频至新浪微博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与自诉人发生冲突并将有关视频和文章上传自新浪微博的事实。

4.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调查回函,证实该公司技术部门只能查询阅读数据,因此该微博至删除前己被阅读41136次,转发3次。

本院认为,

关于自诉人毛冰儿指控被告人冯晓荔犯侮辱罪、诽谤罪,根据本案双方发生的冲突原因、过程,被告人发表的微博内容应认定为侮辱自诉人的行为为目的而非以捏造事实为目的,本案不符合诽谤罪构成要件,另自诉人未能证实该侮辱行为达到犯侮辱罪所需情节严重的程度,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冯晓荔犯诽谤罪、侮辱罪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晓荔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申斌

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朱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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