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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侮辱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4 11:08:19 浏览:

陈新侮辱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新侮辱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云282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案由

刑事

 

自诉人王和,男,生于1971年10月13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景洪市,现住该地。

被告人陈新,男,生于1979年6月9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马龙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景洪市,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自诉人王和以被告人陈新犯侮辱罪为由,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和、被告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和诉称:2015年8月中旬,自诉人王和发现被告人陈新公开在公众互联网的应用软件微信朋友圈内发送侮辱和诽谤自诉人的信息。此事被自诉人发现后,自诉人向单位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为此也对被告人陈新进行了教育,单位领导还十分正式的向自诉人表示称被告人已表示以后不会在朋友圈上发这样的信息。2015年12月14日,单位领导在全院大会上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点名批评,自诉人虽然心里仍然感到很气愤,但为了单位的形象,自诉人认为既然对被告人陈新都已经进行了教育,被告人应该会收敛,所以自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后也就没有再提这个事情。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新再次用近似同样的方式在公众互联网的应用软件微信朋友圈内发送侮辱和诽谤自诉人的信息。自诉人知道后于当日17时许向景洪市公安局报警,但警察并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处理,之后自诉人又于2016年5月份再次向景洪市公安局报警,出警后只是作了一般性的调查,至今并没有做出任何正式处理决定。被告人陈新是一名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工作性质本身就要求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模范,但其公然以通过互联网媒介的形式贬低和损害自诉人的人格,后果是极其恶劣和严重的。综上所述,自诉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新的刑事责任。

针对控诉事实,自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2015年8月15日、2016年2月的微信截图、2015年8月17日的法院内网聊天记录截图、光盘等证据,以证实自诉人被被告人陈新在公众互联网的应用软件微信朋友圈内发表侮辱、诽谤自诉人的言论及在事后被告人都没有对自诉人真诚道歉和具有悔罪表现的事实。

被告人陈新辩称:1、被告人于2014年10月在微信朋友圈内发表的信息只是因为看了“法官的底线”这篇文章后有感而发,并不是侮辱或诽谤自诉人,且被告人发表的信息内容针对的是曾经辱骂过自己的刑一庭庭长并不是指自诉人,如果自诉人都不认可其曾辱骂过被告人,那么信息中所指的刑一庭庭长就不可能是自诉人,本案完全就是自诉人自己看到信息后对号入座,并不是被告人侮辱或诽谤自诉人;2、被告人于2014年10月在微信朋友圈内发表的那篇信息,在发表后不到1个小时的时间里就删除了,就算被告人发表侮辱自诉人的信息,在这么短的时间里也不可能对自诉人造成什么损害结果,而且该内容并不具有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的意图,仅仅只是属于争嘴吵架性质,只是用词不当,最多属于侵犯名誉权,并不构成犯罪;3、自诉状中陈述的“自诉人在警告了被告人几句话后就没有再提及被告人发微信的事”是不属实。自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上午,在单位上班期间曾到速裁庭公然对被告人进行辱骂;4、被告人于2016年2月15日在微信朋友圈内发表的信息是听了领导所说的司法改革有感而发,并不是针对自诉人。在这篇信息中也可以看出该内容针对的是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行政审批制度,而自诉人并没有办理民事案子,其与民事案子的审批制度并没有任何关系,是自诉人自己对号入座,被告人的信息内容也没有特指该庭长就是自诉人,“以前部分大脑打铁的庭长”是一个非常抽象、普遍的称呼;5、被告人于2016年2月15日在微信朋友圈内发表的信息在次日下午也已删除,并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害后果;6、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只有因为审理“曼斗村村官职务犯罪案”发生过矛盾,双方在其他地方也没有矛盾,被告人也不可能针对自诉人而去发表辱骂自诉人的言论,且该案也与“曼斗村村官职务犯罪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人是一时脑子不清醒,一时糊涂而发表了上述两条微信内容,其只是在用词上不恰当,属于一时过失并不是故意侮辱自诉人。首先被告人发表的这两条微信内容并不是被告人捏造的事实,这些内容都是真实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在单位领导指出错误后就立即删除了这两条微信,及时纠正了自己的过失,而且在此期间被告人多次与自诉人道歉,所以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侮辱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侮辱自诉人的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构成侮辱罪的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自诉人的刑事自诉状。

被告人为证实其辩论观点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0月、2016年2月15日的微信截屏、被告人陈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官底线》文章、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抗诉报告书、2015年8月17日法院内网聊天记录截图、(2014)西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微信“我的收藏”截图、“该内容已被发布者删除”截图、事实经过、2016年2月日历、奖状、任命书、被告人陈新承办案件明细表、审判委员会笔录、短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新在用其名字登记注册的公众互联网应用软件微信朋友圈中发表带有侮辱自诉人王和性质的内容。该内容在被告人陈新发表后被景洪市人民法院的领导要求被告人立即删除,被告人陈新随后将该内容删除。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新再次在昵称为“推陈出新”的公众互联网应用软件微信朋友圈中发表带有侮辱自诉人王和性质的内容。该内容在被告人陈新发表后,于次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的领导要求被告人立即删除,被告人陈新随后将该内容删除。

另查明,微信昵称为“陈新”和“推陈出新”系同一个微信号,属于被告人陈新所有;被告人陈新发表的这两条微信内容均是由其编写并发表在其登记注册的公众互联网应用软件微信朋友圈中,且被告人陈新陈述称其于2014年10月份刚从景洪市人民法院刑一庭调整到审监庭工作,而当时的自诉人王和任景洪市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被告人陈新当时的朋友圈好友分别由同事、领导及律师组成。

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新以自诉人王和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该反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经审查被告人提起的反诉缺乏罪证,被告人陈新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裁定驳回被告人陈新对自诉人王和的反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4年10月9日微信朋友圈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新在其登记注册的公众互联网应用软件微信朋友圈中发表“大脑打铁的刑一庭庭长,建议你好好用心领悟什么是法官的底线?什么是法官的职责?你不是说……”等侮辱自诉人王和的言论的事实。

2、2016年2月15日微信朋友圈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新在其登记注册的公众互联网应用软件微信朋友圈中发表“看看,再看看!正义来的晚,但我们等得到……以前部分大脑打铁的庭长应该好好反省、反省,应该好好洗洗脑。”等侮辱自诉人王和的言论的事实。

3、2015年8月17日法院内网CoCall聊天工具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新在法院内网CoCall聊天工具中告知自诉人王和其微信朋友圈内发表的内容不是其编写发表的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新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以在公众互联网应用软件微信朋友圈内公然发表侮辱他人的言论,但该侮辱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侮辱自诉人,其发表的微信内容也没有特指自诉人的辩解,经查明被告人在2014年10月9日发表第一次微信内容时,被告人才刚从景洪市人民法院刑一庭调整岗位到审监庭,而自诉人当时又担任景洪市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从这样的条件来看可以得出微信内容中所指的“大脑打铁的刑一庭庭长”就是自诉人;被告人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发表的微信内容中又出现了“以前部分大脑打铁的庭长”的表述,可以让人看出这两次微信中的“大脑打铁庭长”就是指自诉人,所以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其发表的微信内容中的“大脑打铁”词语并不属于侮辱性词汇的辩解。本院认为,自诉人作为一名审判人员,被被告人用“大脑打铁”这样的词汇来形容就带有侮辱的性质,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其发表的微信内容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删除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侮辱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辩护意见。通过被告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删除微信内容的行为是在领导的要求下删除的并不是其主动删除,所以从此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有侮辱自诉人的故意,所以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交的《法官底线》文章、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抗诉报告书、(2014)西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微信“我的收藏”截图、“该内容已被发布者删除”截图、事实经过、2016年2月日历、奖状、任命书、被告人陈新承办案件明细表、审判委员会笔录、短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自诉人提交的2016年11月8日录音光盘,因自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收集的程序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伟

审判员: 依旺贺

人民陪审员: 黄荣

二O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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