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建达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苏0611刑初1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6.30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诬告陷害罪 |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611刑初17号
自诉人王益俐,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建达,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监察中心第七监察室纪检经理
,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周东华、赵春燕(实习),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晓,女,1977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江苏省南通江舟投资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辩护人邢会均,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王益俐以被告人蒋建达、陆晓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益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幼华,被告人蒋建达及其辩护人周东华、赵春燕,被告人陆晓及其辩护人邢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益俐诉称,2015年3月,被告人蒋建达、陆晓至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自诉人侵占了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9000元。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依据被告人的举报立案侦查,并对自诉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控诉的证据有,被告人蒋建达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被告人陆晓在公安机关机关的询问笔录,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蒋建达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不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捏造了公司经核查账目发现上述房屋租金未到账的事实,证明被告人陆晓捏造了自诉人批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接收房屋租金的事实。自诉人认为,两被告人在没有任何真凭实据的情况下,捏造自诉人侵占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金的事实,意图使自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以诬告陷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建达辩称,其公司在核查账目时发现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金未入账的情况,经调取房屋承租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承租人与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在公司备案,由于只有公司经理级别的人员才有权批准在房屋租赁合同上使用公章,因此怀疑时任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王益俐占有了该房屋租金,故受公司委托报案。其既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诬告陷害自诉人王益俐的主观故意,自诉人王益俐对其的控诉不能成立。
辩护人周东华认为,被告人蒋建达既没有诬告陷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故意捏造自诉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蒋建达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陆晓辩称,其听说国美公司监察室的人员在核查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账目,故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系作证行为,不属于告发行为,因此,被告人王益俐对其的控诉不能成立。
辩护人邢会均认为,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已经证明了自诉人王益俐职务侵占案的报案人是被告人蒋建达,被告人陆晓仅是作为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益俐自2013年2月份起担任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陆晓于2011年至2015年1月间担任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如东某三元店店长。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蒋建达受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指派至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报案,称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将该公司如东某三元店的一间门面房出租给三元果业(个体水果店),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承租人与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在公司备案,在公司账面上也未发现三元果业交纳的租金人民币69000元,由于按规定只有公司经理级别的人员才有权批准使用公司印章,因此怀疑时任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王益俐侵占了上述房屋租金,为此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三元果业的注册登记资料及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3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受理了被告人蒋建达的报案,并呈请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陆晓至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反映情况,称其于2013年按照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连锁开发部经理刘志兵房屋招租安排,经自诉人王益俐批准,与三元果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其将收到的房租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9000元交给了自诉人王益俐。2015年3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对王益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并对王益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日,自诉人王益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批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到被告人陆晓转交的三元果业房屋租金人民币69000元未上交给公司的事实,并于当日主动退赃人民币63000元(另6000元已由其代公司缴纳了消防罚款)。2016年3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解除对自诉人王益俐的取保候审措施。2017年3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撤销王益俐职务侵占案。
2016年9月7日,自诉人王益俐以被告人蒋建达对其诬告陷害为由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告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于同年9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王益俐不服提出复议,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自诉人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南通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刑事复核决定,维持复议决定。之后,自诉人王益俐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6日向自诉人王益俐送达了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成立。
审理中,本院根据自诉人王益俐的申请,从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调取了王益俐职务侵占一案的有关卷宗材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自诉人王益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自诉人王益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批准与三元果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到被告人陆晓转交的房屋租金的事实,之后又翻供否认收到房租。
2.被告人蒋建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人蒋建达受公司委托至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被告人陆晓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陆晓到公安机关作证其将收到的房屋租金交给了自诉人王益俐的事实。
4.三元果业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与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蒋建达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
5.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南通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自诉人王益俐自书说明,证明自诉人王益俐自愿退出房屋租金的事实。
6.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王益俐职务侵占案的过程及对自诉人王益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法律特征是,其一,行为人必须有自发诬告的行为,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作虚假陈述,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其二,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告发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明知诬告陷害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估计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认识到所告发的犯罪事实仅具有可能性时而予以告发的,不认定为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本案中,被告人蒋建达以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未在公司备案、收到的房屋租金未入账、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与自诉人王益俐的职权存在关联性等客观事实作为依据,怀疑自诉人王益俐可能存在职务侵占行为而实施了告发行为,不属于故意捏造虚假事实的诬告行为,被告人蒋建达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自诉人王益俐职务侵占案系被告人蒋建达的报案行为所引起。被告人陆晓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系作证行为,不属于告发行为,且所反映的情况得到自诉人王益俐的印证,并未捏造事实,因此,被告人陆晓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建达无罪。
被告人陆晓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勇强
人民陪审员: 沈继成
人民陪审员: 李莉
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