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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玩忽职守、受贿、挪用公款、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4-01 11:43:03 浏览:

董某某、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玩忽职守、受贿、挪用公款、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董某某、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玩忽职守、受贿、挪用公款、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冀02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4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

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227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任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住迁西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4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任迁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单位地址迁西县城关凤凰街,法定代表人张建峰。

诉讼代表人徐峥,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科员。

辩护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受贿、挪用公款、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9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董某某、陈某某玩忽职守的事实

被告人董某某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先后担任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职务期间,玩忽职守,造成损失1555142.2元。被告人陈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担任迁西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职务期间,玩忽职守,造成损失1368560.22元。具体如下:

2010年,迁西县开始进行旧城改造工作,并将县城改造区域分为十二个拆迁片区。其中第一片区千玺广场项目、第二片区盛世峰景项目、第三片区山水华府项目等向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申请防空地下室项目易地建设并交纳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人防费”),第七片区喜峰家园项目被责令补交人防费。因上述四项目属于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定在计算人防费面积时,应将回迁房应置换面积(免费部分)扣除。人防办认定各片区回迁房应置换面积依据迁西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2012年后更名为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

1、2010年7月,县人防办批复第七片区喜峰家园项目防空地下室就地建设,2011年2月,人防办发现该项目并没有建设地下室,便对开发商唐山海港乐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予以罚款并补缴人防费的决定,该项目负责人陈硕指使单位工作人员伪造《七片区拆迁安置成本汇总表》(表二),将表中回迁应置换面积由2164.232平方平增加至3800平方米(虚增1635.768平方米)。陈硕拿着汇总表找到时任拆迁办主任的陈某某,陈某某未认真审核,即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随后陈硕将该汇总表交到人防办,时任人防办副主任的董某某未认真审核,即按照汇总表中回迁房应置换面积免除人防费,致使唐山海港乐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缴纳人防费49073.04元。

2、2011年2月,一片区千玺广场项目开发商唐山市宝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西区项目负责人吴宝祥指使单位工作人员伪造《一片区拆迁安置成本汇总表》(表二),将表中回迁房应置换面积由35659.341平方米增加至59642.247平方米(虚增23982.906平方米)。吴宝祥拿着汇总表找到时任拆迁办主任的陈某某,陈某某未认真审核,即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随后吴宝祥向人防办申请该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易地建设,并提交了包括上述汇总表在内的相关申报材料,时任人防办副主任的董某某未认真审核,即按照汇总表中回迁房应置换面积免除人防费,致使唐山市宝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缴纳人防费719487.18元。

3、2012年1月份,三片区山水华府一期项目开发商唐山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纯朴指使单位工作人员伪造《三片区(山庄里新旺小区)拆迁安置成本汇总表》(表二),将表中回迁房应置换面积由9783.34平方米增加至29783.34平方米(虚增2万平方米)。杨纯朴拿着汇总表找到时任拆迁办主任的陈某某,陈某某未认真审核,即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随后杨纯朴向人防办申请该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易地建设,并提交了包括上述汇总表在内的相关申报材料,时任人防办副主任的董某某在对该片区回迁房应置换面积有所怀疑情况下,仍未认真审核,即按照汇总表中回迁房应置换面积免除人防费,致使唐山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缴纳人防费60万元。

4、2013年10月,二片区盛世峰景项目的开发商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人防办申请该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易地建设,并由项目负责人李超向人防办递交了盖有拆迁办公章的二片区回迁房建筑面积13789.98平方米的证明等材料(回迁房建筑面积大于回迁房应置换面积,该片区回迁房应置换面积为6613.75平方米),时任人防办主任的董某某未认真审查,即按照证明中回迁房建筑面积免除人防费,致使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缴纳人防费186581.98元。

(二)、董某某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董某某在办理隆景家园项目、千玺广场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审批手续的过程中,索取、非法收受项目开发商财物价值共25.6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想自己购买一辆汽车使用。3月份某日,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晏金意找到时任人防办主任的被告人董某某,咨询十一片区隆景家园项目人防手续办理问题时,董某某称2012年3月1日以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实行新政策,十层以上建筑的该面积为首层建筑面积,而旧政策是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核算防空地下室面积。晏金意考虑到按照新政策会增加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加大开发成本,遂向董某某提出按旧政策予以照顾,董某某表示同意,并说可以把人防手续办到3月1日之前。随后董某某以人防办购置相关设备为由向晏金意索要现金25万元。同年3月,晏金意分两次将25万元现金(一笔10万元,一笔15万元)送给董某某。同年3月董某某用此款通过唐山市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本田越野车一辆。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隆景家园项目人防手续批复日期提前到同年2月。

2、千玺广场项目负责人吴宝祥为感谢董某某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易地建设手续的过程中的照顾,2011年至2013年间,每年春节期间都送给董某某购物卡一张,每张金额为2000元,三张共6000元(两张为唐山百货大楼购物卡,一张为迁西远大鸿福广场购物卡)。

(三)、董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自己担任人防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05030元用于个人消费;先后三次累计挪用220万元的公款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性活动。具体如下:

1、2012年5月3日,董某某将自己管理的单位公款505030元用于支付其与岳父韩瑞清购买东湖湾小区住房的购房款。据董某某称已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存入单位“小金库”(账外账)。经查,2012年8月30日之前,董某某仅存入人防办“小金库”现金2万元,但不排除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的可能。

2、2012年9月3日,董某某为使本单位获得经济利益,从相关企业所交人防费中挪用40万元转入唐山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账户,以单位司机李学彬名义借给该公司用于营利性活动,同年12月4日,该公司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4万元。

3、2013年1月28日,董某某为使本单位获得经济利益,从相关企业所交人防费中挪用80万元转入唐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账户,以单位司机李学彬名义借给该公司用于营利性活动,同年4月28日该公司支付首期利息5.52万元,同年6月20日归还本金及支付二期利息5.68万元。

4、2013年9月16日,董某某为使本单位获得经济利益,从相关企业所交人防费中挪用100万元转入唐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账户,以单位司机李学彬名义借给该公司用于营利性活动,2014年1月24日该公司归还本金50万元。后因该公司资金紧缺,以房产抵顶剩余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30日董某某归还单位15万元,其余35万元董某某在案发后归还。

(四)、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单位受贿的事实

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1年9月23日,唐山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缴纳人防费,转入董某某名下银行卡10万元,时任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董某某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新利联系,称人防办经费紧张,该笔款不给鑫鑫公司出具发票,用于人防办开支,王新利为了在办理山水华府项目人防手续时得到照顾,就同意了董某某的要求。2012年1月,山水华府项目人防手续办完后,王新利为感谢董某某在办理过程的照顾,指使杨纯朴以帮助人防办解决经费的名义送给董某某现金10万元。董某某将上述20万元存入单位“小金库”,用于支付单位开支。

2、2012年10月,迁安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迁西县开发三福豪庭房地产项目,需要办理人防手续,时任人防办主任的董某某以人防办经费紧张为由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秀春索要现金30万元,蔡秀春考虑日后需要得到照顾,便安排该公司人员分两次将30万元转账支付给董某某(2012年10月8日10万元,同年11月5日20万元),后董某某将上述款存入单位“小金库”,用于单位开支。

公诉机关就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所犯罪行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调取的书证、银行交易记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之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辩称,迁西县旧城改造项目涉及到的人防费是可以减免的,自己依据“拆迁办”测算表数据收取人防费是经县政府主管领导指示和同意的,对公诉机关用测算表为依据,指控自己少收取人防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不认可,认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辩称,自己向晏金意索要25万元是借款,用于给单位购买办公用车,因为人防办没有购车指标,所以用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购买,2011年在全县开展的公务用车治理活动中,因怕违纪受处分将所购汽车过户到了其岳父名下,之所以过户到其岳父名下是因为人防办就自己一个正式在编人员,其余均系临时聘用人员,过户到他们身上怕以后有麻烦。认为购买的车辆是给单位所购工作用车,自己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出发点不是为了个人谋取私利,是为了解决单位经费紧张,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晓明的意见是: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损失计算依据错误,拆迁办成本测算表中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用拆迁办提供的测算表数据计算的涉案损失与被告人董某某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三是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一是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收受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万元,是因单位经费紧张,用于单位购买办公用车辆,用于公务。在中央公布“反四风和八项规定”后,被告人董某某出于违纪违规压力,将所购车辆由华盈房地产公司过户到其岳父名下。事实上该车属于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并有当庭证人予以证实,此行为不属于被告人董某某受贿行为。

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其挪用的目的是为解决单位招录10余名临时人员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等费用开支,未用于谋取个人私利,且人防办只有被告人董某某一人担任领导职务,该单位编制也只有其一人,被告人挪用公款行为是单位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规定,被告人董某某不具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和条件,所以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但就被告人受贿的动机分析是出于解决单位临时人员的支出费用,保障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行,不是出于不良目的和非法行为,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

⑤、对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的认定及量刑建议:一是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机关未掌握被告人全部犯罪事实前,被告人董某某主动交待单位受贿和挪用公款的事实,可以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董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董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并经侦查机关调查属实,可以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董某某无前科劣迹,能够积极悔罪,且能够积极弥补因自己犯罪行为给单位造成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认为证据不足,自己不构成犯罪。辩称自己兼任拆迁办主任的职责是给迁西县旧城改造指挥部领导当参谋,以拆迁办盖章的测算表其用途是用于测算亩拆迁成本和为县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拆迁办制作的测算表和收取人防费没有任何关系,测算表中的数据也不能作为收取人防费的依据使用。另外,在旧城改造项目中,县政府文件已明确规定人防费不可以减免。测算表中的数据虽有差错,但未给县政府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用测算表计算出的数据认定自己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无任何依据。认为自己行为既不违规、违纪更谈不上犯罪,请求法院宣告自己无罪。

辩护人张国胜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理由如下:一是国家有明文规定,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任何个人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减免,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来证实陈某某签发的回迁安置成本测算表是收取人防费的法定依据。二是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拆迁办没有收取和减免人防费的职责,人防办收取的人防费多与少与陈某某无关。三是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有明文规定,是以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来计算,以计划、规划部门的立项、审批为准,公诉机关以拆迁办测算表中的数据作为收取人防费的依据是错误的无效的。四是公诉机关认定的损失在刑法上与拆迁办没有因果关系,是否真正造成损失应由收取人防费的部门承担,与拆迁办无任何责任。

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诉讼代表人的意见是,认为人防办不构成犯罪,请求判处无罪。

辩护人孙海斌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构成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公诉机关指控人防办单位收受唐山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不能成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将20万元存入人防办小金库用于人防办开支。相关证人证实该款是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的,不是给人防办的。二是指控人防办收受迁安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万元不能成立。该笔款项是被告人董某某以个人名义索要的,大部分用于个人支出,不符合单位受贿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玩忽职守部分

迁西县旧城改造工作从2010年初正式开始,时任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董某某和兼任迁西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下设政策组组长及拆迁办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此项工作。二被告人所在单位均系迁西县旧城改造指控部成员单位。

被告人董某某在旧城改造期间,任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职务,该单位设行政编一人,设主任一人。人防办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行政区人民防空的法规、规章和措施,以及负责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建设费的收缴等八项职能。

被告人陈某某在迁西县旧城改造期间兼任迁西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下设的政策组组长和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以下简称拆迁办),政策组及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负责制定本县房屋拆迁政策、改造方案审批及旧城改造相关法律、规章政策的咨询以及为领导当好参谋工作。在旧城改造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给县旧城改造指挥部领导提供测算亩拆迁成本依据,带领工作人员制定了回迁安置用房比例置换面积及优惠部分面积登统表(表一)和拆迁安置成本汇总表(表二),该表作为测算表一并下发至各片区工作组。表中数据由各片区工作组填报。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系国家规定的行政收费范围,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擅自批准降低防空地下室标准,对违反规定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对人防费减免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用房,减半收取;(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3)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予以免收;(4)因遭受水灾、火灾等不可抗拒灾害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人防费)的法定依据是“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确定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是以计划部门立项批复、规划部门提供加盖设计单位公章的红线图、民用建筑施工图、《建筑工程信息表》等相关资料,先确定地上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多层的民用建筑是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即为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十层以上建筑首层建筑面积即为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因地质地貌等客观原因在原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标准收缴人防费,征收总额是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乘以1500元/平方米或降低后的1300元/平方米,就是建设单位应该缴纳的人防费。而公诉机关计算人防费计费面积,是以回迁房应置换面积从计费面积中扣除,即各片区规划地面建筑总面积减去各片区回迁房应置换面积乘以百分之二,为人防费计费面积,再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计算人防费数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迁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迁机编字(2002)23号文件关于印发《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明确人防办是迁西县人民防空建设和负责企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建设费收缴工作的主管单位,该单位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确定行政编制一名,设主任一名。

2、1999年河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发布的第20号令《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其中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明确规定了修建防空地下室和收缴人防费的原则和办法。

3、2000年2月25日河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00)44号文件发布的《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应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建设费用,确定了减免人防费的具体项目。

4、河北省人民政府(2011)第22号令《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对防空地下室面积的确定及人防费收取依据进行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5、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2000年4月27日计价格(2000)474号文件《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应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确定了减免项目和收费依据。

6、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办函(2013)82号《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收费标准的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县级由每平方米1500元降为1300元。

7、郭志强(人防办执法科科长)证言,证实人防办日常收取人防费工作是按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征收人防费。

8、晏金意证言,证实自己在向董某某咨询人防费手续时,董某某向其说明应按国家规定征收人防费。

9、韩庆文(时任县政府常务副县长)证言,证实自己在旧城改造期间曾给所分管的部门召开会议,涉及到收费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依规收取。

(二)关于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单位受贿部分

1、2011年9月23日,唐山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缴纳人防费,转入董某某名下银行卡10万元,时任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董某某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新利联系,称人防办经费紧张,该笔款不给鑫鑫公司出具发票,用于人防办开支,王新利为了在办理山水华府项目人防手续时得到照顾,就同意了董某某的要求。2012年1月,山水华府项目人防手续办完后,王新利为感谢董某某在办理过程的照顾,指使杨纯朴以帮助人防办解决经费的名义送给董某某现金10万元。董某某将上述20万元存入单位“小金库”,用于支付单位开支。

2、2012年10月,迁安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迁西县开发三福豪庭房地产项目,需要办理人防手续,时任人防办主任的董某某以人防办经费紧张为由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秀春索要现金30万元,蔡秀春考虑日后需要得到照顾,便安排该公司人员分两次将30万元转账支付给董某某(2012年10月8日10万元,同年11月5日20万元),后董某某将上述款存入单位“小金库”,用于单位开支。

3、2012年3月某日,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晏金意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咨询十一片区隆景家园项目人防费问题,并要求给予照顾。被告人董某某同意后,以为人防办购置车辆设备为由,向晏金意索要现金25万元,同年3月份,晏金意分两次(一次10万元,第二次15万元)将25万元现金送到被告人董某某办公室。同年3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指使其司机李学彬将该款打入华盈房地产公司账户上。后被告人董某某与李学彬、华盈房地产公司会计赵春森一起到唐山机场高速出口附近一家4S店,以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为单位购买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车牌号为冀B×××××。因人防办无购车指标,在全县整治违规用车活动中,被告人董某某将该车过户到其岳父韩瑞清名下,车牌号为冀B×××××。该车购买后一直由人防办用于公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新利(唐山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证言,证实为感谢人防办在办理人防手续时被告人董某某的照顾,给过人防办20万元钱,用于解决单位办公经费紧张,并证实董某某给人防办单位要的。

2、杨纯朴(唐山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目部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受王鑫利指派,自己将10万元钱送到了被告人董某某办公室。

3、蔡秀春(迁安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证言,证实董某某曾以借款的名义向其要了两笔钱,共30万元,其公司分两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人防办账户上。

4、晏金意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以人防办购置设备和车辆名义向其索要25万元,自己分两笔将25万元送到董某某办公室,并证实如果是被告人董某某个人索要也不给,与被告人没有多深的交情。

5、郭志强(人防办执法科科长,聘用人员)证言,证实因人防办没有买车指标,董某某以华盈地产名义为单位购买办公用汽车一辆,单位人下乡、去市里开会都用这辆车,董某某说从外单位借车也违规,就过户到其岳父名下,证实人防办三个科室的负责人都知道买车和过户这件事,证实董某某买的车是单位的,不是他自己的。

6、李学彬(人防办质监科科长,聘用人员,兼司机)证言,证实董某某购买的汽车是给人防办的公务用车,自己也参与了买车,单位没有买车指标,通过建行的一张卡向华盈房地产公司打了25万元,用该公司名义购买的汽车,因纪委下文从企业借车也属违规,就先过户到董某某岳父名下,以方便将来过户到单位。证实董某某买的这辆车是单位的公务用车。

7、刘婧(人防办办公室主任,聘用人员)证言,证实董某某购买的黑色本田CRV是单位的公务用车,这辆车的所属权是单位的,在将该车过户到董某某岳父名下时,董某某曾和各科室负责人说过,单位没有购车指标,向企业借车属违规,权宜之下就在2013年后半年过户到其岳父名下。并证实人防办一直在使用这辆车。

8、韩瑞清(被告人董某某岳父)证言,证实人防办没有购车指标,董某某将为人防办购买的车辆用自己身份证过户到自己名下,怕过户到其他人身上产生纠纷,证实该车一直在单位存放。

9、赵春森(华盈房地产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董某某将购车款打到公司账上,然后公司将购车款打到自己工商银行卡上,由董某某司机带着董某某和自己去唐山机场路高速收费站附近一家4S店买车,用自己的银行卡付的款。

10、刘凤华(唐山华盈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董某某到自己的办公室说“人防办的车都喷上标志了,并在车顶安装了电台,这样我自己用着不方便了,但是以人防办的名义买车不方便,就用你们公司的名义买一部车,所有费用由我出”,2012年上半年,董某某让他的司机李学彬给我们公司打过25万元钱,还给拿了2万元现金,让我们公司替他买一辆车。

11、侦查机关调取的唐山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董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12、迁西县编委文件;

13、车辆转让协议书;

1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所购汽车是给单位买的公务用车,所有权不是自己的,是人防办的,买车时曾和自己的司机李学彬及单位的郭志强、刘婧等人说过,之所以将车过户到其岳父名下,因车是以华盈公司名义买的,当时车在华盈公司名下,属借车使用,不放心才过户到其岳父名下,自己在曹妃甸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向检察院办案人员说明该车是给单位买的,但不知道什么原因记录中没有记载。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未掌握被告单位受贿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发现公安机关网上在逃犯甄某某后,主动向迁西县公安局举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甄某某,并经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及迁西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单位受贿部分

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利用职权,以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败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用违法所得购买的车辆予以没收。

(二)、关于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玩忽职守部分

经查,人防办是主管本县防空建设的管理部门,作为人防办主任的被告人董某某掌握着国家颁布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政策、法规,其应当严格履职行政,按照国家规定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收费标准来收取人防费,而被告人董某某擅作主张,超越职权随意减免人防费,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公诉机关认定玩忽职守行为不妥。从被告人董某某行为及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但公诉机关未能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出被告人董某某造成的具体危害后果,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据,其计算依据与国家政策相抵触,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使用。故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但被告人董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存疑)。

(三)、关于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玩忽职守部分

经查,人民防空建设及收缴人防费工作不是被告人陈某某的工作职责,其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测算表数据虽有差错,但该表中的数据不是收取人防费的法定依据,且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共谋的故意,在收取人防费问题上,无论被告人董某某造成危害后果如何,在刑法上与被告人陈某某无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四)、关于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受贿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以单位名义向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晏金意索要现金25万元,收受千玺广场项目负责人吴宝祥三张购物卡,金额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构成受贿罪不妥。

经查,晏金意证实该款被告人董某某是以人防办单位购置车辆、设备名义索要,人防办工作人员郭志强、李学彬、刘婧及华盈房地产公司经理刘凤华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为单位购买本田汽车一辆,郭志强、李学彬、刘婧证实人防办无购车指标,为躲避责任追究,以华盈房地产名义购车,对该车过户到被告人董某某岳父韩瑞清名下三人均知晓,被告人董某某也向其三人进行了告知。证实该车购买后一直由人防办使用,认为该车系人防办所有。从以上证据分析,该车属公车私户违规违纪行为,所有权归人防办所有。只要是领导决定后实施的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个人受贿行为不妥,作为直接责任人,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对于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受贿三张购物卡,金额6000元,不具备立案标准,属违纪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五)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505030元用于个人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此笔指控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为本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先后三次挪用公款2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挪用公款系被告人董某某个人行为不妥。迁西县编制委员会确定人防办设主任一名,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的目的是为本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已由刘庆祝(武装部会计兼任人防办会计)及三家借款单位负责人证实,因人防办只有被告人董某某一名领导,其作出挪用公款决定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属单位挪用公款行为。如果该单位两名领导以上,且未经讨论决定,被告人董某某私自挪用公款行为则属个人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要件表现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高额利息均用于解决单位经费紧张,未用于个人谋取私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含义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根据上述规定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单位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而作为单位挪用公款的直接责任人如何处理刑法没有做出规定。本案挪用公款的直接责任人即被告人董某某其行为应属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综上,单位挪用公款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单位受贿事实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得到公安机关证实,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赵晓明提出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以及被告人董某某无前科劣迹,能够积极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取人防费不是被告人陈某某工作职责,未给县政府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人防办收取人防费与被告人陈某某无任何关联,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不构成犯罪意见,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宣告无罪。

四、被告单位迁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法所得购买的车牌号冀B×××××本田越野汽车予以没收。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有保

审判员: 赵胜民

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梦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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