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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田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31 16:49:13 浏览:

刘某、田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田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丰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2.15

案由

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一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住唐山市丰润区。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李志玲、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全纯、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黄国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郝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2月6日、8月30日提出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3月2日、9月30日移送本院。期间,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山市人民政府为保证张唐铁路在唐山市境内顺利建设,于2010年12月10日印发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唐政通字(2010)5号】。该通告第四条明确规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红线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搭建各种大棚;不得抢栽、抢种树木、苗木和其他作物;不得挖沙取土和打井、倾倒垃圾及实施其他有碍工程实施的行为。对于抢栽抢种的植株和抢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一律不予补偿。”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么某、宋某1、宋某6等六人获知张唐铁路建设的消息及大概线路位置后,于2010年12月10日由么某、宋某6出面,找该村承包地在张唐铁路红线范围内的有关村民租地并签订了部分租赁协议(部分口头协议),后在租得的土地上抢建大棚、抢种各种苗木。2012年4月12日,丰润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丰润段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丰政函(2012)31号】,该通知第二条第八款明确规定:“1、自2010年12月1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作物或抢建的设施、建筑物不予补偿。2、支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时,要出具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复印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一致的,要出具合法有效的流转手续及其复印件,无合法有效流转手续的不予补偿。”另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作物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时任唐山市丰润区支重办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刘某、张某、田某在负责发放辖区内相关乡镇张唐铁路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过程中,在乡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手续和落实是否存在抢栽、抢建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8日与岔河镇政府签订了张唐铁路工程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并依据协议拨款,致使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么某等人非法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与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一、因张唐铁路唐山段《工程建设用地》具体批复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故唐山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10日印发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缺乏法律依据,且该通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征地公告的要求,故亦不具备征地公告的效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在2012年4月17日印发的《关于张家口到唐山铁路工程丰润段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是在国务院征收土地方案尚未批准前制定的,亦缺乏制定的具体要件和法律依据,公诉机关依据缺少法律依据的通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欠妥。二、刘某在丰润区政府组织的张唐铁路工作中,特别是在向岔河镇政府拨付张唐铁路补偿款时,不存在不尽职或失职问题,理由:1、丰润区政府赋予支重办的职责是负责全面协调联络工作和负责对丰润区政府制定的《张唐铁路丰润段征收补偿方案》解释及根据市铁办与丰润区政府签订的张唐铁路补偿安置协议,将市铁办拨付给丰润区政府的款项依据丰润区物价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和与岔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预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将款拨付到岔河镇政府;2、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2月份到支重办工作,在其到岗前区支重办已开始向岔河镇政府进行拨款,其所实施的在2012年5月28日丰润区支重办与岔河镇政府签字行为仅是依原有办法和要求实施,且根据付款协议条款规定仅有刘某一人签字岔河镇政府并不能得到补偿;3、2012年5月28日区支重办向岔河镇政府拨付补偿款时,岔河镇政府宋家口头村委会还未与么某签订补偿付款协议。三、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给国家造成80余万元的重大利益损失不能成立,理由:1、么某等人与相关村民达成的口头或书面土地租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根据张唐铁路唐山段《工程建设用地》批复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和2011年12月1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才向岔河镇宋家口头村及有关农户发布《征地告知书》的事实,无法认定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裁、抢建,且本案中并没有法定机关认定么某等人的行为违法并构成抢栽、抢种或抢建。四、如市政府下发的通告和丰润区政府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第二条第八款规定可作为证据,根据通告规定的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因岔河镇通告张贴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确定抢栽抢建的时间节点应为该日,最早不会超过2011年1月下旬,另如依据唐山市政府1号令,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应从2011年12月1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征地告知书之日起为时间节点,么某等人是在2010年12月10日开始租建大棚,此时涉及占用岔河镇土地的铁三院红线图尚未下发,并未规划红线,故不能认定么某等人抢种、抢建,此外抢栽、抢种、抢建行为的确认工作首先应由清登工作组负责,其次应由宋家口头村委会负责,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在张唐铁路征收、安置、补偿工作中没有尽到职责同样证据不足。五、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以及因该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两个特征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本案刘某没有玩忽职守的两个客观要件。综上,本案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应宣告刘某无罪。

被告人田某与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一、2010年12月1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唐政通字(2010)5号,在发布时并没有得到国务院的批准,正式批准文件国土资函(2014)712号到2014年12月27日才成文,因此此份书证因违法而缺乏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二、关于岔河镇宋家口村村民么某等人是否构成抢栽抢建、是否有非法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0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的问题:1、起诉书指出:唐山市人民政府为保证张唐铁路在唐山市境内顺利建设,于2010年12月10日印发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该通告上落款时间2010年12月10日并非发布之日,而是成文之日,据本案被告人刘某、张某、田某的供述,丰润区人民政府2010年12月31日成文的张唐铁路丰润段放线清登工作方案以及时任岔河镇镇长高某的证言以及高某、刘某的工作笔记均可证实,岔河镇地上物清登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张贴通告的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而么某等人租地建大棚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当时涉及到岔河镇、韩城镇及老庄子镇剩余路段征地红线尚未确定,说明么某等人的抢栽抢建问题不成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田某在负责发放辖区内相关乡镇张唐铁路建设项目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过程中,在乡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手续和落实是否存在抢栽抢建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8日与岔河镇政府签订了张唐铁路工程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并依据协议拨款,致使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么某等人非法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不成立。理由:1、丰润区支重办和岔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张唐铁路工程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是在以区物价局等区直十个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参加的地上附着物现场勘察表做出评估报告以后,该评估报告在补偿标的物所在村进行了多日公示,丰润区支重办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的拨款并无不当;2、根据卷中证据,支领人支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面对的是乡镇财政所而非区支重办;乡镇政府在付款时收取了支领人的身份证,而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流转手续忽略没收。三、关于本案构成玩忽职守罪追责的问题:首先,丰润区人民政府2010年12月31日成文的张唐铁路丰润段放线清登工作方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登工作组,工作职责由相关乡镇主要负责人牵头;区物价局、国土局、林业局、公安局、水务局、公证处等有关部门全力配合。为了保证每户补偿协议的真实、合法,公证处派公证员现场进行公证,故如果此案构成玩忽职守,也应认定公证员玩忽职守。其次,证人郭某证实,岔河镇政府负责评估报告的公示,以及直接发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收取当事人身份证、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流转手续,而在兑现补偿款的过程中岔河镇政府只收取了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没收取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流转手续,应认定岔河镇政府相关领导构成玩忽职守。再次,从支重办的职能来说,是政府的常设机构与政府办公室联系紧密,丰润区人民政府2010年12月31日张唐铁路丰润区段放线清登工作方案涉及到支重办的职责就是负责全面协调联络工作,丰润区人民政府并没有赋予区支重办向岔河镇政府付费时收取当事人土地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流转手续这项权力,且从客观上刘某、张某、田某三名工作人员面对全区八个乡镇上万名清登户,做此项审查工作是不可操作的。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的指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宣告被告人田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与其辩护人主要辩解、辩护称: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在2012年5月28日与岔河镇政府签订张唐铁路工程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时,应当履行落实是否存在抢栽、抢建和要求岔河镇政府提供合法有效的土流转手续两项职责,故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且无法排除该两项工作应当在清登作价、公示或在签订付款协议阶段完成的合理性怀疑,故要求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月在任唐山市丰润区计生局副局长期间借调到丰润区支援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支重办)工作,2013年8月二线后又返聘到区支重办;被告人田某于2010年7月由丰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调入丰润区支重办工作;被告人张某曾任丰润区老庄子镇副镇长,退休后于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返聘到丰润区支重办工作。三被告人在张唐铁路在丰润区境内建设时负责张唐铁路征地、拆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

2010年12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召开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丰润段放线动员会正式启动张唐铁路在丰润区的建设。会议印发了《张唐铁路丰润段放线清登工作方案》,方案显示,第一阶段放线清登工作涉及老庄子镇及杨官林镇等六个乡镇,于2011年1月4日上午开始进行勘界放线及青苗、地上附着物的清理登记工作,第二阶段涉及岔河镇等乡镇的清理登记工作待征地红线确定后另行通知;方案还显示,该工作首先由地质二队技术人员放出铁路征地红线,国土局负责张贴《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并录像,镇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召集相关村干部指认村界,做好宣传,提前告知可能涉及的相关被占地村和被占地户,确保相关人员及时到场确认签字等。2011年2月下旬,岔河镇开始进行勘界放线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理登记工作。在放征地红线及清理登记工作中,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么某指认其划入征地红线内的大棚系其所建(该大棚系么某等人获知铁路的大致走向后于2010年12月10日租地建设,清登时已建成),清登组予以登记,并由么某及在场的村干部、乡镇人员、设计人员、施工单位人员、监理人员、公证人员、勘验人员在地上附着物现场勘查表上签字。2012年2月份,丰润区支重办将起草的张唐铁路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下发相关乡镇,并于2月23日召集相关乡镇进行了讨论。2012年4月17日,丰润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丰政函(2012)31号】,该通知所附补偿方案第二条第八款规定:“1、自2010年12月1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作物或抢建的设施、建筑物不予补偿。2、支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时,要出具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复印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一致的,要出具合法有效的流转手续及其复印件,无合法有效流转手续的不予补偿。”为防止涉及的乡镇解释方案不一致,该方案仅下发到相关部门掌握,没有下发到乡镇。2012年5月,丰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青苗、地上附着物等进行作价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区支重办将评估报告发放给涉及的乡镇要求公示。2012年5月28日丰润区支重办与岔河镇政府签订了张唐铁路工程地上附着物补偿付款协议,被告人刘某作为主管负责人,被告人田某、张某作为科室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将补偿款拨付岔河镇。2012年7月5日宋家口头村与么某签订补偿付款协议,7月9日岔河镇财政所将补偿款848027元打入以么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内,后么某将该款支取。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田某、张某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自行到该院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有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份借调到丰润区支重办负责张唐铁路建设项目,该工作由其牵头,田某和张某负责具体工作。其到任时清登工作已结束。其到任后与田某、张某下乡镇督促乡镇和老百姓签订补偿协议,做好解释工作。岔河镇于2012年4、5月份开始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支重办和岔河镇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签订及付款步骤为:先由田某和张某将协议打印出来在协议上签字,其签字后再交主任李某2签字,后加盖支重办公章,之后乡镇将协议取回,由乡镇主管负责人和法人签字后再交给支重办,由支重办交给机关事务管理局一份,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乡镇拨款。支重办与岔河镇签订补偿协议依据是物价局的评估报告,没有具体要求过岔河镇政府对占地农户的地上附着物是否属于抢栽、抢建、抢种情况进行核实。2012年5月28日支重办和岔河镇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岔河镇没有向丰润区支重办提供过补偿方案中规定应出具的相关手续,因当时工期紧张,没来得及要。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12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3月份返聘到丰润区支重办工作。张唐铁路清登工作大概于2011年1月份开始,清登之前在丰润区政府召开了丰润区张唐铁路放线动员会,其与田某参加了会议,会上支重办副主任李某4宣读了清登方案,清登分两个阶段,老庄子以北到杨官林为第一阶段,机场路以南至岔河镇和丰南交界处为第二阶段,当时清登方案确定第一阶段从2011年1月4日开始清登,第二阶段另行确定。当时还明确地质二队负责勘测划线,镇政府负责召集村干部指认村界,区物价局负责清登,林业局负责树木认定等,同时要求各乡镇搞好宣传,提前告知占地村户确保到场签字。第一阶段从2011年1月4日开始,第二阶段从2011年2月开始。第二阶段清登的前一天区支重办召开了由相关乡镇主管副职参加的清登会,会上布置了清登工作时间,要求各乡镇安排人员进行积极配合,其参与了房产清登工作。清登工作结束后,由丰润区物价局对占地各户的地上附着物出具了评估报告,之后区支重办根据区物价局出具的评估报告与各乡镇签订补偿协议,最后区支重办通过丰润区机关事务管局把补偿款打到各乡镇财政所。

3、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7月由丰润区政府办公室调入丰润区支重办工作。2010年12月31日丰润区政府召开了丰润区张唐铁路放线动员会,会上支重办副主任李某4宣读了清登方案,当时清登分两个阶段,老庄子以北至杨官林镇为第一阶段,机场路以南至岔河镇和丰南交界处为第二阶段。当时清登方案确定第一阶段从2011年1月4日开始,第二阶段涉及到岔河镇的待征地红线确定后另行通知。当时还明确地质二队负责勘测划出征地红线,镇政府负责召集村干部指认村界,区物价局负责清登,林业局负责树木认定等,同时还要求各乡镇搞好宣传,提前告知占地村户确保到场签字。第二阶段清登从2011年2月份开始,清登前一天在区支重办召开了由相关乡镇主管副职参加的清登会,会上布置了清登工作时间,要求各乡镇安排人员积极配合。清登工作结束后,由丰润区物价局对占地各户的地上附着物出具了评估报告,之后区支重办根据评估报告与各乡镇签订了补偿付款协议,最后支重办通过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把补偿款拨付到各乡镇财政所。其在清登时负责协调联络工作。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之前其没有向岔河镇政府要过土地合法的流转协议或承包合同。另证实《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不是支重办组织张贴的,公告张贴一般在清登当天或前一天,还证实《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丰润段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是其起草,起草后丰润区支重办以公文形式发送给相关的林业局、物价局等单位征求过意见,还在丰润区凯悦宾馆召集相关乡镇主管副职和部门负责人征求意见,之后报区政府,以区政府的名义印制成文,发文时政府办委托区支重办下发,因各县区补偿标准掌握不一致,该文件未向乡镇发送。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其从岔河镇政府副镇长的职位上退居二线后继续留任副科级干部。2011年初,经岔河镇党委班子会决定,由其分管张唐铁路在岔河镇的征地补偿工作。2011年2月份,岔河镇地上附着物清理登记前,丰润区支重办组织沿线负责人开会,其作为岔河镇分管负责人参加了会议。支重办参加会议的有副主任李某4、办公室主任田某、返聘的张某。会上支重办的负责人对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工作进行了布置,确定各乡镇清点时间,要求各乡镇安排人员进行积极配合。清点程序:首先由业主北京铁路局雇佣的唐山市地质二队测量划线,区物价局录像清登、公证处公证等。2012年4、5月份,岔河镇向涉及农户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之前,其主持召开过各村村干部会,会上发放了物价局的评估报告,要求回去张贴,并要求各村提供占地户本人的身份证复印证、粮食直补存折或银行卡账号。2012年7月份岔河镇开始向占地农户发放补偿款。支重办没有具体要求镇政府在负责发放补偿款时对涉及农户的地上附着物是否属于抢栽、抢建、抢种等情况进行核实,岔河镇政府在发放补偿款时只要求涉及到的各村对物价局的评估报告进行公示,让老百姓监督举报。

5、证人李某1(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资产管理科科长)证言证实,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代管丰润区支重办的账目,张唐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由支重办委托其所在的财务科拨款,拨款程序为:先由区支重办与乡镇签订协议,之后支重办领导签发拨款单,支重办将签好的协议及有领导签字的拨款单交财务科审核,审核一致后,乡镇再将正式的收款收据提交财务科,财务科就可以向乡镇拨款。

6、证人刘某(岔河镇政府财政所会计)证言证实,岔河镇财政所向宋家口头村拨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份,拨款程序为先由岔河镇主管重点工程的人员依据评估报告制作张唐铁路工程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领表,由镇长高某和主管副职郭某签字后财政所就可以拨款。

7、证人黄某1(丰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主任)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2月底,参加了岔河镇宋家口头村的清登工作,清登时没有要求物价局收取占地户的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流转协议,清登人员只负责清点登记,权属确定好像就是村镇派人指认,经辨认么某的地上附着物勘查表上有其签名;

8、证人冯某(丰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副主任)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开始经手岔河镇地上附着物的评估工作,当时清登工作已于2011年2月份结束,其组织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前期的清登材料进行了整理,并依据唐山市人民政府1号令和区政府丰政函31号文进行了评估,2012年5月份评估报告出来后就交给了支重办。评估时其没有看到过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流转手续,支重办和岔河镇都没提交过这些手续,价格认证中心只负责评估,不负责收取这些手续。

9、证人高某(原岔河镇镇长)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1日下午,丰润区政府组织各乡镇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召开了张唐铁路放线清登动员会,支重办主任李某4宣读了清登方案,方案分两段,第一段是北段,从老庄子镇至杨官林镇,第二段是南段,从老庄子镇至岔河镇与丰南交界处。会上布置的是北段的清登工作,南段的具体清登工作另行通知。方案要求国土部门负责张贴公告和录像,物价局负责清登和评估,林业局负责占地范围内的树木,公证处负责公证等。2012年7月份左右区支重办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到岔河镇财政所,其与主管副职郭某在发放补偿表上签了字。

10、证人李某2(原丰润区支重办主任)证言证实,张唐铁路清登工作在2011年2月份结束,其到任时到了区物价局出评估报告的阶段。张唐铁路占地补偿工作刘某是主管领导,张某、田某负责具体工作。其到任前《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已张贴完毕。【2012】31号补偿方案是田某负责起草的,起草后支重办以公文形式发送林业局、物价局等相关各局征求意见,此外支重办还在凯悦宾馆召开会议征求意见,之后报到区政府,以区政府的名义印发了这个文件。这个文件没有下发到各相关乡镇,因当时乡镇做工作主要依据2010年唐山市人民政府1号令,因怕涉及的八个乡镇解释方案时不一致,没有下发,但告知乡镇如有疑问可以咨询物价局,由物价局统一解释。其在补偿协议上代表支重办法人签字。

11、证人么某证言证实:其得到补偿的大棚是其与本村村民宋某6、宋某1、宋某2、孙某1、孙某2等人获知张唐铁路的大概线路后,为多得国家补偿合伙建的。建大棚的土地是2010年12月10日向本村部分村民租的,有口头或书面协议,当时有的地里种着小麦有的是白地。大棚是12月11日开始建的,2011年1月份建完。2011年2月份,村委会的人带着岔河镇的工作人员和评估人员进行了实地照相和清点登记,当时其和宋某6、宋某1在场,在场人还有村支委高志明,清点后其签了名字。清登时没人找其要过租地协议,其和宋某6、宋某1也没出示租地协议,就口头说大棚是他的。在支款过程中没有人或相关部门让其出具过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复印件和合法有效的流转手续及复印件等。

12、证人宋某6、宋某1、宋某2、孙某1、孙某2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几人在获知张唐铁路的大致走向后与么某合伙建大棚获得国家补偿的情况,其中宋某6证实是通过别人介绍及向村内勘测的技术人员打听和根据打孔情况知道的征地范围,另还证实租地后建大棚用了20多天。

13、证人宋某3、宋某4、吴某1、吴某2等人证言证实,么某等人向其或其家属以口头或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租赁土地的情况,及宋某4、吴某1、吴某2等人证实,在么某等人租地时,并不知道张唐铁路要占地或占哪块的土地。

14、证人宋某5(岔河镇政府城建员)证言证实,清登时镇政府领导没有安排核实地上附着物是否属于抢栽、抢种问题。

15、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润区委员会干部任免表、丰润区支重办出具的证明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田某、张某的任职情况及在支重办工作期间负责张唐铁路工程征地、拆迁及地上物补偿工作。

16、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地质路基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院于2010年11月底在丰润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开展过张唐铁路地质勘察钻探工作,并留有钻孔痕迹;

17、《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即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所载内容证实,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18、《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所载内容证实,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的红线范围内新建或搭建各种大棚不得抢栽、抢种,该公告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

19、2010年12月31日《张唐铁路丰润段放线清登工作方案》及高某的工作笔记所载内容证实,杨官林等六个乡镇为放线清登第一阶段,于2011年1月4日起开始,因岔河镇征地红线尚未确定划线清登为第二阶段。并证实划线与清登同时展开,先由地质二队技术人员负责放出铁路征地红线,镇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召集相关村干部指认村界,由国土分局负责张贴《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并录像,支重办负责全面协调联络工作等。

20、杨官林镇关于张唐铁路征地通告张贴情况说明及相关张贴照片证实,该镇国土资源站于2011年1月5日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通知,到张唐铁路征地范围内各村张贴《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的相关情况。

21、丰润区支重办起草的《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丰润段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载内容证实,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抢栽、抢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支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时,要出具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复印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一致的,要出具合法有效的流转手续及复印件,无合法有效流转手续的不予补偿。

22、丰润区支援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丰润区杨官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分别证实,丰润区支重办于2012年2月份将《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丰润段)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下发到各相关乡镇和区直有关部门,要求各单位将提出的意见于2012年2月20日前报区支重办。2012年2月23日区支重办在丰润区凯悦宾馆组织召开了相关单位参加的方案意见征求会。

2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丰润段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区支重办起草,报区政府办公室把关后,于2012年4月17日印制成文,并由区支重办负责分发到有关单位。

24、有么某与宋某7等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11年2月25日么某及相关清登人员签字的地上附着物现场勘查表、岔河镇宋家口头村张唐铁路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丰润区支重办与岔河镇政府签订的张唐铁路工程地上附着物补偿付款协议、么某与宋家口头村委会签订的张唐铁路工程地上附着物补偿付款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等相佐证。

25、对张唐铁路所占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南农用地的测量报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关于唐山市丰南区国土测绘队出具的张唐铁路占丰南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南部分农用地勘测定界图坐标范围内土地规划情况说明、宋家口头2014年补助铁路占地补偿款发放表、土地承包合书等证实,张唐铁路占丰南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土地位于宋家口头村村南,占地面积24.6412亩,该地块为基本农田。

26、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田某、张某经该院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到该院配合调查的情况。

辩护人提交证据:

1、唐山市铁路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材料证实,唐山市政府组织的征地拆迁大会于2010年12月15日在市政府召开,正式启动张唐铁路征地拆迁工作并下发公告。

2、北京市铁路局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张唐铁路唐山丰润区征地情况的说明材料证实,张唐铁路唐山市政府于2010年12月15日启动,2010年12月31日丰润区政府组织召开征地拆迁工作动员会,布置放线清登,2011年1月4日开始组织清登工作,因原线路改线,2011年1月下旬铁三院提供了韩城改线申购用地图,因临近春节,丰润区政府于2011年2月21日到25日组织完成红线放线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工作。

3、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证实,向岔河镇宋家口头村及有关农户发布征地告知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

4、提供的申购用地图(2011年1月)、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调整张唐铁路部分线路规划设计的请示等证据材料,证实张唐铁路改线情况。

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张唐铁路丰润段放线清登工作方案》、杨官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该镇于2011年1月5日张贴《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照片、2011年2月25日么某签字的地上附着物现场勘查表、被告人刘某、田某、张某的供述、证人郭云河、高丽敏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工作记录等证据与辩护人提供的唐山市铁路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材料、北京市铁路局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丰润区征地情况的说明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划定征地红线与张贴公布《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随放线清登工作展开,岔河镇于2011年2月下旬开始清登,划定征地红线及张贴通告在清理登记地上附着物的同时进行,此时么某等人的大棚已经建成,且清登时跟随的村干部及镇政府工作人员等并未指认么某等人所建的大棚系抢栽、抢建或无合法的土地流转手续或为基本农田种植果树不再补偿范围之内等,亦未有证据证明清登后评估报告公示期间有人就此提出异议,故即使岔河镇出具了相关土地流转手续,三被告人在2012年5月份在补偿付款协议上签字时也不能依通告或【丰政函(2012)31号】文、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的相关规定认定么某等人的大棚为抢栽、抢建或么某等人土地流转手续不合法或基本农田种植果树等不予补偿,且本案公诉机关除提供了么某等人的证言外并未提供足以认定么某等人构成抢栽、抢建及土地流转手续不合法等系非法获得补偿款的其他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具有界定以上不予补偿情形的具体职责,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无罪。

二、被告人田某无罪。

三、被告人张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董丽臣

代理审判员: 张舫

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久晟

书记员: 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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