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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井贵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31 16:39:21 浏览:

李井贵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李井贵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亳刑终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2.26

案由

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亳刑终字第00438号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井贵,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高中文化,原任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赵桥行政村村委会主任,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井贵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井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马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井贵及其辩护人罗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1日,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赵桥行政村小西村发生建筑坍塌事故,造成1人死亡5人受伤。被告人李井贵(时任赵桥乡赵桥村主任)对赵桥行政村“两违”(违法建房、违法占地)工作疏于管理,没有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没有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对赵桥行政村小西村发生的违规建房没有发现、制止、报告,致使发生重大建设安全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载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勘验的具体情况。

2、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刘某1系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李井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协议书载明高某1、高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5、赵桥乡控制“两违”目标管理责任书、党委扩大会议记录、赵桥乡人民政府文件载明刘某2负责赵桥乡“两违”工作,牛某协助其办理“两违”工作;李井贵为其所在辖区“两违”第一责任人。

6、户籍信息载明李井贵的身份情况。

7、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其担任赵桥乡副书记并分管“两违”工作。2012年7月21日,赵桥乡赵桥村村民高某1建房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1死5伤的后果。高某1建房属于违法建房,但村干部未向其汇报,其亦未认真巡查。

8、证人牛某的证言: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其担任赵桥乡副乡长,协助刘某2分管“两违”工作。2012年7月21日,赵桥村高某1建房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1死5伤的严重后果。高某1建房未办理任何手续,属于违法建房。

9、证人高某1的证言:2012年,其和李井风合资建房11间,由高某2承建。同年7月21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造成1死5伤的后果。其建房无手续。

10、证人高某2的证言:2012年其承建了高某1的建房工程,同年7月21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造成1死5伤的后果。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系赵桥行政村书记。2012年7月21日村民高某1建房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1死5伤的后果。村干部在巡查时没有认真巡查。

12、证人高某3的证言:2012年7月21日,其在赵桥村建房时,一在建房屋坍塌,造成1死5伤。工地上无安全措施。

13、证人徐某、刘某3、李某1、李某3的证言:2012年7月21日,四人在赵桥村建房时,一在建房屋坍塌,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其四人受伤。工地上无安全措施。

14、证人李某4、李某5证言:2014年7月21日上午,高某1家建房时发生事故,当场砸死1人,摔伤5人。

16、被告人李井贵供述:其系赵桥乡赵桥村主任。其负责“两违”工作并代表行政村与乡政府签署了“两违”目标管理责任书。2012年7月21日村民高某1建房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1死5伤的后果。其在巡查时未发现高某1建房,故没有向乡政府报告。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井贵系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李井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李井贵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李井贵上诉提出:其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井贵系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赵桥行政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7月21日,该村村民高某1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建房时发生建筑坍塌事故,并造成1人死亡5人受伤的后果。李井贵作为村委会主任,对高某1违法建房没有履行制止和报告的义务。

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及立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诉人李井贵作为村基层组织的干部,并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基层组织也不是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李井贵亦不是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原判依据赵桥乡控制新增“两违”目标管理责任书等书证认定李井贵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该证据并未明确村委会在控制新增“两违”工作中的职责与权限,只是明确李井贵为其辖区的责任人,因此仅依据该书证认定乡政府委托村委会行使控制新增“两违”工作的权限理由不足。根据在案证据李井贵作为村委会人员对其辖区的新增“两违”现象有及时报告的义务,此种义务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义务,而不是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的义务,故对李井贵提出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井贵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林

审判员: 罗炜

审判员: 杜奇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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