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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退赃+检察建议免刑仍无罪!新规抬高贪污入罪标准,公职人员小额贪腐直接出罪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6-20 15:56:16 浏览:

关新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关键词:刑事辩护、无罪辩护、刑事辩护律师、著名律师
2016年4月18日两高贪贿司法解释落地后,贪污罪入罪门槛从5000元上调至3万元,一大批小额贪污旧案迎来集体出罪。实务中有很多当事人疑惑:案件事实清楚、本人认罪、主动自首全额退赃,甚至公诉机关都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法院还能判无罪吗?答案是肯定的。法律适用优先级高于认罪态度、退赃情节,只要涉案金额不达标、无从重情节,即便全案毫无证据瑕疵,依旧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结合黑龙江呼玛县人民法院一审无罪判决,复盘这份极具参考价值的职务犯罪无罪判例,案号:(2015)呼刑初字第49号
本案程序流程完整,历经多重审限变更,完整还原旧案审理痛点:公诉机关2015年10月12日提起公诉,庭审期间经中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后续检察院主动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6年4月24日恢复审理。案件审理周期横跨新旧司法解释过渡期,恰好撞上贪贿定罪标准重大调整,最终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被告人关某甲身为乡镇卫生院院长,属于在编国家工作人员,全案犯罪事实清晰、证据完整闭环,被告人全程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指控两笔贪污事实,涉案总额共计14500元:第一笔为套取工程款,2013年9月被告人利用审批支付办公室维修工程款的职务便利,虚报工程款项,实际维修支出仅8500元、税款1640元,违规多申请拨付工程款后,截留剩余公款11500元用于个人花销;第二笔为冒领培训补助,2014年被告人未实际参与全科医生培训,虚构参训信息,违规冒领专项培训补助3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本案被告人具备两大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当庭从轻量刑:其一,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极好;其二,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全额退还全部涉案赃款14500元,最大限度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基于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出具量刑建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即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罪自首、全额退赃、公诉建议免罚,法院最终依旧判决无罪,核心法律逻辑清晰直白:
第一,新旧司法解释数额标准断崖式变更。案发及起诉阶段适用旧标准,贪污5000元即可入罪,本案14500元完全符合贪污罪追诉标准;但案件审理期间,2016年4月18日新司法解释正式生效,贪污罪一般入罪标准上调至3万元。
第二,1万-3万元区间需具备法定较重情节才可追责。涉案金额14500元处于1万至3万元临界区间,想要定罪必须具备贪污救灾防疫款、拒不退赃、有前科劣迹、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等法定六类较重情节。本案被告人**全额退赃、无任何前科、赃款仅用于日常个人消费、无恶劣社会影响**,无任何一项兜底入罪情节。
第三,认罪态度、自首退赃、公诉量刑建议,均不能补足定罪数额缺口。很多当事人及办案机关存在误区,认为当事人认罪认罚、检察建议免刑,法院最低也会留罪免罚。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硬性规定:**不满足犯罪构成数额及情节要件,行为自始不构成犯罪**。量刑情节只能影响刑罚轻重,不能弥补定罪要件的缺失,不构成犯罪便不存在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
法院最终裁判观点:被告人关某甲确实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依照审理期间生效的最新司法解释,涉案数额未达到贪污罪定罪起点,且无其他应当追责的较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最终一审判决:被告人关某甲无罪。
结合本案+上一同类贪污无罪判例,总结同类小额职务犯罪辩护干货:
1、审判时法律标准优先于行为时标准,全程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只要庭审中新法生效,一律按照新规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2、1万-3万元小额贪污案,**无特殊款项、无拒不退赃、无前科、无恶劣影响**,一律不满足入罪条件;
3、自首、退赃、认罪认罚、公诉机关从宽量刑建议,都无法突破法定定罪门槛,不构成犯罪就应当直接判无罪,而非定罪免罚。
同时再次厘清边界:行为人行为依旧属于公职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可依规给予政务处分、党纪处分,追缴全部违纪款项,只是无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撰文:郭彦卫律师
备注:原判决书附后



关新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5)呼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6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出生于呼玛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呼玛县。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呼玛县公安局执行。

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呼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月3月25日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6年4月24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关某甲任呼玛县三卡乡中心卫生院院长时,因维修办公室地面,向呼玛县卫生局申请工程款,后单位向承包工程的邢某某支付工程款21640元,扣除三卡乡中心卫生院维修办公室地面实际发生额8500元与税款1640元后,剩余11500元被关某甲贪污归个人使用。

2014年,呼玛县卫生局安排关某甲、李某某二人到齐齐哈尔、加格达奇等地参加全科医生培训,按规定参加培训人员每人每天发放10元补助,此次实习时间共计300天,每人可领取3000元的培训补助。被告人关某甲在没有参加全科医生培训的情况下,以参加培训为名冒领培训补助3000元,此款关某甲全部用于个人花销。

并向本庭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关某甲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证明、账户明细、账户存取款凭条、银行存款日记账、三栏目明细账、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医生学医补助发放表、进账单、发票;2.证人邢某某、关某乙、王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套取单位公款145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关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关某甲在任呼玛县三卡乡中心卫生院院长时,因维修卫生院办公室地面,实际工程款为人民币8500元,后关某甲向上级单位申请工程款,单位支付邢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1640元,,在工程结束后,扣除三卡乡中心卫生院维修办公室地面实际发生额人民币8500元与税款人民币1640元后,关某甲将剩余人民币11500元套取,留作个人花销使用。

2014年呼玛县卫生局安排关某甲、李某某二人到齐齐哈尔、加格达奇等地参加全科医生培训,按规定参加培训人员每人每天发放10元补助,此次实习时间共计300天,每人可领取3000元的培训补助。被告人关某甲在没有参加全科医生培训的情况下,以参加培训为名冒领培训补助人民币3000元,此款关某甲全部用于个人花销。

被告人关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到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赃人民币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关某甲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证明、账户明细、账户存取款凭条、银行存款日记账、三栏目明细账、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医生学医补助发放表、进账单、发票。

2.证人邢某某、关某乙、王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4500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被告人的侵吞公款数额未达到贪污犯罪的定罪起点数额,且无其他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指控被告人关某甲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恒江

审判员: 邢政

代理审判员: 孙泽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高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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