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新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呼刑初字第4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6.06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出生于呼玛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呼玛县。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呼玛县公安局执行。
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呼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月3月25日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6年4月24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关某甲任呼玛县三卡乡中心卫生院院长时,因维修办公室地面,向呼玛县卫生局申请工程款,后单位向承包工程的邢某某支付工程款21640元,扣除三卡乡中心卫生院维修办公室地面实际发生额8500元与税款1640元后,剩余11500元被关某甲贪污归个人使用。
2014年,呼玛县卫生局安排关某甲、李某某二人到齐齐哈尔、加格达奇等地参加全科医生培训,按规定参加培训人员每人每天发放10元补助,此次实习时间共计300天,每人可领取3000元的培训补助。被告人关某甲在没有参加全科医生培训的情况下,以参加培训为名冒领培训补助3000元,此款关某甲全部用于个人花销。
并向本庭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关某甲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证明、账户明细、账户存取款凭条、银行存款日记账、三栏目明细账、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医生学医补助发放表、进账单、发票;2.证人邢某某、关某乙、王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套取单位公款145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关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关某甲在任呼玛县三卡乡中心卫生院院长时,因维修卫生院办公室地面,实际工程款为人民币8500元,后关某甲向上级单位申请工程款,单位支付邢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1640元,,在工程结束后,扣除三卡乡中心卫生院维修办公室地面实际发生额人民币8500元与税款人民币1640元后,关某甲将剩余人民币11500元套取,留作个人花销使用。
2014年呼玛县卫生局安排关某甲、李某某二人到齐齐哈尔、加格达奇等地参加全科医生培训,按规定参加培训人员每人每天发放10元补助,此次实习时间共计300天,每人可领取3000元的培训补助。被告人关某甲在没有参加全科医生培训的情况下,以参加培训为名冒领培训补助人民币3000元,此款关某甲全部用于个人花销。
被告人关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到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赃人民币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关某甲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证明、账户明细、账户存取款凭条、银行存款日记账、三栏目明细账、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医生学医补助发放表、进账单、发票。
2.证人邢某某、关某乙、王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4500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被告人的侵吞公款数额未达到贪污犯罪的定罪起点数额,且无其他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指控被告人关某甲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恒江
审判员: 邢政
代理审判员: 孙泽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高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