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自立、成某某单位受贿、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承刑终字第0031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7.11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自立,1963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自治县,满族,本科文化,2004年5月至2011年11月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至案发前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政协副主席(副处级),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金出纳(副主任科员),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迎宾路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0489839—8,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诉讼代表人康某某,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杨自立、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自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00319号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自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单位受贿事实
2004年5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杨自立在担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与工程承包商商定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收取承包商工程回扣款,并指派由现金出纳成某某对回扣款进行保管,经被告人杨自立审核签字后对回扣款进行支出。具体情况如下:
(一)刘某丁(已判决)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返回扣款情况:
1、2006年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修机耕路合同,2007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235497.00元。
2、2007年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修机耕路合同,2008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01009.00元。
3、2008年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修机耕路合同,2009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86526.00元。
4、2009年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修机耕路合同,2010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5000.00元。
刘某丁共计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438032.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承德市财政局的批复、预中标通知书、机耕路工程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刘某丁在2006年至2010年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修机耕路合同、合同的总价款及取得合同款的事实;
2、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提取(复制)证据笔录、成某某笔记本复印件、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06年以来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共收到刘某丁回扣款438032.00元;
3、被告人杨自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以来,其单位主要从承包土地治理项目的施工队净利润中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回扣,具体数额都是由其与承包人商定,工程回扣款由现金出纳成某某负责收取并帐外保管,刘某丁承包过修机耕路工程,给过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成某某笔记本记载为准;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担任现金会计,刘某丁在2007年给付回扣款235497.00元,2008年给付回扣款101009.00元,2009年给付回扣款86526.00元,2010年给付回扣款15000.00元,收取回扣款没有给刘某丁出过手续;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股股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各工程队的回扣款,回扣款是从各工程队的净利润中出的,每年年底工程队报账时,杨自立告诉其每个工程队应出的钱数,由其制作统计表交给出纳成某某,由工程队的负责人将回扣款交到成某某处;
6、刘某丁供述证实,其在2006年至2010年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过机耕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中标签订合同以后,杨自立与其商量,等工程结束以后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拿一部分回扣,其表示同意。2006年至2010年间其给付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总计438032.00元,回扣款是从工程的净利润中出的,给钱是为了以后能继续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揽工程挣钱,钱都交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计成某某了。
(二)马某某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返回扣款情况:
1、2004年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改良土壤、修机耕路合同,2005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75000.00元。
2、2006年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千亩灌溉示范园区工程合同,2007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00000.00元。
马某某共计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75000.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程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农行拨款审批单、提款申请书等书证证实,马某某在2004年及2006年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修机耕路合同、示范园区工程合同、合同的总价款及取得合同款的事实;
2、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提取(复制)证据笔录、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金会计成某某笔记本复印件、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取马某某工程回扣款175000.00元;
3、被告人杨自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以来,其单位主要从承包土地治理项目的施工队净利润中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回扣,具体数额都是由其与承包人商定,工程回扣款由现金出纳成某某负责收取并帐外保管,马某某承包过工程,给过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成某某笔记本记载为准;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担任现金会计,马某某在2005年给付回扣款75000.00元,2007年给付回扣款100000.00元,这些钱都没有入账,由其帐外保管;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股股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各工程队的回扣,回扣款是从各工程队的净利润中出的,每年年底工程队报账时,杨自立告诉其每个工程队应出的钱数,由其制作统计表交给出纳成某某,由工程队的负责人将回扣款交到成某某处;
6、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及2006年承包过围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程,工程中标签订合同以后,杨自立将其找到办公室与其商定等工程结束后从工程利润中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一部分钱,其表示同意,其于2005年和2007年给过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175000.00元。
(三)隋某某(已判决)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返回扣款情况:
1、2007年9月30日,隋某某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机井钻井工程合同,2008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38482.00元。
2、2009年7月15日,隋某某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机井钻井工程合同,2009年9月29日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50000.00元;2010年1月8日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19552.00元,工程回扣款总计269552.00元。
3、2010年8月24日,隋某某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机井钻井工程合同,2010年9月27日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90000.00元;2011年1月1日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250000.00元,工程回扣款总计340000.00元。
4、2011年4月5日,隋某某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机井钻井工程合同,2011年4月30日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300000.00元;2012年初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200000.00元,工程回扣款总计500000.00元。
隋某某共计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148034.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自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5月至2011年8月任围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2004年以来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从承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土地治理项目的施工队的净利润中以管理费名义收取回扣款,是由其决定的。收取工程回扣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拨到工程队账户后和承包人商量的。这件事由刘某乙监督落实,工程回扣款由现金出纳成某某负责收取并账外保管。回扣款具体数额以单位现金出纳成某某的记载为准。承包人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也是为了以后能继续承揽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程项目。在其任围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取过刘某戊、隋某某等人回扣款,具体钱数以成某某的账外资金记载为准;
2、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成某某笔记本记录,证实了隋某某2007年至2011年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做过打井工程时均给过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2007年打井工程交给其回扣款38482.00元。2009年度打井工程,2009年9月份交给其回扣款150000.00元,2010年初交给其回扣款119552.00元,总计269552.00元。2010年打井工程,2010年9月底隋某某交给其回扣款90000.00元,2011年初交给其工程回扣款250000.00元,总计340000.00元。2011年度隋某某干打井工程,2011年5月给回扣款300000.00元,2012年年初给回扣款200000.00元,总计500000.00元。这些笔都甩到账外了,和其他账外资金混在一起经杨自立主任签字同意用于单位的外联办公、饭费等支出了;
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12月任围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2011年12月份或2012年1月份隋某某给过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20万元;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开始任围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水利股股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项目是按发包程序进行的。工程中标价格和合同价格中财政资金是一致的,有的合同价格中包括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中标价格指的是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每个工程项目的预算都是严格按照工程概预算定额,结合市场材料单价,经过严密测算,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所有工程预算都要经过专家评审,并报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没有提高工程预算套取工程资金,虚报的成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收管理费的名义收的工程回扣款是从各工程队的净利润里出的;
5、承德市财政局关于围场县2007、2008、2009年坝上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的批复,河北省财政厅关于2010、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坝上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的批复,河北省财政厅关于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增量资金坝上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的批复,证实承德市财政局关于围场县2007年至2011年坝上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的报批情况;
6、围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机井钻井合同、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拨款审批单、发票、支票存根、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等,证实2007年至2011年隋某某与围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机井钻井合同及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对应工程款的情况;
7、账户明细单,证实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棋盘山连强机械凿井队账号×××的资金流动情况;
8、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证实了隋某某银行存款的支取情况;
9、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7年至2011年均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土地治理项目机井工程合同。在工程中标签订合同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杨自立在办公室与其商量,在工程结束后以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拿回一部分回扣,其同意了。其给回扣的原因是为了以后能继续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揽工程挣钱。2007年工程结束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报账时,其交给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金会计成某某38482.00元回扣款。2009年工程,其在2009年9月29日给成某某工程回扣款150000.00元,在2010年1月8日给成某某工程回扣款119522.00元,合计269552.00元。2010年工程,其在2010年9月27日交给成某某回扣款90000.00元,2011年1月1日交给成某某回扣款250000.00元,合计340000.00元。2011年工程,其在2011年4月30日交给成某某回扣款300000.00元,在2012年年初交给成某某回扣款200000.00元,合计500000.00元。
(四)经刘某乙手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返回扣款情况:
1、2005年丁某某、李某甲、黄某某、隋某某、刘某已、隋某某、左某某、杨某甲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张家湾机井工程合同,2006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64549.90元。
2、2006年陈某甲、商某某、姚某某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新地灌溉工程合同,2007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60133.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机井钻井合同、工程决算表、记账凭证、发票、报账清单、报账审批表、工程验收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提取笔录、成某某笔记本的记载等书证证实,2005年丁某某、李某甲、黄某某、隋某某、刘某已、隋某某、左某某、杨某甲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张家湾机井工程合同、合同价款及取得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实2006年1月,经刘某乙手给成某某2005年的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工程项目回扣款164549.90元;
2、预中标通知书、报账清单、报账申请审批表、验收单、承包合同书、工程决算表、记账凭证、提取笔录、成某某笔记本的记载等书证证实,2006年陈某甲、商某某、姚某某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新地灌溉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及取得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实2007年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取陈某甲、商某某、姚某某回扣款60133.00元;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丁某某等8人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丁某某等8人一共给了其164549.90元的工程回扣款,其收到钱后,将钱直接交给了会计成某某。陈某甲、商广福、姚某某3人给了60133.00元的回扣款,也是通过其交予了成某某;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甲、姚某某、商某某在2007年给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60133.00元,是刘某乙以现金形式给的其,其在笔记本的第16页做了记载。
(五)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已判决)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返回扣款情况:
1、2006年11月14日,远洋公司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泵采购合同,2007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79255.00元。
2、2007年10月16日,远洋公司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泵采购合同,2008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22748.00元。
3、2008年10月30日,远洋公司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泵采购合同,2009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59558.00元。
4、2009年5月15日,远洋公司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泵采购合同,2010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41400.00元。
5、2010年8月10日,远洋公司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泵采购合同,2011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8000.00元。
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共计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220961.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乙;
2、预中标通知书、水泵采购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查询明细、工程报表等书证证实,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在2006年至2010年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泵采购合同、合同的总价款及取得合同款的事实;
3、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提取(复制)证据笔录、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金会计成某某笔记本复印件、2006年至2010年工程报账情况表证实,2006年以来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共收到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回扣款220961.00元;
4、被告人杨自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以来,其单位主要从承包土地治理项目的施工队净利润中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回扣,具体数额都是由其与承包人商定,工程回扣款由现金出纳成某某负责收取并帐外保管。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销售过水泵,给过回扣,具体数额以成某某笔记本记载为准;
5、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担任现金会计,孙某乙在2007年给付回扣款79255.00元,2008年给付回扣款22748.00元,2009年给付回扣款59558.00元,2010年给付回扣款41400.00元,2011年给付回扣款18000.00元,收取回扣款没有给孙某乙出过手续;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股股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收取过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的回扣款,回扣款是从各工程队的净利润中出的,2007年至2011年共收取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回扣款220961.00元;
7、孙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是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销售潜水泵,2007年至2011年间由其给付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总计220961元,回扣款是从工程的净利润中出的,钱都交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计成某某了。
(六)田某乙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返回扣款情况:
1、2004年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销售苗木合同、新拨生态小区道路修建合同、新拨片小区林业项目合同,2005年1月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77666.85元。
2、2005年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张家湾生态小区道路修建合同,2006年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新地乡生态小区道路修建合同,2007年初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82681.00元。
田某乙共计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360347.85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发票、苗木购销合同书、审批单、提取笔录、成某某笔记本复印件等书证证实田某乙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并给付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360347.85元;
2、田某乙证实,2004年、2005年其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中标签订合同以后杨自立找到其,与其商定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从工程净利润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其2次共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360347.85元;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田某乙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干过工程,结完账后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返还过工程回扣款,总计360347.85元,其在笔记本中做了记载。
(七)张某甲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返回扣款情况:
2005年4月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销售苗木合同,2005年年底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35001.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苗木购销合同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报账清单、提取笔录、成某某笔记本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了张某甲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取得工程款及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5年底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35001.00元;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甲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过苗木销售合同,给过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其在笔记本中予以了记载,回扣款数额为35001.00元。
(八)刘某丙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返回扣款情况:
2005年6月10日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草籽采购、龙头山围栏工程、龙头山补播种草工程三个合同,2005年年底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02309.35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程承包合同书、报账发票、记账凭证、支票、成某某笔记本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了刘某丙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取得工程款及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102309.35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给付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102309.35回扣款的事实;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丙给过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其在笔记本中做了记载。
(九)刘某戊(已判决)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返回扣款情况:
1、2007年9月30日,刘某戊承包克勒沟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机井钻井工程,2008年1月给予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83064.00元。
2、2008年8月20日,刘某戊承包克勒沟中低产田改造和郭家湾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机井钻井工程,2008年12月以工程管理费名义给予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558384.00元;
3、2010年8月24日,刘某戊承包杨家湾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机井钻井和渠道工程,2010年9月、2010年12月分两次给予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合计531000.00元。
刘某戊共计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1172448.00元。
(十)陈某乙(已判决)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返回扣款情况:
1、2008年11月20日,陈某乙承包克勒沟中低产田改造和郭家湾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机井配套工程,2008年12月给予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212488.00元;
2、2009年10月21日,陈某乙承包腰站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机井配套工程,2010年1月给予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225663.00元。
3、2010年10月21日,陈某乙承包杨家湾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机井配套工程,2010年12月给予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272890.00元。
陈某乙共计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711041.00元。
原判决认定第九项、第十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自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担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有账外资金。2004年以来其单位从承包综合开发办公室土地治理项目的施工队的净利润中以管理费名义收取回扣。收回扣款的事开过主任办公会,最后是由其决定的。收取工程回扣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拨到工程队账户后和承包人商量的。由刘某乙监督落实这件事,工程回扣款由现金出纳成某某负责收取并账外保管。回扣款具体数额以单位现金出纳成某某的记载为准。承包人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是为了以后能继续承揽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程项目。在其任围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取过刘某戊、隋某某等人回扣,具体人员以成某某的账外资金记载为准;
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工程报帐情况表,证实了其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金收支和档案管理工作。从2005年2月份开始有账外资金,账外资多由其单位保管,由办公室主任杨自立支配使用。账外资金的主要来源在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从工程利润中给其单位一部分工程管理费和收入不入账甩在账外单独保管的资金。并证实被告人刘某戊2007年机井钻井工程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款回扣83064元,2008年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管理费558384元,2010年分两次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管理费合计531000元。被告人陈某乙2008年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管理费212488元,2009年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管理费225663元,2010年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管理费272890元;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开始任围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水利股股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项目是按发包程序进行的。工程中标价格和合同价格中财政资金是一致的,有的合同价格中包括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中标价格指的是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每个工程项目的预算都是严格按照工程概预算定额,结合市场材料单价,经过严密测算,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所有工程预算都要经过专家评审,并报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没有提高工程预算套取工程资金,虚报的成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收管理费的名义收的工程回扣款是从各工程队的净利润里出来的。并证实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与陈某乙、刘某戊签订工程合同过程中,收取过回扣,杨自立让其制作了工程回扣表,回扣表中应收工程回扣款的数是杨自立和工程承包人商定后由其计算的;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务科长兼会计。陈某乙在2008年底给过其一张银行卡,说卡里的钱是刘某戊他们俩的工程款回扣,让转交成某某,其将卡交给了成某某;
5、证人柳某某、张某乙、隋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干过工程。是杨自立分别找三人谈的,说包工包料,也不用招、投标,不用签合同,施工费由陈某乙结算。后陈某乙给三人结算的费用;
6、政府集中采购预中标通知书、围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机井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预付工程款申请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提款申请书、机井配套投资决算表、收条、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明细账等,证实刘某戊、陈某乙分别与围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对应工程款的情况;
7、刘某戊、陈某乙的银行卡明细查询,转账支票,存、取款凭条,交易单,证实二人银行资金的流动情况;
8、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证明,证实中标通知书中围场县明华水电工程施工队与明华机械钻井队是同一中标单位,都是刘某戊中的标;
9、刘某戊的供述及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信息,证实其为明华水电工程队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机井钻井、农田灌溉、水电物资经营等。工程施工队没有设账。其在2007年、2008年分别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机井钻井合同,2010年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机井工程合同和围场农业综合开发坝上土地治理项目渠道工程承包合同。每项工程均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过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2007年给回扣83064元,2008年给回扣558384元,2010年给回扣531000元。回扣款的数额是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杨自立与其商议,其同意后确定的,其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是为了以后多揽点工程。
10、陈某乙的供述及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信息,证实其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正南机械设备加工部、联联节水供暖物资经销站和广源节水灌溉服务站的经营者。其2008至2010年均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机井配套合同。2008年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212488元,2009年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225663元,2010年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272890元。回扣款的数额是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杨自立与其商议,其同意后确定的。
(十一)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已判决)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返回扣款情况:
2007年至2011年,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原玉田县燕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4月2日更名,以下简称燕宏公司)在承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工程和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销售水利配套材料过程中,燕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与原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杨自立商定,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燕宏公司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喷溉工程合同,2008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57161.00元。
2、2008年燕宏公司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利配套工程合同,2009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475405.00元。
3、2009年燕宏公司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银窝沟乡、城子乡水利措施工程合同,2010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1000000.00元。
4、2010年燕宏公司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杨家湾乡水利工程合同,2011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280000.00元。
5、2011年燕宏公司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朝阳湾镇水利措施工程合同,2011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200000.00元。
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陈某丙)共计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回扣款2012566.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玉田县燕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玉田县工商管理局证明证实,玉田县燕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军,同时证实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证实,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其单位业务经理陈某丙负责采购文件的投标工作;
3、农业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出货单、提款申请书、决算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政府采购预中标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记账凭证、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灌溉工程材料表等书证证实,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政府集中采购中中标,被告人陈某丙作为被告单位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的总价款及取得工程款的事实;
4、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提取(复制)证据笔录、成某某笔记本复印件、2007年至2011年工程报账情况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帐外资金单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及取款凭条、杨自立账号明细账及存取款凭条证实,2007年以来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共收到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回扣款2012566.00元;
5、被告人杨自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4年5月至2011年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其与承包人共同商定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回扣并约定了回扣的数额,回扣款由现金会计成某某负责收取并帐外保管,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收取过回扣款,回扣款的数额现金会计成某某有记载;
6、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担任现金会计,陈某丙在2008年给付回扣款57161.00元,2009年给付回扣款475405.00元,2010年给付回扣款1000000.00元,2011年给付回扣款480000.00元,收取回扣款没有给陈某丙出过手续;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股股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收取过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的回扣款,回扣款是从各工程队的净利润中出的,2008年至2011年共收取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回扣款2012566.00元;
8、陈某乙的供述,证实陈某丙向其账户转过1000000.00元,后其将此款转到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指定的账户;
9、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1年其在担任玉田县燕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代表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过多份承包合同,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共计给付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2012566.00元,回扣款是从工程的净利润中出的,钱都交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计成某某了。
综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受承包商回扣金额总计为6600422.20元。
二、贪污罪
(一)被告人杨自立、成某某等共同贪污
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杨自立、成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合谋后,以外联费用名义在该单位账外资金中虚列支出28400.00元,其中20000.00元被四人私分,每人分得500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成某某将非法所得退缴。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成某某供述称,2011年1月份快过春节的时候,其与陈某某、王某乙商量去杨自立家看望杨自立的母亲,当时其从保管的帐外资金中拿了8400.00元,给杨自立母亲买了点东西,剩下的给了杨自立的母亲。到杨自立家以后,其与陈某某、王某乙三人和杨自立商量能否以出费用的方式给他们4人发点钱,杨自立表示同意,回来后其分别给了杨自立、陈某某、王某乙每人5000.00元,其以外联费用的名义虚列支出28400.00元,经杨自立同意并签字后予以了核销,给杨自立及陈某某、王某乙各5000.00元钱时已经向三人说明了是什么钱;
2、王某乙供述称,2011年的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与陈某某、成某某去看望杨自立的母亲,到杨自立家以后,三人与杨自立商量小范围私下发点钱,杨自立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成某某给了其5000.00元,并告诉其就是在杨自立家商量的那笔钱,其将钱收下;
3、陈某某供述称,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其与成某某、王某乙一起去看望杨自立的母亲,到杨自立家后,其与成某某、王某乙和杨自立商量以出费用的方式给4人发点钱,过了几天成某某给了其5000.00元,告诉其给的钱就是在杨自立家商量给个人的钱;
4、被告人杨自立于2013年11月18日供述称,在成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看望其母亲时曾与其商量小范围发点钱,后由成某某在帐外资金中以外联费用的名义出了一张条,其在条上签字后由成某某给了其与陈某某、王某乙每人5000.00元;
5、支取条证实了成某某以外联费用的名义将28400.00元入账并经杨自立签字的情况。
6、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发票证实了被告人成某某已将所得赃款退缴。
(二)被告人杨自立贪污
2008年至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杨自立决定委托马某某代为管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坝上御道口苗圃并销售苗圃树苗。马某某在代管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苗圃期间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苗圃卖树苗款35万余元分数次交给了被告人杨自立,被告人杨自立未将此款交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务部门。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自立找到围场大草原礼品店老板王某甲,让王某甲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50613.00元的2008年大草原礼品店虚假收条,用以抵顶马某某交给被告人杨自立的35万余元卖树苗款。此款被被告人杨自立非法据为己有。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会议记录、收到条、种苗基地承包合同证实了马某某承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种苗基地的时间及内容;
2、中国移动通信记录证实了案发前被告人杨自立曾给王某甲打过电话;
3、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帐外资金记账凭证证实2006年至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共支付给大草原礼品店购物款641128.00元,其中2006年1月20日支付60000.00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50000.00元,2008年1月2日支付11128.00元,2008年2月3日支付100000.00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2000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200000.00元,2011年4月1日支付200000.00元;
4、办案机关在2013年12月7日从被告人杨自立女儿杨帅处提取的350613.00元的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杨自立让王某甲开具虚假收条的时间和金额;提取的52张欠据记载了标注时间为2007年的欠据7张,金额为4741.00元;标注时间为2008年的欠据22张,金额为102104.00元;没有标注年份及没有标注年、月、日的欠据23张,金额为243768.00元;
5、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取款凭条等证实了马某某、纪某某、被告人杨自立妻子姜某甲银行账户资金流动的情况;
6、被告人杨自立供述称,马某某、纪某某交给其卖树苗款35万多元,收到树苗款后其没有将此款交于单位财务入账;
7、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底被告人杨自立让其与马某某到坝上苗圃卖树苗,2008年2月其去的苗圃,到了2008年3月20日因其出了车祸,就没有在卖;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杨自立决定让其帮纪某某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坝上的苗圃卖树苗,其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苗圃卖树苗款除转纪某某账户140000.00元外,其余款项都直接交给了杨自立,树苗款总计是35万到60万元之间;
9、证人傅某某、贾某某、崔某某、韩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紫某某、张某丙、吴某某的证言及马某某的账户资金流动记录证实了在2008年至2009年初通过马某某购买树苗并支付树苗款的情况;
10、种苗基地承包合同、收到条、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议记录证实马某某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给付承包款时间为2009年4月24日;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1)、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杨自立担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大草原礼品店共购买了80多万元的土特产品,已经结了64万多元,还欠20多万元未结,结账的程序为其拿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各张欠据到杨自立的办公室找杨自立审核欠条,审核准确后将这些原始欠据都交给杨自立,其打个收到条,杨自立在收到条上签字后其拿着收到条找会计成某某支钱。所有的原始欠条都得经杨自立审核,只有杨自立在单位的时候,其才找杨自立签字,否则,会计不给结账,所以其把原始欠条都得交给杨自立,每次结账都是其亲自去。每年都是到年底的时候找农开办结账。农开办给其结多少钱,其就给农开办打多少钱的收到条,并在原始欠条中挑出符合结账数额的条子交给杨自立。不是每次都能结清,一年的货款有时候压几年才能陆续结清;(2)、其除了2010年在杨自立手中支取了一笔200000元的货款外,其余所有的货款都是在会计成某某手里支取的;(3)、2009年初,农开办只给其结了20000元的货款,剩下的钱是以后几年陆续结清的,具体哪年结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反正只要在农开办手里的原始欠条就是已经结清货款的了,其手里农开办没有结清的原始欠条也是哪年的都有,一共20多万元;(4)、标注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收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350613.00元的收据是虚假的,是杨自立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到其家中让其打的假的收到条,其并没有收到过这笔钱;(5)、杨自立提供的52张欠条是真实的,只要是在农开办手中的欠条,货款就已结清,且包含在已结的60多万元之中;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其母亲,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杨自立到其家中,走后其母亲向其说给杨自立打了一张35万余元的虚假收到条;
13、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实,其单位到大草原真品专营店购买礼品时,先有经手人拿东西出具原始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到年底的时候再由王某甲拿着原始欠条到农开办找主任杨自立审核,杨自立审核后由王某甲出具收到条,杨自立在收到条上签字,最后王某甲拿着收到条找到其,其见到杨自立的签字后付款给王某甲。其向王某甲要过两次原始欠条,王某甲说给杨自立了。杨自立没有把原始欠条交给过其,其也没有向杨自立要过。杨自立付给王某甲的200000元货款,是陈某丙给的工程回扣;
14、被告人杨自立供述证实,标注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金额为350613.00元的大草原礼品店的收据确系其于2013年让王某甲出据的;
15、被告人杨自立与马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马某某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卖树苗款35万余元交给了杨自立。
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证明案件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杨自立、成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组织部文件,任职证明、证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杨自立任农业综合开发办主任;2011年12月2日康某某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成某某自1990年至今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金出纳;陈某某1990年至今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务会计、财务股长;王某乙2003年11月至2012年12月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林业股长、综合股长;
3、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005年至2011年帐外资金总数及支出的说明、支出汇总表、帐外资金来源汇总表、成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005年至2011年帐外资金的总收入为11416909.15元及帐外资金支出情况;
4、提取笔录,坝上农业工程保质金、借款、预留款总表,实际报账情况表、土地项目结账单证实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项目报账及结算情况;
5、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受工程回扣的事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没有开班子会研究过,其三人未向施工单位和个人收取过回扣款,不知道单位有收受回扣款的行为;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股股长,2005年杨自立将其叫到办公室,提出因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有外欠帐,验收和外联也需要钱,这部分费用由承办工程的承包商从工程款的利润中出,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交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杨自立告诉其每个工程队应出的钱,由其制作统计表交给出纳成某某,再由其通知每个工程队应当出的钱数,让工程队将钱交到成某某那里。每年年底结账时其都制作一份工程队应交的管理费统计表交到成某某那里,管理费由成某某负责管理,工程队交钱时成某某没有给出过手续;
7、被告人杨自立的供述称,围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是从2005年开始收取工程项目承包商回扣款的,是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从承包商应得的净利润中提取的款,成某某负责保管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所有帐外资金,帐外资金包括回扣款、卖树苗、卖U型槽、卖车、自筹款收入等,帐外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单位资金不足,帐外资金由其签字支配;
8、被告人成某某供述称,围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从2005年开始有帐外资金,是杨自立决定设立的,由杨自立支配,由其保管帐外资金,支取帐外资金必须由杨自立签字,其在一个笔记本上面记载着帐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帐外资金一共有11416906.15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成某某给杨自立打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事由:系收杨主任转来马某某交款,日期为:2007年12月8日;
2、成某某的帐外资金记账凭证,显示在与凭证一起的纸上记载有“顶杨10万假收入”字样;
3、成某某笔记本第21、22页的左下角有小字(为竖下方向)内容为“给顶账10万(杨)、2007.12假收入(杨)顶账10万”的记载;
4、被告人杨自立及姜某甲、吕淑兰的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查询,说明杨自立收取马某某的10万元在2007年并没有实际支取;
5、记账凭证证明了在2007年12月6日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付购买办公家具款43280.00元;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1月曾将回扣款10万元以杨自立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银行卡交予了杨自立;
7、被告人杨自立的供述称,马某某在2007年承包过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程,2007年底,因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搬家需要添置办公家具其让马某某先拿过来1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马某某在2007年11月以杨自立的名义在银行存入了10万元工程回扣款,其于同年12月份将钱转交给了成某某并让成某某打了收据;
8、被告人成某某供述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自立将其找到办公室,和其说2007年马某某给了杨自立10万元钱,让其打张10万元的收条,说以后拿条子顶上,其并没有收到过这笔钱,关于此情况其在笔记本的夹缝处予以了记载;其在收取承包商回扣款时从来没有打过收到条,在收条上也没有看见过有王某乙的签字;
9、证人王某乙称,2009年或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杨自立找到其让其在一张收到条上签字,因其并没有看见杨自立给成某某钱,所以开始时不愿意签字,但考虑杨自立是单位领导,就在收到条上签了字;
10、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2份,用以说明被告人成某某积极揭发被告人杨自立涉嫌贪污10万元及在向侦查机关提供围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单位受贿的证据并对此作了如实供述,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
原判决认为,关于事实和罪名的认定意见:
一、被告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经济往来中,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杨自立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经查,单位受贿罪处罚的是受贿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被告人杨自立的供述、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收取工程回扣款是由杨自立决定的,杨自立对帐外资金具有支配权,在收取回扣款时杨自立没有也不需要与成某某商议,成某某作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现金出纳,其保管着包括工程回扣款在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所有帐外资金,回扣款只是其保管资金中的一部分,其对于回扣款只是基于单位领导的决定被动的收取,对于收取回扣款的金额及支出均没有决定权。通过证据显示,成某某没有过积极收取回扣款的行为,综合全案对于成某某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对于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被告人杨自立犯单位受贿罪成立,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杨自立、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杨自立贪污数额为37万余元,被告人成某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自立、成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
1、关于被告人杨自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自立贪污1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成某某具有会计证,是从事财务工作多年的专业财务人员,对于为他人出具收条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虽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成某某在笔记本及记账凭证的夹缝中记载了此款是为杨自立收条顶账,但综合考虑其记载内容所处纸页的位置及成某某在此起事实中的地位,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因人民币属于种类物,故亦不能以杨自立个人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作为认定杨自立将此款据为己有的依据。在成某某关于收条所涉及的10万元的供述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对书证予以否定。公诉机关对于此笔事实的指控证据之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自立贪污1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自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杨自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自立共同贪污2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有虚列的外联支取条证实了虚列支出行为的存在,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均证实了四人经商议后分得钱款的事实,同案的三人所供述的贪污犯意提起的时间、地点、贪污的手段和过程基本一致,且被告人杨自立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事实有过供认,虽然其在之后的供认中又予以了否认,但其对指控事实的供认与同案犯其他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其参与共同贪污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杨自立与他人共同贪污2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杨自立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杨自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自立贪污35万余元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1)、马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初期间就已经将35万余元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苗木款交予了被告人杨自立,杨自立也承认确于此段时间收到了此款,但直至2011年其调岗调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至案发前其也未将此款交予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物入单位正式帐或帐外资金帐,同时直至案发前其也未向单位财务人员及其他人员提出此35万余元在自己手中或是否已为单位支出,此行为不符合财会制度也不符合常理,这充分体现了被告人杨自立主观上具有占有此款的故意。(2)、被告人杨自立辩称已将此款用于支付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008年在大草原礼品店的欠款,虽然大草原礼品店老板王某甲对52张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王某甲同时证实了其每年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结算的程序是在杨自立对其所拿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各张原始欠据审核后,由杨自立在其所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打的收条上签字,其将经审核后的各张原始欠据交予杨自立,其只是拿着收条到成某某处支款,未将原始欠据交予过成某某。成某某对此过程也予以了证实。所以杨自立手中持有大草原礼品店结算时出具的原始欠据符合常理。(3)、王某甲证实其每次收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结款后都打了收条,不存在收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的欠款后未打收条的情况,同时证实其未收到过杨自立所称的杨自立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结的2008年钱款。被告人杨自立虽然持有35万余元的原始欠据,但此35万余元杨自立均不能提供出大草原礼品店所打的原始收据。(4)、王某甲证实,每次结账都是其亲自去,每年都是到年底的时候找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结账。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给其结多少钱,其就给打多少钱的收到条,并在原始欠条中挑出符合结账数额的条子交给杨自立。不是每次都能结清,一年的货款有时候压几年才能陆续结清,这说明了对于大草原礼品店的欠款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不是年年结清,存在2009年及以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大草原礼品店所支付的欠款中有2008年欠据的情况,并且通过对52张欠据进行核对,其中标注时间为2008年的欠据仅有22张,金额为10万余元,标注时间为2007年的欠据有7张,金额为4000.00余元,没有标注年份或年月日的欠据为23张,金额为24万余元。杨自立手中持有2007年、2008年欠条及没有时间记载的欠条的事实,符合王某甲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结算程序。故被告人杨自立的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及2009年初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给大草原礼品店的钱款金额少于35万就说明杨自立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了欠款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5)、王某甲证实,其只是从杨自立手中支取过20万元的现金,除此之外没有从被告人杨自立手中支取过现金,且被告人成某某能够证实支取的20万元已经计入账外资金帐上,故被告人杨自立辩解其为王某甲结算过35万余元货款的观点不能成立。(6)、52张收据上并没有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公章,只是个人的签字,被告人杨自立不能说明其所称支付的钱款是否系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支或是否应属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销。综上,被告人杨自立收到马某某给付的35万余元后,直至其调离原岗位后未能入账又未向单位财务人员及其他人员提出,案发后,找到大草原礼品店老板王某甲出具假的收条,其主观上具有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的行为,被告人杨自立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对被告人杨自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自立贪污35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决关于量刑的意见:
被告人杨自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某某仅负责帐外资金的保管,对资金的使用没有决定权,其在所指控的此起贪污犯罪中处于从属和次要地位,系从犯。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自立贪污1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故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被告人成某某系从犯,积极退还所得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受贿的动机、情节、后果,对被告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被告人杨自立犯单位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立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杨自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杨自立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认定杨自立贪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事实
2004年5月至2011年8月,上诉人杨自立在担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与工程承包商商定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收取承包商工程回扣款,并先后收受承包商回扣金额总计6600422.20元。指派由现金出纳成某某对回扣款进行保管,经杨自立审核签字后对回扣款进行支出。
二、贪污罪
(一)杨自立、成某某等共同贪污
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杨自立、原审被告人成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以外联费用名义在该单位账外资金中虚列支出28400.00元,其中20000.00元被四人私分,每人分得5000.00元。2014年2月19日成某某将非法所得退缴。
(二)杨自立贪污
2008年至2009年4月24日,上诉人杨自立决定委托马某某代为管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坝上御道口苗圃并销售苗圃树苗。马某某在代管苗圃期间将卖树苗款35万余元分数次交给了杨自立,杨自立未将此款交于财务部门。2013年11月19日,杨自立找到围场大草原礼品店老板王某甲,让王某甲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50613.00元的2008年大草原礼品店虚假收条,用以抵顶马某某交给杨自立的35万余元卖树苗款。此款被杨自立非法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经济往来中,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上诉人杨自立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
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杨自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杨自立贪污数额3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关于共同贪污2万元的事实,杨自立在侦查阶段对此事实曾供认,与成某某、陈某某、王某乙互供互证的犯意提起时间、地点、手段和过程基本一致,并有杨自立签字虚列的外联支取条相佐证,故应认定杨自立与他人共同贪污2万元的事实。关于杨自立贪污35万余元的事实,杨自立辩称将此款用于支付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008年在大草原礼品店的欠款,虽然大草原礼品店老板王某甲对52张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王某甲同时证实其每年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结算将经审核后的各张原始欠据交予杨自立,其只是拿着收条到成某某处支款,未将原始欠据交予过成某某,成某某对此过程也予以了证实。王某甲证实其每次收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结款后都打了收条,不存在收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的欠款后未打收条的情况,同时证实其未收到过杨自立所称的杨自立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结的2008年钱款。且案发后,杨自立让王某甲出具假的收条,故应认定杨自立贪污35万余元的事实,据此,杨自立贪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自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杨自立犯单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杨自立贪污37万余元,成某某参与共同贪污2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在本案二审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相应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数额在三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二条规定,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成某某犯贪污罪,应宣告无罪;对杨自立犯贪污罪的刑期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四项,即被告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杨自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自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成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浩东审判员赵辉审判员王芳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