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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4-11 10:47:45 浏览:

段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段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鄂10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2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102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3月30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3日撤回起诉。2016年6月23日又以鄂公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段某利用自己担任公安县地税局税源管理五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宝带家园开发商桑某某的钱物两次,折款人民币59030元。随后,桑某某在缴纳税款时,被告人段某没有严格执行税收征管法,明知其申报数额低于实际数额仍然同意按照其申报数额缴纳税款,使得桑某某少缴、缓缴税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在公安县红八号大酒店门口接受宝带家园开发商桑某某送的1万元现金,答应在税收上给予桑某某关照。桑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段某通过同学饶某某将1万元退回给桑某某。

2、2011年左右,陈某某(系段某妻弟)找到被告人段某,让段某在公安县城区为自己买一套房子。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找到“宝带家园”开发商桑某某(已判刑),称看中了宝带家园3栋101室,并让桑某某便宜点卖给自己,后被告人段某向桑某某付款5万元后购得该房子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房子登记在自己女儿陈某乙名下。后经查证,被告人段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9030元购得该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段某的身份证明;2、公安县地税局的税务资料、房产证等书证;3、证人饶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袁某某、韩某、乐某某的证言;4、桑某某的供述;5、房屋买卖合同;6、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指控自己受贿的第一起不持异议,对第二起辩解自己帮其妻弟陈某某找桑某某买房,因该房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办好,陈某某要等土地证办好后才给钱,同时还说明,桑某某还要饶某某和其妻子小马找自己讨过房款,2014年陈某某已将房款付清。

辩护人辩称,(1)起诉指控被告人段某找桑某某为陈某某以5万元价格购得房屋事实错误,段某没有实施帮助他人低价购房的行为;陈某某是以15万元的价格购得房屋,他先交了5万元定金,余下的10万元购房欠款在桑某某、马某某的催讨下交付。(2)本案涉及的购房行为,法院依法认定桑某某不构成行贿,段某亦不可能构成受贿。(3)段某是帮其妻弟陈某某购买房屋,无论房屋是否低价购得,段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桑某某在公安县夹竹园镇瓦池湾集镇修建“小产权房”,为了少交、缓交税款缓解资金压力,通过朋友饶某某的介绍,认识时任公安县地方税务局夹竹园分局局长被告人段某后,在公安县“红八号”国际大酒店门口送给被告人段某l万元现金。2014年8月被告人段某得知桑某某被纪委调查,遂通过饶某某将该款退还给桑某某妻子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荆州市地方税务局荆地税任(2009)2号文件证实,2009年6月19日起被告人段某任公安县地方税务局夹竹园分局局长;

2、公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4)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桑某某开发的“宝带家园”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少交税款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被告人段某妻子)证实2011年底被告人段某收受桑某某1万元现金的事实;

4、证人桑某某的证言,2011年春节前,我给段某打电话约他在斗湖堤镇红八号大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用一个档案袋装好的两条软“芙蓉王”香烟和10000元现金交给他说,段局,给你买两条烟过年抽,他当时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2014年11月下旬,我从纪委出来后,听我老婆马某某告诉我,段某通过饶某某退了10000元现金给她了。

5、证人饶某某证实,桑某某为在公安县夹竹园镇瓦池湾开发房地产,通过自己认识了被告人段某,2011年底段某打电话告诉他桑某某送了1万元现金给他,要自己帮忙拿给桑某某。同时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段某给了自己1万元现金自己转交给桑某某的妻子;

6、证人马某某(被告人桑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8、9月间饶某某将1万元现金给了自己,并说明是段某找桑某某借的;

7、证人乐某某、韩某均证实桑某某申报的缴纳契税明显存在偷漏税行为;

8、被告人段某的供述。

(二)、2011年11月,被告人段某帮其妻弟陈某某找桑某某在其开发的公安县夹竹园镇瓦池湾集镇“宝带家园”购买一套房产,由被告人段某妻子陈某乙向桑某某妻子马某某给付5万元购房款。2013年7月1日,桑某某与陈某某之女陈某乙签订了“宝带家园”3栋1单元101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房屋建筑面积99.03平方米(室内建筑面积88.17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99030元,2013年8月9日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乙。后桑某某妻子马某某曾找被告人段某催讨过余款。2014年8月被告人段某得知桑某某被纪委调查,遂向桑某某妻子马某某打听该房产的实际房价,马某某称19万元,被告人段某遂要陈某某补交了10万元房款给马某某,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段某替桑某某补交税款4万元(2笔款项由马某某立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后桑某某将4万元税款退还给被告人段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荆州市地方税务局荆地税任(2009)2号文件证实,2009年6月19日起被告人段某任公安县地方税务局夹竹园分局局长;

2、公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4)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桑某某开发的“宝带家园”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少交税款共计人民币1883758.27元,责令在15日内补缴;

3、证人陈某乙2015年3月19日证词证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段某在公安县夹竹园镇瓦池湾“宝带家园”帮陈某某看了一套房子,要陈某某先给开发商5万元再说。2014年8、9月间听段某说县纪委在调查桑子武,陈某某买的房子交了5万元只怕钱交少了,免得查出问题,按正常房价交了算了。段某问过马大姐(马某某)说对面的房价19万元,后要弟弟陈某某和段某将10万元给了马某某,段某还帮桑某某交税4万元;

4、证人陈某某2015年3月21日证词证实,我在外务工,遂委托姐姐和姐夫段某在公安县找一套面积小一点的住房便于我以后回来好住。2012年下半年段某给我打电话说在瓦池湾这边看了一套房子,价值10多万元,先要其交5万元,以后有什么问题再说。当时找二姐李某乙借了3万元,找段某借了2万元交了房款,2012年底我回家过年将5万元还了。2013年7、8月左右以女儿陈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产权登记。2014年8月段某打电话告诉我这套房子的开发商出了问题,免得牵涉到他,我连夜赶回来带着10万现金交给了开发商。庭审中,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要姐姐、姐夫在县城周边买一套便宜点的房子,先交了5万元,因为没有土地证,余款没有交,段某还催讨过。办案机关在给我做材料时要其说一致了才能让我回去;

5、证人饶某某在庭审中证实,段某为其妻弟买房时找了我,要桑某某优惠点。后桑某某跟我说外面的钱收不回来,变相找其借钱交税款,我将这件事在与段某一起吃酒告诉了他;

6、证人马某某2015年3月30日证词证实,2012年段某邦他亲戚陈某乙在“宝带家园”买了一套房子,当时没有签合同,付了5万元,我给他办了张收条。2014年8月桑某某被公安局拘留后,段某找我问他买的房子对面卖的多少钱?我说19万,他说要把14万的房款给我,过了几天段某给了一张4万元税票和10万元现金,他把5万元收据给了我,我按5万元收据的时间又开了19万元的收据给了他;马某某在庭审中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段某和爱人到“宝带家园”,我把段某的车拦下,说:“段局,你有时候就过来跟我把房款算一下。”我将此事告诉桑某某后,桑某某跟我说:“别人是要面子的人,你不要老找人讨钱,别人自然要跟你给的。”

7、证人乐某某、韩某均证实桑某某申报的缴纳契税明显存在偷漏税行为。同时车某某还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段某邦桑某某交税的经过;

8、2013年9月1日陈某乙交房款10万元由马某某办理的收据(已作废);2011年11月11日陈某乙交房款5万元由马某某办理的收据;2013年9月5日陈某乙交房款14万元由马某某办理的收据及2015年8月8日缴纳4万元税款的完税证明;

9、公安县房产登记卷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公安县夹竹园镇瓦池湾“宝带家园”3栋1单元101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99.0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8.17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99030元,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乙,登记日2013年8月9日;

10、被告人段某在2015年7月22日、2015年3月17日、18日、19日、31日均作过有罪供述;同时被告人段某当庭供述与桑某某只是购房款没有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物1000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50000元的价格将99030万元的房屋低价卖给被告人段某,同时实际购房人陈某某与段某亦非“特定关系人”,二人系买卖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2013年7月1日桑某某与陈某某之女陈某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99030元;证人马某某、饶某某亦证实直接或间接向被告人段某催讨过余款;桑某某证实自己曾经要老婆找段某讨过10万元;被告人段某当庭供述与桑某某只是购房款没有结清。因此,桑某某对实际购房者依照合同约定尚有民事追偿的权利;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证实“特定关系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段某通谋并共同占有该房产,亦无被告人段某从中谋取利益的证据,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段某受陈某某委托代为向桑某某购房,房产部门出具的该小区其它购房合同显示房价均在10万元左右,被告人段某代陈某某购买的房子合同约定价格为99030元,也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虽被告人段某在侦查机关作过有罪供述,但被告人段某与桑某某均供述二人系买卖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本院(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对桑某某向被告人段某行贿10万元的指控,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受贿4903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受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全宜春

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

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

二O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任晶晶

速录员: 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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