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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文财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6 15:26:26 浏览:

苏文财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文财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青28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280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文财,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

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县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财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财及其辩护人张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苏文财担任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部部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祁某某(不起诉)人民币5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交办案件决定、任职文件、银行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工程合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苏文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苏文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外部协调、检查,不参与工程项目直接管理。其和祁某某是朋友关系,没有收受祁某某的钱,和他没有具体业务往来。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苏文财虽收到5万元,但该款项非祁某某汇入,也非代理人刘某某汇入,瑞能公司也没有该笔账目,只有8万元借款,公诉机关指控受贿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苏文财与祁某某之间有房屋租赁、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房屋的租赁、出售等费用未结算清,公诉机关在未排除合理怀疑下,指控收受祁某某5万元缺乏事实基础;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苏文财在祁某某所在瑞能公司施工或招投标期间提供便利,谋取利益;4、本案于2015年7月4日立案,7月3日就限制苏文财人身自由,无相应法律手续,此期间形成的三份笔录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苏文财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文财2005年1月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处副主任科员,2007年12月担任该公司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部部长,2012年9月为该公司工程项目部、招投标部工程项目科科长。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苏文财工商银行(尾号6695)账户收到以”刘某某(代)”名义转入的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交办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4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以异地管辖为由,决定将苏文财受贿罪一案交由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7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调查关于盐湖集团部分干部涉嫌经济问题,2015年7月3日将苏文财带回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进行询问,认为苏文财可能涉嫌犯罪,对其作了询问笔录并立案侦查,7月4日将苏文财依法刑事拘留。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5日,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4.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证实,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资本为0万元。出资人中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占30.9902%。

5.中共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2005)3号、(2007)27号文件证实,2005年1月13日,该公司破格晋升苏文财为项目管理处项目管理岗位副主任科员;2007年12月5日聘任苏文财为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部部长。

6.中共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2012)11号文件证实,2012年9月19日,聘任苏文才为盐湖股份公司工程项目部、招投标部工程项目科科长。

7.中共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2)11号文件”苏文才”中的”才”字系笔误,应为”苏文财”,系同一人。

8.身份信息查询证实,苏文财出生于1974年1月9日。

9.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任青海瑞能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认识了苏文财,2010年春节前与总经理张某某沟通,经他同意安排财务提取现金5万,可能安排刘某某、包某某、马玲其中之一向青海盐湖集团项目管理部部长苏文财的银行卡上以拜年名义存款5万元,一是拜年,二是通过他想向我公司提供一些设计项目信息或者在他职责范围内推进设计项目进程。之后二人逐步成为好朋友。2010年我们公司在格尔木办事处设在博爱巷,和房东有矛盾,4月份苏文财的房子装修出来,我们就租赁他的房子。租金约定一年一付,每月1800元租金,但我从来没支付过租金。因为苏文财问我们公司借过8万元,到2012年公司分家划分账务时,这笔钱划到我的头上。后苏文财说还钱,我说公司租你的房屋,抵房租,所以没支付租金。2013年10月买房子时,我俩说商量房租、暖气费、物业费等抵扣8万元的事情,但没有算账,我大概估算了一下,这8万元基本抵扣完了。我就把他房子买下来了。房屋出售价格35万元,我支付了30万元,我个人还欠苏文财5万元。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苏文财妻子,2010年听苏文财说格尔木钾肥厂的房子卖了38万元,卖给他的朋友祁某某,之前苏文财借祁某某8万元,扣除后剩余30万元,转我卡上10万元,现金付我10万元,剩余10万元没有直接给我,是否给苏文财了我也不清楚。苏文财的银行折子我保管,2010年2月11日苏文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695)现金支取凭证中客户签名是我签的,钱也是我取的。因为银行有规定,取5万元以上要本人身份证,他的身份证不在我手里,所以我取了49900元。这笔钱用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楚了。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应聘到青海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电力勘察设计所工作,该公司和青海盐湖集团有业务往来。设计所实际经营者是张某某、祁某某、马海德。2012年7月企业合伙人张某某、祁某某、马某某分家,之后其应聘到瑞能公司工作。其通过祁某某认识了苏文财,和他没有经济往来。2010年2月11日的5万元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中电话、身份证号都是我的,但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不是他的笔迹。2010年4、5月份其到格尔木清点公司租赁格尔木房屋的家具时知道租赁苏文财的房屋,到2012年7月公司分家一直都没有支付房屋租金,后来就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了。关于8万元借款,是2010年10月28日祁某某找到张某某想借公司8万元给苏文财,张某某同意后,其填的付款申请,让张某某签字后,其到银行打了8万元到苏文财妻子王某某账户上。

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认识的祁某某,2009至2012年期间,其和张某某、祁某某合伙开了青海瑞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某是总经理,祁某某是副总,其主管技术,不知道公司是否与苏文财有经济往来。公司格尔木盐湖小区有驻点,租的苏文财的房屋。瑞能公司的财务报账必须由张某某批准才能支出,因为他直接主管。2012年8月其和祁某某从这个公司出来,二人又成立了一个公司。

13.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张某某、祁某某、马海德合作挂靠在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成立了电力设计所,对外承揽业务,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有流水账,其做兼职会计,流水账搬家时丢失。2011年设计所就注销了。2010年6月三人合伙成立青海瑞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当时三人各自找业务,签订合同以研究院的名义,发票也是研究院出具。设计所对外有开支,需要填报付款申请单,由张某某签字才能支出。2010年2月11日金额5万元的银行凭证的事情不知道,因为其是会计,不办这个业务。这笔钱也不是公司支出的,因为从公司支出,公司账上要挂账,要报销支出,也要张某某签字,其账上没有出过这笔钱。可能他们(祁某某)自己支出的,后来他们闹的分家了。公司当时在格尔木的人员较多,费用高,2010年6、7月份租赁了苏文财在盐湖小区的房屋,公司没有支付过苏文财租金。2010年10月28日苏文财通过祁某某在公司借了一笔8万元的借款,没办法入账就挂到祁某某的名下。祁某某说是要还房费,最后没给他认定,只算成了他个人借款。2012年公司分家还问祁某某要过,公司有往来函可以证实。

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和祁某某、马海德共同以世成公司的名义与建科院成立电力设计所,属于自负盈亏挂靠性质,没有法人资格,只有简单的现金账。开支向建科院报账,钱下来后放到出纳账户上,需要用钱时填报付款审批单,要其签字。2010年6月成立青海瑞能公司,拿到资质后就以瑞能公司名义承揽业务。通过祁某某认识了苏文财,公司没有给苏文财送过钱。2010年2月11日5万元的银行凭证的事情,刘某某没有必要做这个事情,其也没有授意给他支付任何钱。祁某某也没有提过给苏文财送钱的事情,他的业务关系他自己处理,需要用钱要么在财务借款,要么拿发票报账,肯定不是公司支出的。知道公司在格尔木租赁苏文财房屋的事情,公司没有支付房屋租金。2010年10月,祁某某说苏文财要借钱,其同意让财务办的手续,钱打给苏文财妻子王某某的账户上。

1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2月11日”刘某某(代)”名义给苏文财账户(尾号6695)存款5万元。

16.房屋出售协议证实,2010年10月11日苏文财与祁某某签订协议,苏文财将位于盐湖第二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以23万元价格出售给祁某某。

17.房屋买卖协议证实,2011年4月20日苏文财与祁某某签订合同,苏文财将其位于盐湖二小区4号楼2单元242室房屋以35万元价格出售给祁某某,祁某某签订合同后支付33万元,办理房产、土地过户后支付剩余2万元。

18.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子公司与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青海三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支付凭证证实,祁某某等人以建科院名义,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承包了相关工程的设计,盐湖股份支付了工程款项。

19.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对祁某某、包某某、刘某某关于汇款单”中刘某某代”笔迹鉴定,但由于时间长远,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汇款人是否为三人书写。青海瑞能公司职工马玲工作时间晚于汇款时间,排除马玲汇款可能。

20.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的情况说明证实,苏文财第一份、第二份笔录由海西州人民检察院与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后交由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办,此二份笔录制作完成后苏文财得到充分休息才制作第三份笔录,并立案侦查。苏文财受贿线索系青海省审计厅审计盐湖集团财务时发现经济问题,转交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后转交该院查办。刘某某所在瑞能公司为工作需要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存储于公司电脑中,无专人管理,存在滥用情况。

21.被告人苏文财供称,我2000年9月至今在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2009年至今任工程项目部项目管理科科长。我主要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办理安评、消防等外部协调,项目前期手续办理、项目建设的质量等方面的检查、进展统计上报等工作。2009年认识了祁某某,后面成为好朋友,有经济往来。2010年4月,祁某某租我的盐湖小区房子,租金每月1800元,一直租到2013年10月卖房子,租金他没有给过,物业、暖气费也由祁某某承担。2010年10月的房屋买卖合同,我俩签订的23万元,他没支付房款,2013年房子涨价,我们就商量了35万元。他给了我30万。我向祁某某的公司借过款,履行了正常手续,钱还没有归还。2010年我的银行卡上有人给我打钱,但想不起来谁打的。即使能证实是祁某某汇的,也是房租或房款,不是行贿款项,我之前在笔录中说法和现在不一样是因为我觉得应该和前面的说法保持一致。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经查,被告人苏文财第一、第二份系询问笔录,侦查机关告知的是证人权利义务。第三份系讯问笔录,笔录制作完毕后宣布拘留。故此三份笔录均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制作。从7月3日21时52分至7月4日16时29分期间制作了三份笔录,且第二份笔录是在第一份笔录7月3日22时58分制作完2小时后,又于7月4日1时4分至2时20分询问,属于疲劳审讯。故对被告人苏文财受贿案立案前的三份笔录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祁某某与苏文财有债权债务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受贿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文财的银行卡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以”刘某某代”名义转来的5万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刘某某所转,刘某某笔录予以否认予以转账,签名不是其签的字,且证人张某某、包巧风证言均否认瑞能公司给苏文财送钱,公司也没有支出这一笔款项,款项具体的来源不明;同时苏文财与祁某某双方有经济往来,苏文财是否收受其5万元财物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此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被告人苏文财与祁某某之间存在房屋出租、买卖、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现5万元款项的出款人及具体经手人无法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财收受祁某某5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苏文财受贿这唯一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文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何永生

审判员: 喇兴儒

人民陪审员: 黎蓉萍

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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