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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安某1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6-16 15:34:41 浏览:

马某诉安某1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某诉安某1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吉011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21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5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人安某1,女,1984年3月1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系自诉人长女。

自诉人马某以被告人安某1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被告人安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马某诉称,自诉人与丈夫安某2近年来在双阳区春阳社区南三条租房拾荒。因无住房便将存折存放在被告家,金额约三十五万元。安某2于2013年患病死亡。此后,被告人便将安某2身份证拿走,并骗走自诉人身份证,采取伪造签字手段,将安某2名下的存折的钱支走至少三十万元。自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侵占罪。故自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退返自诉人三十万元。

被告人安某1辩称,我没有侵占我母亲的钱,因为我母亲名下现在有二十万元,她说丢了三十五万元,她一个农村种地的人不可能有这么多存款。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某与被告人安某1系母女关系。马某丈夫安某2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2016年4月5日自诉人马某诉至本院称,安某1将安某2身份证拿走,并骗走自诉人身份证,采取伪造签字手段,将安某2名下的存折内的钱支走至少三十万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退返自诉人三十万元。

自诉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安某2名下账号为×××、×××、×××、×××、×××、×××、×××、×××、×××、×××、×××、×××、×××、×××、×××的定期个人存款账户信息查询,记载:安某2名下各账户存取款及开销户情况。

2.安某3(马某之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明细,记载: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存取款情况。

3.自诉人马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明细及账号为×××的账户明细,记载:马某名下二个账户的存取款情况。

4.自诉人马某名下账号为×××、×××、×××、×××、×××、×××、×××、×××、×××、×××定期个人存款账户明细,记载:马某名下各账户存取款及开户情况。

5.自诉人马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明细及账号为×××的账户明细,记载:马某名下二个账户的存取款情况。

被告人安某1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大街支行查询安某2名下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存取款会计凭证档案复印件:

1.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6月28日安某2账户尾号为4158内的3000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某2”字样。

2.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5年2月25日安某2账户尾号为2108内的69000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家龙代安某2”字样。

3.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2月17日安某2账户尾号2017内的20000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某2”字样。

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4年4月16日安某2账户尾号0575内的20650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某2马某”字样。

5.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9月10日安某2账户尾号3935内的30975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某2”字样。

6.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4年6月30日安某2账户尾号7716内的10325元被支取,签名处有“马某代安某2”字样。

7.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9月2日安某2账户尾号4158内的51627.01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树友安某3”字样。

8.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7月26日安某2账户尾号0591内的10071.25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某2安某1”字样。

9.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9月3日安某2账户尾号3409内的10003.79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某2安某3”字样。

10.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3月19日安某2账户尾号1209内的20006.03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某2”字样。

以上证据,自诉人马某及被告人安某1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自诉人认为以上钱款均被安某1支取。安某1认为有其签字的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是因为当时其陪安某2去银行,因为安某2不识字,其帮助代签。

本院认为,

自诉人马某起诉被告人安某1犯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占罪是指将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交出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马某指控被告人安某1在安某甲死亡后,将安某2身份证拿走,骗走自诉人身份证,采取伪造签字手段,将安某2名下存折内的钱支走至少30万元,对此安某1予以否认。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某2死亡后其家中存款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30万元款项被安某1支取的事实,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凭条等证据中仅有2013年7月26日安某2账户尾号0591中的签名处有“安某2安某1”字样。调取的其他证据中均不体现“安某1”字样。虽然相关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体现尾号为0591账户内的10071.25元于2013年7月26日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某2安某1”字样,但自诉人提供的安某2定期个人存款账户信息查询中记载,2013年7月26日安某2尾号为3409的账号开户,开户金额为10000元。二者时间一致,不排除安某1在取款10000元后为安某2转存10000元的可能。自诉人认为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凭条对应的款项被被告人采用伪造签字手段支取,但自诉人对此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自诉人所提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自诉人马某控诉被告人安某1犯侵占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1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马某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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