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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5-28 11:58:40 浏览:

李XX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XX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黑04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27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当事人

自诉人林X,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

自诉人王XX,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经理。

辩护人孟昭文,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煤机社区。

审理经过

自诉人林X、王XX以被告人李XX犯侵占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2015年12月21日萝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萝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二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做出(2016)黑04刑终16号刑事裁定书,发回萝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林X、王XX的诉讼代理人曹景志、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孟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林X、王XX诉称,2011年9月,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与二自诉人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租赁合同,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租赁二自诉人八台工程机械车辆。2013年4月,被告人李XX以丹东矿业有限公司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八台工程机械车辆私自转移藏匿。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要求被告人李XX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返还二自诉人的财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万元。

二自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书证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借款转账协议、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书、车辆买卖贷款合同,证实二自诉人对八台工程机械车辆享有所有权;

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自诉人将八台工程机械车辆租赁给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

3.萝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人询问笔录,证实涉案的八台工程机械车辆是二自诉人提供的,并由二自诉人运到太平沟林场施工工地,使用设备的人员均是二自诉人雇佣的,工资由被告发放,施工期结束后,车辆留在被告的施工现场,钥匙由二自诉人的工人带走。

被告人李XX辩称,其未非法占有八台工程机械车辆,八台工程机械车辆是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600万元而提供的抵押物。

被告人李XX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书证借款协议、借据、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3)萝商初字第95号、15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李XX与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以八台工程机械车辆为其借款600万元做抵押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自诉人林X、王XX与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系自诉人林X之父)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租赁二自诉人八台工程机械车辆,分别为:加藤牌1023型挖掘机2台、加藤牌1430牌挖掘机2台、重型自卸车2台、柳工自卸车2台。

租赁合同签订后,二自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全部租赁设备交付给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随即与被告人李XX开始工程施工。

2011年9月,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李XX借款人民币共计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以八台工程机械车辆做为抵押担保,林XX出具了借条、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林XX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被告人李XX将抵押担保物异地存放。

二自诉人以八台工程机械车辆为其所有为由,向被告人李XX索要车辆。被告人以该八台工程机械车辆是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为由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二自诉人将八台工程机械车辆租赁给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

2.书证借款协议、借据、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3)萝商初字第95号、15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XX与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八台工程机械车辆是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XX、王XX将八台工程机械车辆租赁给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这一客观事实存在,但无法查实自诉人与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有无将工程机械用于抵押、担保的授权。

被告人李XX以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借款协议为由,将抵押担保物八台工程机械车辆异地存放是客观事实。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八台工程机械车辆的目的。

综上,自诉人林X、王XX指控被告人李XX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自诉人林X、王XX要求被告人返还财产或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汇龙

代理审判员:闫君

人民陪审员:巩万邦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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