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书一审刑事判
审理法院 | : |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甬镇刑重初字第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8.31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甬镇刑重初字第1号
自诉人夏尧忠。
自诉人何小龙,男,1944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
以上二自诉人诉讼代理人徐虹,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兴亮,曾用名“童兴良”,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家住浙江省。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夏尧忠、何小龙以被告人童兴亮犯侵占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5日本院以(2015)甬镇刑初字第2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夏尧忠、何小龙对被告人童兴亮的起诉。自诉人夏尧忠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4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甬镇刑初字第237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12月7日本院对该案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自诉人夏尧忠及二自诉人诉讼代理人徐虹、王凯磊,被告人童兴亮及其辩护人许静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夏尧忠、何小龙起诉称:
2001年12月28日,自诉人夏尧忠、何小龙与宁波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受让位于镇海骆驼、镇骆公路北侧地块计39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商定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后夏尧忠、何小龙与童兴亮口头商定,夏尧忠、何小龙挂靠由童兴亮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市镇海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骆建房产公司”)进行开发。该地块实际开发建设均由夏尧忠、何小龙出资,并建成镇海骆驼联勤新骆亚线北侧的“联勤安置小区”,即绿苑房产3号楼。
2009年,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骆驼拆迁事务所”)将该处房产纳入拆迁范围,并于2009年7月25日与夏尧忠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对绿苑房产3号楼建筑面积共计1901.01㎡,以及配套车库、车棚进行拆迁,拆迁补偿金额共计9217493元,并约定先行支付700万元。后骆驼拆迁事务所以拆迁补偿款需通过登记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名下的骆建房产公司办理为由,要求夏尧忠退回已经收到的700万元拆迁补偿款,2010年5月17日,夏尧忠将上述700万元中的690万元退回骆驼拆迁事务所。
2010年5月21日,骆驼拆迁事务所与童兴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镇骆建筑公司”)订立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约定绿苑3号楼计价金额共计14929205元,同年5月26日镇骆建筑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后由镇骆建筑公司更名后的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正茂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退回骆驼拆迁事务所5142676元,至此骆驼拆迁事务所已将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童兴亮的镇骆建筑公司,被告人童兴亮通过镇骆建筑公司实际违法强留拆迁补偿款9786529元。之后始终拒绝将该笔款项退还给自诉人夏尧忠、何小龙。因此,请求法院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童兴亮的刑事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自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童兴亮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童兴亮予以判处。
被告人童兴亮辩解称: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占有自诉人夏尧忠、何小龙的财产,故其不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童兴亮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童兴亮与自诉人夏尧忠、何小龙之间不存在财物委托法律关系,被告人童兴亮没有侵占自诉人夏尧忠、何小龙的任何财物,被告人童兴亮也没有非法占有和拒不退还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请求。
2001年12月28日,自诉人夏尧忠、何小龙与宁波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受让位于镇海骆驼、镇骆公路北侧地块计39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夏尧忠、何小龙与童兴亮口头商定,夏尧忠、何小龙挂靠由童兴亮任法定代表人的骆建房产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实际开发建设均由夏尧忠、何小龙出资,并建成镇海骆驼联勤新骆亚线北侧的绿苑房产3号楼。
2009年,骆驼拆迁事务所将该处房产纳入拆迁范围,并于2009年7月25日与夏尧忠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对绿苑房产3号楼建筑面积共计1901.01㎡,以及配套车库、车棚进行拆迁,拆迁补偿金额共计9217493元,并约定先行支付700万元。2009年10月16日夏尧忠从骆驼拆迁事务所领到补偿款人民币700万元。2010年5月17日,夏尧忠将上述700万元中的690万元退回骆驼拆迁事务所。
2010年5月21日,骆驼拆迁事务所与童兴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镇骆建筑公司订立《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约定绿苑3号楼计价金额共计14929205元,先由骆驼拆迁事务所一次性支付给镇骆建筑公司,主要用于健全与住户售房的相关手续。该幢房屋工程费用审计后,骆驼拆迁事务所凭有效建筑费用、税费等成本费用的发票向镇骆建筑公司报销,镇骆建筑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并予审核。同年5月26日镇骆建筑公司出具收条收到上述14929205元,后由镇骆建筑公司更名后的正茂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退回骆驼拆迁事务所5142676元,2015年12月8日正茂建设公司退回骆驼拆迁事务所人民币9786529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夏尧忠的陈述,证实2001年其和何小龙出面从宁波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绿苑3号土地,后因个人不能进行房产开发,其就和何小龙挂靠在童兴亮名下的骆建房产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2009年政府对该地块进行拆迁,绿苑3号楼一共建了40套住宅,政府要进行拆迁时其已经销售了27套,还有13套没有销售,骆驼拆迁事务所就与其谈该13套住宅和未销售车棚、车库的拆迁补偿问题,最后决定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217493元。2009年10月9日,其收到了骆驼拆迁事务所拆迁赔偿款700万元,后因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在童兴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骆建房产公司名下,其应骆驼拆迁事务所的要求将上述700万元中的690万元退回了骆驼拆迁事务所。之后其多次向童兴亮催讨该拆迁补偿款,童兴亮却让其去找骆驼拆迁事务所,至今拆迁赔偿款仍未拿到的情况。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宁波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将一块土地出让给了夏尧忠、何小龙。后夏尧忠、何小龙将上述100万元分多次汇给其公司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其在骆驼街道下面的房产公司担任总经理时,听说宁波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绿苑3号楼地块转让给个人在开发。2008年,其到骆驼拆迁事务所帮忙,街道让其去办理绿苑3号楼的地块拆迁工作,其才知道绿苑3号楼地块是夏尧忠挂靠在骆建房产公司开发的。骆驼拆迁事务所起初是与夏尧忠谈绿苑3号地块的拆迁补偿,并最终谈妥拆迁补偿款共计9217493元,2009年10月16日,骆驼拆迁事务所暂支付夏尧忠700万元补偿款。后因夏尧忠拿不出绿苑3号楼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让夏尧忠将拿去的700万元退回。2010年5月骆驼拆迁事务所又同镇骆建筑公司签订了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的情况。
4.证人顾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骆驼拆迁事务所副主任,主要负责街道拆迁工作。绿苑3号楼地块的拆迁工作前期是王某在负责,起初是在与夏尧忠谈拆迁补偿,后因夏尧忠解决不了绿苑3号楼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和商品住宅开销售发票问题,所以工作由其接手。其在要求童兴亮将绿苑3号楼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及开商品住宅销售发票时,童兴亮称开发票要销售款进账,其公司没有那么多钱,当时街道就同意暂支付给镇骆建筑公司人民币14929205元,用于健全与住户售房的相关手续。后来童兴亮退还了骆驼拆迁事务所人民币5142676元,另外的钱一直未退还,手续也没有办,骆驼拆迁事务所的帐也没有做平的情况。
5.证人顾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骆驼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城建工作,其没有和夏尧忠讲过支付给镇骆建筑公司的1400多万元扣除工程结算发票的钱剩下的就是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6.柴海友、潘国珠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绿苑3号楼实际上是由夏尧忠、何小龙在开发,但因夏尧忠、何小龙没有房地产的开发资质,故绿苑3号楼的项目开发系夏尧忠、何小龙挂靠在童兴亮名下的骆建房产公司进行开发的情况。
7.正茂建设公司在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骆驼拆迁事务所转账支票存根、收条,证实骆驼拆迁事务所将14929205元支付给镇骆建筑公司的情况。
8.承包协议、收条、领条、证明,证实夏尧忠代表镇骆建筑公司与他人签订承包协议,以及相关人员收到钱款的情况。
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兴亮系正茂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镇骆建筑公司于2010年7月变更为正茂建设公司,以及被告人童兴亮的身份情况。
10.业务回单,证实正茂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5年12月8日将5142676元、9786529元退回骆驼拆迁事务所的情况。
11.土地转让协议、绿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王国安出具的收条3张,证实自诉人夏尧忠、何小龙与绿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土地款100万元的情况。
12.镇国用2002字第0300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涉案土地的使用者为骆建房产公司的情况。
13.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收条、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证实2009年7月25日,自诉人夏尧忠与骆驼拆迁事务所签订了绿苑房产3号楼建筑面积为1901.01平方米房产及配套车库、车棚的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金为9217493元,2009年10月16日自诉人夏尧忠收到了骆驼拆迁事务所支付的700万元补偿款,后夏尧忠将其中的690万元于2010年5月17日退还骆驼拆迁事务所的情况。
14.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证实作为甲方的骆驼拆迁事务所与作为乙方的镇骆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共计6421.45平方米,销售价总额共计人民币14929205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主要用于健全与住户售房的相关手续,该幢房屋工程费用经审计后,甲方凭有效建筑费用、税费等成本费用的发票向乙方报销,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并予审核的情况。
1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实经审核骆建房产公司3#住宅楼审定价为5142676元的情况。
16.骆驼拆迁事务所明细账,证实骆驼拆迁事务所与镇骆建筑公司就《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中所涉14929205元,在其单位财务账簿所列科目记载为“其他应收款”,摘要记载为“预付绿苑3号楼销售款”的情况。
17.被告人童兴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镇骆建筑公司和骆建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绿苑3号楼地块最早由宁波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后宁波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地块转让给夏尧忠、何小龙,因政府不允许个人开发,故夏尧忠、何小龙以骆建房产公司的名义在开发,实际是夏尧忠、何小龙个人在开发。夏尧忠、何小龙受让的绿苑3号楼地块开发过程中,2009年骆驼街道要对该地块进行拆迁,起初骆驼拆迁事务所与夏尧忠商谈拆迁补偿款的事情。后因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在其公司名下,该房产的销售发票也没有开出,骆驼拆迁事务所就要其的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之后骆驼拆迁事务所与镇骆建筑公司签订了绿苑3号楼的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约定骆驼拆迁事务所凭有效建筑费用、税费等成本费用的发票向镇骆建筑公司报销。后经审计绿苑3号楼审计成本为5142676元,其公司已将上述5142676元退还了骆驼拆迁事务所的情况。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由骆驼拆迁事务所与镇骆建筑公司共同签订,骆驼拆迁事务所支付给镇骆建筑公司的14929205元主要目的是用于健全与住户售房的相关手续,故协议中所涉财物双方当事人为骆驼拆迁事务所与镇骆建筑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自诉人夏尧忠、何小龙与被告人童兴亮就上述钱款之间存在委托保管关系,亦无法证实骆驼拆迁事务所与镇骆建筑公司(正茂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为支付关系。故自诉人夏尧忠、何小龙指控被告人童兴亮犯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童兴亮犯侵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童兴亮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兴亮不构成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兴亮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艳卿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郭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