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华丽侵占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黔水刑自重字第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9.14 |
案由 | : | 刑事 |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黔水刑自重字第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召艳,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华由,男,1958年6月9日出生,贵州水城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共同诉讼代理人梅刚、何平,系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华丽,女,1970年2月1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辩护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韩召艳、穆华由以被告人穆华丽犯侵占罪,并要求返还被侵占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黔水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自诉人起诉。宣判后,自诉人韩召艳、穆华由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韩召艳、穆华由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梅刚、何平,被告人穆华丽及其辩护人王剑青,委托代理人邓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韩召艳、穆华由诉称:自诉人穆华由是织金县安某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该煤矿原属于穆华由、吴某1齐、王某、吴某1贵的私营合伙企业,被告人穆华丽为该煤矿的出纳兼管理人员。2009年7月,全体合伙人将该煤矿转让给何某、李某,价款为5800万元,该转让款分期到账。鉴于穆华丽为煤矿管理人员兼出纳,其又是穆华由的亲妹妹,便要求将煤矿转让款转给她,以便其处理煤矿事务。穆华丽收取了属于自诉人穆华由应得的款项后支出了一小部分用于水城县保华复兴煤矿的事务,剩余大部分据为已有。自诉人等多次要求归还,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经自诉人初略概算,穆华丽侵占安某煤矿转让所得属于自诉人穆华由的金额约为830万余元。
自诉人韩召艳与穆华齐生前系夫妻,于2005年5月4日登记结婚。自诉人穆华由与穆华齐、被告人穆华丽为兄妹关系。穆华齐于2008年7月27日去世,其在水城县保华乡个人独资兴办的水城县保华复兴煤矿由于穆华齐的去世,共有人韩召艳及其继承人无力继续经营该矿,故自诉人穆华由与被告人穆华丽参与投入继续经营,并约定穆华由、穆华丽占25%份额,并由穆华由、穆华丽对煤矿进行全权管理,穆华丽为煤矿代理人。在各方的投入下,该煤矿于2010年10月以468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转让事宜及款项收取由穆华丽负责,转让合同也由穆华丽签字。但穆华丽通过水城县保华复兴煤矿在水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开设的账号为2861010001201100184808的账户收取相应款项后非法将其全部转出占为已有,非法转出金额约为4000万元以上,不按份额进行分配。自诉人概算,穆华丽侵占复兴煤矿属于自诉人韩召艳的应得部分的金额约为585万元;属于自诉人穆华由的应得部分的金额约为585万元。综上,穆华丽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穆华丽归还二自诉人被侵占的全部财产。数额共计约为1970万元。
被告人穆华丽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理由:一、穆华齐同顾某属于事实婚姻,因未办理离婚手续,韩召艳同穆华齐双方领取结婚证,属于重婚,应该认定无效;二、保华复兴煤矿所转让款项已分割清楚,邵某、穆某1二人可作证。穆华由签订了股份协议,但没有参与管理,不是该煤矿的股东;三、穆华丽、左某是织金煤矿股东,故并无侵占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述意见一致的辩护意见。
二自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韩召艳、穆华由、穆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自诉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韩召艳作为自诉人主体不适格,理由,韩召艳不是穆华齐的合法妻子。
投资办矿协议,拟证明穆华由占织金县安某煤矿60%的股份,其他合伙人占40%的股份,被告人穆华丽无织金县安某煤矿的股份。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出资协议不真实,协议上的穆华尤与穆华由不是同一人,穆华丽系该煤矿股东。
合伙执照,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织金县安某煤矿当时合法存在,事务执行人为穆华由。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否认穆华丽系该煤矿股东。
一般交款书,全称:织金煤矿,拟证明安某煤矿依法交纳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穆华由对该矿进行了投入。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自诉人的证明目的,交款系该煤矿,并非穆华由,穆华由系合伙事务执行人。
工资表、领款单,拟证明穆华丽只是安某煤矿的会计,受安某煤矿的雇佣,从事管理人员的事务,其并不是安某煤矿的股东。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织金安某煤矿转让合同,拟证明安桂煤矿转让款为5800万元,穆华丽不是股东。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穆华丽是该煤矿股东。
2010年4月25日财务结算清单,拟证明穆华由只分得302.73万元,其余未分配到。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其作为股东参与了煤矿的分配。
2014年6月10日吴某1贵、吴某1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穆华丽是会计人员,大股东穆华由应得款项1104万元,其余830万被穆华丽侵占,其小股东得款760万元,小股东均各自得到了分款。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不合法,不真实,吴某1齐、吴某1贵没有出庭作证。
股份融资协议,拟证明穆华由占保华煤矿12.5%,穆华丽占12.5%的股份,融资当时穆华齐占保华煤矿25%的股份。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协议真实签订,但自诉人没有实际出资。
水城保华复兴煤矿转让合同书,拟证明水城保华复兴煤矿转让价款为4680万元,按穆华由占的股份12.5%计算应分配585万,实际穆华丽未分配。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转让及转让价款真实,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收条、银行凭证,拟证明穆华丽已足额收到保华复兴煤矿转让款4680万元。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013年9月26日、4月29日证明,拟证明穆华由投资款202万。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不真实,穆某1等人作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且收款人为穆某1。
保华复兴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保华复兴煤矿系独资企业,韩召艳依据夫妻共同财产享有12.5%股份。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证照真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自诉人韩召艳享有保华复兴煤矿12.5%的股份。
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拟证明穆华齐同韩召艳于2005年5月4日领取结婚证。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不合法,认为顾某同穆华齐系事实婚姻,韩召艳重婚。
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拟证明穆华齐死亡的时间是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16、委托代理书,拟证明穆华齐的相关继承人委托穆华由处理复兴煤矿转让事宜,穆华丽私自转让。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不真实。
17、水城县保华复兴煤矿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转让款没有打入煤矿账户,而是打入穆华丽个人账户。被告人穆华丽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人穆华丽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退股协议,甲方左某,乙方穆华丽,拟证明左某系织金安某煤矿股东,后退股,左某得到了400万元退股费。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触资协议,甲方左某,乙方穆华丽、穆华由,拟证明左某占织金煤矿20%股份。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收条,拟证明左某收到穆华丽给的安某煤矿利润、退伙款共计400万元。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遗产分配协议,拟证明韩召艳参与该分配协议。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韩召艳陈述参与该遗产分配系受穆华丽的协迫。
2012年11月4日,穆华由、穆华丽、吴某1齐、王某在织金县金都宾馆中尾款分红利润记录,拟证明穆华丽系该煤矿股东。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据系对账明细,不能证明穆华丽系股东。
织金县安某煤矿2010年4月25日财务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人穆华丽系织金安某煤矿股东,并参与了收益分配。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据系对账明细,不能证明穆华丽系股东。
穆华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穆华丽的身份情况。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询问吴某1贵笔录,证明被告人穆华丽不是织金安某煤矿股东。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有瑕疵,申请排除。
2、询问吴某1奇笔录,证明被告人穆华丽不是织金安挂良煤矿股东。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有瑕疵,申请排除。
3、询问王某笔录,证明被告人穆华丽不是织金安挂良煤矿股东。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有瑕疵,申请排除。
4、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公正书四份。证明穆某1、顾某、穆某3、穆某4委托穆华丽处理煤矿。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公正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煤矿继承人没有全部委托穆华丽转让该煤矿。被告人穆华丽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
5、公正合同、公正处说明。证明公正书内容真实。二自
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公正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煤矿继承人没有全部委托穆华丽转让该煤矿。被告人穆华丽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
6、证人穆某1的证言。证明复兴煤矿转让后,所得价款支付外债后进行了遗产分割,协议及相关复兴煤矿单据经其同意,被穆华丽销毁,其听说穆华由投入202万资金到复兴煤矿。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真实,能够证明穆华由向复兴煤矿投入了资金200余万,被告人穆华丽及辩护人质证认为穆某1只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穆华由投入了202万。
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到了复兴煤矿居间合同居间费1380万元。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不真实,不合常理,居间费用占了煤矿三分之一以上费用,被告人穆华丽及辩护人质证是无异议。
8、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穆华由、韩召艳在复兴煤矿无股份,复兴煤矿转让后,所得价款扣除所欠债务和相关费用后,我们之间存在分割协议。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不真实,被告人穆华丽及辩护人质证是无异议。
9、证人穆某2的证言。2013年9月26日、4月29日证明,是我六伯穆华由来找我们,我们按照他的意思给他签字出具的。二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不真实,被告人穆华丽及辩护人质证是无异议。被告人穆华丽及辩护人质证是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控、辩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控、辩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2、3,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排除,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12月4日,自诉人穆华由与吴某1齐、王某、吴某1贵共同签订投资办矿协议,拟在织金县山塘镇小炉塘村合伙经营煤矿,取名织金县安某煤矿。协议中,甲方为自诉人穆华由,乙方为吴某1齐、王某、吴某1贵。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投资,乙方负责调解民事纠纷,在甲方收回投资的前提下,产生的利润甲方占六成,乙方占四成。被告人穆华丽为织金县安某煤矿出纳。2002年6月15日,穆华丽与左某签定触资协议,约定由左某注入资金。2006年11月19日,被告人穆华丽与左某签订退股协议,根据该协议,穆华丽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2008年3月3日、2008年8月10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9月5日五次向左某支付退伙费400万元。2009年7月23日,穆华由、王某、吴某1贵、吴某2(吴某齐某)与何某、李某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穆华由四人将织金县安某煤矿以5800万元价款转让给何某、李某。受让方陆续向转让方支付了转让价款。“织金县安某煤矿2010年4月25日财务结算清单”显示:穆华由处实际余款320.7302万元,王某处实际余款278.2097万元,穆华丽处实际余款238.1609万元,吴某1贵处实际余款54.8729万元,吴某1齐处余款79万元。清单结尾注明以上由各方股东签字为证。被告人穆华丽,吴某1贵、王某、吴某2、自诉人穆华由均签名。2012年11月4日,“穆华由、穆华丽、吴某1齐、王某在织金县金都宾馆中织金县安某煤矿尾款2510万元支出及各股东分红利润”显示:(1)穆华由、穆华丽领取利润款311.0426万元,此款由穆华由领取;(2)吴某1齐领取利润款169.1271万元;(3)王某领取利润款29.7903万元;(4)穆华由、穆华丽领取利润款11.9737万元,由穆华由领取;乙方吴某1齐、吴某1贵、王某分利润领款共计374.6016万元;(5)吴某1齐领取利润款78.0663万元。甲方穆华丽、穆华由分利润领款总计564.0163万元;其中各人均列有支出费用,结尾注明以上支出和利润领取由各股东签字为准。被告人穆华丽,吴某1齐、吴某1贵,自诉人穆华由,王某均签名。
穆华齐与顾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于1988年8月23日生育长子穆某1之后,又生育次子穆某2。穆华齐于2005年5月4日又与自诉人韩召艳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望鸿基、望鸿源。穆华齐与顾某未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水城县保华复兴煤矿由穆华齐与穆华碧创办,穆华齐于2008年7月27日去世。2010年5月6日,被告人穆华丽同肖某签订了居间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肖某对外联系,运作煤矿转让事宜,约定肖某转让该煤矿居间费1380万元。2010年10月27日,穆华齐的法定继承人穆某1、顾某、穆某5(穆华齐父亲)、穆某4(穆华齐母亲)到水城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将煤矿委托穆华丽进行处理转让。2010年10月28日,穆华丽、穆某1以全体股东代理人的身份同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该煤矿转让给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穆华丽足额收到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煤矿转让款468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在处理水城县保华复兴煤矿对外债务后,顾某、穆某1、穆某2、穆某5、穆某4,韩召艳以望鸿基、望鸿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遗产的分割,韩召艳本人未参加分割。穆华齐继承人得款394.5万元,穆华丽退给邵某的母亲穆华碧的投资款380万元,分给邵某利润1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有本院以上已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根据刑诉法第49条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关于水城县保华复兴煤矿,自诉人韩召艳、穆华由所有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穆华丽将代为保管的二自诉人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及该三物的具体数量进行了侵占;二自诉人也未将自己的财物委托被告人保管被侵占,故二自诉人控告被告人穆华丽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关于织金县安挂良煤矿,自诉人穆华由所有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穆华丽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穆华由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进行了侵占;自诉人也未将自己的财物委托被告人保管被侵占。故自诉人穆华由控告被告人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案中,自诉人韩召艳、穆华由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已以(2015)黔水刑自重字第1号附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作出处理。但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穆华丽在担任织金县安某煤矿出纳兼管理人员期间,与左某签订融资合同及退伙协议,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支付左某退伙费400万元。其行为不排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庭审中,自诉人穆华由要求本院审查保华复兴煤矿居间转让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公正书公正的委托转让合同属于主合同,居间合同属于从合同。居间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公正书公正委托转让合同的效力。公正书公正的委托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自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认。故自诉人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穆华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穆华齐同顾某属于事实婚姻,因未办理离婚手续,韩召艳同穆华齐双方领取结婚证,属于重婚,应该认定无效;保华复兴煤矿所转让款项已分割清楚,邵某、穆某1二人可作证;穆华由签订了股份协议,但没有出资及参与管理,不是保华复兴煤矿的股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有婚姻登记证明,股份融资协议,穆某1、韩召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韩召艳同穆华齐婚姻是否有效,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股份融资协议,穆某1、韩召艳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有效,属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人穆华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华丽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岑大波
审判员: 肖笛
人民陪审员: 吴儒舒
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