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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万珠、罗敏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4-11 16:56:08 浏览:

姜万珠、罗敏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姜万珠、罗敏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云01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30

案由

刑事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万珠,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大学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飞,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罗敏,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6年1月21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姜万珠控诉被告人罗敏犯侵占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4)五法刑自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万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姜万珠与被告人罗敏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7日,自诉人姜万珠叫被告人罗敏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自诉人姜万珠接收亲友汇款,被告人罗敏遂在中国农业银行潘家湾支行以其本人的名义开立了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给自诉人。该卡也一直由自诉人保管、使用。期间自诉人姜万珠的亲友陆续向该卡转帐。自诉人姜万珠与被告人罗敏分手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罗敏到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注销了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并同时重新办理了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原卡内的人民币262737.75元转到新办银行卡内。2014年2月20日,自诉人姜万珠发现62×××60的银行卡被注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打电话询问被告人罗敏。同年2月24日被告人罗敏将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内的250000元转入其朋友“谭杰”的帐户内。截至2014年4月12日止,该帐户内现金余额为65.83元。后自诉人多次向被告人催要该款未果。

原判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姜万珠以被告人罗敏非法占有了自诉人姜万珠的亲属打入被告人罗敏名下的银行卡内合计26万余元的款项为由,向本院指控被告人罗敏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自诉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认为自诉人姜万珠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敏名下银行卡内的款项系自诉人姜万珠交由被告人罗敏保管,故本案中自诉人姜万珠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罗敏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敏无罪。二、驳回自诉人姜万珠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万珠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敏构成侵占罪,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罗敏犯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决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自诉人姜万珠及被告人罗敏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报告、自诉人姜万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罗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万珠以原审被告人罗敏非法占有其让罗敏代为保管的银行卡内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的款项为由,指控被告人罗敏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上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敏构成侵占罪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刑事案件定罪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罗敏无罪。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姜万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罗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罗敏擅自处分了上诉人姜万珠以其罗敏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62747.75万余元,故原审被告人罗敏对上述款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关于上诉人姜万珠请求二审追究原审被告人罗敏侵占罪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请求原审被告人罗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刑自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罗敏无罪。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刑自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自诉人姜万珠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罗敏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万珠人民币26273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宁宁

审判员: 刘晓媛

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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