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勉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黔2301刑初40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2.13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2301刑初405号
自诉人罗岚,曾用名罗益波,女,1970年10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大学文化,系兴义市国税局职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人曾勉,女,1979年9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兴义市司法局职工,住兴义市。
辩护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罗岚诉被告人曾勉犯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罗岚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岚仍不服,提出申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黔23刑再2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兴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和(2014)黔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罗岚、被告人曾勉及其辩护人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罗岚诉称,我与被告人曾勉系姑嫂关系。2006年6月30日,我交5万元现金给我哥罗某1(曾勉之夫),罗某1便携现金5万元至兴义市供销大厦门口递交给曾勉之��叔曾某1(时任兴义市司法局副局长),作为我以曾某1名义在兴义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集资建房的预交款,罗某1交款给曾某1时说:“我们没有钱,这是帮我在税务局工作的那个妹罗岚集的,这是她拿的钱”。后曾某1将集资建房预交款收据交曾勉,由曾勉的丈夫罗某1将收据交我保管。因政策因素,市司法局职工集资房未建成,2014年元月27日21时许,我接到曾勉电话叫我拿房款收据给她,由她将收据拿给其五叔曾某1去市司法局办理退款手续,退得款及利息由曾勉转给我。我当晚便将收据拿给了曾勉,元月29日,我打电话给曾勉询问退房款一事,曾勉叫我问罗某1(当时曾勉与其丈夫罗某1闹离婚),讲后便挂断电话,之后曾勉就再也不接我的电话。我便到市司法局查询,经查我以曾某1名义交的建房预交款本息101530元已被曾勉领走。我无奈,便到曾勉家中及办���地点索要建房预交款,曾勉矢口否认我送交收据这回事,称市司法局集资建房与我毫无关系。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曾勉侵占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曾勉退还代领自诉人的集资款及利息,退还被告人曾勉代领自诉人的集资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后期利息(从其领款之日起以101530元为基数,按百分之五的日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人曾勉侵占自诉人造成的精神名誉损失费20万元。
自诉人罗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物证
堵猫眼的纸。拟证明因被告人的侵占行为引起。
(二)书证
1、被告人曾勉与罗某1离婚相关材料:离婚协议书、曾勉的起诉状、罗某1的答辩状、兴义市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11日罗某1的离婚起诉状,拟证明在被告人曾勉起诉与罗某1离婚和罗某1起诉与曾勉离婚过程中均没有涉及到该笔集资款,集资建房款不是罗某1、曾勉出资。
2、兴义市司法局住房集资款收据照片一张,拟证明退款前收款收据在自诉人罗岚处。
3、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人的侵占行为引起。
(三)证人证言
1、罗某1证言:2006年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曾勉得知曾某1单位集资房子回来告诉我,我表示没有钱不要,曾勉就说她们曾家几姊妹没人要,看我们这边几姊妹有没有谁要。当时我从敬南政府出来在总厂上班,后面又出来做点小生意,做生意一直是亏本的,都还贷款了。曾勉当时在敬南上班,具体什么单位我不清楚,她的收入我也不清楚。我就问了我们这边几姊妹,其他几姊妹都说没有钱不要,罗岚知道后表示首付倒是��,但是装修可能有点困难,不过还是要起。我、罗岚、曾勉和曾某1没有在一起商量过实际集资人的事,但他们都知道实际集资人是罗岚,也同意由罗岚集资。到后面曾勉让我叫罗岚把钱准备好,到时一通知就要拿钱去交。过后有一天曾勉打电话给我说要交钱了,曾某1在供销大厦等着的,我就去罗岚家拿钱,我去罗岚家拿了钱就去供销大厦信用社那里见曾某1,我到的时候曾某1已经在那里了,当时我拿钱给曾某1的时候还向曾某1说过这个钱是罗岚集资的,曾某1说拿钱给他办好以后把条子拿给曾勉,然后曾勉把条子拿给罗岚就可以了。我把钱拿给曾某1后一直和曾某1在信用社,但是谁办的交款手续我不清楚,存单上的字是谁签的时间长了也记不清了,后来是谁到司法局换取的收据我不清楚,交完钱后罗岚还问过我几次怎么还没拿到条子,过了一个多月时间曾勉把条子拿��我,我第二天就把条子给了罗岚,之后其他退款什么的我都不清楚了,直到罗岚打电话给我说从曾勉处得知要退款了,曾勉叫拿条子去,问我曾勉婆家的路怎么走,我才知道。
2、曾某1证言:以我名义交到市司法局的集资建房款5万元是谁拿出来的我不知道,从交款到退款的八年中罗某1和曾勉也没有和我说过集资人是罗岚,我只知道我在司法局的集资建房名额自始至终都是拿给我侄女曾勉的,所以是我通知曾勉去银行交钱,然后曾勉和罗某1去银行交的钱,拿银行回执到司法局换收款收据也是曾勉和罗某1一起去的,退款是曾勉去退的,我一概没有管,我也没有和罗某1去银行交款,只是打电话给司法局财务的经办人员讲过,我的集资建房名额由我侄女曾勉以我的名义去办理。没交集资款前罗某1、曾勉、罗岚和我没有一起商量过集资的事情,交款并换了收据��我们也没有一起商量过集资的事情,只是曾勉退款后罗岚曾打过一个电话给我,在这个电话里面她说这5万元集资款是她拿给曾勉他们去交的。存款单与存款凭条上的“曾某1”都不是我所写。
3、夏某证言:曾某1的集资建房收款收据是曾勉拿着曾某1的银行回执去司法局换取的,因为司法局不直接收取集资款,是集资人交到银行账户后拿回执来司法局换取收款收据,曾勉来换收据的时候我们打电话给曾某1,曾某1说由曾勉来办理,所以我们就给曾勉办理了,当时我不清楚曾勉是否调到司法局。2014年1月28日也是曾勉以曾某1的名义拿收款收据去信用社办理的退款手续,我们有专人在信用社收收款收据,只要有收款收据就能领钱,并在我们的清册上签字,谁去领钱就签谁的名字,当时曾勉已调到司法局了。我不知道曾某1的集资建房预交款5万元是谁到银行交的。
4、曾某2证言:我与罗岚是同事。在司法局退款之前罗岚跟我说过她在司法局有集资房的事。因为我在司法局有熟人,罗岚曾托我帮她打听过司法局集资房的建房情况。有天晚上罗岚打电话给我,我记不清她当时怎么说的了,只记得她说到市司法局集资房退款一事,当时我说该退的就会退你的。
5、毛某1证言:我是罗岚的姐夫。罗某1说市司法局有集资建房,就问我们这边几姊妹有没有谁要,后面罗岚就说她要了。后面有一天我们一起在外面吃酒,罗岚突然说要走,说曾勉打电话给她问她要收据,曾勉电话中还说今晚必须拿给她明天拿去司法局算,罗岚就回去拿收款收据给曾勉了,后面又回去吃酒的地方玩到十一点过。
6、证人罗某2证言:我与罗岚系姊妹。当时曾勉说曾某1司法局有集资房,问我们几姊妹有谁要,后面罗岚就要了,但是过���好几年都没有建起来,交款几年后有一次我们在婆家时曾勉就问罗岚集资房是要集资还是要退房,罗岚就说等都等了那么几年还是决定集资。后来有一天我们在外面吃酒,大约晚上九点罗岚接到曾勉电话,曾勉让其把集资建房的收据拿去给她,我们在场的人就说这么晚了,罗岚就打电话给曾勉说能不能明天送去,后面罗岚挂掉电话时说曾勉在电话中说不行,要当晚就拿去给曾某1,明早八点半就要拿去算钱,然后罗岚就去送收据了,送完收据后罗岚又回吃酒的地方和我们玩,罗岚当时还和我们说曾勉与罗某1在闹矛盾,会不会有什么影响。
7、证人罗某3证言:我与罗岚系姊妹。当时曾勉说曾某1司法局有集资房,曾某1有名额但曾某1自己不要,并说其婆家那边几姊妹都有房的不要,就问我们罗家几姊妹有没有谁要,后面罗岚就表示要了。我哥罗某1经常叫我姐���岚准备好钱,可能随时要去交,我听说钱是我姐罗岚拿出来的。2014年1月27日晚9时左右,我们在外面吃酒,罗岚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说曾勉叫她拿集资建房款的收款收据去给她,我们在场的人就说这么晚了,罗岚就打电话给曾勉说能不能明天送去,后面罗岚挂掉电话时说曾勉在电话中说不行,要当晚就拿去给曾某1,明早八点半就要拿去算钱,然后罗岚就去送收据了,送完收据后罗岚又回吃酒的地方和我们玩。给收据后第三天的时候罗岚就打电话跟我说她真的被骗了,我就安慰罗岚,让她打电话给曾某3耀,并说他是个明事理的人,并且大家都知道你集资建房的事,后面罗岚就打电话给曾某3耀。
8、证人郎某1证言:我与自诉人罗岚系表姊妹关系。2014年1月27日晚9时左右,我们在外面吃酒,罗岚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说曾勉让她拿集资建房款的收款收据去给她,我就说这么晚了,罗岚就打电话给曾勉说能不能明天送去,后面罗岚挂掉电话时说曾勉在电话中说不行,要当晚就拿去给曾某1,明早八点半就要拿去司法局,然后罗岚就去送收据了,送完收据后罗岚又回吃酒的地方和我们玩。
9、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内容与郎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范某1提交书面证词:我是兴义市国税局的职工,是罗岚的同事。在很多年前就听罗岚说她在国税局依山苑小区的房子让给亲属集资了,并请她嫂在兴义市司法局桔山下面帮忙集有一套,平时也经常听罗岚说她请她嫂帮忙集资司法局的房子紧等都不开工,现又听罗岚说等了这么多年房子没建成最后退款,但退的款现在还没有拿到。
(四)视听资料
罗岚与曾勉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1月29日二次通话录音、罗岚与曾某3耀(曾勉父亲)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2月14日二次通话录音、罗岚与曾某12014年2月7日(曾勉五叔)一次通话录音、2014年2月18日罗岚到曾勉办公地点索要集资建房款的录音,拟证明罗岚因市司法局集资建房款被曾勉领走后打电话向曾勉索要、到曾勉办公地点索要,并电话向曾某3耀、曾某1求助。
(五)2017年1月10日,自诉人罗岚提交书证一份:2014年1月29日电话通话流水单。拟证明其于2014年1月29日电话向曾勉询问退款情况,后分别打电话向罗某3、曾某3耀求助。
被告人曾勉辩称,自诉人罗岚的亲哥罗某1与我于2002年4月结婚。2006年,我五叔曾某1所在单位市司法局集资建房,曾某1考虑到我没有独立房屋居住,便将个人集资建房名额赠与我,我按曾某1电话告知的市司法局在兴义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设立的集资交款银行账户,于2006年6月30日,将罗某1拿的钱交纳了集资款人民币5万元,钱是罗某1���生意的收入还是从其他地方拿来的不清楚,但我与罗某1系夫妻,家里面的大钱都是罗某1掌管,罗某1在银行存单及存款凭条上签字,后我持该银行交款回执单到市司法局换取收款收据。因我与罗某1闹离婚,罗某1为了转移财产将该收款收据拿给了罗岚。由于国家政策因素,市司法局集资建房未建成,2014年1月28日,市司法局将集资建房款本息共计101530元退还给我。罗岚得知我退得101530元后,与其哥罗某1恶意串通演双簧,以我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向法院提起控诉,请依法驳回自诉人罗岚的无理诉求。
被告人曾勉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罗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5万元集资款系其所出,其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本院原审时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储蓄存款单复印件一张,证实2006年6月30日市司���局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89290001020100619984的账号以曾某1名义存入集资款5万元。
2、信合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证实2006年6月30日市司法局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89290001020100619984的账号收到以曾某1名义集资款5万元。
3、市司法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及市司法局2006年职工集资建房退款表格两张,证实2006年6月30日市司法局出据以曾某1名义集资款5万元的收款收据及2014年1月28日曾勉在市司法局退款表上签字并领取退款。
4、向证人夏某(市司法局财务股股长)进行调查,其证实:曾勉持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向其换取职工住房集资款收款收据,因集资房未建成,所退的集资款本息101530元由曾勉领取。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罗岚与被告人曾勉曾系姑嫂关系。2006年,市司法局准备修建职工集资房,被告人��勉的五叔曾某1(时任市司法局副局长)享有集资建房名额。曾某1将集资建房名额赠予曾勉。2006年6月30日,市司法局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收到以曾某1名义集资建房款5万元,同日市司法局出据收款收据。退款时该收款收据在自诉人罗岚处。因政策因素,市司法局集资建房未建成欲退款,被告人曾勉于2014年1月27日晚电话向自诉人罗岚要收款收据,罗岚于当晚送收款收据给曾勉,曾勉于2014年1月28日持从罗岚处得到的收款收据到市司法局领取以曾某1名义集资建房款5万元及利息共计101530元。2014年1月29日,罗岚电话向曾勉询问退款情况遭到拒绝,后分别电话向曾勉父亲曾某3耀、五叔曾某1求助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人曾勉与自诉人罗岚之兄罗某1于2002年4月结婚,于2015年1月11日由本院判决离婚。
对自诉人罗岚当庭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曾勉认为物证堵猫眼的纸与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与本案无关;对与罗某1离婚相关材料和职工住房集资款收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人罗某1、毛某1、罗某2、罗某3、郎某2、曾某2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曾某1、夏某、吕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范某2应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自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合议庭对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物证堵猫眼的纸都和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人罗某1的证言与证人曾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予采信;证人毛某1、罗某2、罗某3的陈述中有关知道罗岚集资建房情况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予采信;证人曾某2的证言系传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证,不予采信;证人范某2未出庭作证仅提交书面证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证人毛某1、罗某2、罗某3、郎某2、吕某的陈述中有关罗岚送收据给曾勉的证言,曾勉予以认可,合议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人曾某1与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曾勉与罗某1离婚相关材料、职工住房集资款收据照片及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本院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曾勉无异议,自诉人罗岚对夏某的调查笔录中收款收据换取部分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是曾某1换取而不是曾勉换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查,夏某在本院原审依职权调查时的陈述与其当庭证言一致,自诉人提出的异议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合议庭对本院原审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银行存单及存款凭条上代理人处“罗某1”、“曾某1”的签名,曾勉称系罗某1书写,罗某1称记不清系谁书写,曾某1称不是自己书写。对此,自诉人罗岚及被告人曾勉均未提出鉴定申请。
对自诉人庭审后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电话通话流水单,被告人曾勉拒绝质证。该证据与自诉人当庭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分别和曾勉、曾某3耀两次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自诉人罗岚起诉指控被告人曾勉侵占其以曾某1名义在市司法局的集资建房款本息101530元,应举证证明其系以曾某1名义在市司法局集资建房款5万元的出资人。而罗岚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证人罗某1陈述2006年6月30日从罗岚处拿了5万元现金与曾某1到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办��了市司法局集资建房款5万元的交纳手续,同时告知曾某1系罗岚集资,但证人曾某1的证言却与罗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陈述从未与罗某1到银行办理交款手续,自己将集资名额赠予曾勉后就没有管过交款退款事宜,仅电话告知市司法局财会人员以其名义集资的相关事宜由曾勉办理,对以自己名义交到市司法局的5万元集资建房款到底系谁出资却不知道。虽然证人毛某1、罗某2、罗某3均陈述知道罗岚在市司法局有集资建房,但曾勉及曾某1对此均予以否认;罗岚提交曾勉与罗某1离婚的相关材料只能证实曾勉起诉与罗某1离婚和罗某1起诉与曾勉离婚时均未对市司法局的集资建房款5万元提出分割,但二人均没有在离婚起诉中请求分割集资建房款并不能当然证明市司法局的集资建房款5万元系罗岚出资;罗岚提交的职工住房集资款收据照片虽经曾勉认可该收据退款时在罗岚处,但亦并不能据此证明市司法局的集资建房款5万元系罗岚出资;罗岚提交的六次录音均是由其单方面叙述集资建房款5万元系其出资,对方都没有肯定回答,不能证实集资建房款5万元系罗岚出资,故罗岚需对5万元集资建房款系其出资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原审依职权调取的2006年6月30日的银行存单及存款凭条,自诉人罗岚及被告人曾勉均不申请对存单及存款凭条代理人处“罗某1”、“曾某1”的签名作笔迹鉴定,经本院依职权决定由自诉人罗岚承担鉴定费的预付义务而对签字作笔迹鉴定,但因自诉人不同意而未能对银行存单及存款凭条上代理人处的签名作笔迹鉴定。
综上,自诉人罗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系以曾某1名义在市司法局集资建房款5万元的出资人,本院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的出资人系罗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规定,自诉人罗岚指控被告人曾勉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曾勉的辩护人所提“自诉人罗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5万元集资款系其所出,其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自诉人罗岚不是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无权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云霞
审判员: 韦艳
审判员: 张濒心
二O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淞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