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侵占罪
閛某犯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6 15:19:16 浏览:

閛某犯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閛某犯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晋1130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

诉讼代理人陈树祥、赵丽平,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侯审,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侵占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2016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作出逮捕决定书,同年8月5日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雒婷婷,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轩某以被告人薛某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交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薛某将抵押出的PC360-7挖掘机退还给自诉人轩某,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人薛某赔偿自诉人轩某经济损失1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2月后挖掘机租赁损失仍以每月60000元计算至挖掘机交付之日;四、驳回自诉人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人薛某不服,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9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11刑终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树祥、赵丽平、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孙阳、雒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轩某诉称,2013年底,经被告人介绍,自诉人驾驶其从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松公司”)按揭购买的小松360挖掘机到交口县华瑞六工区施工。截至2014年5月份底,因效益不济,自诉人遂停工,将挖机停放在华瑞六工区,并通知北京小松公司通过GPS卫星锁车系统将发动机锁定。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电话联系自诉人,因挖机停放在炮区需挪至安全区域。经自诉人申请,北京小松公司通过GPS卫星锁车系统将挖掘机发动机解锁半小时,自诉人遂委托被告人在此期间将挖掘机挪放至华瑞六工区安全区域并妥善保管。2014年7月,自诉人回到华瑞六工区寻找挖机之际,得知被告人已将该挖掘机私自出租到华瑞八工区施工,几经交涉,被告人百般拖延不归还,以该挖掘机所有人自居,于2014年8月20日将该挖掘机拖至山东省梁山县抵押贷款4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期间,经交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派员前往追缴未果。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薛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返还自诉人小松360挖掘机一台,并赔偿经济损失2178910.49元及挖掘机非正常使用的贬值损失。具体为住宿费19760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交通费7030元、外调费用6000元、挖掘机租赁及误工损失1080000元、应付小松公司挖机款、利息及违约金1056320.49元,以上共计2178910.49元。

其代理人认为,侵占罪客体要件中,犯罪对象指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拾捡他人的遗忘物、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权),一切能够满足占有交付的实际占有人均可成为保管法律关系当事人。被告人在明知是自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物权并直接与自诉人设立工程承揽关系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仍旧以案外人赵某欠其二十六万多(实际上只欠其8万元)为由,同时将自诉人价值192万元的挖机、证人赵某一台价值56.5万元的宽体工程车、证人梁某一辆价值65万元的欧曼310工程车扣留使用,拒不返还,在受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介入侦查的情况下,被告人非但拒不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后果,而且拒绝归还非法扣留车辆。上述情节足以证明被告人触犯刑律犯侵占罪成立,且情节严重。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自诉人就其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诉人轩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梁某、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赵某、蒋某证言,融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挖机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融资协议、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352号、第935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涉案挖机价值达到数额巨大。自诉人2012年4月7日通过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价值187万元的小松360挖掘机一台,取得涉案挖机的用益物权,随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支持小松机械公司诉请的剩余94万余元未付价款债权的实现而取得挖机所有权,取得涉案挖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自诉人自2012年4月7日即系挖机的合法占有使用人,自诉人具备提起自诉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薛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薛某明知小松360所有人为轩某;在华瑞六工区薛某与轩某直接结算,与赵某无关。轩某挖机解锁期间由薛某保管。薛某因急着偿还自己的高利贷,私自将挖机自华瑞八工区(交口县境内)拖至山东梁山,以所有人身份自居将挖机抵押贷款40万。2015年5月11日卫星定位,挖机已被拖至安徽宿州灵壁县,具有侵占的故意。

3.证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在到华瑞六工区干活之前,轩某已解除与赵某的挖机租赁合同关系。薛某已以其与赵某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扣押了赵某价值65万元的宽体车一辆、梁某的欧曼310工程车一辆。

4.证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挖机锁定前的最后停放地为交口县桃红坡境内的华瑞六工区,委托我给看管。

5.证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轩某是2014年6月17日打电话称要移动一下挖机的停放位置,让我解锁半小时。我汇报单位领导解锁半小时,又把挖机给锁定啦。现在挖机的JPS系统工作不正常,可能被人为破坏。

6.证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轩某与薛某直接结算,与赵某无关。轩某打电话说:薛某给我打电话说挖机停在爆破区域,让解锁把车开走。让我去看看到底挖机在不在爆破区域。我就给轩某打电话告诉他情况,他说他和小松公司沟通。后来轩某打电话来告诉说小松公司答应解20分钟的锁,让挖机在20分钟内离开爆破区域,后来是薛某安排司机把挖机开到六工区生活区的空地上。挖机解锁前的停放地为交口县桃红坡镇的华瑞六工区。

7.证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薛某与轩某直接结算,与赵某无关。赵某于2014年3月底,向薛某出具的证言系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8.证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轩某的挖机被卫星锁定前的停放地为华瑞七工区(由六工区调整)。轩某的挖机2014年6月18日被薛某私自开到八工区干活,开始非法侵占。

9.证人吕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薛某用挖机作抵押,向山东省梁山县董某某贷款40万。

10.借条、借款合同

证明,薛某用挖机作抵押,向山东省梁山县董某某贷款40万用于偿还个人贷款。

11.卫星定位

证明,2014年8月20日,卫星定位到挖掘机从吕梁市开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2015年5月11日卫星定位到挖掘机已被拖至安徽宿州灵壁县。

12.山西省交口县(2014)交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交口县人民法院已告知到薛某私自扣押他人车辆的行为构成刑事责任,薛某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大。

13.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轩某债权结算单

证明,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配合轩某在贵州省贵阳市拖回挖掘机一台,机型PC360-7、机号DZ51037(机号:发动机号已被改动、GPS卫星定位系统被破坏),经本公司确认此车为2012年4月北京小松通过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轩某的PC360-7挖掘机;轩某现在欠本金1016437.81元、逾期利息441429.37元、违约金662144.06元,以上共计2120011.25元。

被告人薛某辩称,我扣押轩某的挖掘机是因为2013年11月份,我在孝义市西辛庄镇梁家焉工地承包了一个工区,赵某带着“挖掘机”和工程车在我的工区干活,期间,借了我几十万元的债务后不见了人影。我认为,挖掘机的主人轩某和赵某是一块合伙经营挖掘机共同来骗取她,我便扣了“挖掘机”,以此来逼赵某还款。只有在赵某还了我的欠款后,我才能返还扣押的轩某的挖掘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自诉人的主体不适格。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交口县公安局调取的北京小松公司的证据,可以清楚的显示,涉案挖机是轩某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在《融资协议》中第四条(侦查卷第163页)明确约定,乙方(轩某)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不能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因此,轩某至今未付清涉案挖机的款项,依法没有取得挖机的所有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那么,轩某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均对涉案挖机没有排他的、合法的所有权,其依法不应以所有人身份主张财产被侵害,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2.被告人薛某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薛某代其保管过挖机,所以被告人薛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涉案挖机的所有权是北京小松公司,并不是自诉人轩某,薛某也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薛某并没有代为保管的义务,也没有拒不交还的行为。综上,依法宣告薛某无罪。3.本案不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应予驳回其附带民事起诉。

被告人薛某就其辩称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居住地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

2.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轩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轩某融资协议、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35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轩某与小松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挖掘机的所有权属小松公司,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2日向起发出《解除合同及租赁回收通知书》,小松挖掘机PC360-7的所有权不属于轩某,轩某和北京小松机械有限公司只有债务关系,并没有融资租赁关系,对于涉案的小松挖掘机无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轩某作为自诉人主体不适格。

3.2014年7月31日自诉人轩某给交口县公安局桃红坡刑警中队“关于轩某挖掘机租赁被扣押事实与经过、2014年8月8日、2014年11月28日轩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7日赵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证词

证明,薛某扣押了轩某的挖机,而不是给轩某保管挖机。

4.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

证明,检察院认定薛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5.薛某与山东贷款公司董某某的借款合同

证明,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挖机由董某某处置”,所以薛某并没有非法处分、非法占有的目的。

6.薛某2014年12月27日、28日的询问笔录、轩某2014年11月28日的询问笔录

证明,薛某在将挖机抵押后,电话告知过轩某并要求其来山西处理挖机的事情,薛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7.交口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

证明,薛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经被交口县公安局撤销案件。

8.赵某证词

证明,薛某没有保管轩某的挖机。

9.银行流水

证明,薛某先后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7日均支付过利息,所以薛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0.薛某病历

证实,薛某因轩某虚假报案现在已经患××。

11.视听资料、照片

证明,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份从贵州省贵阳市将挖掘机拖回。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6日,北京小松公司与自诉人轩某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北京小松公司通过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以融资租赁的销售方式销售型号PC360-7小松挖机一台,单价1720000元。同年4月11日,自诉人轩某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PC360-7挖掘机一台,出卖方为北京小松公司,验收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合同总金额1878949元,承租方为自诉人轩某,出租方为融资公司。同日,北京小松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出卖方为北京小松公司,购买方为融资公司。小松公司按照约定向轩某交付了PC360-7挖掘机。

(2)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薛某在孝义市西辛庄镇梁家焉工地承包土石方工程,经人介绍,赵某带一台挖掘机及一批工程车来到被告人薛某承包的工地上施工,该挖掘机为赵某租用的自诉人轩某的PC360-7挖掘机。在施工中,赵某与被告人薛某之间有经济纠纷,赵某留下设备离开梁家焉工地,后轩某找被告人薛某要自己的挖掘机,被告人薛某以赵某欠她的款为由,不准轩某开走挖掘机。

(3)2013年11月份左右,自诉人轩某随其挖掘机与被告人薛某一同来到交口县华瑞公司七工区薛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起初,该挖掘机由自诉人轩某管理,春节后,轩某委托他人代为管理挖掘机。5月份,自诉人轩某通知北京小松公司通过卫星定位锁定了挖掘机。期间,被告人薛某以自诉人轩某的挖掘机停放在工区的炮区需挪动为由,通知轩某让北京小松公司解锁,后挖掘机被被告人薛某租出经营。

(4)2014年8月,被告人薛某以还贷款为由将PC360-7挖掘机拖至山东省梁山县,与他人签订了抵押协议,以挖掘机的所有人身份将挖机抵押,贷款40万元。

(5)自诉人轩某发现其租赁的挖掘机不在交口县华瑞工区后,遂于2014年10月20日向交口县公安局报案。交口县公安局以盗窃罪对薛某立案侦查,并采取了拘留措施。后因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采取了取保侯审措施,同时撤销了案件。从公安机关侦查到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期间,自诉人轩某多次要求被告人薛某返还挖掘机,被告人薛某均以赵某欠其款为由拒绝返还挖掘机。

另查明,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份将本案所涉挖掘机在贵州省贵阳市拖回。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法庭,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薛某身份证件

薛某,女,1971年10月13日生,安徽省蚌埠市人。

2.融资租赁合同

证实,租赁合同总额为1878949元。

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35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356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轩某给付北京小松公司欠款945839.79元。

4.挖机租赁合同

证实,挖掘机的租赁费用为每月60000元。

5.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证言

证实,2013年10月份,赵某想租台挖机,我就联系王某甲,王某甲又介绍说轩某有挖机,我又在电话里和轩某谈好每月租金陆万元,轩某同意后2013年10月18日就让他弟弟轩兴海把挖机拉到山西省孝义市宣关村把挖机交给了赵某,当时我也在场。后来赵某在宣关村华瑞二工区干了十天左右,又将挖机拉到孝义市梁家焉工地拉给薛某、郑某干活去啦。一直到2013年11月27、28日,交口县双池发生了矿难,工区停了,也没活干啦,轩某来了就中止了赵某承包挖机的合同,把挖机从赵某手里接管了。赵某还欠轩某承包挖机的费用,赵某给了一部分,剩下的给轩某打了欠条。薛某是包工头,她现在因为赵某欠她的钱,现在也扣了我一辆欧曼310工程车,价值伍拾万元正,扣了赵某一台价值陆拾伍万元的东风超霸宽体车。

2.证人刘某甲证言

证实,轩某曾委托过我让我给他看管挖机,2014年3月份在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华瑞六工区我给看了2个月左右,到5月份,我家中有事,告知轩某,让他通知北京小松公司通过挖掘机的GPS把车锁了,过了1天,我又电话联系轩某,确定车已经锁了,我就回家了。7月份,我俩一起回到工地,发现挖掘机丢失了,我俩一起找了3天,后在华瑞二工区找到挖掘机,车上贴着瑞企的车标,经打听是被薛某和郑某给租出去了,后来我们就报案了。据我了解,轩某和薛某和郑文昌没有经济纠纷。

3.证人陈某甲证言

证实,和薛某一块在山东梁山抵押的挖掘机。薛某说她的贷款到期了,要还贷款,贷了40万元。从今年6月份,薛某就让我管理的一辆小松360挖机,薛某一个月给我挣5000块钱,一直管理到去给吕玉超贷款抵押。

4.证人刘某乙证言

证实,2013年12月前半个月,我和轩某都跟的薛某到华瑞八工区干活。轩某和我说,他和薛某说好了,以后的账自己和薛某结,不扣赵某拿的钱。干了大约一个月,也快到春节啦,就停工啦。轩某就找到薛某结账,薛某给他算了大约一万壹仟多元钱。后来我们就都回家过年了。过年后,挖机一直干活。2014年4月份,轩某有事要回家,让我帮他照看一下挖机。6月份我发现轩某的挖机在六工区干活时,就让打电话告诉轩某,轩某当时还在东北老家,轩某说不行就把挖机通过卫星锁了。结果当天小松公司就将挖机锁了,中午时轩某打电话说:“薛某给他打电话说挖机停在爆破区域,让解锁把车开走。让我去看看到底挖机在不在爆破区域。”我就给轩某打电话告诉他情况,他说他和小松公司沟通。后来轩某打电话来告诉说小松公司答应解20分钟的锁,让挖机在20分钟内离开爆破区域,后来是薛某安排司机把挖机开到六工区生活区的空地上。

5.证人陈某乙证言

证实,轩某第一次让我锁挖机大概是2014年5月中旬到5月底。通过卫星系统锁定挖机上安装的GPS系统将发动机锁上,挖机就发动不了了,要发动需解锁后才行。2014年6月17日,轩某打电话称要移动一下挖机的停放位置,让我解半小时锁,我就汇报了单位领导,然后解了半小时锁,又把挖机给锁定啦。这台挖机我们2014年6月17日锁定后再未解锁,现在挖机GPS系统工作已经不正常了,可能是人为损坏。2014年10月28日发现轩某的这台挖机出现在山东省梁山县现代高级中学附近的一个停车场。

6.证人赵某证言

证实,一共借了薛某和郑某大约贰拾陆万元左右。在郑某和薛某工地干活干了大约二十七、八天,大约十七八万左右的工程款。有一台挖机、四台宽体工程车。发生矿难后,我、梁某、轩某都去找郑某和薛某。谈到轩某的挖机时,郑某说“轩某的挖机跟我干,以后干活我和小轩直接算账,不用你管啦”。我当时留下一台价值56.5万元的宽体工程车,给郑某和薛某干,挣下钱补我借他们的工程款。

7.证人蒋某证言

证实,2014年5月底停工后,我把挖机放到七工区生活区那里后,告诉轩某,轩某就让小松公司将挖机通过卫星定位给锁了。到6月份18日左右,我当时在华瑞八区干活看到我开过的轩某的那台挖机在八工区干活,我就将这事打电话闲谈时和我一块干过活的东北挖机司机说了,过两天薛某就找到我威胁我说我报信,不让我胡说,并且让我给那个东北挖机司机打电话说看错了,并且又说到了6月25日给我开工资。2014年5月底停工后,我把挖机停在华瑞七工区生活区旁边的工地上。

8.证人郑某证言

证实,2013年10月份,赵某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说要带一台挖机七台车一同到孝义梁家焉工地干活,赵某先提出给他借钱还他欠别人的债务,才能把车从工地上带出来,他到了工地上我们又借给他一部分,总计三十七万元整,这些钱都是薛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他的。干了不到十天,赵某带着其中的五台工程车偷跑了,我联系不上他,我就到孝义市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说让我们找法院,他跑了留下一台挖机和两台车。到11月份轩大伟找到我要挖机的时候,我才知道轩大伟是车主,我和他说赵某欠我们的钱跑了,如果你还上钱,我再给你挖机,轩大伟说不知道赵某欠钱的事。我说我只认设备,后来我转工地,他也跟着来了华瑞公司,过年我还给他结账。

(三)自诉人轩某陈述

证实,2014年3月份因家中有事回黑龙江老家,就把挖掘机委托给朋友刘某甲进行看管。到了4月份的时候得知挖掘机不赚钱,就电话通知薛某和郑某说把车停工吧,我不干了,当时没有停车,还在继续让车干活,到了5月份的时候我通知小松公司对该车辆上锁,刘某甲确定车辆在华瑞六工区停放好并上锁,他也回辽宁老家了。7月26号左右我和刘某甲来到山西华瑞六工区的时候,发现我的车辆不见了,经过四处打听和寻找,我发现我的挖掘机正在山西华瑞八工区施工作业,发现薛某和郑某对我的挖掘机安装了卫星系统解码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挖掘机开到山西华瑞八区施工作业。我的挖机是以我的名义在华瑞公司给薛某和郑某干活,去年矿难(2013年11月)以后梁某和赵某已经不再租用我的挖机了。钥匙平时都是司机保管,之前丢了一把,还剩一把现在刘某甲拿着。我是通过赵某租赁我的挖机给薛某和郑某干活认识的薛某。7月末,我回到山上,发现我的挖机被薛某和郑某租赁给了四川的车队,我问要归还,他们说必须把赵某欠他们的钱还清才能把挖机还我,7月底我就到桃红坡刑警队报案了。后来11月14日,北京小松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问我挖机在哪了,我说在华瑞公司了,工作人员陈某乙说不对,他们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一个停车场发现了我的挖机,并通过当地派出所,得知我的挖机被薛某以四十万元抵押给了一个担保公司,当天下午薛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挖机想怎么处理,我说,我的挖机在华瑞公司停着,并且卫星锁着,你怎么开到山东的,她说不用我管,她有的是办法。第二天我就从老家来到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报案。我和薛某和郑某没有经济纠纷。

(四)被告人薛某供述

证实,去年十二月份,当时我们在孝义市西辛庄梁家焉工地干活,没干几天赵某就偷跑了,停工以后轩某通过刘某乙在梁家焉工地找到我,轩某说赵某名下的一台挖机是他的,那台挖机是他租给赵某使用,赵某名下有两台挖机跟着我干活,其中一台黄色小松360挖机就是轩某的。赵某和轩某他们是老乡,轩某的挖机租给赵某使用。我说赵某欠我三十多万元跑了,不可能放挖机走。轩某问我计划去哪里干活,让他的挖机跟着我干活,挖机司机由他来找,平时他安排他的老乡给管理挖机,挖机跟着我干活,挣多少钱给他打多少钱就行了。今年1月份我把轩某的挖机扣了之后,我们整体车队到了华瑞七工区干活,刚开始是轩某经营管理挖机,后来他说有事,就安排刘某乙看管挖机,这台挖机以我的名义进的七工区干活,平时结算工程款是我带的刘某乙去项目部结算工程款。7月份刘某乙找到我说挖机不挣钱,知道赵某欠我钱,就把挖机交给我了,挖机在六工区干活,还能挣钱,轩某同意了。在工区干了没有几天,挖机就被锁上了,因为挖机停在炮区,管理员给我打电话让把挖机挪走,我就给轩某打电话让开锁,没多长时间就解开了,我让陈某甲找了一个司机把挖机开到六工区生活区,放了十几天,我就给轩某打电话说挖机闲着不如租给别人还能换租贷款,他当时就同意了。我就把挖机租给一个大同的姓王的男子,干了半个月就不干了,我把租挖机的钱发司机工资、挖机修理费、挖机保养。因为赵某欠我的钱,他跑了,我贷着高利贷急需还钱,我就通过八工区的陈某甲把挖机在山东做了贷款抵押。我从八工区项目部外拉走的挖机,我在山东把挖机做贷款抵押时我说挖机是我的。

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

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自诉人及被告人争议的焦点是:(1)自诉人轩某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3)自诉人轩某的损失应否赔偿。

本院认为,综上证据分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侵占罪规定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大,拒不退还的。”从庭审中查明,2013年11月份左右,自诉人轩某随其挖掘机与被告人薛某一同来到交口县华瑞公司七工区薛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起初,该挖掘机由自诉人轩某管理,春节后,轩某委托他人代为管理挖掘机。5月份,自诉人轩某通知北京小松公司通过卫星定位锁定了挖掘机。期间,被告人薛某以自诉人轩某的挖掘机停放在工区的炮区需挪动为由,通知轩某让北京小松公司解锁,后挖掘机被被告人薛某租出经营。2014年8月,被告人薛某以还贷款为由将PC360-7挖掘机拖至山东省梁山县,与他人签订了抵押协议,以挖掘机的所有人身份将挖机抵押,贷款40万元。构成侵占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从上述查明的事实,自诉人轩某未委托被告人薛某代为保管挖掘机,所以被告人薛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自诉人轩某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10日取得了对PC36--7小松挖掘机的承租权,承租期限为36个月。侵占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结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352号、第9356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自诉人轩某是该挖机的承租人,且因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目前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将该挖机从贵州省贵阳市拖回。自诉人轩某已丧失该挖机的承租权,不能认定被告人薛某侵权的事实继续存在。关于被告人薛某与赵某及自诉人轩某的经济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薛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自诉人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红卫

人民陪审员: 曹桄铭

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

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芳菲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