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合理案
审理法院 | : |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苏0506刑初3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7.12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
自诉人闫秀萍,女,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被告人丁合理,男,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自诉人闫秀萍指控被告人丁合理犯侵占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闫秀萍、被告人丁合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闫秀萍指控,其放置于新怡花园3幢402室的带锁行李箱里存放有其大同医专毕业证书、晋中卫生局主治医生职称证,第三套人民币(11年购买价28600元),欠条以及几套新的羽绒服、毛衣,该箱子被被告人丁合理侵占。自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丁合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丁合理辩称,其不认识自诉人闫秀萍,闫秀萍将物品放在门诊部已退租的房子里,房东要求打扫干净屋子,其征求了门诊部的意见,将箱子作为垃圾扔掉,除了医师材料,其并未看到箱子里面有什么东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闫秀萍于2013年12月起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友谊门诊部任职,住在门诊部承租的木渎镇金山路新怡花园3幢402室宿舍。2014年3月,自诉人闫秀萍从友谊门诊部离职并搬离该宿舍时,将涉案箱子留在新怡花园3幢402室,并告知门诊部工作人员吴某,承诺找好落脚点后尽快取回箱子。至2014年7月份,经吴某催促,自诉人闫秀萍仍未取回箱子。2014年8月吴某离职,再次联系闫秀萍,告知离职一事并要求马上取回箱子,闫秀萍承诺尽快取回。
被告人丁合理从事房屋中介业务,其了解到涉案房屋招租后向租客推荐了该房屋。2014年12月20日左右,丁合理介绍的新租客向新怡花园3幢402室房东承租该房屋,当日,友谊门诊搬离该房屋,在房屋交接过程中发现涉案箱子以及箱子外袋中自诉人闫秀萍的医师证书,丁合理询问涉案房屋房东以及友谊门诊工作人员,均表示这些东西都不要了,故丁合理将箱子扔掉。
2015年1月18日,闫秀萍回来取箱子,发现箱子不见,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书面答复不予立案,后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维持了刑事复议决定。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卓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其系木渎友谊门诊后勤人员,2015年1月18日闫秀萍找到其表示有个包放在以前上班时住的房子里,2014年3月离开的时候没拿走,现在过来取发现不见了。涉案房屋在2014年12月20日左右退租,当时清理房间的时候是看到有个包,上面很多灰,以为没用就没带走,后来新租客的中介看到了还提醒其带走,其表示不搬走的都是没用的,不要了。后来中介将包拿走了,听中介说包已经被其扔了。其表示吴某后来没和其说过闫秀萍包的事情,离职的时候也没提这个事情。
2、证人吴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在木渎友谊门诊部工作时认识门诊部医生闫秀萍,2014年3月闫秀萍离开该门诊部,行李太多拿不下就将拉杆行李箱留在宿舍里,承诺过几天找到新的工作就过来取走。过了一个月其联系闫秀萍,要求尽快过来取走行李箱,闫秀萍没有过来;再过一个月其又催促了一次,闫秀萍还是没有过来。2014年8月其工作调动,再次催促闫秀萍赶紧过来取走箱子,闫秀萍答应马上过来取走箱子。当时门诊部宿舍还没退房,其也没有另外交代别人箱子的事情,其离职后没有再过问这个箱子的事情。箱子里有什么东西其不清楚。
3、被告人丁合理陈述,其从事中介工作,2014年12月20日左右在网上看到新怡花园4楼有房子出租,当时手头有客户有承租意愿,就联系了房东和客户去看房,客户当天就承租并表示当晚要搬进去,房东表示前租客是木渎友谊医院,刚好当天晚上医院工作人员过来搬走东西。交接的时候打扫卫生,发现阳台上有个密码箱,外面还加锁,房东和友谊医院搬家的人都表示不要这个密码箱,让其扔掉。其发现箱子外面的证件和执照后再次问医院搬家人员,医院搬家的人再次表示不要了,其就把箱子扔在小区外面的马路上。
4、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核决定书证实,闫秀萍于2015年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其财物被盗,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范围,不予立案。经复议,仍未立案。
5、短信截屏证实,丁合理发短信给闫秀萍表示,涉案箱子虽然其最后经手,但由于木渎友谊门诊工作人员表示没有用,所以其已扔掉,让闫秀萍不要再骚扰其了。
6、自诉人闫秀萍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其离职时将涉案箱子留在友谊门诊提供的位于木渎新怡花园3幢402室的住宿房内,由于一直没时间至2015年1月18日才过来取,发现箱子不见了。其离开时告诉吴某留了箱子在宿舍的事情,吴某离职的时候也将箱子的事情告诉门诊部负责人,其接到吴某要离开的电话后,其也和友谊门诊打扫卫生的阿姨说了箱子的事情,这个阿姨还将箱子的事情告诉了卓某,现在卓某说箱子被中介拿走了。箱子里有大同医专毕业证书、晋中卫生局主治医生职称证、第三套人民币(11年购买价28600元),别人欠其的十几万欠条,几套新的羽绒服和几件毛衣(价值2000多元)。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退出的行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丁合理对自诉人闫秀萍的财物存在保管的义务以及事实上的占有。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丁合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合理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晓东
代理审判员: 顾霞
人民陪审员: 张宇
人民陪审员: 徐维芬
人民陪审员: 秦雪明
二O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