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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晓峰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1 18:25:43 浏览:

段晓峰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段晓峰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湘138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9.06.20

案由

刑事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民忠,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人民法制维权网湖南中心调研员,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至2012年11月22日缓刑考验期满。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成海龙,人民法制维权网湖南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人段晓峰,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冷水江市宏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现住冷水江市。

辩护人潘志江,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2以被告人段晓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9日,自诉人李某2以被告人段晓峰的侵占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成海龙、被告人段晓峰及其辩护人潘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罪名是否成立,是否应退还财产、赔偿损失,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自诉人李某2诉称:被告人段晓峰故意侵占李某2独自购买的崇北煤坪(即木司煤坪)财产、经营收益,段晓峰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追究段晓峰的刑事责任。李某2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成海龙还请求本院判令段晓峰退还崇北煤坪资产,赔偿崇北煤坪股金500万元及2005年至今的经营收益、银行利息等。

自诉人李某2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成海龙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

1、自诉人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冷水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冷水江市市直工业企业改革改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自诉人李某2的基本情况;亦证明李某2与原居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办事处锑都居委会**冷水江市煤炭总公司铁煤分公司的李明忠系同一人。

2、《关于购买冷水江市煤炭总公司所属冷东煤坪等六处破产财产的框架协议》、《冷水江市煤炭总公司所属崇北煤坪等六处破产财产的产权转让合同》、曹友向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和冷水江市煤炭总公司破产改制工作组所写材料,证明2004年9月23日,李某2等人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冷水江市煤炭总公司破产中的崇北煤坪(即木怀煤坪)的所有资产,并将崇北煤坪的所有权、证照及财产手续全部办理到李某2等人名下。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审核材料、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明2004年11月1日成立冷水江市宏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股东为李某2、徐某。2005年5月25日李某2名下股金变更为320万元,徐某名下股金变更为180万元。2010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晓峰,股东为段晓峰。2011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某2,股东为段某2。2013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晓峰,股东为段晓峰。

自诉人李某2要求法院调取的娄底市公安局所取证据当庭出示如下: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日成立宏业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李某2股金200万元是他借给李某2的(公司成立后两年左右已还清),他名下股金100万元听说是段某2出资的。后李某2名下股金变更为320万元,徐某名下股金变更为180万元,具体变更原因和经过他不清楚。2010年,李某2用宏业公司崇北煤坪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恒升典当行,借了140万元,李某2感到压力太大。他就帮李某2出主意,要李某2找段某2帮李某2还清这140万元,李某2拿自己在宏业公司的股份抵押给段某2,作为还款保证。为此李某2与段某2还签订了专门的协议,他做为见证人签了字。但公司股东由他和李某2变更为段晓峰独资的情况他不清楚。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03年到宏业公司煤坪任结算员。2010年5、6月份,段晓峰对他讲李某2在宏业公司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段晓峰了,因为之前段晓峰给他看过一张借款协议,借了100多万元钱,如到期不还钱就自动放弃股权。李某2经营宏业公司至2008年底,只能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转。段晓峰于2009年接手经营,效益还可以,至2013年停产至今。

6、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5日的“冷水江市宏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职工大会决定”上面的签名不是他们签的,宏业公司没有叫王建军、刘小兰的人。李某2经营期间生意不好,后来段某2经营期间生意最好。至于宏业公司股东情况徐某最清楚。

7、证人隆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宏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宏业公司的股份听说是李某2占股100万元,段某2占股100万元,陈某占股100万元,李某2的钱是向徐某借的,陈某一直没有参与经营。因段某2是冷水江市煤炭总公司经理、陈某是公务员,所以登记时登记为李某2、徐某。还听徐某说李某2在段某2那里借了钱,如还不上股份就是段某2的,现在李某2在公司没有股份了。李某2经营期间生意不好,后来段晓峰接手就开始赚钱了。

8、自诉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04年冷水江市煤炭总公司改制,他当时交200万元保证金取得冷水江市煤炭总公司六处资产并签订框架协议。后与曹友协商,曹友出资900万元购买上述六处资产中的五处,他出资300万元购买其中的一处崇北煤坪,由曹友签订购买合同。后他独资成立了宏业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300万元,并将所有财产登记在他名下。2006年后他去长沙发展,公司交由段某2帮助管理,直至2014年他回到冷水江市才知道他所有的公司已被段晓峰(段某2之子)侵占,他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报案,冷水江市公安局未立案。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某2等人以李某2的名义购买了崇北煤坪,之后成立宏业公司,李某2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为李某2、徐某,后变更为段晓峰。但不能证明自诉人李某2与段某2及被告人段晓峰之间存在委托保管关系。

被告人段晓峰及其辩护人潘志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崇北煤坪系段晓峰的父亲段某2、李某2、陈某三人出资300万元共同购买并成立了公司,其中李某2个人占股100万元,至2011年因李某2欠段某2本息共计255.55万元,双方约定李某2至2011年11月30日前如未清偿欠款本息则不再享有煤坪的任何权益。协议到期后,李某2未能清偿欠款,段某2合法取得该崇北煤坪。段某2因病去世后段晓峰继承该煤坪。冷水江市公安局通过侦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段晓峰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段晓峰及其辩护人潘志江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段晓峰的户籍证明,证明段晓峰的基本情况。

2、煤坪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2004年9月6日,崇北煤坪的股东系李某2、陈某、段晓峰等人组成,与第三者无关,总股金为300万元。

3、协议书、冷水江市宏业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经营协议书,证明2004年10月6日,由李某2、段晓峰、刘满英三人各出资100万元购买原冷水江市煤炭总公司所属的原木材公司房屋场地及崇北煤坪的所有财产及经营权,组成“冷水江市宏业煤炭购销有限公司”。

4、冷水江市宏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5月25日,李某2所有的320万元股份转让给段晓峰,徐某所有的180万元股份转让给段晓峰。

5、借款协议书,证明2010年5月28日,李某2因资金困难,要求用宏业公司木司煤坪100万元的股金作为抵押向陈某、段某2借款14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月息按2%计算,还息时间必须在每月三十日的前后三天内付清,否则必须翻倍计息,如连续满三个月不付息,陈某、段某2有权终止合同处理李某2煤坪资产。煤坪正常经营,借款本金到期必须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不还超过一周,则以煤坪100万元股金了结,李某2不再享有宏业公司木司煤坪的任何股权等。陈某、段某2、李某2签字,徐某、谢某作为见证人签字。

6、借条、煤坪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书、煤坪资产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书,证明2005年企业改制时以段某2、李某2、刘满英三人为首购买了崇北煤坪的所有产权并共同合作经营至今收效甚微。2010年5月李某2要求以本人煤坪股份抵押请段某2为其借款140万元出外地发展,并承诺“所借款项按2%的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否则李某2不再享有煤坪任何股权了结”。可时至今日利息分文未还,又在中途的2010年8月、10月、12月三次又要求借款42万元为其解困。根据2010年5月李某2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对该煤坪李某2已无任何股权和资产,本金和利息累计已达欠款225.55万元。现李某2要求一次性处理煤坪股权并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协议,李某2原借款本金合计184万元,利息41.55万元,合计欠款225.55万元,由段某2负责还本付息与李某2无关;段某2再借款30万元给李某2,本金及利息由段某2负责归还;从借款之日起到本次借款的本息合计为255.55万元结清李某2在崇北煤坪的全部股权和资产,从此李某2不再享有崇北煤坪的任何权益;李某2同意出示本人身份证并配合段某2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各项手续到段某2名下等。段某2、李某2签字,谢某作为见证人签字。2011年5月30日经李某2请求,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段某2同意李某2在转让时段某2付给李某2255.55万元的价格并按转让日起3%的月息计算返还给段某2时恢复李某2原本在煤坪三分之一股权请求;段某2同意李某2在半年时间内(即2011年11月30日)前李某2随时还本付息随时接收,超过规定期限,煤坪股权永久性归段某2所有,李某2再无权提出任何请求等。段某2、李某2签字,谢某作为见证人签字。

7、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湘娄冷证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段某2因病于2013年9月2日死亡,段某2之子段晓峰(即本案被告人)继承了宏业公司。

被告人段晓峰要求法院调取的冷水江市公安局所取证据当庭出示如下:

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冷水江市煤炭公司改制,李某2和另外两人各出资100万元一起买下冷水江市煤炭公司木司煤坪,并成立了宏业公司。2010年5月份,段某2对他讲李某2用宏业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冷水江市一家公司借款100多万元,李某2现在找段某2借钱,要把土地使用证拿回来,段某2同意借钱给李某2,但要李某2以宏业公司100万元股份作抵押,并将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份全部转给段某2的儿子段晓峰,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李某2如按期还本付息,李某2仍继续享有宏业公司100万元股份,如不能还本付息,视为放弃宏业公司100万元股份,李某2同意。段某2以宏业公司的名义委托他去冷水江市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时,段某2、段晓峰、李某2、徐某都亲自到冷水江市工商局,经过工作人员将本人与身份证比对,确定是本人后当着工作人员的面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办完手续后,他与段某2、李某2、徐某、陈某找了一个地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是段某2借款140万元给李某2,李某2以宏业公司100万元股份作抵押,他和徐某作为见证人签了字。之后一起到冷水江市布溪建设银行,由段某2去打款,不久宏业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就被送过来交给了段某2。李某2借款140万元到期未能归还,李某2还向段某2借款42万元,段某2又借给李某230万元,李某2与段某2又签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他当时在场作为见证人签了字。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04年10月份到宏业公司煤坪任结算员。他知道宏业公司股东有李某2、段某2、徐某,另外听说陈某也借了100万元给公司,是不是股东不清楚。2004年至2008年由李某2经营,只有2008年才有几十万元的收益。2009年开始由李某2、段某2共同经营,公司财务开支发票还是由李某2签字审核,都是由他带到长沙找李某2签字。2010年5月份以后(后又称系10月份以后),段晓峰告诉他李某2在宏业公司没有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晓峰,至此后他未再去长沙找过李某2签字。2009年至2013年有收益,2013年下半年煤坪停止生产。他听说李某2当时将木司煤坪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了一个投资公司,为了还投资公司的钱拿回土地使用证,李某2向段某2借款140万元,李某2以其在宏业公司的股份作抵押,并签了一份借款协议。2011年段晓峰给他看了该份借款协议,内容大概是李某2向段某2借款140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李某2久拖不还,则将李某2在宏业公司的股权抵押给段某2,李某2不再享有宏业公司股权。

10、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明她从2004年至2009年5月份在宏业公司担任出纳,公司股东有段某2、李某2、徐某,另外听说陈某可能也是股东,但未到过公司。李某2是法人代表和总经理,李某2的哥哥李某1是公司名下木司煤坪结算员。其他股东未参与经营管理,李某2每年给其他股东30万元承包款,但李某2是否支付该30万元她不清楚,但从来未通过她从公司资金中支付过。

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冷水江市煤炭公司改制,段某2和李某2找他借200万元,另外段某2又拿出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买下了木司煤坪,并在冷水江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宏业公司。因段某2当时是煤炭局正式职工,不能注册公司,而他和李某2是下岗职工,所以股东登记为他和李某2,实际当时他只出资8万元,另外他将他在冷水江市新世纪501室的房子提供给公司做为办公地点,合计抵20万元股金入股。所以实际上公司股东是段某2、李某2和他三人,段某2占股200万元、李某2占股100万元,他占股20万元。公司实际由李某2经营管理,他和段某2没有管事。2005年,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但他和李某2、段某2三人都没有再投入资金,股金实际仍为320万元。2010年,李某2用宏业公司崇北煤坪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一典当行,借款140万元,李某2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而且段某2正在向李某2要土地使用证。他就帮李某2出主意,要李某2拿自己在宏业公司的100万元股份做抵押,向段某2借款140万元还给典当行拿回土地使用证,将公司法人代表转到段晓峰名下。李某2和段某2均同意。于是他和李某2、段某2、谢某、段晓峰一起到冷水江市工商局办理了法人代表及股权变更手续,他和李某2均将股份转给段晓峰,他和李某2均在资料上签了名。变更之后,他和李某2、段某2、谢某、段晓峰五人在冷水江市布溪一家茶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段某2借款140万元给李某2,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如果借款到期后,李某2不能归还本息,将自动放弃李某2在木司煤坪的100万元股金。当时五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签完后,段某2就将他的20万元股金退给了他,第二天段某2就将140万元转给典当行,典当行将木司煤坪土地使用证交还给段某2,之后他与段某2等人就没有关系了。这140万元到期后,李某2不仅未还款还又找段某2借款70万元,段某2与李某2还签了协议。

1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审核材料、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明2004年11月1日成立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股东为李某2、徐某。2005年5月25日李某2名下股金变更为320万元,徐某名下股金变更为180万元。2010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晓峰,股东为段晓峰。2011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某2,股东为段某2。2013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晓峰,股东为段晓峰。

13、冷水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李某2到冷水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段晓峰于2010年5月25日伪造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伪造其签名用于在冷水江市工商管理局将其宏业公司的股份非法占为已有。冷水江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14、被告人段晓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冷水江市煤炭公司改制,他父亲段某2和李某2、陈某约定各出资100万元购买木司煤坪,并在冷水江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宏业公司。2004年11月1日,徐某和李某2在工商局登记成为名义上的注册股东。2005年5月25日,公司为了获得煤炭经营权,注册资金从3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实际上仍然是300万元,实际股东及股权没有变化。公司成立后,李某2承诺每年交30万元利润给段某2,但从未兑现过。2010年初,段某2听说李某2背着其他股东拿宏业公司木司煤坪土地使用证在恒升典当行抵押借款100万元(高利息)。2010年5月,段某2与李某2、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段某2出资140元拿回土地使用证,李某2、徐某将宏业公司过户给他。同年5月25日办理过户手续,冷水江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罗霞亲自核对李某2、徐某和他的身份证,见证签订了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谢某全程在场。同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给李某2140万元,如李某2未还款则以李某2100万元的股份了结。之后李某2没有再出资赎回股金,宏业公司的股权与管理都与李某2无关了。后李某2又陆续向段某2借款42万元,至2011年5月26日,段某2与李某2又签了协议。后李某2又从段某2处拿走30万元,至2011年5月30日又认定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提供证据可以认定段某2、李某2等三人各出资100万元购买了崇北煤坪,之后成立宏业公司,李某2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300万元,注册股东为李某2、徐某,因李某2以宏业公司100万元股金做抵押向段某2借款,后又陆续借款,李某2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李某2的100万元股权归段某2,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晓峰,后变更为段某2。段某2死亡后再变更为段晓峰。2014年12月9日,李某2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报案,冷水江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未予立案

另查明。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至2012年11月22日缓刑考验期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证明李某2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段晓峰取得了自诉人李某2在冷水江市宏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无证据证明自诉人李某2与段某2及被告人段晓峰之间存在委托保管关系。且冷水江市公安局亦认定被告人段晓峰无犯罪事实未予立案。故自诉人李某2控诉被告人段晓峰犯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诉罪名不成立。自诉人李某2关于被告人段晓峰犯侵占罪、自诉人李某2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成海龙要求判令段晓峰退还崇北煤坪资产,赔偿崇北煤坪股金500万元及2005年至今的经营收益、银行利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晓峰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 阳玲

人民陪审员: 梁荷清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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