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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审无罪案例|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支配公司资金,无其他股东受损、无社会危害性,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法定代表人当庭无罪(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4-20 09:07:37 浏览:

被告人黄某某等六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词:挪用资金罪无罪、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资金支配权、无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无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实际出资人争议不影响定罪
撰文/郭彦卫律师
实务中挪用资金类案件存在一大高发争议痛点: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主划转、使用公司自有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司法实践中常有报案人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挂名法定代表人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牟利,进而启动刑事追责程序,极易引发刑民交叉争议。
本案是一人独资公司资金支配权与挪用资金罪边界界定的标杆无罪判决:香港籍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将名下全资独资公司存放于开发区财政账户的500万土地款,划转用于新公司注册验资,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历经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中院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再次无罪完整诉讼流程,法院最终明确核心裁判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名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为登记唯一出资人,自主支配公司资金未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无社会危害性,即便存在实际出资人权属民事争议,依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首判无罪,抗诉发回重审后再次一审当庭宣判无罪,针对一人公司资金使用、挂名法人与实际出资人纠纷、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入罪边界,具备极强的辩护参考价值与司法指引意义。

一、案件基础事实与诉讼全程流程

(一)公司主体基础信息

案涉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2日,企业类型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黄某某,登记实缴出资额140.09万美元,持股比例100%,无其他任何登记股东。

(二)涉案资金流转全过程

  1. 2010年6月29日:黄某某以公司购买生产设备为由,向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申请借款,将公司此前缴纳的土地款中500万元资金转出;
  2. 2010年7月1日-7月2日:分两笔将500万元资金经第三方公司账户中转,最终划转至案外人党某某个人账户;
  3. 2010年7月2日:将该笔500万元全额用于吉林某某表业有限公司注册验资,完成新公司设立;
  4. 后续处置:验资完成后取出注册资金,采购5台绣花机、45台电动缝纫机等生产设备,设备资产挂靠至关联服饰公司账目下留存使用。

(三)完整诉讼波折流程(本案核心特殊点)

  1. 2013年10月11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指控黄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2. 2014年12月8日:延吉市法院一审作出判决,直接宣告黄某某无罪
  3. 一审抗诉:公诉机关不服无罪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
  4. 2015年11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延吉市法院重审;
  5. 重审开庭: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6. 2016年3月16日:延吉市法院重审一审再次宣判,维持无罪判决

二、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存放于财政部门的500万元自有资金转出,用于第三方公司注册验资的营利性活动,符合《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核心辩护意见

辩护人针对本案刑民交叉争议、公司股权属性、资金支配权限三大核心维度,提出无罪辩护三点核心理由,最终全部被法院采纳:
  1. 主体权限层面:登记唯一出资人享有完整资金支配权。案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一人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黄某某为全额出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独立经营管理权与公司资金完全支配权,自主划转自有资金不属于挪用行为;
  2. 证据事实层面:实际出资人夏某某出资证据链条不完整。控方主张夏某某为公司实际出资人、黄某某仅为挂名法人,但全案无完整、闭环证据证明案涉注册资金实际来源于夏某某,资金源头事实存疑;
  3. 刑民边界层面:民事权属争议不能升格为刑事犯罪。黄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关于实际出资人、股权归属、钱款往来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审理范畴,不属于刑事挪用资金罪的评价范围,不能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四、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1. 工商登记一人独资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全额支配公司资金,是否满足挪用资金罪的客体要件(是否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财产权益)?
  2. 挂名法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私下聘用协议、资金代持约定,能否推翻工商登记公示效力,进而认定法定代表人挪用资金?
  3. 仅存在民事股权权属争议,无第三方、其他股东财产损失,是否具备挪用资金罪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五、法院重审一审五大核心裁判要点(无罪核心逻辑)

1. 挪用资金罪保护法益核心:双重法益缺一不可

法院明确:挪用资金罪设立目的,一方面保护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另一方面重点保护除行为人之外其他股东的财产权益。本罪入罪的前提,必须存在挪用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侵害其他股东财产权益的后果。
本案案涉公司为纯粹自然人一人独资公司,工商登记无任何外部股东、无参股投资人,黄某某作为登记唯一股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高度混同具备客观基础,划转资金不会损害任何第三方股东利益,缺少本罪核心保护法益受损前提。

2. 工商公示登记效力优先,私下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商事登记

控方及报案人夏某某提交双方私下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黄某某仅为挂名法人,公司全部资产归夏某某所有。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仅为双方内部私下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公示的商事登记信息。对外法律层面,黄某某依然是公司合法唯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完整经营决策权。

3. 资金最终流向仍用于经营,无个人非法占有目的

黄某某转出500万元资金虽用于新公司验资,但验资完成后即刻取回资金,全额采购生产经营设备,设备资产最终留存关联公司用于实体经营,资金始终流转于自身控制的经营体系内,黄某某无个人挥霍、非法占有、出借他人牟利的主观目的。

4. 无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刑事犯罪本质特征

刑事犯罪必须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本案中,案涉资金为自有资金,无外部债权人受损、无其他股东权益受损、无市场经营秩序被破坏,案件仅属于两名自然人之间的股权归属民事纠纷,不具备刑事犯罪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5. 严格区分刑民边界:禁止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经济纠纷

实际出资人夏某某与黄某某的股权纠纷、出资款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商事仲裁方式解决,刑事司法不得过度介入正常民商事经济纠纷。即便双方存在经济矛盾,也不能直接将民事违约、民事权属争议,评价为刑事挪用资金犯罪。

六、法院一审核心裁判观点

被告人黄某某系案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及唯一出资人,依法对公司全部资金享有完全支配权利。其划转公司自有资金用于关联企业验资及后续经营采购,并未损害其他任何股东合法权益,案件整体无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综上,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罪名不成立。

七、全案一审重审最终判决结果

  1.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律师实务总结|一人公司资金使用、刑民交叉挪用资金案无罪辩护4大核心要点

1、一人独资公司无外部股东,天然缺少挪用资金罪受害客体。挪用资金罪必须有被侵害的第三方股东利益,全资一人公司法人自主支配资金,无论资金如何流转,均不构成本罪,这是无罪核心底层逻辑。
2、内部私下协议不能对抗工商公示登记,商事登记具备优先法律效力。实际出资人、挂名法人的私下代持协议、聘用协议,仅限双方内部追责,无法改变工商登记对外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应当以公示工商信息作为股权认定首要依据。
3、区分资金用途:自用经营流转≠挪用营利。资金始终用于自身控制的企业经营、设备采购、公司布局,无个人套现、无对外出借、无非法获利,即便流转路径不规范,也无刑事违法性。
4、坚守刑民边界:经济纠纷优先民事救济,严控刑事入罪门槛。股东之间出资争议、股权代持纠纷、资产归属纠纷,全部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只要无侵害第三方利益、无严重社会危害,一律不得认定为刑事挪用资金犯罪。

附:本案完整一审重审刑事判决书原文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青01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2016.03.14
案由: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被告人黄国银等六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0104刑初3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国银,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石延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智、马元宁,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长辉,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石海军,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庞文波,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长鹏,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孙某某、安长鹏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银、被告人石延成及其辩护人赵永智、被告人安长辉、被告人石海军、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文波、被告人安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21时许,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重庆九记火锅”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接到被告人黄国银电话后欲离开,被害人董某某为了让孙某某留下,拿着孙某某的手机不给,孙某某便将手机留在火锅店,自己离开。后孙某某将此事告知在火锅店外等候的被告人黄国银,黄国银便打电话到孙某某手机,被害人董某某接听电话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黄国银心生不满,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石海军、石延成、宋晓光(已死亡)、安长辉等人到火锅店外准备报复被害人董某某。18日凌晨0时许,驾车尾随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至体育馆水世界洗浴门口,持砍刀等凶器将董某某及南某某挟持到黄国银驾驶的汽车上,拉至海湖桥附近,在与被告人安长辉、安某某汇合后殴打董某某、南某某二人。后又将被害人董某某及南某某拉至海湖大道西侧山上,持砍刀、双节棍、皮带继续殴打。并在殴打过程中,由被告人黄国银、安长辉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车马费”1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害怕继续受到伤害答应并与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孙某某到海湖大道邮政储蓄ATM机支取现金一万五千元并交给黄国银后回到山上。至6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国银等人开车下山,让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在海湖大道下车后,驾车离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宋晓光死亡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孙某某、安长鹏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孙某某、安长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国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不是抢劫。
被告人石延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目的是为了打架,并不是抢劫。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首先被害人扣留孙某某的手机是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次被害人支付15000元的行为有自愿的成分和因素,并非完全被胁迫;第三被告人石延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威胁行为,未参与取钱,事后也未分得赃款,系从犯。故被告人石延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石延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安长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目的是为了打架,并不是抢劫。
被告人石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目的是为了打架,并不是抢劫。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对二被害人实施胁迫和暴力行为,没有占有和分得赃款,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长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目的是为了打架,并不是为了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21时许,被害人董某某约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重庆九记火锅”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要离开,被害人董某某为阻止被告人孙某某离开拿着孙某某的手机。被告人孙某某离开“重庆九记火锅”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黄国银,被告人黄国银遂拨通孙某某的手机后与接电话的董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国银心生不满,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石海军、石延成、宋晓光(已死亡)、安长辉等人到“重庆九记火锅”外,欲报复被害人董某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黄国银驾驶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载着孙某某、宋晓波、石延成,被告人石海军驾驶银色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尾随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至西宁市城中区体育馆水世界洗浴门口,强行将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挟持到被告人的车上。当两辆车行至海湖桥附近,与被告人安长辉、安某某汇合后,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后二被害人被带到西宁市海湖大道西侧的山坡处,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安某某使用砍刀、双节棍、皮带、石头继续殴打二被害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国银、安长辉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车马费”1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因害怕继续受到伤害答应其要求。后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挟持董某某与一直坐在车内的孙某某到海湖大道邮政储蓄ATM机支取现金15000元。董某某将钱交给黄国银后,又被带回西宁市海湖大道西侧的山坡处继续殴打二被害人。至6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国银等人驾车与二被害人下山,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在海湖大道下车后,黄国银等人驾车离开。事后,被告人黄国银将15000元“车马费”分给安长辉5500元,给石延成1000元,给石海军1000元,给宋晓光1500元,安长辉分给安某某500元,剩余6000元被告人黄国银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六被告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被殴打及被索要“车马费”的事实;
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害人被劫持、被殴打及取钱的现场;
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属于轻微伤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到案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及银色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宋晓光于2015年10月5日因病死亡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对六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分析。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安某某关于其只是去打架,并不是为了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五被告人最初是为了教训被害人,但在殴打二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国银与安长辉向被害人提出索要“车马费”,被告人石延成、石海军、安长鹏皆在场,亦未反对,并继续殴打被害人,抢劫完毕后,一起开车离开,并参与分赃,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延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支付15000元的行为有自愿的成分和因素,并非完全被胁迫;被告人石延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威胁行为,未参与取钱,事后也未分得赃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延成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均能印证,被告人石延成参与了殴打、取钱、分赃等行为,被告人石延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其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安长鹏归案后虽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辩解,但能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定性分析。本案中,孙某某与董某某、黄国银均为朋友关系。被害人董某某先拿了被告人孙某某的电话,被告人黄国银得知后在电话中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后纠集石延成等其他被告人报复被害人。在黄国银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某某曾劝说黄国银别惹事,孙某某没有因董某某拿了手机而对被害人表示不满,亦没有让其他被告人替自己出气的意思表示。在被告人黄国银等人向被害人要“车马费”时,其一直坐在车内,客观上没有参与殴打、胁迫被害人。黄国银等人到银行取钱时,被告人孙某某随车前往,因为此时孙某某一直坐在车内,其才被带至银行,且取钱时被告人孙某某也没有下车。事后,被告人孙某某也没有分得赃款。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对董某某不满有报复董某某的故意,及黄国银等人殴打董某某、南某某符合其意愿。进而不能证明其参与或与黄国银等人有索取财物的共同故意。故其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银为报复董某某,纠集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安长鹏,对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车马费”,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安长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犯意的提起及分赃情况,在量刑上结合五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做出评判。被告人孙某某因未参与抢劫,亦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国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延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长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长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军
审判员:穆志燕
人民陪审员:沙成方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丽
案号:(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2016.03.16
案由: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黄某某等六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青01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4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0104刑初3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国银,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石延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智、马元宁,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长辉,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石海军,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庞文波,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长鹏,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孙某某、安长鹏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银、被告人石延成及其辩护人赵永智、被告人安长辉、被告人石海军、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文波、被告人安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21时许,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重庆九记火锅”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接到被告人黄国银电话后欲离开,被害人董某某为了让孙某某留下,拿着孙某某的手机不给,孙某某便将手机留在火锅店,自己离开。后孙某某将此事告知在火锅店外等候的被告人黄国银,黄国银便打电话到孙某某手机,被害人董某某接听电话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黄国银心生不满,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石海军、石延成、宋晓光(已死亡)、安长辉等人到火锅店外准备报复被害人董某某。18日凌晨0时许,驾车尾随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至体育馆水世界洗浴门口,持砍刀等凶器将董某某及南某某挟持到黄国银驾驶的汽车上,拉至海湖桥附近,在与被告人安长辉、安某某汇合后殴打董某某、南某某二人。后又将被害人董某某及南某某拉至海湖大道西侧山上,持砍刀、双节棍、皮带继续殴打。并在殴打过程中,由被告人黄国银、安长辉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车马费”1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害怕继续受到伤害答应并与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孙某某到海湖大道邮政储蓄ATM机支取现金一万五千元并交给黄国银后回到山上。至6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国银等人开车下山,让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在海湖大道下车后,驾车离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宋晓光死亡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孙某某、安长鹏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孙某某、安长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国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不是抢劫。

被告人石延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目的是为了打架,并不是抢劫。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首先被害人扣留孙某某的手机是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次被害人支付15000元的行为有自愿的成分和因素,并非完全被胁迫;第三被告人石延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威胁行为,未参与取钱,事后也未分得赃款,系从犯。故被告人石延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石延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安长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目的是为了打架,并不是抢劫。

被告人石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目的是为了打架,并不是抢劫。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对二被害人实施胁迫和暴力行为,没有占有和分得赃款,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长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目的是为了打架,并不是为了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21时许,被害人董某某约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重庆九记火锅”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要离开,被害人董某某为阻止被告人孙某某离开拿着孙某某的手机。被告人孙某某离开“重庆九记火锅”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黄国银,被告人黄国银遂拨通孙某某的手机后与接电话的董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国银心生不满,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石海军、石延成、宋晓光(已死亡)、安长辉等人到“重庆九记火锅”外,欲报复被害人董某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黄国银驾驶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载着孙某某、宋晓波、石延成,被告人石海军驾驶银色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尾随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至西宁市城中区体育馆水世界洗浴门口,强行将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挟持到被告人的车上。当两辆车行至海湖桥附近,与被告人安长辉、安某某汇合后,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后二被害人被带到西宁市海湖大道西侧的山坡处,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安某某使用砍刀、双节棍、皮带、石头继续殴打二被害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国银、安长辉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车马费”1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因害怕继续受到伤害答应其要求。后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挟持董某某与一直坐在车内的孙某某到海湖大道邮政储蓄ATM机支取现金15000元。董某某将钱交给黄国银后,又被带回西宁市海湖大道西侧的山坡处继续殴打二被害人。至6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国银等人驾车与二被害人下山,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在海湖大道下车后,黄国银等人驾车离开。事后,被告人黄国银将15000元“车马费”分给安长辉5500元,给石延成1000元,给石海军1000元,给宋晓光1500元,安长辉分给安某某500元,剩余6000元被告人黄国银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六被告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被殴打及被索要“车马费”的事实;

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害人被劫持、被殴打及取钱的现场;

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属于轻微伤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到案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及银色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宋晓光于2015年10月5日因病死亡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对六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分析。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安某某关于其只是去打架,并不是为了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五被告人最初是为了教训被害人,但在殴打二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国银与安长辉向被害人提出索要“车马费”,被告人石延成、石海军、安长鹏皆在场,亦未反对,并继续殴打被害人,抢劫完毕后,一起开车离开,并参与分赃,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延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支付15000元的行为有自愿的成分和因素,并非完全被胁迫;被告人石延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威胁行为,未参与取钱,事后也未分得赃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延成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均能印证,被告人石延成参与了殴打、取钱、分赃等行为,被告人石延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其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安长鹏归案后虽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辩解,但能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定性分析。本案中,孙某某与董某某、黄国银均为朋友关系。被害人董某某先拿了被告人孙某某的电话,被告人黄国银得知后在电话中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后纠集石延成等其他被告人报复被害人。在黄国银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某某曾劝说黄国银别惹事,孙某某没有因董某某拿了手机而对被害人表示不满,亦没有让其他被告人替自己出气的意思表示。在被告人黄国银等人向被害人要“车马费”时,其一直坐在车内,客观上没有参与殴打、胁迫被害人。黄国银等人到银行取钱时,被告人孙某某随车前往,因为此时孙某某一直坐在车内,其才被带至银行,且取钱时被告人孙某某也没有下车。事后,被告人孙某某也没有分得赃款。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对董某某不满有报复董某某的故意,及黄国银等人殴打董某某、南某某符合其意愿。进而不能证明其参与或与黄国银等人有索取财物的共同故意。故其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银为报复董某某,纠集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安长鹏,对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车马费”,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国银、石延成、安长辉、石海军、安长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犯意的提起及分赃情况,在量刑上结合五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做出评判。被告人孙某某因未参与抢劫,亦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国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延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长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长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军审判员穆志燕人民陪审员沙成方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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