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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晋川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6 17:29:58 浏览:

朱晋川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朱晋川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马边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马边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晋川,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马边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逮捕。2012年5月23日,被释放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金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建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0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晋川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马边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朱晋川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晋川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马刑监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马检刑申复通[2009]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决定不予抗诉。朱晋川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乐检建[2010]01号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马边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马边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朱晋川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乐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朱晋川不服,提出申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乐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朱晋川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川刑提字第13号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及本院(2011)马边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9)马边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12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吉论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晋川及辩护人郭金福、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晋川随朋友王某等人从乐山到马边收账未果并走散后。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晋川为谋取回家的路费,便携带砍刀窜至本县民建镇苏某家门口,并事先躲藏在其门前堆放杂物的小蓬屋内伺机抢劫。待到当日凌晨6时许,该房间主人起床开门时,被告人朱晋川便持刀闯入其家中,并用刀指着受害人苏某威胁道:“把钱拿出来,有多少拿多少。”后因受害人大声呼救其丈夫及亲友及时出现后,被告人朱晋川见状便开始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所带的砍刀随手扔在路边后,被当地村民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12月25日08时02分,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建派出所接董某电话报案称:一个汉族青年男子手持一把长约1米的砍刀到其家中,威胁其把钱拿出来。其兄弟董某1等人听见响声后赶来。该持刀男子便夺门逃跑,后被董某、董某1及周围邻居将持刀男子抓住。接报后,民建派出所民警欧小军、孟扬于08时07分抵达现场将朱晋川抓获。侦查机关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朱晋川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逮捕。

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县民建镇董某家。该房系砖木结构平房,坐北向南,大门向南开启。南面为菜地,东面为张某家,背面为王某1家,中间一条小路向东通往莲花山,向西通往林工商小区;西面为董某1家,中间一条小路通往环城路。位于中心现场西南角,自北向南距离约1米处有一小蓬屋,该小蓬屋长2米,高2.5米,宽2米,内堆放有木柴等杂物。中心现场位于董某家堂屋内,经过仔细勘查,现场无异常情况。经朱晋川指认,作案现场为董某家;董某家门前的小蓬屋为其作案前藏匿地点;董某家对面的稻田为其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

4.情况说明证实,朱晋川作案过程中所使用的凶器系一砍刀,全长约80公分,约3指宽,该刀在朱晋川逃跑过程中随手丢弃,后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至今下落不明。

5.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朱晋川刑事申诉一案复查后的处理意见(乐检发控申【2010】2号)证实,现有复查的事实不能认定办案民警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6.被害人苏某2008年12月25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苏某家住在本县民建,2008年12月25日早上6时30分许,苏某起床准备去“某农家乐”上班,她起来之后,她老公董某还在睡觉,苏某打开门,突然就冲进来一个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对她说:“把钱拿出来,有好多钱拿好多钱。”拿刀的男子进门之后说完话就没有动,苏某一边大声的尖叫,一边就往屋里面退,退到沙发处摔了一跤,然后就倒在了地上,董某听见响声就问出了什么事情,苏某说有贼。拿刀的男子听见后就开始跑,董某就起来一边喊抓贼一边追那个拿刀的男子,苏某因为害怕就没有跟出去看,那把刀全长约40厘米,刀头是尖的,刀身约3指宽。那个男子今年看上去约二、三十岁,有点瘦,身高1米7几,穿一件红色的衣服,头发比较短,他的两只裤角到膝盖处全是稀泥。拿刀男子在苏某家没有实施暴力,他就是举着刀威胁把钱拿出来。苏某辨认出朱晋川就是2008年12月25日凌晨6时30许在其家中实施抢劫的人。

7.证人董某(苏某的丈夫)2008年12月25日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5日早上6时30分许,董某听见苏某的尖叫,就从床上爬起来,刚刚走出卧室门,就看见一个汉族青年男子站在堂屋里面,手上拿着一把砍刀,他对苏某说:“把钱拿出来,有多少就拿多少出来。”董某就问他:“凭啥子拿钱给你?”他说:“老子就要用钱,把钱拿出来。”这时,董某1听见响声就走过来问:“你来搞啥子”?他说:“我摔了一跤”然后就不开腔了,董某回卧室把鞋穿好出来就看见他在往北门桥方向跑。董某和董某1、董某2就去追,边追边喊抓贼。追上之后,看见他手上拿的砍刀不见了,不知道他把刀扔到哪里去了。然后就报了警,董某不认识那个男子,他带的一把砍刀全长约1米,刀身和刀把的连接呈一个椭圆形,刀身约有3厘米宽,刀身有点弯,有点弧形。那个男子拿刀在董某家里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把他抓住之后他还威胁董某赶快把他放了,他说他是当兵出来的,他有炸药,不然就拿炸药炸他们全家。那个男子看上去是个汉族,大约二十七、八岁,短发,体型一般,穿的一件红色的外套,一条黑色的裤子,一双布鞋。

8.证人高某(董某的母亲)2008年12月25日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5日6时许,高某在家里睡觉,突然听见她大媳妇苏某的尖叫声,并有东西掉在地上“嘭”的一声。高某就去看是怎么回事,她看见一个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右手拿了把20CM长的小刀,当时他手里的小刀拿在背后的,高某从外面刚好看见那只拿刀的手,当时他对董某说:“老子弄死你,我全身都是炸药包!”董某就去拿他背后墙角做活路的钢钎。那个穿红衣服的男子看见后就转身朝外面跑,高某家里一家人全都起来了,大家就跟到追,在窝笋地里就把他追到了,周围的邻居就都来了,大家就把他捆在了本县民建镇林工商宿舍的电线杆上,当时将他追住抓到的时候,小刀就没有了。之后就报警了。

9.证人董某4(董某的父亲)2008年12月25日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5日早晨6时许,董某4听见其隔壁大儿子董某家中有闹声,仔细一听是儿媳妇苏某的声音,他们就穿衣起来看,就见一个人从董某家中冲出来,手上还捏了东西,具体是什么没看清楚,大概有七、八十厘米,董某4估计是一把刀,他们一家人就开始追这个人,追出来有100多米才把他抓住,中途他应该是把手里的东西丢了,董某4没有看见所以估计是一把刀,后来把人抓住后董某4才听他儿子董某说他手里是一把刀。他们把这个人抓住后董某4听董某说,这个人用刀威胁苏某,说是不拿钱,就弄死苏某。

10.证人王某的2008年12月25日的证言证实,王某和朱晋川是2008年12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坐小车进的马边,开车的叫袁平,当时同车的还有个叫李某的男子,王某和朱晋川到了马边是在修路的桥那里下的车,下车后王某带了根60CM的收缩钢棍,因为他们来马边是为郭某收账的,马边有个叫王某2的人欠郭某1800元钱,来之前听说王某2在马边混得比较好,所以王某准备了一根棍子,第一次去王某2不在家,晚上20时,他们两个又去了,去的路上朱晋川说他也带了东西,并拿了把80CM长的砍刀出来,刀有8CM左右,刀刃有70CM长,前方有一点弯,没有刀鞘,他们去王某2家喊,没有人回话,于是就在山上的楼梯那里等,大概晚上23时许,朱晋川说桥那里有警车停起的,王某吓到了就把手里的棍子扔到了石梯右方的草丛中,并对朱晋川说去上厕所,王某和朱晋川分手后大概10分钟回来发现朱晋川不见了,就到处找朱晋川,但是没有找到,于是在2008年12月25日凌晨时许去报案。

11.被告人朱晋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2月24日朱晋川和王某、“奔某”和一个高个子一起到的马边,到了马边之后,奔某就和那个高个子去找他们的朋友,朱晋川和王某就在车上给王某2(欠钱的人)打电话喊他在21时之前必须还钱,到21时王某2还是没有来还钱,朱晋川和王某就下车去王某2家,下车的时候,王某就给了朱晋川一把砍刀,刀用来防身的,刀全长约1米,刀头是尖的,刀身有点弯,宽约3厘米,没有刀壳,是用报纸包着的,刀柄是黑色塑料做的,呈四方形,单刃。王某拿了一根甩棍,“奔某”和高个子在车上等,朱晋川把砍刀别在背上,用腰带卡住,就和王某到了王某2家,王某2不在,他的父亲不拿钱,朱晋川他们就准备回去找“奔某”他们,走到北门桥附近就看见桥上有很多警车,就不敢过去,朱晋川和王某就在北门桥靠张坝方向的山坡上等,过了一会,王某说下去上厕所,然后他就走了,当时天已经黑了,又没有路灯,朱晋川就只好一个人拿着刀往山上走,爬上去后有一条路,周围住了些人家户,朱晋川跑到一个水稻田里的稻草堆里躲起就睡着了,大约在12月25日凌晨4点至5时许,朱晋川醒了,想着自己身上也没有钱了,又找不到王某他们,就回不了乐山,就准备一会到一家人家户去抢一点钱,然后回乐山。朱晋川拿着刀四处寻找目标,逛着逛着就进了一家人户,然后就在那家人户的一个蓬蓬里面躲起,站在那里,大约是凌晨6时30分许,屋头的灯亮了,朱晋川把刀拿出来拿在手上,站在门口等,过了一会,门就被打开了,然后一个女的看见他拿着刀就开始尖叫,还一边往后退,朱晋川跟着冲了进去,进了屋,用刀指着她喊:“把钱拿出来,有多少拿多少。”那个女的被吓倒在了地上,然后从屋子里面出来一个男的,看见他拿着刀,就拿起一把锄头冲了过来,朱晋川看情况不对劲,就往门外跑,跑出去后就往下跑,那个男的就追了出来,一边追还一边喊抓贼,周围的人家户里面追出来的人越来越多,朱晋川右手拿着刀不好跑,就边跑边把刀扔了,跑到一堵墙处,想翻出去但没有翻上去,然后就被那些人抓了。没有抢到钱。

12.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朱晋川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晋川为谋取回家的路费,持砍刀闯入他人家中,并威胁其拿钱未果后,被其亲友和周围群众抓获。被告人朱晋川实施抢劫,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晋川辩称:没有去抢钱,系无罪。以前承认抢劫是被办案民警刑讯逼供。

被告人朱晋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意见,辩称朱晋川无罪。并向本院出示了再审复查期间的所有证据。

辩护人质证认为:公诉机关仅仅出示第一次一审期间的证据,并没有提交对被告人朱晋川有利的复查期间的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则。并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报案记录是在被抓捕后形成的记录,抓捕前的110报案记录证实:当时报案称抓到一名小偷,并没有说抓到抢劫犯,第二份报案记录是虚假。

2、民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没有找到刀系编造。

3、复查结论:(1)、朱晋川没有抢劫的动机。(2)、被告人没有抢劫的行为,证实没有抢劫的事实,本案存在刑讯逼供。

4、一审期间形成的被害人、证人、朱晋川的供述与辩解中第一份初始笔录基本真实,也没有说过抢劫,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询问笔录是在被公安机关原承办人员殴打后形成的,持刀抢劫事实不成立。

5、被害人苏某、董某的第一次陈述,在复查阶段已经证实系虚假陈述。

6、高某的陈述中关于朱晋川持刀的陈述是虚假的,案发现场只有苏某、董某、朱晋川三人,高某没有在案发现场。涉及朱晋川犯抢劫罪的言辞证据不真实,是虚假的,有暴力逼供的行为。辩称:(1)、朱晋川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持刀的行为,故朱晋川不构成抢劫罪;(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提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做出了结论,本案在没有任何证据改变的情况下,朱晋川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因此,建议法庭以指控的证据不足,宣告朱晋川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晋川随朋友来到马边,和王某到王某2家找王某2还钱未果。返回途中,朱晋川和王某走散。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晋川来到苏某(女)家,苏开门发现被告人朱晋川,苏某受惊吓,惊醒了董某,朱晋川逃跑。董某及其邻居等人追赶朱晋川,在黄兴实的莴笋地里将其抓获,捆绑在电线杆上进行殴打。嗣后,董某借用村民周进富的电话报警,民警将朱晋川带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110接警处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建派出所询问周进富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冯玉平、郭某、王某2、方元平、张永杰等的证言证实,朱晋川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晋川涉嫌犯抢劫(未遂)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晋川犯抢劫(未遂)罪不能成立。评判如下:

一、朱晋川的有罪供述存在诸多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朱晋川的有罪供述反复,侦查阶段共5次供述,其中第1次和第5次均没有供述持刀去抢钱的事实,并在第5次笔录中供述遭到了刑讯逼供才承认了持刀抢劫的事实。朱晋川2008年12月26日的第三次供述笔录与2009年1月12日的第四次供述笔录基本内容雷同,包括询问的问题及先后顺序,朱晋川对作案过程的回答内容与顺序均相同。2、朱晋川的有罪供述客观性未得到充分查实,所供细节与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不吻合。朱晋川供述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想抢劫一户人家的钱作为路费回乐山的作案动机没有得到其同行去马边的王某和郭某的证实,没有通过被告人朱晋川的供述查找到隐蔽性的物证。所供的作案工具“刀”没有找到。朱晋川供述案发当时是拿着刀冲进了被害人家的堂屋内,现场勘验笔录也记录中心现场位于被害人家堂屋内,但现场勘验照片却没有被害人家堂屋内的照片,且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经过仔细勘查,现场无异常情况。指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朱晋川指认的犯罪现场有丢弃凶器现场、藏身地点小蓬屋,却没有公诉机关指控朱晋川抢劫地点也就是被害人堂屋内的照片。

二、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且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1、二核心证人即被害人苏某、证人董某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且反复。被害人苏某的第一次笔录陈述和证人董某的第一次笔录陈述均证实:朱晋川持刀进入被害人苏某家中,并对苏某说“把钱拿出来,有多少拿多少”威胁的话,但在该案复查阶段被害人苏某、证人董某第二次到第七次的笔录中却陈述:并没有看见朱晋川持刀,朱晋川到苏某家中系董某误认为他是跑三河口乡的司机“田某”而主动叫朱晋川进屋的,朱晋川到苏某家中也没有说:“把钱拿出来,有多少拿多少”的话。二位证人推翻了第一次的证言及证实的内容。本院多次依法传唤苏某、董某二核心证人到庭作证,二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苏某、董某的证词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故苏某、董某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2、证人高某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当时她看见朱晋川拿了把20CM长的小刀。但在该案复查阶段高某的第二次笔录中却又陈述:没有看到朱晋川手里拿有刀,且第一次笔录都是听董某说的。在第一次询问的笔录中陈述:“我赶到旁边房间的时候聚看见一个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右手拿了把20CM的小刀,当时他手里的小刀拿在背后的,我从外面刚好看见那只拿刀的手”这些话她记不清楚说没有说过。故本院认为:

既然董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高某从董某处的传来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无关键证人董某1的证言。本案中董某、苏某均证实:董某1听见声响后从隔壁走过来,在途中碰见了跑出去的朱晋川。那么董某1极有可能是朱晋川从苏某家跑出去后碰见的第一个。但从该案侦查阶段到复查阶段的案卷中均无董某1的证言。

综上所述,案发当时,被告人朱晋川是是否持刀?是否说过:“把钱拿出来,有多少拿多少”威胁的话?是否入户存疑。被告人朱晋川当庭陈述没有入户,系刑讯逼供才供述持刀入户抢劫的辩解理由没有得到公安机关原办案人员的证实,对朱晋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反复,第三次供述和第四次供述内容雷同的疑问原办案人员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原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未果。本案均为言辞证据,没有客观性的证据相互印证,指控证据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晋川犯抢劫(未遂)罪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支持。对朱晋川提出其被刑讯逼供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朱晋川的辩护人提出建议以证据不足宣告朱晋川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晋川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凯 俐

代理审判员: 谢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红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史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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