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挪用资金罪无罪、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资金支配权、无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无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实际出资人争议不影响定罪
撰文/郭彦卫律师
实务中挪用资金类案件存在一大高发争议痛点: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主划转、使用公司自有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司法实践中常有报案人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挂名法定代表人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牟利,进而启动刑事追责程序,极易引发刑民交叉争议。
本案是一人独资公司资金支配权与挪用资金罪边界界定的标杆无罪判决:香港籍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将名下全资独资公司存放于开发区财政账户的500万土地款,划转用于新公司注册验资,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历经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中院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再次无罪完整诉讼流程,法院最终明确核心裁判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名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为登记唯一出资人,自主支配公司资金未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无社会危害性,即便存在实际出资人权属民事争议,依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首判无罪,抗诉发回重审后再次一审当庭宣判无罪,针对一人公司资金使用、挂名法人与实际出资人纠纷、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入罪边界,具备极强的辩护参考价值与司法指引意义。
一、案件基础事实与诉讼全程流程
(一)公司主体基础信息
案涉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2日,企业类型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黄某某,登记实缴出资额140.09万美元,持股比例100%,无其他任何登记股东。
(二)涉案资金流转全过程
- 2010年6月29日:黄某某以公司购买生产设备为由,向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申请借款,将公司此前缴纳的土地款中500万元资金转出;
- 2010年7月1日-7月2日:分两笔将500万元资金经第三方公司账户中转,最终划转至案外人党某某个人账户;
- 2010年7月2日:将该笔500万元全额用于吉林某某表业有限公司注册验资,完成新公司设立;
- 后续处置:验资完成后取出注册资金,采购5台绣花机、45台电动缝纫机等生产设备,设备资产挂靠至关联服饰公司账目下留存使用。
(三)完整诉讼波折流程(本案核心特殊点)
- 2013年10月11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指控黄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 2014年12月8日:延吉市法院一审作出判决,直接宣告黄某某无罪;
- 一审抗诉:公诉机关不服无罪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
- 2015年11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延吉市法院重审;
- 重审开庭: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 2016年3月16日:延吉市法院重审一审再次宣判,维持无罪判决。
二、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存放于财政部门的500万元自有资金转出,用于第三方公司注册验资的营利性活动,符合《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核心辩护意见
辩护人针对本案刑民交叉争议、公司股权属性、资金支配权限三大核心维度,提出无罪辩护三点核心理由,最终全部被法院采纳:
- 主体权限层面:登记唯一出资人享有完整资金支配权。案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一人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黄某某为全额出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独立经营管理权与公司资金完全支配权,自主划转自有资金不属于挪用行为;
- 证据事实层面:实际出资人夏某某出资证据链条不完整。控方主张夏某某为公司实际出资人、黄某某仅为挂名法人,但全案无完整、闭环证据证明案涉注册资金实际来源于夏某某,资金源头事实存疑;
- 刑民边界层面:民事权属争议不能升格为刑事犯罪。黄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关于实际出资人、股权归属、钱款往来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审理范畴,不属于刑事挪用资金罪的评价范围,不能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四、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 工商登记一人独资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全额支配公司资金,是否满足挪用资金罪的客体要件(是否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财产权益)?
- 挂名法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私下聘用协议、资金代持约定,能否推翻工商登记公示效力,进而认定法定代表人挪用资金?
- 仅存在民事股权权属争议,无第三方、其他股东财产损失,是否具备挪用资金罪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五、法院重审一审五大核心裁判要点(无罪核心逻辑)
1. 挪用资金罪保护法益核心:双重法益缺一不可
法院明确:挪用资金罪设立目的,一方面保护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另一方面重点保护除行为人之外其他股东的财产权益。本罪入罪的前提,必须存在挪用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侵害其他股东财产权益的后果。
本案案涉公司为纯粹自然人一人独资公司,工商登记无任何外部股东、无参股投资人,黄某某作为登记唯一股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高度混同具备客观基础,划转资金不会损害任何第三方股东利益,缺少本罪核心保护法益受损前提。
2. 工商公示登记效力优先,私下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商事登记
控方及报案人夏某某提交双方私下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黄某某仅为挂名法人,公司全部资产归夏某某所有。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仅为双方内部私下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公示的商事登记信息。对外法律层面,黄某某依然是公司合法唯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完整经营决策权。
3. 资金最终流向仍用于经营,无个人非法占有目的
黄某某转出500万元资金虽用于新公司验资,但验资完成后即刻取回资金,全额采购生产经营设备,设备资产最终留存关联公司用于实体经营,资金始终流转于自身控制的经营体系内,黄某某无个人挥霍、非法占有、出借他人牟利的主观目的。
4. 无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刑事犯罪本质特征
刑事犯罪必须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本案中,案涉资金为自有资金,无外部债权人受损、无其他股东权益受损、无市场经营秩序被破坏,案件仅属于两名自然人之间的股权归属民事纠纷,不具备刑事犯罪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5. 严格区分刑民边界:禁止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经济纠纷
实际出资人夏某某与黄某某的股权纠纷、出资款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商事仲裁方式解决,刑事司法不得过度介入正常民商事经济纠纷。即便双方存在经济矛盾,也不能直接将民事违约、民事权属争议,评价为刑事挪用资金犯罪。
六、法院一审核心裁判观点
被告人黄某某系案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及唯一出资人,依法对公司全部资金享有完全支配权利。其划转公司自有资金用于关联企业验资及后续经营采购,并未损害其他任何股东合法权益,案件整体无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综上,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罪名不成立。
七、全案一审重审最终判决结果
-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律师实务总结|一人公司资金使用、刑民交叉挪用资金案无罪辩护4大核心要点
1、一人独资公司无外部股东,天然缺少挪用资金罪受害客体。挪用资金罪必须有被侵害的第三方股东利益,全资一人公司法人自主支配资金,无论资金如何流转,均不构成本罪,这是无罪核心底层逻辑。
2、内部私下协议不能对抗工商公示登记,商事登记具备优先法律效力。实际出资人、挂名法人的私下代持协议、聘用协议,仅限双方内部追责,无法改变工商登记对外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应当以公示工商信息作为股权认定首要依据。
3、区分资金用途:自用经营流转≠挪用营利。资金始终用于自身控制的企业经营、设备采购、公司布局,无个人套现、无对外出借、无非法获利,即便流转路径不规范,也无刑事违法性。
4、坚守刑民边界:经济纠纷优先民事救济,严控刑事入罪门槛。股东之间出资争议、股权代持纠纷、资产归属纠纷,全部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只要无侵害第三方利益、无严重社会危害,一律不得认定为刑事挪用资金犯罪。
附:本案完整一审重审刑事判决书原文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2016.03.16
案由: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黄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2016.03.16
案由: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香港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1月5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1日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任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以某某公司购买设备借款为由,从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将本公司缴纳的土地款等资金中的500万元转到延吉市某账户。2010年7月1日、2日,黄某某分两次将500万元转到吉林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后,又将500万元转到党某某个人账户中。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500万元用于吉林某某表业公司的注册验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身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贾某某辩称,
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因为从工商注册登记上看,被告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出资人,被告人黄某某有权独立经营企业。2、夏某某出资注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黄某某与夏某某之间谁是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争以及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占有了夏某某的钱财等问题不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所涉及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成立某某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某,实缴出资额为140.09万美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以某某公司购买设备借款为由,从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以借款形式将该公司缴纳的土地款等资金中的500万元转到延吉市吉发扭钢厂账户。2010年7月1日、2日,黄某某分两次将500万元转到吉林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后,又将500万元转到党某某个人账户中。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500万元用于吉林某某表业公司的注册验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21日对本案予以立案。
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3、案件来源证明,2012年11月14日接到夏某某报案并进行侦查。
4、验资报告、某某公司注册资金汇入单据证明,某某公司股东黄某某,注册资本140.09万美元,出资比例100%,至2008年4月24日,缴纳全部注册资本金。
5、某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所属行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成立日期:2008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实缴出资额140.09万美元比例100%。
6、吉林某某表业有限公司公司档案材料证明,法定代表人党某某,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100%出资,2010年7月2日申请公司设立。
7、吉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档案证明,吉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成立,股东党某某、党某某。2010年8月29日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吉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就服装生产项目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上吉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为:黄某某。
8、吉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管人员一览表及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及发票证明,吉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购买绣花机账目,2010年11月11日5张票据,共402万。
9、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土地款明细表证明,2010年7月1日从开发区政府借款500万元。
10、入驻开发区项目合同书证明,2008年5月22日与开发区签订合同。
11、刻制印章批准书证明,2008年2月25日刻制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1月9日变更。
12、银行查询情况证明,500万元的银行流转情况。即2010年6月29日延吉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向延吉市某某扭钢厂转账500万;2010年7月1日延吉市吉发某某厂向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转账300万,7月2日转账200万;2010年7月2日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现金支票500万,后将500万电汇至党某某账户,分两次240万和260万取现。2010年7月12日存入某某表业有限公司500.048万元。
13、2008年6月1日夏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聘用合同证明,黄某某自愿接受夏某某的聘请,担任《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薪暂定为30万元。《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属夏某某所有,所有工作上的相关事宜黄某某均服从夏某某的安排。双方协商后,无其他异议,特立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发生争议,须由公司所在地的法律部门解决。
14、收条、借条证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黄某某从夏某某处收取38.8万元。
15、夏某某、黄某某出入境记录证明,2008年4月21日9点37分黄某某从皇岗出境;9点49分夏某某从皇岗出境;20点03分黄某某从皇岗入境;20点17分夏某某从皇岗入境。
16、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信息证明,黄某某系成年人。
17、关于某某公司暂时撤离土地挂牌资金的报告、借款合同书证明,某某公司以购入设备为由,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抽出该公司已支付的资金。2010年6月28日,某某公司向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借款500万元。
18、照片证明,黄某某在某某服饰寄存的5台绣花机。
19、证人厉奔的证言证实,其被夏某某招聘到某某公司,并保管公司公章至2011年4月。期间一直未将公章外借,也没有在2010年6月份发生过500万元往来的事实。
20、证人赖某某(乐斯香港有限公司,住香港)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由夏某某通过关系将投资款转到香港黄某某的账户上,然后再以黄某某的名义将这笔钱从香港转到延边,作为外商投资的钱注册成立了某某公司,黄某某自己投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只知道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夏某某转给黄某某的事实。
2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某某找其说他同香港人在延吉开发区要成立公司,他带这笔钱上深圳,让其陪同他一起去。此后将1000万元左右的钱分两张银行卡(一部分存在孙某卡里,另一部分存在夏某某的卡里)带去深圳。到深圳以后其与夏某某通过深圳杨天顺把这笔钱汇到香港的一家钱庄,当时香港人黄某某也在深圳,之后这笔钱怎么转的其就不清楚了。其回到延吉后,与厉奔一起去中国银行延吉支行确认这笔钱是否到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时,结汇的人民币是900多万的事实。
2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8日,夏某某到深圳找到其要用其账户通过地下钱庄往香港汇钱。夏某某先给其账户里存了439.2万元人民币。当时夏某某带了一个叫黄某某的香港人和一个延边信用社的叫孙某的人。夏某某按黄某某的意思用电话联系到地下钱庄后,其分几次给地下钱庄汇入859.2万元,夏某某来电话确认收到。夏某某说这笔钱用于在延边投资建厂。
23、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其成立某某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这500万元都是黄某某出资的。2010年7月2日其银行卡内汇入的500万元用于注册某某表业有限公司。某某表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经营,也没有雇佣人员。黄某某购买了五台绣花机、45台电动缝纫机存放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车间里,购买设备的发票挂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账上。
24、证人高某某(某某服饰会计)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会计时,从党某某处得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有一部分固定资产是黄某某的,包括5台绣花机,这5台绣花机是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的发票,并且下到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账中。
2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其和孙某一起到深圳通过地下钱庄将140.0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打给香港的中国银行黄某某名下账户了,然后以黄某某的名义投资到延边(某某)公司。2008年6月1日其与黄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其聘用黄某某为某某公司法人,某某公司资产属于其本人。之后其不在延吉,直到2012年10月份以后才知道黄某某将某某公司的500万元转走的事情,所以到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26、证人夏某某(夏某某儿子)的证言证实,历奔给过其某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财务章还有几张财务票据。某某公司名义上是黄某某的,但是实际控制者是夏某某,所以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财务帐薄都在夏某某处的事实。
27、证人李某某(延吉市某某扭钢厂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其通过别人承揽了某某表业公司的承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黄某某签订的。2010年6月下旬,黄某某提到有一笔钱要转到磐石,当时李秀吉正好接了某某表业公司的施工项目,这样就用扭钢厂的账户把500万元转到了磐石的事实。
28、延吉市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夏某某偿还孙某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等。某某公司对夏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法院冻结某某公司在延吉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交纳的土地保证金250万元的事实。
29、证人曹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某某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想通过地下钱庄将一笔钱转到香港。但后来因种种原因未从其处转款的事实。
3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2日其投资140.09万美元成立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后在延吉市经济开发区购买了一块1000万左右地皮。2008年5月份夏某某找其说要向某某公司投资3000万元左右,并已投资1000万元左右土地挂牌费,其就同意与夏某某签订聘用合同,但2008年年底的时候夏某某撤出了1000万元的投资。2008年6月份其找开发区主任李某说为了购买制衣设备要从开发区政府借某某公司汇入延吉开发区政府购买土地款中的500万元,李某同意后,2008年6月29日从延吉市开发区审计局开出来500万元转账支票,用此笔款注册成立了吉林某某表业有限公司,后将注册资金取出后购买了制衣设备,挂到某某服饰的账里的事实。
31、香港警方提供的黄某某在香港的账户明细,证明黄某某在香港的尾号8963的账户于2008年4月18日开户,当时账户内存款为0元,于2008年4月21日存入4笔美元,共计135130.65美元。
32、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吉市鼓励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提供不超过5公顷的项目建设用地。
33、延吉市开发区土地局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土地款的缴纳过程。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出资人,被告人黄某某有权独立经营企业。2、夏某某出资注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黄某某与夏某某之间谁是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争以及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占有了夏某某的钱财等问题不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所涉及的问题。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卢伟绪
审判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江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香港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1月5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1日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任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以某某公司购买设备借款为由,从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将本公司缴纳的土地款等资金中的500万元转到延吉市某账户。2010年7月1日、2日,黄某某分两次将500万元转到吉林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后,又将500万元转到党某某个人账户中。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500万元用于吉林某某表业公司的注册验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身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贾某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因为从工商注册登记上看,被告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出资人,被告人黄某某有权独立经营企业。2、夏某某出资注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黄某某与夏某某之间谁是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争以及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占有了夏某某的钱财等问题不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所涉及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成立某某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某,实缴出资额为140.09万美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以某某公司购买设备借款为由,从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以借款形式将该公司缴纳的土地款等资金中的500万元转到延吉市吉发扭钢厂账户。2010年7月1日、2日,黄某某分两次将500万元转到吉林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后,又将500万元转到党某某个人账户中。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500万元用于吉林某某表业公司的注册验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21日对本案予以立案。
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3、案件来源证明,2012年11月14日接到夏某某报案并进行侦查。
4、验资报告、某某公司注册资金汇入单据证明,某某公司股东黄某某,注册资本140.09万美元,出资比例100%,至2008年4月24日,缴纳全部注册资本金。
5、某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所属行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成立日期:2008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实缴出资额140.09万美元比例100%。
6、吉林某某表业有限公司公司档案材料证明,法定代表人党某某,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100%出资,2010年7月2日申请公司设立。
7、吉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档案证明,吉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成立,股东党某某、党某某。2010年8月29日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吉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就服装生产项目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上吉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为:黄某某。
8、吉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管人员一览表及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及发票证明,吉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购买绣花机账目,2010年11月11日5张票据,共402万。
9、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土地款明细表证明,2010年7月1日从开发区政府借款500万元。
10、入驻开发区项目合同书证明,2008年5月22日与开发区签订合同。
11、刻制印章批准书证明,2008年2月25日刻制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1月9日变更。
12、银行查询情况证明,500万元的银行流转情况。即2010年6月29日延吉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向延吉市某某扭钢厂转账500万;2010年7月1日延吉市吉发某某厂向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转账300万,7月2日转账200万;2010年7月2日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现金支票500万,后将500万电汇至党某某账户,分两次240万和260万取现。2010年7月12日存入某某表业有限公司500.048万元。
13、2008年6月1日夏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聘用合同证明,黄某某自愿接受夏某某的聘请,担任《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薪暂定为30万元。《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属夏某某所有,所有工作上的相关事宜黄某某均服从夏某某的安排。双方协商后,无其他异议,特立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发生争议,须由公司所在地的法律部门解决。
14、收条、借条证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黄某某从夏某某处收取38.8万元。
15、夏某某、黄某某出入境记录证明,2008年4月21日9点37分黄某某从皇岗出境;9点49分夏某某从皇岗出境;20点03分黄某某从皇岗入境;20点17分夏某某从皇岗入境。
16、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信息证明,黄某某系成年人。
17、关于某某公司暂时撤离土地挂牌资金的报告、借款合同书证明,某某公司以购入设备为由,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抽出该公司已支付的资金。2010年6月28日,某某公司向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借款500万元。
18、照片证明,黄某某在某某服饰寄存的5台绣花机。
19、证人厉奔的证言证实,其被夏某某招聘到某某公司,并保管公司公章至2011年4月。期间一直未将公章外借,也没有在2010年6月份发生过500万元往来的事实。
20、证人赖某某(乐斯香港有限公司,住香港)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由夏某某通过关系将投资款转到香港黄某某的账户上,然后再以黄某某的名义将这笔钱从香港转到延边,作为外商投资的钱注册成立了某某公司,黄某某自己投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只知道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夏某某转给黄某某的事实。
2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某某找其说他同香港人在延吉开发区要成立公司,他带这笔钱上深圳,让其陪同他一起去。此后将1000万元左右的钱分两张银行卡(一部分存在孙某卡里,另一部分存在夏某某的卡里)带去深圳。到深圳以后其与夏某某通过深圳杨天顺把这笔钱汇到香港的一家钱庄,当时香港人黄某某也在深圳,之后这笔钱怎么转的其就不清楚了。其回到延吉后,与厉奔一起去中国银行延吉支行确认这笔钱是否到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时,结汇的人民币是900多万的事实。
2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8日,夏某某到深圳找到其要用其账户通过地下钱庄往香港汇钱。夏某某先给其账户里存了439.2万元人民币。当时夏某某带了一个叫黄某某的香港人和一个延边信用社的叫孙某的人。夏某某按黄某某的意思用电话联系到地下钱庄后,其分几次给地下钱庄汇入859.2万元,夏某某来电话确认收到。夏某某说这笔钱用于在延边投资建厂。
23、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其成立某某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这500万元都是黄某某出资的。2010年7月2日其银行卡内汇入的500万元用于注册某某表业有限公司。某某表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经营,也没有雇佣人员。黄某某购买了五台绣花机、45台电动缝纫机存放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车间里,购买设备的发票挂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账上。
24、证人高某某(某某服饰会计)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会计时,从党某某处得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有一部分固定资产是黄某某的,包括5台绣花机,这5台绣花机是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的发票,并且下到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账中。
2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其和孙某一起到深圳通过地下钱庄将140.0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打给香港的中国银行黄某某名下账户了,然后以黄某某的名义投资到延边(某某)公司。2008年6月1日其与黄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其聘用黄某某为某某公司法人,某某公司资产属于其本人。之后其不在延吉,直到2012年10月份以后才知道黄某某将某某公司的500万元转走的事情,所以到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26、证人夏某某(夏某某儿子)的证言证实,历奔给过其某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财务章还有几张财务票据。某某公司名义上是黄某某的,但是实际控制者是夏某某,所以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财务帐薄都在夏某某处的事实。
27、证人李某某(延吉市某某扭钢厂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其通过别人承揽了某某表业公司的承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黄某某签订的。2010年6月下旬,黄某某提到有一笔钱要转到磐石,当时李秀吉正好接了某某表业公司的施工项目,这样就用扭钢厂的账户把500万元转到了磐石的事实。
28、延吉市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夏某某偿还孙某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等。某某公司对夏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法院冻结某某公司在延吉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交纳的土地保证金250万元的事实。
29、证人曹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某某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想通过地下钱庄将一笔钱转到香港。但后来因种种原因未从其处转款的事实。
3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2日其投资140.09万美元成立某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后在延吉市经济开发区购买了一块1000万左右地皮。2008年5月份夏某某找其说要向某某公司投资3000万元左右,并已投资1000万元左右土地挂牌费,其就同意与夏某某签订聘用合同,但2008年年底的时候夏某某撤出了1000万元的投资。2008年6月份其找开发区主任李某说为了购买制衣设备要从开发区政府借某某公司汇入延吉开发区政府购买土地款中的500万元,李某同意后,2008年6月29日从延吉市开发区审计局开出来500万元转账支票,用此笔款注册成立了吉林某某表业有限公司,后将注册资金取出后购买了制衣设备,挂到某某服饰的账里的事实。
31、香港警方提供的黄某某在香港的账户明细,证明黄某某在香港的尾号8963的账户于2008年4月18日开户,当时账户内存款为0元,于2008年4月21日存入4笔美元,共计135130.65美元。
32、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吉市鼓励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提供不超过5公顷的项目建设用地。
33、延吉市开发区土地局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土地款的缴纳过程。
本院采纳辩护意见理由: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出资人,被告人黄某某有权独立经营企业;夏某某出资注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双方实际出资人之争不属于挪用资金罪审理范畴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全部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判决依据及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卢伟绪
审判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