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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6-20 12:06:28 浏览:

曹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曹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03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案发前任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旗营社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曾担任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

府许庄街道办事处高港大道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

201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曹某作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成立的高港大道拆迁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在明知辖区内的企业泰州市高港区银峰电线电缆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厂房存在违法建设的情况下,仍然滥用职权,故意向拆迁工业组隐瞒该违法建设的事实,导致该公司违章建筑及装潢部分获得不当补偿,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达人民币35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银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近亲属向中共泰州市高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人民币350000元。

二、受贿

2010年11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曹某作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成立的高港大道拆迁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辖区内企业银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另案处理)等人所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5000元,并为陈某等人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友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5000元。

三、职务侵占

201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曹某在担任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旗营社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三旗营社区居委会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05900元。后被告人曹某将此款用于偿还债务、购买Longines手表、保险及个人消费等。

被告人曹某在被中共泰州市高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尚未被发觉的上述事实。其亲友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45000元、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Longines手表1块。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笔录,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受贿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职务侵占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滥用职权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认定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应否得到补偿并非其工作职责,其也没有被委托行使相关工作职责,其只有建议权;2、被告人没有干预涉案房屋产权的确认程序,房屋产权的确认是由产权鉴定人员实施,产权不明时依据产权手续会商,该程序未进行不是被告人的过错,其只表示涉案房屋是村集体资产;3、新建的涉案违法建筑明显存在,但工作组成员均没有提出意见,也没有要求提供建房手续,被告人没有明确提出按合法财产进行评估补偿。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2010年,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高港大道道路建设工程。为完成道路建设涉及的拆迁工作,泰州市高港区公有资产管理中心作为本次拆迁的拆迁人,委托泰州市高港区房屋拆迁实施中心负责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区党政联席会会议决定相关街道予以配合。

2010年11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为配合高港大道建设涉及许庄街道辖区内的拆迁工作,成立高港大道拆迁指挥部,抽调许庄街道、村、社区干部分别组成拆迁工作小组,与拆迁实施单位人员、评估人员、测绘人员、产监人员等人协同进行拆迁工作。被告人曹某由于担任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旗营社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熟悉三旗营社区内银峰公司等被拆迁企业的情况,故参与对上述被拆迁企业的拆迁工作。在对银峰公司的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明知银峰公司之前在租用的三旗营社区集体厂房基础上新建的厂房无合法手续,但没有向相关工作人员反映该事实,而是表明新建厂房是三旗营社区的集体资产。因该集体厂房历史上没有进行过产权登记,其他相关人员也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按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偿,最终该公司新建的厂房及装潢部分获得人民币351200元的补偿。事后,被告人曹某如实向办案机关反映上述事实。银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近亲属向中共泰州市高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人民币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2010年7月9日印发的《关于协调推进高港大道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证实:区住建局着手做好道路拆迁许可证的办理,许庄、刁铺提前做好规划红线范围内附着物清理和拆迁安置测算,8月底前完成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2、中共泰州市高港区委2010年7月26日印发的《区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证实:关于高港大道建设相关工作,道路建设涉及的拆迁工作,相关街道要予以积极配合。

3、泰州市高港区公有资产管理中心2010年8月16日制定《高港大道工程拆迁实施方案》证实:本次拆迁人为泰州市高港区公有资产管理中心,委托泰州市高港区房屋拆迁实施中心实施拆迁。

4、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0年8月30日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证实:主管机关同意高港大道工程拆迁实施方案。

5、许庄街道办事处2015年5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许庄街道办为配合高港大道拆迁工作,经街道办主任办公会讨论,成立高港大道拆迁指挥部。

6、《干部登记表》、《关于曹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关于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意见》(泰高政发[2008]45号)、《关于严肃违法建设用地监管工作纪律的通知》(泰高纪发[2009]33号)、许庄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党员和干部违法建设实施问责的通知》(泰高许办发[2009]58号)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作为三旗营社区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防范和处置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其协助政府监管违法建设。

7、证人孙某(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办事处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高港大道拆迁过程中,许庄街道成立拆迁工作组协助拆迁工作,配合丈量、评估、确权,参与商谈拆迁补偿。被告人曹某作为工作组的成员,同时是三旗营社区的书记,配合三旗营社区内企业的拆迁工作。

8、证人邱某(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高港大道拆迁时,许庄街道成立了工作组,其是第七组(工业组)组长,负责包括许庄街道三旗营社区内银峰公司等5家企业的拆迁。工业组人员陪同评估、丈量、产权鉴定等拆迁人员进入拆迁现场,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达成意见后由拆迁实施人员制作拆迁补偿费用测算表,产监人员、实施人员、评估人员在上面签字,街道、村也有代表签字,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人曹某作为三旗营社区的党总支书记,其要求曹某将主要精力放在第七组,负责确定集体资产与企业承包人资产的划分,参与谈判,协调解决矛盾。在和银峰公司负责人陈某协商的过程中,曹某没有如实反映陈某违章建筑的实际情况,将违章建筑说成是三旗营社区的集体资产,要求按合法面积补偿,工业组按正常的补偿标准提出意见并向指挥部汇报。另其反映工业组人员协助清点房屋面积,确定财产合法性,曹某负责确定三旗营社区集体财产的合法性。

9、证人成某(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工业助理)、唐某(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经济服务中心主任)、卜某(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环安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作为拆迁第七组成员,负责确定集体资产与企业承包人资产的划分,参与谈判,协调解决矛盾。银峰公司西边厂房整个二楼办公室、东边厂房有一部分厂房是新建的,均能一眼看出,但曹某说银峰公司使用的厂房都是集体资产,没有在拆迁组的会上提出该公司存在违建,目的是将银峰公司使用的厂房确认为三旗营集体的,使之合法化,最后银峰公司按照重置价的2倍进行补偿。另其反映曹某负责确定三旗营社区集体财产的合法性。

10、证人王某(泰州市高港区住建局村建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高港大道实施拆迁时,拆迁人泰州市公有资产管理中心委托泰州市高港区房屋拆迁实施中心进行实施,许庄街道为了做好这次拆迁工作,专门召开动员大会。其作为泰州市高港区房屋拆迁实施中心的代表参加了动员会,并被安排在拆迁指挥部工作。当时代表许庄街道负责三旗营社区企业拆迁工作的有邱某、曹某等人。

11、证人刘某(泰州市恒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高港大道拆迁过程中,恒业公司负责许庄街道三旗营路段的房产拆迁评估工作。其当时被分在许庄街道拆迁第七组。第七组中曹某等人代表许庄街道负责和被拆迁企业商谈,并代表许庄街道在拆迁补偿费用测算表上签字。另其反映曹某等人代表许庄街道负责确认产权。

12、证人蒋某(泰州市高港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高港大道拆迁过程中,许庄街道安排街道、社区相关工作人员成立了拆迁工作组,其在第七组工作,具体负责三旗营社区银峰电缆、光霞机械厂、天使工艺厂等企业的拆迁。曹某是代表许庄街道在有关银峰公司拆迁费用测算表上签字的。

13、证人史某(泰州市高港区住建局房管处副主任)、毛某(泰州市金港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美华(原许庄街道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0年高港大道拆迁过程中,对社区集体企业的拆迁,因历史原因,基本上没有房产证、土地证等合法手续,也没有建立“一户一卡”,房管部门无法确定合法面积,所以由社区会同街道组成的拆迁工作组一同确定。

14、《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用测算表》、《银峰自建房测算》、《结算清单》、一般缴款书证明等书证证实:2010年6月1日,陈某以泰州市高港区银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义与三旗营社区签订了租用厂房协议。2010年11月28日,拆迁人泰州市高港区公有资产管理中心,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泰州市高港区房屋拆迁实施中心负责,被拆迁人三旗营社区(银峰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共补偿1235616元,被告人曹某代表三旗营社区在协议上签字。实施人员蒋某、产监人员史某、评估人员刘某、街道村代表邱某、曹某分别在拆迁补偿费用测算表上签字。2010年12月7日、12月9日,三旗营社区与陈某进行结算,陈某自建房屋补偿人民币244960元,装修及附着物、停产停业等补偿人民币40万元。2015年3与9日陈某之妻李春兰向高港区纪委退出人民币350000元。

15、泰州市律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泰律诚(2015)高港区001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泰律估字(2015)010号房屋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泰州市高港区银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30日估价时的房屋拆迁合法补偿费用为人民币884416元,银峰公司实际补偿金额是人民币1235616元,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人民币351200元。

16、被告人曹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0年其担任三旗营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是辖区内防范和处置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2010年上半年,陈某承包三旗营社区旧厂房办厂(银峰公司),并对厂房进行改造、扩建。在扩建过程中,其没有向街道汇报、也没有组织拆除。2010年高港大道拆迁时,其在第七拆迁组(工业组)。在对银峰公司拆迁过程中,其隐瞒了银峰公司违建情况,将银峰公司所在的房产都说成是三旗营社区集体资产,最后导致银峰公司违建部分以合法面积进行补偿,造成了国家损失。另其反映其在工业组主要负责现场清点、核实、确定产权合法性。

二、2010年11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曹某作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成立的高港大道拆迁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辖区内企业银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另案处理)等人所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5000元,并为陈某等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银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使该公司的违章建筑面积依据合法面积予以补偿,并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351200元。

2、2010年年底,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泰州市高港区光霞机械厂在拆迁补偿款的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并非法收受该厂负责人李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友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5000元。银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近亲属向中共泰州市高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人民币3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干部登记表、曹某任职情况说明、区委区政府会议纪要、高港大道工程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公告、许庄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拆迁补偿费用测算表及安置协议等书证,证人邱某、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曹某在担任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旗营社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三旗营社区居委会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05900元。后被告人曹某将此款用于偿还债务、购买Longines手表、保险及个人消费等。

被告人曹某在被中共泰州市高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尚未被发觉的上述事实。其亲友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45000元、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Longines手表1块。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亲友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60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干部登记表、曹某任职情况说明、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用测算表、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记账凭证、支付凭条、曹某建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邱某、王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正当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曹某在拆迁工作组中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受贿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亲友代为退出全部受贿款、侵占款,陈某的近亲属退出不正当利益使国家损失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曹某在拆迁工作组中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公诉机关认为,许庄街道高港大道拆迁工作组是受高港区人民政府委托拆迁而形成的临时性组织,被告人曹某是该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具有确定财产合法性、补偿款的谈判等工作职责,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其在讨论银峰公司补偿事项的时候,没有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国家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拆迁工作组的性质问题。本案被委托实施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是泰州市高港区房屋拆迁实施中心,许庄街道办事处成立拆迁工作组是配合拆迁工作,拆迁工作组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组织。

2、关于本案拆迁工作组是否具备房屋确权的行政职权问题。根据《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4号令)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未申领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证书、合法建房手续未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量后由有权部门确认作为补偿依据。这里的有权部门不是基层组织或拆迁工作组,本案中有权国家机关对于房屋确权的行政职权也没有明确授权委托给拆迁工作组,故拆迁工作组不具备房屋确权的行政职权。

3、关于被告人曹某在房屋确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问题。被告人曹某在参与对集体厂房产权确认的过程中,将违法建筑称为集体资产,使违法建筑被确认为合法产权,此结果不是基于其具有相关行政确权职权,而是基于其基层社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主任身份所作的陈述被作为产权确定依据,虽然陈述是不客观的,但不能以结果推断其具有行政确权职权。相关证人反映被告人负责产权确认、确定财产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行政确权职权的依据。此外,三旗营社区作为被拆迁人,被告人曹某作为社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主任参加拆迁工作组,本身首先代表的是社区利益,而不是有权部门。

4、关于本案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问题。相关职能部门在让他人协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职责不应该削减,如出现渎职问题后只追究协助者的责任,不利于真正承担责任的职能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相关职能部门也不能将工作职责随意下放或让与,如出现渎职问题让被下放者或被让与者承担,会导致权力和责任的不对等。

综上,本案不能将被告人曹某视为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曹某在拆迁工作组中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但本案被告人曹某作为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参加拆迁小组协助拆迁人进行拆迁,实际是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宣告无罪。

二、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所退受贿款人民币15000元(暂存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所退侵占款人民币305900元(暂存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人民币145000元、暂存本院人民币160900元),发还被害单位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旗营社区居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华涛

代理审判员: 韩燕

人民陪审员: 仇春林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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