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伯玉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吉01刑终22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5.24 |
案由 | : | 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吉01刑终2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伯玉(别名王佰玉、王伯育),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伯玉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吉018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王伯玉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伯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韶鹏、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伯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赵某某于2010年以20万元价格购买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大岭道班房屋及附属土地,双方约定赵某某预交2万元定金,余款当年11月份付清。赵某某于2010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实际居住该房屋。
被告人王伯玉与许某某原系乡镇土地所同事关系。后在被告人王伯玉任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育民乡资源所副所长,许某某任大岭镇资源所副所长期间,赵某某(已判刑)持编号为吉房权岭字第26号假的房产证找到许某某,请求为其办理该房产证下的土地使用证。许某某遂向王伯玉索要老式空白土地使用证。被告人王伯玉于2011年10月份(即在许某某打电话的第2日),将空白土地使用证交给许某某指定的取证人赵某某,赵某某取证后给王伯玉人民币3000元。赵某某将该老式空白土地使用证交给许某某,许某某在明知榆树市各乡镇国土资源所已无权办理土地证的情况下,由许某某填写相关内容,将土地使用权人实为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大岭道班,填写赵某某名字为赵某某非法办理了编号为榆国用(99)字第5250101026号的国有土地证。
赵某某利用该土地使用证和原房照及档案材料丢失的相关证明手续,到榆树市房产管理处,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将榆树市公路工程养护公司名下的大岭道班的房产及院落办到自己的名下,并利用该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杨某某处以5分利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某对赵某某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赵某某给付杨某某本息合计人民币47万元(当庭给付1万元)。杨某某实际本金损失人民币29万元。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真正的产权人榆树市公路工程养护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中止执行。此案被移送侦查机关。后赵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其退赔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伯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许某某、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伯玉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伯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案发后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款(三)项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王伯玉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王伯玉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没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其提供空白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杨某某借给赵某某的钱没有追回并无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自首材料、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王伯玉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立案情况。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伯玉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3.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王伯玉与王佰玉系同一人,系该系统职工。
4.榆树市土地管理局文件证实,王伯玉(王伯育)系榆树市育民土地所副所长。
5.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管理处档案证实,赵某某对位于大岭镇街道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材料。
6.刘某乙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所办的房屋所有权证情况属实,原房照底根和档案丢失。
7.榆树市检察院反渎局情况说明证实,卷宗中证明人李广双为误写,应为刘某乙。
8.土地证书废止公告证实,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将榆国用(99)字第5250101026号证书予以废止。
9.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规划图证实,赵某某对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岭镇道班办公楼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情况。
10.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执行通知书证实,杨某某与赵某某、陈玉荣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情况。
11.案件执行卷宗证实,杨某某与赵某某、陈玉荣借款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及执行相关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榆树市公路工程养护公司名下大岭道班的房产及院落价值人民币1179955元。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大约是2012年,榆树市大岭镇的赵某某和他妻子陈玉荣来到我的其房屋中介公司,想在其公司抵押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5分利借款3个月,赵某某向其借款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其在借款之前和赵某某到榆树房产管理处和大岭土地所核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真假,其看到档案上有赵某某的名字,土地使用证是真的,榆树房屋管理处在房产证的复印件上盖了公章,证明房子是赵某某的,回去之后我们就签订借款协议,其把钱借给他了。后来赵某某去银行贷款,但银行没有贷给他,其想如果借款还不上,就用房子和土地使用权顶账。如果经过查询房子和土地使用权不是赵某某的,其肯定不能把钱借给他。其到榆树市法院起诉赵某某,在诉讼时其怕赵某某还欠别人的钱,影响其实现债权,其请求了诉前保全,把赵某某的大岭道班房子和土地使用权冻结了。经过法院调解,赵某某应还给其本金和利息人民币47万元,赵某某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只是在调解现场还给其1万元。因为赵某某没有履行协议,其申请法院执行,赵某某同意用大岭道班的房子和土地使用权偿还债务。现在其与赵某某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中止执行了,因为赵某某当时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是假的。
1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大岭镇国土资源所任副所长。2011年10月,赵某某跟其说他买了大岭道班的房子,并带来了买卖协议和有赵某某名字的房照,让其帮他办理房屋土地证,按照当时的规定,大岭镇国土资源所办理土地证的权限已经被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了,只有去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才可以办理,赵某某只提供了买卖协议和房产证,材料不充分,土地使用证正常是不能办下来了,其知道用老式的空白土地证填上房主名字就可以办理老式的土地证,因为其当时手里没有,就打电话给育民乡国土资源所副所长王伯玉,其问王伯玉手里是否有老式的土地证,他说有,其就把王伯玉的电话给赵某某了,让他们联系,当时赵某某怎么拿的证其不知道,等赵某某找到其办理土地证的时候和其说他给了王伯玉3000元,其用赵某某拿来的土地证帮他填写了相关事项,就直接给他办了土地使用证。
1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在榆树市房产管理处任信息科科长兼产权科副科长,其负责产权登记审核工作。赵某某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不是其经手办理的,名为赵某某的产权登记档案、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都是虚假的,没有法律效力。
1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年末在榆树市房产管理处村镇产权所任所长,其证实的内容与付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1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在榆树市国土局地籍科任科长。编号为榆国用(99)字第525010102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前的老本,是从1999年开始使用的,2008年又换发了暗红色的土地使用证,但是这个黄皮的证也没有作废,虽然证是真的,但是内容是假的,经检察机关查证该证由大岭土地所所长许某某2011年办理的,我们已经联系报社,以公布公告的形式宣告该证作废。
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交给单位职工刘某乙的一枚“榆树市大岭镇建设管理站”公章是其在2005年4月初因工作需要,经请示主管镇长李相生同意刻的。其前任张劲祥只转交给其一枚“榆树市大岭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专用章”,原大岭镇“建设管理站”公章在谁手里其不清楚。刘某乙出具的证明上“榆树市大岭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专用章”是其盖的。2012年9月6日上午,刘某乙领着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执法监察大队的李春平到其办公室,刘某乙手里拿着这张写好的证明,李春平和刘某乙都说让给这个证明盖个章,其询问刘某乙后就给这张证明盖上了“榆树市大岭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专用章”。这个“证明”由刘某乙经办,其就相信证明写的情况属实,所以就盖章了。是谁让榆树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去大岭镇勘测绘制的规划方案图其不清楚,但这张图是李春平和刘某乙拿来让其在上面签字盖的“榆树市大岭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专用章”,其没参与绘制此图,其在上面盖章是因为这张图房屋位置符合规划。
2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乙商量要买大岭道班的房子和院套,一共20万元,2010年其交给王某乙2万元订金,王某乙给其出了一个收据,其记得约定当年11月份把剩下的钱给王某乙,其在2010年7月15日左右搬进了房子,到了年底其没钱还给他。2014年7月份他把其妻子从房子里撵出去了。2014年8月份其给他打电话说其将20万元一次性给他,他说房子最少不能低于24万元,还得一次性给,之后我们就没有联系了。这个房子其从2010年7月到2014年7月实际居住了四年,期间用作收废品一年。
其办房照的目的是想用房照去抵押贷款,一部分还给王某乙,一部分支付孙子的医药费,因为这个房子原来没手续,另外这个房子其交了2万元钱订金,当时没买到手,要是正常办,肯定办不了手续,所以其才想花钱办。2012年3月份其找人运作办房照的事,当时李志主动找到其说帮其办房照,其问他需要多少钱好处费,他要1万元,其说太多,他又说8000元,我们商定办下来房照再给他钱,我们谈妥后不超过一周的时间,他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取房照,在他家其把钱给他了,房照是2012年9月28日下来的。其办完房照后,又找许某某办的土地使用证,当时许某某看了其房产证说不行,他说他没有证,许某某给其一个电话说那个人有空白的证,让其打这个电话联系拿证,其去取的空白证,然后其把3000元钱给了这个人。其拿到空白证后又回到大岭找许某某,许某某依据原有的土地档案在这个空白土地使用证上填写的具体内容。原有土地档案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其,是王某乙的单位,其告诉许某某在这个空白土地使用权人填上其名字。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办完后,其到榆树房产处去了两次,正常办不了换新照,有一个姓王的人给其提供李春平的联系方式,说李春平能帮着联系换新照,其就和李春平联系,李春平说找人花25000元能办,其把李志给办的房产证和许某某办的土地使用证还有25000元交给了李春平,他说找人帮其办,过几天李春平给其打电话说差点手续,得找刘某乙开个原档案丢失证明,李春平和其一起去了刘某乙的家,在他家写的证明,这个证明是李春平事先打的草稿,刘某乙照抄的,写完其还给刘某乙1000元,之后李春平拿着这个证明和其之前提供给他的资料帮其换的新照,2012年9月27日李春平把新的房产证给其,之后其把这个新的房产证给杨某某作为其从他那借钱的担保。
2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榆树市城建局城管监察大队李春平和赵某某到大岭镇建管站找其,当时李春平对其说他拿着带来的证明材料找到城建局乡建科朱乃文科长,朱乃文说证明材料不丰富,不符合要求,让其给赵某某出具赵某某房产证原始档案丢失的证明材料,当时李春平拿着写好的证明材料,其按照写好的证明材料抄写一份,在后面签上其名字。几天之后,李春平又到建管站找其,说上次出的证明材料不好使,让其重新出具一份,他也是拿着写好的证明材料,李春平当场给朱乃文打电话商量怎么写才能符合要求,其按照朱乃文电话中的要求在他带来的证明材料上修改,原件上修改的痕迹就是当时修改的,其按照修改后的内容抄写一份证明材料,签上其名字,之后他把证明材料拿走了。李春平找其出具证明材料时,其没看见赵某某的房产证,也没看到赵某某房产证的原始档案。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其不在建管站上班,赵某某的房产证原始档案其没看见,到底有没有其不知道。其不知道为什么两份证明材料中的房照号不一致。其中一份证明材料上经办人的名字是李广双,是名字写错了,其叫刘某乙。大岭镇建管站根本就没有赵某某房产证的原始档案,是城建局城建监察大队李春平找其,因为李春平是上级部门领导,并且李春平当时说出具证明材料只是走一个形式,不能有什么问题,其考虑情面就给出具了。其给赵某某出具房产证原始档案丢失证明材料,没有请示乡主管领导和乡建管站领导。
2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其任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大岭道班的房子改制时归我们,我们享有大岭道班房子的所有权。其公司没有大岭道班房子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大约是2011年8、9月份,赵某某找其要买这个房子,当时房子作价人民币24万元,当时只是口头商定,没签协议,赵某某给了2万元定金,他说过一两个月就把剩余的房款交付。过了几个月,赵某某没交房子余款,他说没钱了,房款交不上,交的2万元定金就当住这几年的房租了。其没允许过赵某某可以先处置房子之后再把钱还给其。赵某某没有继续交房款,其就想把房子卖给别人,其在2014年8月19日听说这个房子被赵某某抵押给别人了,法院要执行这个房子,其就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土地使用证表明赵某某在1999年就得到这个土地使用权,这根本不可能,其不知道赵某某是怎么办的。
23.上诉人王伯玉供述证实,其是榆树育民国土资源所副所长,2011年正常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本人申请、本人提供买卖协议、身份证、左邻右舍的指界等材料,经国土所踏查核实后办理土地使用证。我们乡镇的办理权限被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了,不能办理了。2011年,大岭土地所的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人需要一个盖完章的老式空白土地证,问其还有没有以前剩下的,其说有,许某某当时没提给其钱的事,许某某他没明确说做什么用,也没说给谁办理。打完电话第二天许某某说的那个人和其约好见面,其把土地证交给他了,他给其3000元,以为是他给其好处费。土地使用证上的公章是土地使用证自带的,上面有榆树市政府和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的专用章。当时其没考虑太多,其和许某某是多年的同事,他找其要其也就给他了。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伯玉上诉提出的“其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没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其提供空白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杨某某借给赵某某的钱没有追回并无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伯玉系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育民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其对该所剩余的空白土地使用证负有保管义务。但王伯玉按照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大岭镇国土资源所副所长许某某的要求,将空白土地使用证提供给许某某指定的取证人赵某某,实质上系向同样具有保管职责的许某某提供该土地使用证,其对许某某拿到该土地使用证后的用途并不明知,许某某利用该土地使用证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与王伯玉无关,不应认定王伯玉具有滥用职权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伯玉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将其保管的空白土地使用证交给同样具有保管职责的许某某,该行为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王伯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伯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松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