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水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原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赣0112刑初4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8.16 |
案由 | : | 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原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赣0112刑初48号
被告人袁水安,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江西省洪都监狱一警区干警,住江西
省南昌市。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南昌市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南昌市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军民、张楚昕,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水安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代检察员李芳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水安及其辩护人廖军民、张楚昕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水安是洪都监狱八监区一警区2016年7月9日的值班干部。当晚20时许,罪犯车间劳动近收工时,罪犯线长黄某1向袁水安汇报雷某未完成当日生产任务,袁水安便来到雷某的机位查看,确认其未完成生产任务后,指使黄某1让雷某将未擦去粉且配有腰带的衣服带回监舍加班劳动。袁水安下达收工指令后,亲自组织罪犯整队、清点人数回监舍。雷某在罪犯李某1和罪犯刘某1的帮助下,使用一个白色拖筐将未擦完的五、六十件配有腰带的衣服带回其监舍,加班至凌晨。2016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雷某被发现使用当晚带进监舍加班衣服的腰带自缢身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水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水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辩称黄某1没有向其汇报过雷某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其没有指使黄某1让雷某将衣服带回监舍加班。
被告人袁水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水安的行为与雷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黄某1没有向袁水安汇报过雷某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袁水安没有指使黄某1让雷某将衣服带回监舍加班;3、雷某自杀的危害结果出乎袁水安的意料,袁水安主观上不明知,也不希望或放任雷某死亡之危害结果的发生;4、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大量疑点不能合理排除:监区经常有加班现象,女式风衣上的腰带是否是2016年7月9日带入,有待进一步调查取证,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缺少法医鉴定意见这一关键证据,雷某的死亡原因存疑,不能必然得出是死于自缢;5、袁水安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刑事犯罪。即被告人袁水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袁水安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水安是洪都监狱八监区一警区2016年7月9日的值班干部,值班时间为7月9日下午2:00至晚上9:00。当晚20时许,服刑罪犯人在车间劳动临近收工时,服刑罪犯黄某1(线长)向被告人袁水安汇报服刑罪犯雷某未完成当日生产任务,袁水安便来到雷某的机位查看,确认其未完成生产任务后,指使黄某1让雷某将未擦去粉且配有腰带的衣服带回监舍加班劳动。被告人袁水安下达收工指令后,亲自组织罪犯整队、清点人数回监舍。雷某在服刑罪犯李某1和罪犯刘某1的帮助下,使用一个白色拖筐将未擦完的五、六十件配有腰带的衣服带回其监舍,加班至凌晨。2016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雷某被发现在监舍内身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205监舍照片、雷某在监舍内的死亡照片,证实雷某可能因自缢窒息死亡,但需对雷某尸体内部进行解剖加以印证。
(2)被告人袁水安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水安系由江西省洪都监狱纪委通知,再由江西省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带回单位接受询问。
(3)被告人袁水安常住人口信息及个人情况、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袁水安自1988年8月至今是江西省洪都监狱干警,现任江西省洪都监狱八监区主任科员,一级警督警衔,其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4)洪都监狱监区交接班记录、八监区民警逐日考勤考核表,证实被告人袁水安在2016年7月9日下午2:00至晚上9:00值班,雷某在2016年7月10日凌晨死亡。
(5)雷某书写的遗书、(洪)公(司)鉴(文)字[2016]100号鉴定文书,证实雷某有多年的糖尿病,雷某因罪犯黄某1(黄大海)的辱骂殴打,失去生活勇气,遂自杀。其遗书内容“王某2:你这个人做线长还可以,但对人做的太差了,我于你只不过是平水相逢来到这里劳动改造,你对一个可以做你父亲的老拳打脚踢,真是下的手。做为作事来说前些日子是做的很好和进力,做一个有多年糖尿病者以力进全力了,我有糖尿病病发症眼睛发蒙看不清东西,你老打我的头眼下手是那样重,脸都打肿了还不停手;只是王主任老远处看见,我看见在批评你的行为。最近天气热高血压发的平平,还得受你的羞打你太坏了,不是好人,我变成鬼都去找你数这笔一没有完事。大哥大嫂、小哥哥、刘某2嫂子、大姐、大姐夫、小姐夫你们对我的好一这辈子是还清了,下辈子来还。我给这个王某2给搞死的,我本来是很坚强的,给他搞没活的勇气了!别了!大哥、大嫂谢谢你们胜是父母的在身之恩。谢谢我的小哥哥、刘某2嫂子及大姐、大姐夫、小姐、小姐夫及全家人别了!建斌我就别笔!!!再见!来世再见……”经笔迹鉴定,检材字迹与样本雷某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即该份遗书系雷某的字迹。
(6)江西洪都监狱医院出具的雷某死亡情况的说明材料,证实死者雷某,男性,51岁,现押于江西省洪都监狱八监区,既往有糖尿病病史。2016年7月10日凌晨3点05分接医院张新洋院长电话,说八监区死亡一人,急忙前去就诊,发现雷某死在卫生间,询问值班干警,是从卫生间窗台上吊解下来的,体检发现:患者全身紫绀、舌头外露、颈部见一“U”型勒痕、呼吸、心跳停止。全身未发现外伤。初步诊断为自缢。
(7)罪犯死亡报告表、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火化证明,证实2016年7月9日20时50分左右,民警清监锁号,7月10日凌晨2点50分左右,同监号服刑人员起床小便,看见雷某斜靠在监号窗户下楼道值班犯人报告民警,值班民警赶到现场时,同监号服刑人员已将雷某放下,民警分头打电话给监狱医院,监狱总值班领导和业务科室。医生赶到现场检查发现雷某呼吸、心跳停止,初步诊断为自缢身亡。2016年7月13日,死者雷某在江西西山殡仪馆被火化。
(8)关于雷某死亡初步的调查、关于八监区雷某自缢死亡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2016年7月10日凌晨2点50左右,同监舍服刑人员起床小便,看见雷某斜靠在监舍卫生间窗户下面的墙上,就拨了下他的脚,发现没有反映,就立即通知走廊值班服刑人员报告值班民警。值班民警赶到205监号现场时,同监号服刑人员已将雷某放下来,民警分头打电话给监狱医院、监狱总值班领导和业务科室。民警医生赶到现场后,立即采取相关措施予以抢救,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在对其尸体体检发现:雷某全省紫绀,舌头外露,颈部见一明显U型勒痕。南昌长堎地区检察院法医也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勘验尸体和勘查现场。鉴于天气炎热,为保存好尸体,以利于日后司法解剖,根据检察院建议,监狱安排专人专车将尸体转运至南昌市法医基地暂时保存。经调查,罪犯雷某投入改造后,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体质较差,曾在洪都监狱医院住院治疗。5月中旬归队,在八监区101线劳动。考虑到雷某身体状况,分监区安排其从事比较轻松的擦粉的劳动工种。雷某尚能认真劳动,偶尔存在不能完成劳动任务的情况。7月9日当天,雷某因劳动动作较慢,造成生产流水线受到影响,罪犯线长黄某1(抢劫罪,11年)用手拍打其头部和脸部。下午,又用拖鞋抽打其脸部,并辱骂道:“你这个X犯,强奸人家小女孩,毁了人家一辈子,还不如去死。“7月9日晚收工后,雷某还有20、30件衣服的划粉没有擦干净,罪犯黄某1要求其带回监号继续完成。清监锁号后,雷某仍然在监号里擦粉。23:00左右,其同监号罪犯看完电视准备睡觉,看见其还有几件衣服就完成了,还催其做完早点休息。根据江西省洪都监狱狱内侦察科分析,雷某自杀的原因有四个方面:一是雷某已年过五旬,余刑还有5年7个月,且身体较差,每天要打两次胰岛素,难以适应监区环境,考核得分较低,减刑希望渺茫,对改造前途及今后生活失去希望;二是雷某早年妻子离异,唯一的女儿16岁时因煤气中毒死亡,缺少家庭的亲情支持。亲情的缺失导致其丧失对生活的信心;三是雷某因强奸两名幼女被判刑,在罪犯中地位较低,性格内向,自卑心较强,不主动与他犯接触,缺乏人际交往;四是线长黄某1等罪犯在平时的改造生活中经常对雷某打骂和侮辱,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综合以上原因,雷某于2016年7月10日凌晨自缢身亡。但是具体死亡原因有待于司法解剖后进一步确定。
(9)刑事照片,证实装加班衣服的白色塑料筐及雷某服刑改造场所情况。
(10)洪都监狱八监区205监号2016年7月8日至7月10日所住罪犯的情况说明,证实洪都监狱八监区205监号2016年7月8日至7月10日所住罪犯有李某2、杨某1、尹某、卢某、朱某、周某、宋某、曾某、杨某2、黄某2。
(11)证明材料,证实黄某2于2016年8月刑满释放后外出务工,下落无法查询。
(12)赣洪都狱政[2010]6号洪都监狱值班民警一日管理工作规范,证据摘要:第五条分监区主办民警工作职责为:负责组织罪犯起床、出操、出收工、就餐、公休;负责罪犯劳动现场、学习现场、生活现场的监管;负责发放和回收劳动工具,检查并记载劳动任务完成情况;……负责检查罪犯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情况,及时纠正不规范行为,负责按时清点罪犯人数,现场处理罪犯中发生的各种问题;负责收监锁号,值睡班。第二十八条罪犯收工前,主班民警必须验收、登记劳动工效,……第二十九条罪犯收工时,由主班民警下达收工指令,亲自组织罪犯整队、清点人数,进行安全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一般违禁品的,主班民警按照要求追究罪犯责任人,发现重大违禁品的要及时向监区总值班领导报告。第三十九条主班民警必须亲自对所有监号一次点名清查人数,检查罪犯是否有窜号窜铺等违规行为。在核对罪犯人数及其他情况无误后,下达就寝指令,督促罪犯按要求躺下,并亲自将监号门锁上。第四十一条主班民警要在每日锁号前检查监舍门、窗、锁及楼道报警装置等警戒设施的完好情况,及时清除监内攀高物危险品和违禁品,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监区总值班领导报告。
(13)赣洪都狱政字[2014]6号江西省洪都监狱关于规范监区民警值班模式的意见,证据摘要:二、分监区民警值班模式3、主班民警值班时间为:早上起床至中午12:00和下午5:30到晚上收号。
(14)赣洪都狱政字[2014]2号洪都监狱特定岗位罪犯管理规定(试行),证据摘要:一、岗位设置特定岗是罪犯服刑改造过程中,不宜由民警、工人直接从事的,为罪犯改造提供服务、辅助性的岗位。三、岗位职责(一)一类特定岗位1.线长:按照民警要求,认真执行流水线产品工艺和生产流程,保障生产劳动正常开展,保质保量完成生产计划,协助民警维护生产劳动纪律。五、管理教育监狱按下列要求严格特定岗位罪犯的管理教育:1.严禁使用特定岗位罪犯从事应由民警办理的事务。
(15)赣狱发[2009]25号、赣狱发电[2009]81号关于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据摘要:一、2、罪犯的学习、劳动、生活等区域应当有明确的功能划分。二、狱政管理10、禁止使用罪犯、工人和临时聘用人员代行对罪犯的管理职权,代办管理实务。禁止利用罪犯代为安排劳动项目、计分考评、搜身清监、检查信件和物品。六、29、监狱应当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并坚持每周5天劳动教育、1天课堂教育、1天休息。罪犯每天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如因业务需要确需安排罪犯加班,必须经监狱长批准,监狱总值班领导必须在加班现场巡查。罪犯每周劳动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严禁超时超体力劳动。
(16)《江西省监狱罪犯劳动改造管理实施办法》,证据摘要:第三十九条罪犯每周劳动5天,每天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则上安排罪犯在周一至周五劳动。调整罪犯劳动时间必须经监狱长批准。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罪犯休息。
(17)《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罪犯劳动时间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据摘要:第三条……做到罪犯早上7点出监、晚上6点收监,期间包括上午、下午做工间操各半小时,早、中餐吃饭一个小时,午休一个小时,实际劳动时间八小时,每周休息一天。第八条严禁随意加时加班组织罪犯劳动生产,严禁随意延长罪犯劳动时间,严禁超时超体力劳动。第九条严格罪犯加班审批制度,如因季节性生产或者其他生产需要确需安排罪犯加班的,必须经监狱长批准,每周不超过二次,每次不超过二小时,同时明确安排具体补休时间。监狱总值班领导必须在加班现场督促巡查,并要有劳动时间督查记录。
(18)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证据摘要:9.禁止使用罪犯、工人和临时聘用人员代行管职权、代办管理事务;禁止利用罪犯代为安排劳动项目、计分考核、搜身清监、检查信件和物品;12.严格落实违禁品清查制度,坚持对罪犯日常搜身清查,定期不定期对监舍、车间、教学区等区域进行清查,严防罪犯持有手机、毒品、现金、便服、绳索、假发、军警制服、便携式电脑、具有无线通讯功能的电子产品、非法宣传品及其他违禁品。24.应当组织罪犯在规定的区域和指定岗位劳动,并应设置标识,禁止罪犯脱离警察管理单独劳动,对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劳动岗位的罪犯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罚;27.罪犯每天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安排罪犯加班必须经监狱长批准。
(19)《洪都监狱清监及搜身检查制度》,证据摘要:一、清监及搜身检查的目的和任务清监及搜身检查时指对狱内罪犯劳动、生活、学习等一切活动场所及人身进行的地毯式的、细致入微的搜身检查工作,其主要目的是及时清缴罪犯中私藏的一切危险品、违禁品、违规品…二、清监及搜身检查的方式和要求2、各监区每日罪犯收工后,由值班民警、责任承包民警必须对每名罪犯进行日清日查。三、清监及搜身检查工作内容(一)常规性清监及搜身检查主要内容2、参与清查民警在监舍清查时应对罪犯的床铺、衣物、储物柜、公共桌子抽屉、其他公共区域等进行仔细翻寻、搜查,发现刀刃具、锐器、棍棒等危险品和其他违禁品一律清缴。6参与清查民警对每名罪犯进行搜身检查时应仔细认真,包括帽子内、上下衣口袋、腰部、裤脚内、库党内、鞋子内部、悬挂晾晒的衣物等,检查是否有危险品、违禁品或可疑文字材料,搜身检查时应防止罪犯互相传递掩护。三、(二)日清日查主要内容5、参与清查民警应对原材料、成品摆放进行检查,确保摆放整齐规范,安全通道畅通,无生产安全隐患。三、(三)民警对罪犯进行人身、物品搜查的主要内容2、罪犯每日收工后进入监舍前必须进行搜身检查,并做好记载。
(20)腰带照片、关于腰带的情况说明,证实死者雷某系利用该腰带上吊。
(21)证人李某2、杨某1、尹某、卢某、朱某、周某、宋某、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9日,黄某1让刘某1和李某1帮雷某将未完成的擦粉任务拖塑料筐回监舍加班,袁水安在整个收工回监的过程中,应当看到了随雷某将装有衣物的塑料筐带进监舍的,并未予以阻止。袁水安清监锁号的时候是可以看到雷某床边上摆放着一个装满衣服的白色塑料筐子,那个白色的塑料筐子很大,大概有一米高,长和宽大概是七八十公分,下面有轮子,可以拖动,而且装满了衣服,一眼看过去就能看到。雷某由于身体不好,劳动时都会带个装有胰岛素等糖尿病药的挎包,年纪大,经常完不成任务,所以经常带劳动任务回监舍加班。当晚八监区205监舍住着李某2、雷某、杨某1、周某、宋某、朱某、卢某、杨某2、尹某、曾某、黄某2十一人,罪犯朱某是205监舍的监号长。在案发当晚,袁水安于晚九时左右清监锁号;205监舍的服刑人员从收工回监舍直至休息,没有发生争吵或者打斗;黄某2与雷某之间没有发生过矛盾,当晚也没有发生过争吵。凌晨三点左右,他们发现雷某上吊自杀。2016年7月10日凌晨3时,曾某发现雷某斜躺在监舍防盗窗下方的墙上,雷某嘴边隐约可见一些白沫,同监舍的卢某、朱某上前去把雷某放下来,发现雷某脖子上套了一根绳子,解开了绳子后,发现雷某没有气息了。雷某自缢用的绳索是其加班衣物中的腰带。
(2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八监区一警区101生产线担任线长,雷某在101线从事给衣服擦粉的劳动,袁水安是负责他们101线的责任干警。八监区101线最近生产的是中兰公司的紫红色、浅麻灰、深麻灰三种颜色的女式风衣,每件风衣上面都有一根装饰收腰的腰带。2016年7月8日晚上收工前,雷某的劳动任务没有完成,其把情况向当班干部王敏华汇报了,他说:“擦不完让他(雷某)带回去擦。”其就让雷某把未擦完的衣服带回监舍加班做,大概有五六十件衣服。2016年7月9日下午两点多钟,其看到雷某还有很多衣服没擦,其就叫他快点擦。下午3点左右,其看到雷某还有衣服没有擦,其就用左手打了雷某几个巴掌,当时是袁水安一个干部当班,其打雷某的时候,袁水安不在身边。当晚8点左右收工前他的衣服都没有擦完,其请示了当天的当班干部袁水安:“袁队长,雷某今天又堆了很多衣服,怎么处理?”袁队长让雷某把未擦完的五六十件衣服带回去加班擦。在晚上收工后,雷某把没擦完的衣服放进白色的塑料筐子,然后把装有衣服的筐子放进二楼的电梯到达一楼,而雷某本人则在边上进行监督。过完安检后,雷某再去电梯口取装了衣服的筐子,然后和其他服刑人员一起点到。装衣服的筐子就放在点到队列的边上。点完到后,雷某就把装有衣服的筐子拖回了监舍,其让刘某1和李某1帮雷某拖塑料筐回监舍。当晚收工到监舍楼一楼,袁水安队长在边上监督他们点名,点完名后,袁水安把雷某叫到二楼点名室去“矫治”了大概半个小时。其在二楼监舍看到雷某在面壁。袁水安在整个收工回监的过程中,应当看到了随雷某将装有衣物的塑料筐带进监舍的,并未予以阻止。2016年7月10日早上点名的时候,其听其他犯人说凌晨雷某在监舍上吊自杀了。
(23)证人杨某2、杨某1的证言,证实7月9日收工时,黄某1让雷某将未完成擦粉的衣服装在塑料筐内带入监舍进行加班。雷某在收工回监的过程中违反列队规定,并将装有衣物的塑料筐带入监舍。袁水安全程在场,对雷某的行为未予以制止。当晚回监舍解散后,袁水安在二楼点名室留下了雷某,让雷某面壁罚站了十来分钟。在案发当晚,袁水安于晚九时左右清监锁号;205监舍的服刑人员从收工回监舍直至休息,没有发生争吵或者打斗;黄某2与雷某之间没有发生过矛盾,当晚也没有发生过争吵。凌晨两三点左右,他发现雷某上吊自杀。接着其和其他犯人一起帮忙解雷某脖子上的绳子。
(24)证人刘某1、李某1的证言,证实7月9日晚上,刘某1、李某1在黄某1的安排下,帮助雷某将装有未完成衣物的白色塑料筐带回监舍加班擦粉。雷某身体不好,做事较慢,经常完不成任务,经常带衣服回去加班。袁水安应当看见了雷某在收工回监舍的过程中脱离互监小组、违反列队要求并将装有衣物的塑料筐带入监舍,但未制止。7月9日晚上收工之后,雷某被袁水安叫去点名室面壁了大概十来二十分钟。
(2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凌晨,雷某在监舍上吊自杀,所以没有擦完的衣服,后来是由罪犯李某1将这些衣服擦完在7月10日上午临收工的时候在车间交给其的。罪犯李某1送来的雷某的衣服一共有五六十件,其中有一件衣服少了一根腰带。当时他们监区生产的女式风衣都有一根腰带。
(26)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雷某都是洪都监狱八监区的犯人,雷某是负责给衣服擦粉的劳动。监区生产的是女士风衣,每件风衣都配有一根腰带。2016年7月9日临近收工时,袁水安让黄某1安排雷某将未完成的衣物带回监舍加班。
(27)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雷某身体不好,经常完不成劳动任务。2016年7月9日晚上收工的时候,雷某没有完成自己的任务。当天袁水安与罪犯黄某1在生产线旁有过谈话。
(28)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洪都监狱医院副院长、内科医生,2015年7月10日凌晨,雷某上吊自杀。7月10日凌晨三点左右,其是接到医院院长张新洋的电话说八大队205监舍可能出了事,叫其去看看。其到了现场看到雷某斜靠在监舍防盗窗下面的墙上,其听在场的监区干警说该犯人是上吊自杀了。其对该犯人进行了检查,当时该犯人脖子上并没有上吊用的绳子,不过在死者脖子上发现了勒痕,这个绳子应该是先前被解开了,其在现场没有看到绳子。其发现死者已经没有脉搏,心跳也没有了,瞳孔放大。其判断雷某已经死亡。
(2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洪都监狱八监区一警区主任科员、102线带线干部。2016年7月8日早上直至晚上9点是其一个人值班,7月9日早上6点其接的班,7月9日下午两点钟后是袁水安值班。雷某从事给衣服擦粉的工作,身体不怎么好,但是劳动态度还是不错的。7月8日晚上收工时,其由于工作疏忽没有注意到雷某把衣服带回了监舍,其如果看到的话,肯定会制止。7月9日早上7点出工,进车间给服刑人员点到的时候,其看到雷某拖着一个装有衣服的白色塑料筐子,其那时才知道雷某带了衣服回监舍加班,有一个筐子,大概有五六十件左右。
(3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洪都监狱八监区副监区长。八监区在7月9日晚上20点收工后,犯人就回到监舍洗漱,在晚上21点左右清监锁号。当天晚上其在八监区2楼监舍当睡班。主要负责处理突发情况。在7月10日凌晨近三点钟的时候,监舍2楼楼道犯人值班员在靠近其房间的铁门处把其叫醒:“报告警官,205监舍有人上吊。”其立马起床后到三楼值班室叫醒另外两名干部,拿着钥匙一起去开启2楼铁门和205监号。进入205监号,就有犯人和其说是雷某上吊自杀了,其看到雷某半坐在靠近窗户的地上,用手去试雷某鼻息的时候,没有看到雷某脖子上有绳子,后面有犯人向其汇报雷某是上吊自杀的,其才知道是用绳子上吊的,当时其没有看到这根绳子。
(31)被告人袁水安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9日晚上临近收工的时候,101线的线长黄某1跟其汇报:“袁队长,雷某今天又堆了很多衣服,怎么办?”其对雷某说:“擦快点,用力擦。”说完以后,又对黄某1说:“擦不完让他带回去擦。”7月9日晚上收工以后,黄某1根据其指示让雷某把没有擦完粉的衣服从生产区带回了205监舍,所以他们101线生产加工的女式风衣就出现在八监区205监舍,女式风衣上的腰带也自然出现在八监区205监舍。雷某完不成劳动任务就会影响下一个质检环节,会影响101生产线产品的交货时间。为了按时按量交货,所以其指示线长黄某1让雷某把劳动任务带回监舍去加班。他们八监区普遍存在让罪犯把生产任务带回监舍加班的现象。衣服是用白色塑料筐装的,大概有五六十件。装好后通过生产车间的电梯从二楼到一楼,他们一警区罪犯在一楼过完安检门后就去一楼电梯口取塑料筐,然后推着去生产车间操场站队列、报数,紧接着走队列到监舍操场站队列、报数,人数无异后其就宣布解散,其看到他们一警区罪犯刘某1和李某1在抬那个白色塑料筐上楼梯,后面其在二楼监舍巡查的时候看到那个白色塑料筐放在205监舍门口,再后来其在205监舍清监锁号的时候,看到那个白色塑料筐在205监舍里面,在雷某的床边。根据江西省监狱管理局赣狱发【2016】4号文件:严禁随意加时加班组织罪犯劳动生产,严禁随意延长罪犯劳动时间,严禁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2016年7月9日晚上205监号清监锁号后,雷某在监舍继续加班,是属于超时劳动。其让雷某把劳动任务带回监舍加班是不符合监狱相关规定。省监狱局和洪都监狱都规定严禁私自组织罪犯加班。省监狱局和洪都监狱都规定,犯人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严格分开,生活区是犯人休息的地方,生产区才是犯人生产劳动的地方,在犯人生活的地方是不能组织生产的。其辩称之前的供述与此次供述不符,是因为心理压力大、顾虑多、存在侥幸心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仅证实被告人袁水安有滥用职权、指使雷某将未完成生产任务即配有“腰带”的衣服带回监舍加班的行为,雷某使用带进监舍加班的衣服“腰带”上吊自缢并死亡,死者雷某系因同监舍服刑犯人黄某1平日羞辱、殴打并失去生活勇气才产生自杀念头,并使用腰带自缢,其生前患有严重糖尿病、高血压,案发后死者雷某的尸体在未进行死亡原因法医鉴定的情况下被火化。仅凭上述证据不能排除雷某真实的死亡原因系其在自缢过程中其他并发症并发并致死的合理怀疑,故本案被告人袁水安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与死者雷某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袁水安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水安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袁水安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要求对袁水安从宽处理的申请书、袁水安参加工作以来立功授奖证书等材料、袁水安妻子刘某3患有精神病的病历及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袁水安行为性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不宜认定为犯罪。
(2)雷某病历、洪都监狱医院关于雷某患有严重糖尿病的证明、关于服刑人员雷某死亡处置协议书,关于雷某死亡遗体火化申请书、关于雷某死亡遗体处理意见,证明雷某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死亡原因存疑,雷某家属对本案的处理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公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经查,该组证据证实死者雷某患有糖尿病、高血压,雷某死亡的真实原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所认定事实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被告人袁水安违反规定指使服刑罪犯黄某1让死者雷某将未完成的生产任务即配有“腰带”的衣服带进监舍加班,雷某使用带进监舍加班的衣服“腰带”上吊自缢并死亡,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雷某系因同监舍服刑犯人黄某1平日羞辱、殴打并失去生活勇气才产生自杀念头,并使用腰带自缢,其生前患有严重糖尿病、高血压,但是案发后死者雷某的尸体在未进行死亡原因法医鉴定的情况下被火化,故死者雷某真实的死亡原因不排除雷某在自缢过程中其他并发症并发致死的合理怀疑,故本案被告人袁水安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与死者雷某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袁水安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水安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袁水安及其辩护人辩称袁水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水安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1没有向袁水安汇报过雷某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袁水安没有指使黄某1让雷某将衣服带回监舍加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水安的供述、证人黄某1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黄某1向袁水安汇报过雷某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袁水安指使黄某1让雷某将衣服带回监舍加班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袁水安的辩护人辩称死者雷某用于上吊的腰带是否是2016年7月9日带入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该腰带系2016年7月9日带进监舍加班的衣服腰带上的腰带,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袁水安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缺少法医鉴定意见这一关键证据,雷某的死亡原因存疑,不能必然得出是死于自缢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水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梦婉
审判员: 卢芬
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
二O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婧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 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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