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宗灿拒不执行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闽0104刑初53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4.28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LonggenZhang,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宗灿,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建省闽侯县。
辩护人李鸿斌,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以被告人何宗灿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的诉讼代理人张志胜,被告人何宗灿及其辩护人李鸿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0529号《裁决书》,裁决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向自诉人支付股权回购款、仲裁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156069.73元,被告人何宗灿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决生效后,被告人何宗灿及相关义务人拒绝履行。2015年3月6日,自诉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获受理。2015年6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5)榕执字第620号《通知书》,告知自诉人提供被告人何宗灿等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自诉人如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财产信息:1、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202号3#1209号房屋;2、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1701号房屋;3、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56号左海新城2#1503号房屋;4、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金鸡山路68号天水园小区6#102房屋;5、被告人何宗灿在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64%的股权;6、被告人何宗灿名下奔驰轿车一辆(闽A×××××)。此后,被告人何宗灿自行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财产。2015年11月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自诉人参加摇号确定工作。执行期间,被告人何宗灿于2015年8月企图通过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合法外衣掏空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后经法院制止未能得逞;但是,被告人何宗灿并未停止掏空动作,于2015年9月以后将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实体门店通过抵押的形式掏空了资产,使得该公司股权价值丧失殆尽。根据自诉人调查,被告人何宗灿具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履行生效裁决书,其名下公司运营正常,现金充足,其个人消费水平极高;期间,被告人何宗灿还动用巨额资金偿还高利贷。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何宗灿应当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且有能力执行生效裁决书而拒不履行,在法院展开强制执行工作后,不仅没有积极履行裁决书,而是想尽一切办法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裁决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决定书、关于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房产评估费银行回单、增资扩股协议、何宗灿于2016年1月份及2016年12月份的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何宗灿辩称:他在仲裁之前已还了300多万元,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一年多了,他有积极配合中院的执行,没有拒不执行行为,现在没有能力还,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而且积极配合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依法不应当认定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一)被告人没有任何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客体上没有侵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不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二)虽因经营异况,通讯一度中断,但被告人收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向执行法院申报自己财产情况,对核实、查询、查封执行被告人名下财产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三)被告人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2月2日两次向执行法院陈述、说明相关事项,甚至同意如果房产拍卖遇有阻力,可以按照毛坯房标准评估,被告人对案件的顺利执行是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四)生效的裁定正在法院执行,如果评估、拍卖资产足够抵扣执行款,自诉人财产权益受到危害便无从谈起;如果评估、拍卖资产不能足额抵扣执行款,被告人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是无力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二、自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拒不执行裁定罪的行为。(一)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海仲裁委《裁决书》是对协议纠纷的裁决结果,证据2《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证据3《关于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是福州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类文书,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4《房产评估费银行回单》付款人户名为兴龙杰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即便该费用为案外人为其代付,也只能证明自诉人履行了法院通知的缴费义务,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5迈卓(平潭)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自诉人不能提供原件、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而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人并未实际出资或取得股权转让款;被告人虽认购迈卓(平潭)发展有限公司500万元出资,认购出资的时间为2023年3月1日,被告人并未实际出资;迈卓(平潭)发展有限公司是家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和业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没有履行的主因是投资人放弃投资,跟执行法院没有关联。自诉状所指:”执行期间,何宗灿于2015年8月企图通过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合法外衣掏空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后经法院制止未能得逞。”不是事实。此外,迈卓(平潭)发展有限公司和福建迈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不同的市场主体,不应当混淆。(四)被告人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12月2日的福州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是被告人配合执行法院工作的重要证据,在笔录中被告人如实陈述财产状况并同意按毛坯标准评估房产,有力的支持执行工作开展。虽然笔录和庭审中被告人对部分具体时间出现偏差,但本案时间跨度长、房产有多套、存在曲折反复等考虑,表述有偏差也是情有可原的。(五)自诉人所指:”何宗灿具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履行生效裁决书,其名下公司运营正常,现金充足,其个人消费水平极高;期间,何宗灿还动用巨额资金偿还高利贷。”和拒绝交付房屋钥匙、阻碍评估人员进入等等,都是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并不等同于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应当加以区分。被告人何宗灿虽然是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出任法人代表,但将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这两个不同法律主体的行为混为一谈显然是错误的。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条件新开或关闭门店、采购或供应货品、招聘或解聘员工等等都是公司经营的体现,也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职权。自诉状所指:”但是,何宗灿并未停止掏空动作,于2015年9月以后将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实体门店通过抵押的形式掏空了资产,使得该公司股权价值丧失殆尽。”且不说这说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更是混淆了公司和个人行为的区别,显然是错误的。四、被告人以自己所属房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且发生在法院裁定之前,依法不应认定为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一)被告人担保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被告人没有通过担保盈利,也不可能通过银行转移资产,该抵押担保的有效性也是分别经过鼓楼和台江法院审理认定的。(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本案中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榕执字620号裁定书,被告人提供担保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5月5日,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之前,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五、本案程序上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实体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拒不执行生效裁定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也没有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何宗灿无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宗灿的执行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自诉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2014年2月20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自诉人与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被告人何宗灿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件。上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0529号裁决书,裁决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向自诉人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11560471.33元、违约金人民币3468141.40元,合计15028612.73元,BeyondTopHoldingsLimited及被告人何宗灿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人民币127457元(已由自诉人预交)由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承担。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156069.73元,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应在本裁决书作出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自诉人。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3月6日,自诉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对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被告人何宗灿采取强制措施,责令三被申请人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11560471.33元、违约金人民币3468141.40元、仲裁费人民币127457元,合计人民币15156069.73元。
2015年5月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自诉人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
2015年6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自诉人提供被告人何宗灿的财产状况,同日向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被告人何宗灿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报告令后七日内,如实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向自诉人支付执行款本金人民币11560471.3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468141.40元、代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127457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用人民币82556元。
因被执行人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被告人何宗灿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决定将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被告人何宗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查询被告人何宗灿名下的房产等情况,后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冻结(扣划)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被告人何宗灿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被告人何宗灿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或扣留、提取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被告人何宗灿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同日查封了被告人何宗灿和赵某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68号天水园小区7号307单元房产及天水园小区6#楼1层02车库,查封了被告人何宗灿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楼1701单元及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20#楼连体地下二层368车位。
2015年11月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何宗灿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何宗灿等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0日内履行债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处置相关已查封的财产,同时通知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被告人何宗灿,派员参加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对已查封的被告人何宗灿名下的相关房产进行评估。
2015年11月23日,自诉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以兴龙杰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账户向福建正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房产评估费人民币13000元。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何宗灿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房产和股权的相关情况。
另查明,因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万达支行借款,被告人何宗灿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68号天水园小区7号307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作抵押。2016年9月6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万达支行与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迈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通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赵某、被告人何宗灿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
因福州同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被告人何宗灿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楼1701单元房产作抵押。2016年11月22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同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回贵、赵某、被告人何宗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12月2日向被告人何宗灿了解可供执行的财产、如何履行债务等情况时,被告人何宗灿陈述了其财产的相关情况,对法院提出的其要为房产评估提供方便,否则房产按毛坯房评估,没有异议,对迈卓(平潭)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表示因欠债太多,其已经没有履行能力。
目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自诉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与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被告人何宗灿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还在执行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4)沪仲案字第0529号裁定书,证实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2014年2月20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申请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与第一被申请人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第二被申请人BeyondTopHoldingsLimited及第三被申请人何宗灿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件。上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0529号裁决书,裁决,第一被申请人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向申请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11560471.33元和违约金人民币3468141.40元,合计15028612.73元,第二被申请人BeyondTopHoldingsLimited及第三被申请人何宗灿对上述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人民币127457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第一被申请人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承担。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156069.73元,第一被申请人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应在本裁决书作出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2015年3月6日,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何宗灿采取强制措施,责令三被申请人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11560471.33元、违约金人民币3468141.40元、仲裁费人民币127457元,合计人民币15156069.73元。
3、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证实2015年5月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执行申请予以立案。
4、(2015)榕执字第620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提供被执行人何宗灿的财产状况。
5、执行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12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执字第6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何宗灿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本金人民币11560471.3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468141.40元、申请人代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127457元。将执行款汇至开户银行:兴业银行福州晋安支行,账号:11×××18,户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负担本案执行费用人民币82556元。将执行费汇至开户银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账户:11×××02,户名:福州市财政局。
6、报告财产令,证实2015年6月12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何宗灿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此令后七日内,如实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7、执行决定书,证实因被执行人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何宗灿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决定将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何宗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2015年8月1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何宗灿的房产情况,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楼1701单元房产的产权人为何宗灿,房屋面积271.60平方米,该产权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晋安区岳峰镇金鸡山路68号天水园小区7#楼307单元产权人为何宗灿,房屋面积94.66平方米,该产权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万达支行;晋安区岳峰镇金鸡山路68号天水园小区6#楼1层02车库的产权人为赵某、何宗灿,面积20.58平方米;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20#楼连体地下2层368车位的产权人为何宗灿。
9、执行裁定书,证实2015年9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榕执字第6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何宗灿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何宗灿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何宗灿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10、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5年9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协助查封何宗灿、赵榕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68号天水园小区7号307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及天水园小区6#楼1层02车库(R1010608);查封何宗灿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楼1701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355135)及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20#楼连体地下二层368车位(合同号201134240375);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11、限期履行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何宗灿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何宗灿等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0日内履行债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处置相关已查封的财产。
12、(2015)榕执行字第620号关于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证实2015年11月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何宗灿,派员参加定于2015年11月15日上午9时30分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七法庭依法通过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对已查封的何宗灿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68号天水园小区7号307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及天水园小区6#楼1层02车库,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楼1701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及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20#楼连体地下二层368车位(合同号201134240375)等房产进行评估。
13、房产评估费银行回单,证实2015年11月23日,兴龙杰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福建正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房产评估费人民币13000元。
14、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证实2016年1月4日,何宗灿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相关的财产。其中,融侨观邸C17#1701房产(即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楼1701单元房产),273平方米,抵押厦门银行;天水园7#307房产,93平方米,抵押招商银行;融侨观邸车位1个(车位号368号);天水园车位1个(6#1层02号);持有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5%股权,50%股权质押给林某,10%股权质押给林某1,30%股权质押给吴某。
15、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1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万达支行就提供授信额度3000万元事宜与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与福建迈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通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赵某、被告人何宗灿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闽侯县竹岐乡白龙村、春风村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人何宗灿以其名下位于晋安区岳峰镇金鸡山路68号天水园小区7#楼307单元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万达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6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万达支行与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迈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通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赵某、被告人何宗灿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
16、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5月5日,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同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与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赵某、被告人何宗灿签订《最高限额保证合同》,与赵某、被告人何宗灿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福州同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的授信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被告人何宗灿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楼1701单元房产,赵榕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56号左海新城2#楼1503单元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他单项授信文件确认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2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同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回贵、赵某、被告人何宗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
17、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平潭雄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迈卓(平潭)发展有限公司、何宗灿三方就迈卓(平潭)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
18、何宗灿的执行笔录,证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12月2日向何宗灿了解可供执行的财产、如何履行债务等情况。何宗灿表示因欠债太多,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并表示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闽侯县竹岐乡的土地和登记他与前妻名赵榕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68号天水园小区7号307单元房产均已抵押招商银行福州万达支行,抵押金额1500万元,招商银行万达支行已将其诉至台江法院;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17#楼1701单元房产及赵某名下的左海帝景房产均已抵押给厦门银行福州分行,抵押金额1200万元,厦门银行福州分行已将其诉至鼓楼法院;其持有的福建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5%的股权,50%股权质押给林某(借款3600万元)、10%股权质押给林某1(借款800万元)、35%股权质押给吴某(借款3000万元),林某已申请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已被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对法院提出的其要为房产评估提供方便,否则房产按毛坯房评估,其没有异议;对迈卓(平潭)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情况进行了说明,其表示这公司是空壳公司,于2015年11月在平潭注册,注册时他占股65.286%,当时平潭雄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想来投资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设立这家公司目的是想把盛世经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入该公司,现在平潭雄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不投资了,迈卓(平潭)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开展任何业务。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自诉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向法庭提供的”(2014)沪仲案字第0529号裁决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决定书、关于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房产评估费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自诉人UniversalForceInvestmentsLimited根据上海仲裁委员(2014)沪仲案字第0529号裁决书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6月12月向ChinaSSJDSteakBuffetHoldings,Inc、BeyondTopHoldingsLimited、被告人何宗灿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之后对被告人何宗灿等采取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等相关执行措施,并查封了被告人何宗灿名下的房产等。而无法证明被告人何宗灿动用巨额资金偿还高利贷、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等拒不执行裁定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何宗灿名下的两处房产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何宗灿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之前就已经分别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万达支行、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综上,自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宗灿拒不执行裁定的犯罪事实,其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宗灿关于其没有拒不执行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自诉人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何宗灿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宗灿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
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雪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