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一审被判有罪、缓刑处罚,二审关键事实存疑、责任无法排他,依法撤销原判、终审无罪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4-24 18:33:33 浏览:

朱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撰文:郭彦卫律师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最高发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致人死亡即追责、交警定责即定罪”的裁判惯性。只要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车主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审判机关大多会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极少突破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无罪判决。但刑事定罪的核心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唯一,若案发关键事实存疑、双方过错无法排他、事故成因无法唯一归责于驾驶人,即便存在违章行为、出现死亡后果,也依法不构成犯罪。作为深耕交通类刑事辩护、改判疑难案件的著名律师,结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无罪权威判例(案号:(2016)粤06刑终5号),深度拆解交通肇事罪从一审有罪到二审彻底无罪的核心辩护逻辑,彰显刑事辩护律师打破行政责任推定、重构刑事事实、逆转案件结果的专业价值。
本案是交通肇事罪领域二审颠覆性改判、疑罪从无的标杆性经典案例,极具司法参考意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驾驶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未停车让行,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从一审裁判逻辑及案件外观来看,本案入罪证据完整、裁判结果看似板上钉钉。车辆制动不合格、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致人死亡、交警全责认定,完全契合交通肇事罪的完整入罪要件,当事人已被判处刑罚、留存犯罪记录。若辩护不到位、未能精准突破案件核心瑕疵,当事人将终身背负刑事案底,影响个人及子女政审、从业、生活。辩护团队不服一审有罪判决,精准锚定关键事实存疑、事故责任不清、不能唯一归责被告人的核心突破口,坚决提起上诉,开展精细化二审刑事辩护,最终成功撤销一审有罪判决,实现终审彻底无罪。
本案二审无罪的核心关键,在于本案两大定罪核心事实均无法查实、无法排他,完全符合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彻底推翻了一审的定罪基础。
第一,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被撞的核心事实存疑,一审定罪基础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部分证言认定被害人系在人行横道通行时被撞击,据此加重机动车方责任。但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被告人始终辩解被害人并非走人行横道,系突然从路中花基冲出;关键证人证言前后反复、不稳定,先是证实被害人从花基缺口跑出横穿马路,后又明确表示无法确认被害人是否经人行横道通行、无法确定撞击位置。全案无监控视频、无精准痕迹鉴定、无其他旁证佐证撞击点位,无法唯一证实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一审据此定责的核心基础彻底崩塌。
第二,无法排除被害人自身危险行为、主动诱发事故的合理怀疑。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一致证实,被害人案发前在涉案路段多次实施极端反常、高危道路行为,多次突然躺卧车道、迎面冲向行驶车辆、不顾车流横穿马路,行为完全违背正常行人通行逻辑,存在明显自陷风险、诱发事故的特征。同时司法鉴定显示,撞击瞬间被害人系低头弯腰朝向机动车车头,与正常过马路避险行为完全不符。虽现有证据无法百分百证实被害人系故意撞车轻生,但完全无法排除该合理怀疑,被害人自身重大过错高度可疑。
第三,行政事故责任不等于刑事犯罪责任,不能直接推定有罪。即便被告人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未减速的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不等于事故直接、唯一成因。结合全案事实,被害人突发、反常、高危的道路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介入因素,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简单依据交警全责认定书,直接推定被告人承担全部刑事罪责,忽略被害人重大过错、案件事实存疑的核心问题,属于典型的以行政责任替代刑事追责,裁判逻辑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检察机关最终采纳辩护观点,明确出具出庭意见:本案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被撞、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均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无罪。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核查全案证据、纠正一审事实认定瑕疵,最终作出终审重磅判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原审有罪判决,上诉人朱某无罪
本案确立了交通肇事罪辩护的核心裁判规则,彻底打破行业惯性误区:交警事故全责认定 ≠ 刑事犯罪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必须严格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事故成因复杂、被害人行为异常、关键事实存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即便驾驶人存在轻微违章、案件出现死亡后果,也绝对不能定罪处罚。刑事案件坚守存疑从无、罪责相当、主客观统一的底线,绝不搞结果归罪。
司法实务中,大量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因简单违章+致人死亡+行政全责认定,被直接追究刑事责任,无辜背负案底。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就是跳出事故认定书的固化结论,深挖案件细节、拆解因果关系、排查证据瑕疵、还原真实过错比例,精准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推翻不当有罪判决,为当事人洗清罪名、挽回人生清白。
关键词:刑事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无罪辩护、著名律师、交通肇事罪辩护、二审改判无罪、疑罪从无、事故责任认定抗辩、行政责任不等于刑事责任
注:原判决书附后



朱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06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4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6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地颍上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3日13时1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在中间车道行驶至南丰大道石湖洲路段时,遇被害人谢某从路中花基处由东往西方向跑出道路。由于被告人朱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致使牵引车车头前保险杠左下侧与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谢某系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多处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一方赔偿部分款项给被害人亲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皖K×××××号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H×××××挂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但皖K×××××号牵引车牵引赣H×××××挂号半挂车实际支配人是我本人。2015年3月23日12时许,我驾驶皖K×××××号牵引车牵引赣H×××××挂号半挂车从三水区三氏特种兵饮料厂装载约20吨特种兵饮料,准备前往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茂铁路桥附近苏萨饮料厂。13时许,我车沿南丰大道由北往南在中间车道内以每小时约40至50公里的速度行驶,车头刚好到出事路段的斑马线时,一名男子从我车左前方的路中花基边上跑下来,我第一眼发现他时我们之间的距离约10米,该男子低头弯腰朝我车头底下钻,我见状立即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盘,但车头的左前大灯底下的保险杠仍然与该男子头部发生碰撞。我停车后,发现被撞的男子倒在右边路面上,现场已经有人报警,我就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我确定对方不是走斑马线横过马路,当时路面下着小雨,我车头并无其他车辆经过。三水交警认定我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觉得冤枉,对方不是在人行横道过马路,是对方往我车上撞,寻死。我有过错,但责任不大。

2.证人缪某的证言。证人缪某2015年3月23日的证言称:2015年3月23日13时15分许,我面向马路坐在商铺里,通过铺里的玻璃面货架刚好可以看见门前南丰大道主干道芦苞往西南方向的人行横道,当时我看见货架玻璃正照着人行横道,一名行人从路中间的花基缺口跑出来,跑着过芦苞往西南方向车道的人行横道,刚跑到车道中间位置,就突然蹲在路面上,我就听到喇叭声,然后见到一辆拖头大货车由芦苞往西南方向行驶过来,我又听到刹车的声音。后我出去看到一辆拖头大货车停了下来,右后轮压着一个人。当时大货车开得很慢。我看得很清楚,行人是从连接人行横道的路中间的花基缺口处跑出来,然后从人行横道跑过来的,大约跑到一半,就突然蹲在路面上。

证人缪某2015年3月25日的证言称:我当时面向马路坐在商铺里,通过柜台平光玻璃的反射,看见对面马路一名男子忽然从中间花基缺口跑出,并跳跃过缺口处的黄色铁栏杆,后低头跑出马路,跑到马路中间停下并转头往北面看,看见有车驶来忽然低头下蹲,我就听到汽车喇叭声和刹车声,一辆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那名男子就不见了。我店铺柜台是长方形的,在商铺内通过柜台玻璃镜可以反射到门口部分路面的情况,我当时坐的位置与玻璃镜呈一个角度,能够反射看见门口部分路面的情况,尤其是路面人行横道上的情况。我觉得半挂牵引车的速度不快。

证人缪某2015年8月14日的证言称:当时我面向马路通过商铺柜台平光玻璃的反射,看见外面马路有一名男子忽然从路中花基人行横道的缺口跑出,跳跃中间的栏杆,跑出马路,在路中间蹲下。我只见他从人行横道的缺口跑出,跑出后怎么过马路不清楚,不确定他是否经人行横道通过及蹲下。

3.证人钟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12时40分,我驾驶粤Y×××××号小轿车沿着南丰大道由芦苞往西南城区方向行驶。13时许,我车在南丰大道高丰社区民警中队门口路段的快车道内行驶,一名男子从高丰社区民警中队门口方向出来沿南丰大道在中间车道往芦苞方向小跑,我以为该男子是偷抢东西的,才会冒着生命危险这样跑,就将车暂时停了一下。后该男子在中间车道往芦苞方向跑了约20米后,我就驾车离开。该男子自己小跑,没有人追他。

4.证人邓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13时10分许,我驾驶粤E×××××号雪佛兰白色小轿车行驶在南丰大道芦苞往西南方向石湖洲高丰社区民警中队路段中间车道,距我20米左右有一辆金色奥迪Q5越野车停在左边快车道内,我见状就减慢车速,突然一男子从奥迪车前方路面跑出来,直接向我车头方向的中间车道跑过来,跑到车道中间时,突然面朝上躺在地上,我以为是撞车党,就将车刹停,当时我车距离该男子约10米。几秒钟后该男子又爬起来,向右边的慢车道逆向跑过去,该男子跑过我车后,我从倒后镜看见他继续往后跑了十多米,跑到辅道与主道之间分隔的花基里面,我确认他不在我车附近之后,就启动车子往西南方向离开,而停在左前方快车道的奥迪车也慢慢加速往西南方向开去。我认为该男子这样的行为很反常,可能精神有问题,要不就是撞车党或者吸毒的人,正常人不会有这种行为。

5.证人叶某的证言:我电话139××××9508。2015年3月23日13时05分许,我驾驶粤A×××××号小型货车沿南丰大道由西南往芦苞方向行驶至石湖洲东风日产路段时,见左前方150米的路中花基处站着一名男子,男子站着的路中花基处刚好有一处铁栏被人为移开。当我车行至东风日产门前斑马线前的时候,距该男子约30米,该男子从路中花基处走下来,步行准备横过马路,我见状就将车速降至每小时40公里。该男子步行至中间车道与慢车道分隔线时就停下来,我以为他是让我车先过,就慢慢驾车准备通过,当我车头距该男子约2米时,该男子突然横着倒在中间车道与慢车道的路面上,我见状立即向右打方向并刹车,所幸没有碰撞到他。该男子反常的行为至今让我心有余悸。我避让过该男子后,以为他是撞车党,就停车摇下车窗准备下车打他两巴掌,但我在后视镜中见该男子立即爬起来,蹦蹦跳跳又走回刚才的路中花基处。我认为该男子要不就是精神有问题,要不就是吸毒者。后我驾车在前方调头往西南城区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我行驶至G321国道西南城区出口位置路面准备右转弯进入临时停车场时,见前方约200米处南丰大道芦苞往西南方向的路面(即我刚才避让该男子的对向车道位置)停放着一辆外省牌的拖头车。我到停车场再驾驶粤E×××××号重型货车驶出南丰大道右转弯往西南方向行驶时,经过事故现场,见倒在路面上的男子就是刚才我避让的那名男子。后我越想事情越不对劲,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下着毛毛细雨。

6.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23日13时05分许,我在石湖洲路段路边处见一男子在该路段的辅道斜向奔跑,一辆银白色小车在辅道路面从南往北逆行经过,因司机及时刹车才没有撞到该男子。该男子自己滑倒后,起身继续由南往北斜向经过辅道和主干道之间的花基,跑到主干道的中间第二车道,突然仰卧在路面,头朝主干道路中花基,脚朝主干道与辅道之间的花基,此时由北往南方向有一台白色小车驶至该路面,该车及时刹车,刹车声音非常刺耳,车距该男子约6米停了下来,所幸没有撞到该男子。男子见小车刹停后起身跑向主干道中间花基,该处花基铁栏刚好有一处被人为移动,行人可以穿到对面车道。该男子穿过主干道中间的花基后约过了几分钟,我就听说前方斑马线附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过去发现一辆外地牌的红色拖头车停在路面,之前那名行为怪异的男子倒在路面上。我在事故现场站了一会,有一辆货车经过,司机下车看到该男子,就说该男子在对面马路也是突然横躺在路面想和车发生事故。该男子的行为很不正常,正常人看到车都会避让,该男子见到车就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害人谢某。

7.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13时07分许,我站在南丰大道石湖洲路段主干道和辅道之间的交接点路面,距离前方(往北方向)的路中斑马线约100米,见一男子在该路段的慢车道斜斜地往东北方向快车道跑,跑过快车道时又在快车道内走了几步,然后走上路中的花基,接着我就没有留意该名男子。又过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出现在前方(往北方向)的斑马线附近的快车道路面,但我不能确定该男子所处的位置是在斑马线上还是普通路面上。该男子往西北方向朝路中间车道斜斜跑过去,见到有车来就迎面朝对方车辆跑过去,我见到有一辆小车在快车道为了避让该男子紧急将车刹停,还有一辆小车也在快车道避让该男子,但没有将车刹停就避让过去了。又过了一会儿,一辆拖头车在中间车道开过来,那名男子已经斜斜地跑向中间车道,停顿约一秒就向左侧倒在路面上,拖头车就撞上来,我看见拖头车有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但车的左前角位置仍然碰撞了那名男子。后我帮忙打电话报120。我不能确定那名男子是否在斑马线上被车撞,印象中看到该男子侧躺在斑马线一带的周围路面被撞。该男子的行为非常不正常,就是一味在寻死,有轻生的倾向。

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我辨认了事故现场的尸体照片,确认死者是我儿子谢某。谢某平时做一些房屋装修工作,是木工。2014年9、10月份,谢某与女朋友分手后精神状况开始有些异常。比如他在家中突然会说某个亲戚杀了人,他把作案工具放在哪里,叫我报警之类。有时候上午没做完装修工作,他突然说头不舒服,下午不去做了。

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我外甥谢某平时在三水区做装修工程,主要是木工。谢某与他母亲周某甲七八年前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我三水区西南街道的家里,平时没有发现他有什么异常行为,前几天还在工地和我一起做装修。事故发生前几天,谢某一直与龚某在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一个工地做事。谢某性格内向,朋友圈不是很广,平时经常和我弟弟刘艺在一起,有时也和几个老乡打打牌。

10.证人龚某的证言:我平时在三水区做装修工程,主要是木工。谢某和他母亲周某甲七八年前开始就住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周某乙家里,2015年3月1日,我和谢某在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一工地做装修,完工之后就没有见过他。我们做事的工地位于发生事故的南丰大道对面,工地已经完工,谢某可能去工地想找工具,出现在事故地点很正常。平时生活、工作中我没有发觉谢某有什么异常行为,谢某性格比较内向不爱说话,生活朋友圈不是很广。

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13时14分许,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往现场,朱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

12.警情详细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13时12分接到189××××0026报警称发生了事故,有一人受伤,需要救护车。民警到达现场后,139××××9508(证人叶某的电话)来某,上述伤者可能为碰瓷。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目击证人邓某、钟某、陆某、叶某经过及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根据监控及报警电话查找目击证人的经过情况。其中189××××0026的接听人不愿意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但反映:“我姓刘,2015年3月23日13时10分许,我搭载公交车经过南丰大道石湖洲路段时,看见路面停放着一辆拖头车,路面还躺着一个人,于是打电话报警”;民警查询南丰大道邓岗市场由北往南方向卡口时,查找到粤E×××××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23日13时12分经过的记录,经联系车辆登记所有人陆某,陆某也不愿意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但反映:“2015年3月23日13时10分许,我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南丰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石湖洲路段时,突然看见一名身材偏瘦穿着长衣的男子从右往左跑过道路,跑过道路后又站上去路中花基的绿化带,好像有什么急事,完全没有看路面的交通情况就横着跑过道路,路面车来车往,车辆行驶速度都比较快,那名男子根本不顾生命危险,我看见前面有车急刹,我车也跟着急刹,幸好此时没有车碰到那名男子。我看没有什么情况,我就驾车离开了。”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丰大道北5号门前路段,现场有一辆皖K×××××号牵引车、赣H×××××挂号车,肇事驾驶人朱某在现场。现场有两条刹车拖印,左后轮刹车印为21米,右后轮刹车印为22米。该路段往西南街道方向限速60公里,路中有花基分隔,主车道与辅道有花基分隔。

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车辆行驶视频截图。证实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3月23日12时57分经过三水区大南路三花路路口路段,该车车头右下角保险杠处已损坏,而左下角保险杠完整无损。2015年3月23日15时05分,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碰撞痕迹进行勘验,发现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前保险杠左下侧部分损坏脱落,并有新鲜断裂痕迹,损坏部位离地高43-55厘米,从左往右16-64厘米,结合现场勘查,上述痕迹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前保险杠左下侧与路人发生碰撞后形成。

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1)制动系:经解体检查整车制动器数据,该车一轴左轮、右轮制动气管与制动分泵没有连接,二轴右轮制动轴加注黄油过多,三轴左轮半轴油封、轮鼓油封漏油,不符合GB7258-2012和GB/T18344-2001技术标准要求;整车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2)灯光系:皖K×××××右大灯灯泡断路、右刹车灯线路断路;灯光设备技术状况不合格。(3)转向机构技术状况合格。

17.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事发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速为52km/h-60km/h。

18.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证实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事发时载有货物总重为39170kg,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整备质量为8860kg,赣H576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整备质量为8500kg,通过公式计算得出该车载有的货物重量为21810kg,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1500kg。因此该车事发时载有货物没有超重。

1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系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多处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14时20分对朱某酒精含量进行测试,结果为0mg/100ml;被害人谢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和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

21.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单、××人费用明细清单、医学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事发后抢救谢某的情况及谢某2015年2月26日曾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颅脑CT平扫,诊断为大脑镰局部钙化,前额部头皮软组织局部肿胀。2015年4月28日,民警到三水区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谢某的病史进行调查,谢某的主诊医生梁婉仪称,谢某曾于2015年2月26日到三水区人民医院求医,谢某亲属称谢某吸毒后产生幻觉,用头撞地造成头部轻微受伤,检查后初诊为吸毒所致精神障碍。

22.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证实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谢某是否在斑马线内发生碰撞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安排工作人员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勘验,认为现场散落物分布范围过大,规律性不强,受外界因素影响较大,不具备碰撞地点的鉴定条件,故作退案处理。

23.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粤通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谢某发生碰撞的交通行为方式进行鉴定。经鉴定,根据事故现场车辆痕迹和死者谢某身体擦刮伤痕痕迹分析,判断被鉴定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谢某发生碰撞的一瞬间交通行为方式为行人谢某低头弯腰头朝机动车方向与迎面而来的行驶中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头前保险杠左下侧发生碰撞擦刮并被压趴下车底。

24.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体讨论意见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朱某交通肇事案若干问题的复函》。证实:(1)2015年4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朱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行人谢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朱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征询复核意见的函》后,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复函,答复如下:第一,据现有证据,不能仅凭证人缪某的证言,得出事故发生时谢某在人行横道内通过机动车道的唯一结论。若谢某在人行横道通行的结论不成立,谢某是在人行横道附近通行,则对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由不同程度的影响;即行人的责任会相应加重,而机动车方的责任会相应变轻——当然,这需要根据由证据所固定的事实而定。第二,如果谢某在人行横道通行,其低头弯腰头朝机动车方向的非正常通行行为,是否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确定。因为事发时天正在下雨,若为赶路而匆忙通过机动车道的一名正常人来说,在猛然发现庞大的机动车正向自己冲过来的时候,同样有作出下蹲以求避险的不恰当举动的可能。现有证据虽然无法排除朱某关于谢某有轻生行为的辩解,但也不能确证事发时谢某的道路通行行为就是为了轻生(证人钟某、邓某、叶某、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只能反映到事前或事后的情况)。因此,不能简单以“谢某在人行横道通行,其低头弯腰头朝机动车方向的非正常通行行为”这一前提,作为事故的原因而推论出双方的事故责任(即若该前提意含谢某有制造交通事故的主观故意,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谢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若该前提不含此义,则谢某的上述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谢某受人行横道保护,应综合其余事故成因考量双方的事故责任)。

25.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立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收据。证实被害人谢某家属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查封、扣押肇事车辆。

26.证明。证实石湖洲西何村牌坊南丰大道旁靠近利隆汽车4S店侧有一个监控摄像头,由于设备年久失修,导致该摄像头于2014年6月至今不能使用。

27.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朱某、被害人谢某的身份情况及涉案车辆的挂靠情况、购买保险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朱某是初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在案证据表明被害人谢某的精神状况有异常,谢某案发前多次故意横躺马路,碰撞行驶中的机动车自杀寻死,鉴定意见也能证实事发时谢某低头弯腰头朝机动车方向与迎面而来行驶中的肇事车辆车头前保险杠左下侧发生碰撞擦刮并被压趴下车底;(2)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谢某并非在人行横道上;(3)朱某驾驶的车辆虽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行经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时也没有减速,但上述违章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判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应宣告朱某无罪。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上被撞存疑,被害人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存疑,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对朱某宣告无罪。

本院认为,检辩双方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集中于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进而涉及到上诉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要划分双方的责任,需要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上

关于此点,上诉人朱某的辩解与证人缪某的证言不一致。朱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并非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而是从路中花基上跑下来。证人缪某2015年3月23日的证言称被害人是从路中间的花基缺口跑出来,跑到车道中间位置时被撞;2015年8月14日的证言又称不清楚被害人从路中花基人行横道的缺口跑出后是如何过马路的,不确定被害人是否经人行横道通过及蹲下。故在朱某的辩解与证人缪某的证言不一致、且缪某的证言有反复、本案并无其他证据对此加以佐证的情况下,确实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上。原判认定被害人系在人行横道上被撞的证据不足,而检方提出的此节事实存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二)被害人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尽管本案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害人案发前不久在同一道路上实施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鉴定意见也显示事发时被害人系低头弯腰头朝机动车方向与迎面而来行驶中的肇事车辆车头前保险杠左下侧发生碰撞,但正如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朱某交通肇事案若干问题的复函》所示,证人钟某、邓某、叶某、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只能反映事前或事后的情况,不能确证事发时谢某的道路通行行为就是为了轻生;事发时天正在下雨,被害人若为匆忙赶路欲通过机动车道,在猛然发现庞大的机动车驶过来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作出下蹲姿势以求避险。故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害人故意为之。对检方所提此节事实存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在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上被撞及被害人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两个影响责任划分的关键事实存疑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其他事实,如上诉人朱某确有驾驶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也没有减速行驶,而被害人谢某案发前也确有实施一系列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本院认定双方均应就其具体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朱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检辩双方所提应对上诉人朱某宣告无罪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秋燕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