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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4-01 09:52:36 浏览:

余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余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15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12.23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5刑终3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到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雨泉,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陆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违反诉讼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陆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6年1月8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陆法刑重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赖雨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田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324国道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国道G324线0645KM+780M处时摩托车向前摔倒,摩托车及驾驶员在滑至对向车道时被迎面而来由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碾压、碰撞,造成田某因碰撞致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出血而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前轮被碾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逃逸。后因前方陂洋公安执勤民警接到报警而将其拦下等待检查。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于同年3月26日到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遗漏了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迫于死者家属上访、堵路、冲击当地政府的压力,违法改变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五五责任,改为上诉人负全责。2.一审没有事实证明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3.一审所采信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4.一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尽查实职责,对其明显不符合常情的违法认定全部采信。5.即使认定上诉人有罪,上诉人的投案也应作为自首情节。6.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庭审时没有传作出事故认定的交警部门出庭,也没有传唤证人出庭。原判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以相同的事实判处上诉人构成犯罪,只是刑期在最后一次减少了六个月。

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及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余某某负全责的认定书无论从程序上、实体上均是违法作出的,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违反生活常理。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的是牵引挂车,后轮与受害人的摩托车相碰撞,按常识上诉人余某某不能感觉得到。证人林某不可能从已开走的牵引车后面看到只挂在车头前面的0621号牌。原判有意遗漏之前同样由陆某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五五责任的事故认定。陆丰市人民法院的一审、重审多次使用“理应”这一推断性的词语,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均违反刑事诉讼法。请求判决上诉人余某某无罪。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9时38分许,田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324国道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国道G324线0645KM+780M处时摩托车向前摔倒,摩托车及驾驶员田某在滑至对向车道时被迎面而来由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碰撞,造成田某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出血而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前轮被碾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余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因前方陂洋公安执勤民警接到林某的报警而将其拦下等待检查。2013年12朋25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亲属不复,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2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撤销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19时38分,事故地点是G324国道0645KM+780M处,粤L×××××号肇事车辆左后轮有碰撞和轧压痕迹,其后轮胎留有一根毛发,肇车二轮摩托车车头有碰迹,左侧边盖顶坏,可能被汽车碾压,现场显示,此事故造成田某一人当场死亡。

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0日19时38分,田某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G324国道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0645KM+780M处时车辆摔倒,摩托车在滑至对向车道时被迎面而来的由余某某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碾压,造成田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余某某驾车逃逸。

3.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同济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死者驾驶摩托车与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死亡。2、头面部、胸部、腰背部、右跨部及右上肢的损伤为撞击摩擦伤,头面部的损伤属致命伤。鉴定结论:死者田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出血而死亡。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对涉嫌肇事车辆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无牌二轮摩托车委托陆某市长城汽车维修中心进行技术检验鉴定,牵引车和半挂车无不良的安全行驶现象,该车正常;摩托车正常。

5.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杰痕像鉴字[2013]第JJ-10号痕迹鉴定书,证实(1)2013年11月20日发生在G324线0645KM+780M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驾驶员是在倒地时与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接触碰撞。(2)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遗留的由前向后接触擦刮痕迹是因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遇到异样情况失控跑偏滑倒后发生碰撞、碾压形成。

6.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11.20”交通事故情况汇报,证实2013年11月20日19时38分,田某驾驶一辆无牌证摩托车沿G324国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4国道0645KM+780M处时,与迎面而来的一辆汽车发生碰撞,田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肇事嫌疑汽车已查获,为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为余某某。

7.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1月20日19时38分,田某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G324国道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0645KM+780M处时车辆摔倒,摩托车在滑至对向车道时被迎面而来由余某某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碾压,造成田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余某某驾车逃逸。

2013年12月25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2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的认定进行复核,撤销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重新作出认定。同年1月25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认定,认定余某某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有关规定,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月27日对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8日对余某某办理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3月26日余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自首,该案告破。

8.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田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余某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

9.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汕公交复字[2014]第002号,证实经死者田某父亲的申请,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撤销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重新作出认定。

10.汕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实余某某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

11.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件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一、关于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办理过程说明。受理决定书没有及时送达并没有影响案件事实的核查、调查以及复核结论作出的公正性,我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后,委托陆某大队送达。余某某不是受害方,不可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样也不存在余某某及车属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终止支队复核程序的可能性。二、关于《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56条规定理解的说明。原办案单位要对事故重新调查、重新认定的前提条件是根据支队的复核结论撤销原认定,在办理过程中是由支队撤销后重新调查认定,与由大队重新调查后撤销原认定再重新作出认定,只是文字表述顺序的不同,对案件办理程序并没有本质区别,对事故重新认定也没有影响。三、关于对余某某某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说明。(一)田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G324线0645KM+780M处时车辆摔倒并向左前方滑行,与对向而来的由余某某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左后轮胎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痕迹物证、证人口供、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二)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应在余某某的视距范围内。事故现场留有摩托车倒地刮痕长12.3米,起点距离其行驶方向路边7.1米,终点至摩托车停止位置,距行驶方向四路边8.6米,倒地摩托车与肇事牵引车挂车左侧后轮发生碰撞,挂车左侧后轮接触部位距离牵引车车头左前角11.8米。如果摩托车倒地与地面划痕时的平均速度与牵引车车速相当,摩托车与牵引车车头会车时滑倒,摩托车不可能碰撞到牵引车的挂车左后轮胎,摩托车应在没有会车之前开始滑倒。根据以上数据,可以推算摩托车开始倒地时与大货车的大约相对距离:余某某供述自己车速约50公里/小时=13.9米/秒。假定摩托车倒地滑行平均速度与牵引车行驶速度相当,在摩托车倒地滑行时间内,牵引车也同样向前行驶12.3米,两车最短距离是:12.3米×2—11.8米=12.8米,摩托车开始倒地位置距道路中心线0.4米,倒地后向左前方滑行超过中心线1.1米,道路平直,其倒地滑行过程应在余某某的视距范围内,余某某应能发现事故过程而没有停车,驾车逃逸被追获。余某某不承认自己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交警部门现场分析情况不符,有隐瞒事故事实的嫌疑,决定不予采信。

1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一、“2013.11.20”交通肇事案,我局接警后立即派出侦查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对肇事摩托车及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L×××××重型厢式半挂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勘查笔录显示,无号牌车车头距地高0.75—0.95M处有痕迹;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有碰迹并有轧压痕迹。在余某某强调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办案单位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二车进行车辆痕迹鉴定。鉴定显示二车存在碰撞、碾压。结合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的勘查结果,我们对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予以采信。陆某市长城汽车维修中心已于2013年11月28日对粤L×××××号车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办案人员将检测结果已送达当事各方,当事各方对此检验报告没有提出重新检验申请、受害方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办案单位于2013年12月23日对粤L×××××、粤L×××××号车辆予以放行。由于事发已近二年,车辆碰撞痕迹已灭失,已无法对肇事车辆重新进行痕迹鉴定。二、关于证人林某证言存在疑点的情况。经对证人林某再次询问,其听到碰撞声时,本人位于事故现场东边三十米左右,粤L×××××号车往东行驶。看清楚车牌号码时距离车辆十米左右(见现场示意图),林某看到的是车辆的前号牌的证言是可以采信的。林某开面包车至陂洋执勤点报警,让执勤点的同志将粤L×××××拦截,这一情况时任陂洋执勤点的民警张某予以证实。而在林某亲临报警之前,证人陈某已用135××××8186手机向我局报警。我局110报警服务台是以最先报警登记的,所以才出现本案中《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中所记载的案件来源是“陈先生,电话135××××8186”。三、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由同一单位的相同鉴定人员对事故先后作出两份截然不同的责任认定,涉嫌程序违法”。需要说明的是,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的是经办案人及侦查人员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而非鉴定人员。2013年12月25日办案单位作出汕公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亲属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汕尾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汕尾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汕公交复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重新作出认定书。我局办案单位经调查并根据汕尾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于2014年1月25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这些认定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程序并不违法。

13.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余某某“自首经过”,证实2014年1月27日该局交警大队对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8日对余某某办理刑事拘留并进行上网追逃,2014年3月26日上午余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自首。

14.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户籍证明:余某某出生于1982年9月1日。

1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作证)我站在我修理店的门口,当时我听到一声响声,回过头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摔倒,直接撞向一辆货柜车的左后轮位置,当时摩托车是由汕头往广州方向,货柜车是从广州往汕头行驶的。当时我手上刚好拿了一把手电筒,我就照向货柜车的车牌,看到车辆的号码是“0621”。然后我就开了一辆面包车往汕头方向行驶,到了陂洋报警点,让报警点的同志把这辆“0621”号的车辆拦截下来,该车的一特点就是它的车厢后面顶部有小灯,当时路过的其它车辆都没有。当时我位于事故现场西边,距离事故现场30米左右,看到集装箱车的车头时距离10米左右,这辆“0621”号车辆往汕头方向开走以后,才有一辆白色货柜车往广州方向行驶过去。我感觉肇事车辆车速为50公里/小时左右,且我感觉到“0621”号车辆好像松了一下油门,再提速往汕头方向开去。交警部门还根据证人林某当时所处的位置及事故现场的距离制作现场目击模拟图和模拟照片予以证明。

2015年10月23日陈述:事故发生时我正在修理一辆集装尾灯,刚好站起来。发生事故时距离事故地点有三十米左右,看到集装箱车的车头时距离十多米。事故现场在我站立的西边,我先看到一辆摩托车从东往西方向碰撞了集装箱车的左侧轮胎后倒地,然后集装箱车继续往前开,我在距离它十多米的地方看到它的前车牌,刚好当时我手里拿着一支手电筒,照了一下,看到车牌号的数字是“0621”。我只看到摩托车碰撞集装箱车的轮胎,没有看到是否压到。肇事车当时没有停车,没有刹车。

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晚上7点35分左右,我在家突然听到公路有一响声就马上走出来,看见一部两轮摩托车和一人倒在公路上,向东行驶有一部拖头车距离两轮摩托车30米左右,我马上电话(135××××8186)报警,然后保护现场。

17.证人张某的情况反映证实,我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陆某市陂洋执勤点工作时,有一青年男子开了一辆微型面包车从内湖往陂洋方向开到执勤点,向我们值班民警说前面有一人被一辆红色惠州户的其中有两位号码为“62”货车轧死,请求值班民警如果发现此车经过执勤点,帮忙拦下。该男子说完后就匆匆掉头往内湖离去。大约三十分钟后,一辆红色惠州户的货车从内湖方向向执勤点开来,于是我与另一民警将该货车拦下,并向该货车司机(外地男子)说明他的货车有涉嫌发生交通事故。该货车司机听后表示惊愕,表示愿意配合调查,于是该货车司机在执勤点坐等交警调查处理。

18.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0日15时左右从惠州市大亚湾装完货开始开车往潮州,到了鹅埠下高速沿国道324线行驶,18时30分左右在陆某市城东镇水墘路段吃饭休息,19时左右继续开车沿国道G324线行驶,20时左右当车行至陆某市陂洋公安检查站被拦下来,叫我车靠边停车,我把车停好,警察说:你车在前面发生交通事故。接着另外一部车也被拦下来,叫我们在那边等,后来警察过来勘查,发现我车左后轮有刮印和沾有毛发,他们告诉我,说我车在陆某市铜锣路段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一个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这时我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我路过肇事现场没有看见二轮摩托车,也没有听见车有碰撞声。

关于上诉人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可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系田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324国道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国道G324线0645KM+780M处时摩托车向左前方摔倒,摩托车及田某在滑至对向车道时被迎面而来由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碰撞而引起,田某因碰撞致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出血而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前轮被碾压损坏。上诉人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在被民警拦下后,得知其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表情惊愕,并表示愿意配合调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余某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了适当的划分认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于晚上19时38分许发生,天色较暗,事发时路面没有路灯,田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G324线0645KM+780M处时,摩托车遇到异样情况失控跑偏滑倒后向左前方摔倒,摩托车及田某在滑至对向车道时被迎面而来由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碰撞,上诉人余某某所驾驶的是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载有货物,整车长19.5米多,上诉人余某某辩解其当时正常行驶,并未发现有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目击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田某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后撞向余某某驾驶的货柜车的左后轮,证人张某证实上诉人余某某被民警拦下后,被告知其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听后表还必须惊愕,并表示愿意配合调查。据在案的证据,余某某辩解其没有发现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合理性,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余某某主观上明知其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故上诉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汕尾市交通警察支队在受理田某的亲属对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后,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余某某,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交通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余某某提出意见的权利。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时,没有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其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汕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重新作出的认定书并没有采用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上诉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余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刑重字第1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余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朝伟

审判员: 钟荣军

审判员: 李平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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