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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志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7 16:54:36 浏览:

廖志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廖志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川14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3.31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423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廖志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2010年5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本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聂云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7廖志2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3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磊、被告人廖志华及其辩护人聂云飞、鉴定人何某、郭某1、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为证据问题二次延期审理,涉及鉴定事项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廖志华驾驶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及反光标示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洪雅县将军乡南岸国际小区外滨堤路0km+200m处事故路段,在夜间视线受限条件下,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违规停放。18时56分许,被害人王某1驾驶川Z×××××号二轮摩托车由后方驶来,与违规停放在右侧路边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明知摩托车极有可能与自己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怕与自己扯上关系,在未开启大灯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31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志华的辩解意见是:事故发生时自己已经不在车上,是听见响声才返回停车的地方,当时自己检查过汽车上没有碰撞痕迹才驾车离开现场的,所以被害人的死亡与自己无关。

辩护人聂云飞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均不能证明事故摩托车与货车有过接触。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痕迹鉴定意见书,而总共三次鉴定得出的结论均是二车接触了,但接触的位置都不一致,得不出唯一的结论,而且鉴定没有对接触形成交换的物质提取比对,所以不能确定二车接触,鉴定结论是主观分析推定,而且鉴定的物体受到环境等条件影响,得出的结果不准确。王某1右侧胸口的损伤不是货车后部左下角的中空圆形塑料桩致伤,鉴定书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缺乏有力证据,结论不能成立,所以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廖志华驾驶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及反光标示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洪雅县将军乡南岸国际小区外滨堤路0km+200m处事故路段,在右侧路边划定的停车位后停放(停车位已有车停放),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18时56分许,被害人王某1驾驶川Z×××××号二轮摩托车由后方驶来,与违规停放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角发生碰撞后倒地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怕与自己扯上关系,在未开启大灯的情况下驾车通过与平常不一致的线路逃离现场,然后把货运往宜宾,又到重庆运货到成都,之后返回洪雅。接到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对王某1自行摔倒死亡的现场产生疑问,经过沿途监控资料排查分析,认为被告人的货车有重大肇事嫌疑,开始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询问。2015年12月10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尺寸不规范,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能体现车后部的高度和宽度及轮廓,均不符合相关要求;川Z×××××号二轮摩托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同时,该鉴定所对二车车体痕迹作出鉴定: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杂物箱与川Z×××××号二轮摩托车方向把右侧发生碰撞接触可以成立。被告人对痕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根据送检以及复检材料,王某1之损伤符合交通损伤形态特征,其右侧胸壁特征性损伤、衣物撕裂破口、以及右肱骨骨折部位支持直接碰撞性损伤可能;2、根据送检材料、以及王某1特征性损伤与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厢底板左侧缘后侧第一个绳钩形态、车厢底板底楞高度的对比,王某1之损伤可在坐位驾驶川Z×××××号二轮摩托车时躯体与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厢底板左侧缘后侧第一个绳钩处碰撞形成。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人仍然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事故发生时,处于行驶状态的川Z×××××号二轮摩托车方向把右侧前部、右后视镜前侧与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角相撞(接触)可以成立;2、事故发生时,骑行川Z×××××号二轮摩托车的王某1与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左下角相撞(接触)可以成立。2015年12月24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1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75.533mg/100ml。2016年1月31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志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把车靠边停放(不是划定的停车位,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开灯)后离开准备回家吃饭,走了几十米远听见响声就返回自己的车旁,发现倒在自己车旁的王某1和摩托车,怀疑不是撞在自己车上,但为以防万一,就前后把货车检查了二遍,又从驾驶室拿出手电筒检查了一遍,没有发现货车上有痕迹,就上车打燃火,与“军娃”通了电话说自己停车的地方出事了,怕交警来了要罚款就先开车走了。开了小灯起步后才开了大灯,经高岩、八角庙、青衣江三桥转回到青云街安置房家中吃饭。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事情发生那天是自己电话通知廖志华去装的货。过磅出来后,自己在旧大桥南岸国际外大路口等了大概一、二十分钟就接到廖志华的电话:“我停车这里出事了。一个摩托车倒着,摩托车倒在路的中间。我把车子开回家了。你接着就到我家来。”后来廖志华多次叫自己不能把发生事故时他在现场停车的事情告诉任何人。廖志华从事故地点开车离开时开得很快。凭自己的感觉,廖志华给自己说话有点慌张。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听见发生事故的响声就走到现场,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等到交警和120急救车到达才离开现场,期间没有发现有其他车辆驶过现场以及所见的现场情况。

4、证人鲜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乘车路过事故现场,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车尾部朝向青衣江,车尾距离那辆停放在靠河边一侧的一辆大货车大概二、三米,车尾正对那辆货车的货箱前部。

5、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7、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资料、驾驶人资格证件、车辆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车辆的相关情况。

8、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廖志华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证实委托鉴定的相关情况及认定责任的理由等。

9、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5)血醇检字第11060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王某1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10、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作出的安全防护及信号装置鉴定意见,证实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不符合标准要求,川Z×××××号二轮摩托车符合标准要求。

1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分别对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川Z×××××号二轮摩托车接触痕迹的鉴定意见,证实经过的鉴定过程。

1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川Z×××××号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王某1是否接触作出的鼎城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5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川Z×××××号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王某1与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接触)可以成立。

13、事故路段视频监控资料,证实:事故发生时,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驶离事故路段,在光线很差的情况下没有开启大灯。

14、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1-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的过程和结果。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关于川Z×××××号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王某1与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否(相撞)接触的问题,先后进行的三次鉴定,因为前二次被告人都不服,办案机关已经同意进行了第三次鉴定,而且第三次在前二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王某1与大货车接触情况的鉴定内容,所以对前二次鉴定不作评判,只对第三次即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评判。审理认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及本案中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取得了法定的鉴定许可,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等无利害关系,鉴定过程未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该鉴定有二名具有痕迹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参与,符合相关要求;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设备、方法、依据、鉴定过程符合有关规定;其分析说明清楚准确,合乎逻辑;鉴定意见与被告人不按规定报警等待交警勘验现场、立即逃离、天黑而不开大灯、突然改变平时习惯的行车路线、说话慌张、反复告诫别人不许把“事情”讲出去等事实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其正确性,所以应当采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涉及的“碰撞交换物质”的鉴定,由于被告人逃离数日才归案,鉴定时间间隔较长,提取困难,但对鉴定结果不构成实质影响,所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廖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停放机动车,导致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王某1碰撞并当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双方都具有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据此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以被告人逃逸为由认定由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出的,是行政法上的责任,不是刑法上的责任。从刑法角度看,对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被告人违规停放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仅仅是造成死亡结果的一个参与因素,被告人对事故发生和死亡结果不能预见或者虽然可以预见但自己不能掌控,其行为并不必然引起被害人的死亡;相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其酒后违法驾驶,是被害人自己应当预见并可以掌控的;二者比较,被害人的责任明显大于被告人即被告人不应当负主要以上的责任,也就说被告人的肇事行为本身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入罪条件。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说,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肇事行为本身要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入罪条件。就本案,被告人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但其作为基础的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基本道德,也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志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罗会军

审判员: 何代祥

人民陪审员: 周勤

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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