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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8-01 11:16:04 浏览: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云03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5.06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部分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彭凤琼(系杨某某之妻),女,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附带民事部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伟,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部分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成绍春、彭凤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某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自诉人因自己家大门口开裂下陷,便用水泥浆去填平,填好后,被告人刘某某就无缘无故的来挖、铲刚填好的水泥浆。自诉人就前去阻止,并让其一起去居委会讲理,去居委会的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就把自诉人的手反扭了两次,后因居委会没有人在,就回家。回家后,自诉人就叫彭凤琼去看一下,彭凤琼出去后就指着被告人刘某某挖的水泥浆和刘某某讲理,被告人就乱骂彭凤琼,并拿铁铲来打彭凤琼。自诉人的女儿就前去劝说,被告人刘某某就抓住自诉人的女儿的头发,把自诉人的女儿打翻在地上。自诉人见被告人刘某某打女儿就去拉,彭凤琼也被被告人刘某某打翻在地上,被告人刘某某还继续对着彭凤琼的头部胸部乱打。后被告人刘某某又来打自诉人杨某某,把自诉人杨某某打倒在地上后,刘某某又反扭着自诉人杨某某的手把杨某某从地上抓起来,这样反复好几次,后被拉开。拉开后,自诉人即被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自诉人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右上肢扭伤。并住院治疗19天。稍有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自诉人的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强行霸道,无缘无故惹事生非,故意挑起事端对已上了年纪的自诉人残忍殴打,导致自诉人严重受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且给自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自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药费89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护理费19天×100元/天=1900元、营养费19天×100元/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0.2×9=43738.2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8711.02元。

诉讼代理人成绍春及彭凤琼的代理意见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自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清楚的证实是被告人打了自诉人致自诉人受伤,而不是自己摔伤。自诉人伤后被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自诉人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了自诉人的伤情、支付医疗费及产生的损失等。因此,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合计68711.02元应得到法庭支持。

为支持其刑事诉讼请求,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成绍春申请本院向会泽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8日12时7分,自诉人杨某某之女向该所报警,称因她家维修门口路面与刘某某家发生吵打。其父母被打伤,请求查处。古城派出所已决定调查处理,并立案侦查;

2、证人杨某1的证言,昨天(2015年7月28日)我父亲在大门外面砌大门,我和我妈在屋里听见外面在吵架。我父亲杨某某就转回屋里来喊我们。我们就一起出大门外去。刘某1一家四口在我家大门外骂。他们乱骂我妈,我妈就回了他们一句,刘某1家姑娘就骂我,我就上去问为何要骂我,刘某1就过来揪着我的头发,我就去揪刘某1的衣服。接着我父亲和我母亲就过来拉刘某1,喊他放开我。刘某1就去打我父亲,把我父亲打了睡在地下,又上去拉我父亲的手,把我父亲扭了翻一下,就把我父亲的手扭断掉。后面我被打了头昏了也没有看见后面发生了哪样。过了一段时间后我醒来就有其他人来劝了,后我就报警了。

3、证人彭凤琼(杨某某之妻)的证言,我家门口的路上以前是村上打的水泥路,在我家大门边上开了几条裂。因为影响到我家的围墙,昨天(2015年7月28日)早上,我与我丈夫杨某某起来就拌沙浆把门前水泥路上的裂缝抿起来。之后我就进家里煮饭。过了一阵,我丈夫杨某某就回来说我家刚才抿裂缝的沙浆被小发昌(刘某某)铲掉了,他跟刘某1去村上找人没有找着。之后我就出去看,跟小发昌说我家不是要这个地点,只是把这个裂缝抿起来。小发昌说我家要占那个地点(那个地点是公的)。接着我姑娘说:“我妈我爸爸老成这样他打的赢你们?”小发昌就跑过来揪着我姑娘的头发,我就去拉小发昌的手,我胸部还被打着。当时他家上手的人多,场面混乱,我眼睛也不好。接着我被小发昌家爹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过来一下把我按翻在地上,小发昌家爹又乱打我。接着就有人拉开掉,我就从地上起来,我就感觉身上到处疼,后脑壳起了一个包包。

4、证人刘某2的证言,今天(2015年7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我妹子刘金娥在屋里吃饭,就听到我爹刘某某在和我家河对面的杨彪(杨某某)家嚷起架来。我和我妹子就出门去看,我看见我爹拿着铲铲在铲杨彪家的沙子,因为平时我家的沙子堆在我家门前的公路上,他家就不允许,就会经常把我家的沙子铲在路中间。今天我爹认不得为什么去铲他家的沙子就整了嚷起来。我出去后,杨彪家媳妇就骂我,我爹也就回骂他家姑娘。杨彪家姑娘就不得了,她就来扯我爹,接着杨彪和他媳妇就来扯我爹。我爷爷见扯起来也上前去扯。我就去劝我爹,我转身就看见我爷爷扯着杨彪家姑娘的头发,我又去劝我爷爷,杨彪又直起来揪着我的头发,我就甩开他,他就睡下去把我的头发放掉了。杨彪家媳妇又来揪着我,我就推了他媳妇一下,他媳妇就摔倒在地下,后脑着地。我转过去看见杨彪坐在地上抱着他的右手。我后来听我爹说是杨彪揪着我爹时,衣服被揪烂掉就摔在地下。接着杨彪家姑娘就报警,我们两家才没有闹了。

5、自诉人杨某某的陈述,在我家围墙外面的水泥路上有几条裂缝,我怕下雨水会下了影响我家的围墙。昨天(2015年7月28日)早上我就拌了些水泥沙浆把那些裂缝打起来。约10点多钟,住在我家对面的他媳妇、还有他爹,他家两个姑娘。我家就是我媳妇和我姑娘。刘某1他媳妇、还有他爹,他家两个姑娘。我家就是我媳妇和我姑娘。回来看见,他就回他家拿出铲铲把我打好的地上的沙浆铲掉,双方就发生争执。我就拉他去村上评理,他不去。在拉他去的时候他扭着我的手,我跌倒在地上两次。去村上没有人,我们又回去。接着两家人就扭打起来。我的手又被他扭着。我是去揪他的时候被他扭着手跌倒在地上,把手摔断的。我一共被他扭了跌倒在地上四次。他家有他媳妇、还有他爹,他家两个姑娘。我家就是我媳妇和我姑娘。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家住在翠屏社区发儒直街151号,杨正彪(杨某某)家是翠屏5组的,他家的房子在我家房子斜对面,我们两家门口有条公共的路(宽约六七米),那个路是村上修成水泥路,在他家房子围墙边一米左右那个路上有裂缝,杨正彪家就想把那个裂缝用水泥沙浆打起来,我家怕他家把路上的裂缝打起来后就说那个地点是他家的,我家就不方便了,我就不准他家把路上的裂缝打起来。今天(2015年7月28日)早上12时左右,我从街上回家就看见他家门前拌好些沙浆铺在路上,我就回家拿铲子把那些沙浆铲掉。铲的时候杨正彪和他姑娘他媳妇就去挡着不准我铲,但是还是被我把那些沙浆铲了丢在他家门前,杨正彪家媳妇就骂我姑娘,我就问杨正彪家媳妇为何不骂自己的姑娘。杨正彪跟他姑娘就去揪着我爹刘贵华(73岁),我姑娘刘某2跟刘金娥就去拉我爹,杨正彪家媳妇就去揪刘某2的头发,就被刘某2甩了跌倒在地上,杨正彪又去揪刘某2的头发,我也过去挡着杨正彪。杨正彪就揪着我的衣服领,我一甩我的衣服领就烂掉,杨正彪就侧身摔倒在地上,杨正彪就抱着手,他姑娘就报警说我家把她爹和她妈打伤掉,后来双方就歇掉了。

7、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杨某某本次伤情属轻伤一级。

为证实其民事诉讼请求成立,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成绍春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自诉人的身份情况。

2、会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九张(其中姓名为杨某某的五张共计329.54元,姓名为彭凤琼的三张共计326.70元,无姓名的一张4.50元)。欲证实自诉人伤后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6日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用去住院费人民币8312.08元,门诊费人民币660.74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上肢扭伤。

3、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自诉人本次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600元)。

4、会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欲证实自诉人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

辩方观点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杨某某大门前的地点是公共地面,我把他抿的水泥浆铲掉,否则影响大家的通行,我没有打着杨某某,是他来揪我的衣服揪了摔着的。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伟的意见是,首先,自诉人对案情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中双方纠纷发生后,自诉人的女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根据自诉人向公安机关进行的陈述,表明其伤是其在抓住刘某某衣服时被扭着手摔伤,而在其自诉状中,却将这一陈述推翻,试图将受伤的原因改变为被刘某某反复多次扭断的。其次,根据公安机关所调查的全部材料可以看出,在证人证言中,自诉人杨某某的女儿杨某2的证言中将自诉人受伤的过程陈述为是被刘某某打倒后一下将手扭断的,且不说该份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自诉人的陈述相矛盾,该份证言与全案中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吻合,因此,该份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刘某某的陈述,杨某某是在抓住其衣服时将衣服抓烂后自行跌倒致伤的,而与此相吻合的证言还有刘某2的陈述及当庭作证的证人孙某的陈述。自诉人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因刑事指控不成立,因此民事赔偿的诉求也就失去基础,依法应予以驳回。自诉人的伤为意外事件,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并驳回其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刘某某申请证人何某,4、孙某出庭作证。

证人何某,4证实事发当天早上她在路上遇到杨某某拉着刘某某去村上找人解决,她没有看到刘某某扭着杨某某的手。

证人孙某证实事发当时,她在她家阳台上看到杨某某揪着刘某某的衣服,并把衣服扯烂跌倒在地。

照片两人张,欲证实刘某某的衣服被杨某某扯烂掉。

自诉人方申请法院调取及自行收集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认为对方说的不是事实。辩护人认为从受案登记表可以看出是杨某1报的案,询问笔录证实的自诉人手断的原因不合,杨某某说的是他的手是摔在地上摔断的,与诉状中说的扭断不一致。我方对摔断的事实无意见。刘某2也听她父亲刘某某说杨某某的手是揪他的衣服摔着的。我方对鉴定书的真实无意见,但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

自诉人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及自行收集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相互抓扯的事实及自诉人杨某某医治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门诊费,本院只对姓名为杨某某的五张共计329.54元予以认定,其余门诊费不能证实系杨某某治疗本次损伤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七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对该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所以本院对该两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人方申请的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当时是否在场,因此,其客观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衣服烂掉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村邻。2015年7月28日上午,自诉人杨某某用水泥沙浆对其房子外面公共路面上的裂缝进行修补。中午12时左右,当被告人刘某某看到自诉人杨某某用水泥沙浆修补的路面时,以为自诉人杨某某要把该公共路面占为自己一家使用,遂用铁铲将杨某某修补路面的水泥浆铲掉。为此,自诉人杨某某家与被告人刘某某家两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了抓扯。自诉人杨某某在与被告人刘某某的抓扯中受伤。自诉人杨某某伤后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5日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右上肢扭伤,用去住院费人民币8312.80元,门诊费人民币329.54元,医院书面证明杨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杨某某的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其后期治疗费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对该费用评估用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某在与被告人刘某某的抓扯中受伤。但自诉人杨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所致。因此,自诉人杨某某控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因自诉人杨某某的伤确实系在与被告人刘某某的抓扯中所致,且被告人刘某某在未了解清楚自诉人用水泥浆修补路面的意图时即强行铲除自诉人修补路面的水泥浆,导致纠纷发生。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次事件中有过错,应按自己的过错赔偿自诉人杨某某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自诉人杨某某在发生纠纷时采用拉扯的方式叫被告人刘某某与自己去找村上的人,处理纠纷不够妥当,致使双方的纠纷扩大,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及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自诉人杨某某起诉请求的交通、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500元。自诉人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书面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杨某某诉请的其他费用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自诉人杨某某伤后的相关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642.34元(含门诊费329.54元)、误工费19天×79元/天=1501元、护理费19天×100元/天=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评估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043.34元。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由自诉人杨某某自行承担。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成绍春及彭凤琼的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采纳,辩护人高伟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自诉人杨某某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荣权

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

人民陪审员: 陈燚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桂花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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